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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问题及对策研究

2019-08-16刘慧林

智富时代 2019年7期
关键词:法律体系金融科技

刘慧林

【摘 要】近年来,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事件时有发生,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强化金融消费者对金融市场的信心,才能更好地促进我国金融的发展。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存在着法律体系不完善、机构设置不完善、新科技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中的使用缺乏等诸多问题。针对以上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一完善法律体系,积极借鉴英、美、日相关法律法规;二健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机构设置和救助体系,降低维权成本;三充分发挥科技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作用等。

【关键词】法律体系;机构设置;救助体系;金融科技;学习借鉴

我国金融行业近几年的迅速发展离不开金融消费者的参与和推动,但是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件频频发生,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日渐暴露,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愈发重要。

一、文献综述

1995年Taylor(1995)提出同时注重审慎监管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双峰”监管模式。Blair(2009)则认为监管机构的分散有关是导致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分业监管模式已不适应金融业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建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Baily,2009)。林玲(2016)指出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的中长期目标在于完善立法、机构设置和第三方机构,厘清我国机构监管和立法监管的关系(潘德勇,2015;周开禹,2016)。因此本文从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状出发,分析目前法规、体系中存在的问题,然后借鉴国际相关举措,提出针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现状与不足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不完善,缺乏专门法律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目前我国现行的消费权益保护的法律,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是保护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而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则零散的分布于《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法律文件中。我国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部门规章在实际运用过程中缺乏实践性。目前针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章制度主要有《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和《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等。这些部门规章的法律效力较低,约束的主体范围小且未调动或授权其他相关机构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机构设施不完善。自2010年来,成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局等,但在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现状下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盲区。诸如民间借贷平台,仍尚未完全纳入监管体系。从司法体系来看,我国缺乏针对金融案件的金融法院和司法救助来推动侵权案件迅速立案、审判专业并降低维权成本。据融360数据显示有46.01%的投资者因维权时间长、费用高、举证复杂而放弃维权。同时,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协会和行业自律协会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尚未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新科技在金融消费者保护中的使用缺乏,无法预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中存在的缺陷,具有滞后性。如人民银行等在对金融机构履行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情况进行评估时,缺乏数据支撑,而不能达到监督金融机构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目的。

三、国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措施

从立法来看,美国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主要包括了公平、隐私保护和消费者教育等方面,如在《公平信任报告法案》中强调消费隐私保护的重要性,在《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中要求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教育,《证券法》、《蓝天法案》以及JOBS法案等则主要从信息披露方面来约束金融主体行为。英国立法则更加注重隐私保护,例如英国《2009年银行法案》和《改革金融市场白皮书》等法律条款。而与我国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统一了国内的金融监管和金融消费者权益法规,减少了监管空白。总的来说,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规至少应该涵盖隐私保护、消费者教育、金融机构信息披露、机构建设、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的内容。

从机构设置方面来看,美国成立了专门的机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CFPB),整合次贷危机前的各类消费者保护机构,并独立于监管机构,拥有对监管对象调查权,必要时可以直接就案件举行听证和司法诉讼。另外还设立“处罚基金”,用于救济无力支付诉讼费用等。英国监管模式则以“双峰”监管著称,具有进行宏观监管的审慎监管局和侧重于行为监管和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金融行为监管局,两个机构相互独立且不受其他监管机构干扰。

四、结论与建议

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提升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质量:一、提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在金融监管中的重要性,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地位;二、着力解决消费者维权成本高以及维权程序复杂等问题。三、提高和规范市场的准入条件;四、不可忽视对金融机构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义务的评估方面,提高监管机构的效率与责任感。

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机构统一。一要建立独立于现行的监管体系之外的金融消费者保护部门,主要的职责包括监督各监管机构和保护部门对金融消费者权益处理情况;二要成立金融仲裁机构、金融法院以及相应的救助体系,提供专业的司法保护;三要充分发挥地方金融办的“桥梁作用”,积极调节官方和民间金融消费保护部门的作用范围。

完善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救助体系,其中包含了包含法律援助和法律咨询以及适当的社会救助。例如利用违规金融机构的惩罚金,建立金融消费者维权基金,当消费者在受到权益侵害时,可以提出申请有基金垫付诉讼费、鉴定费用等。

充分发挥科技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作用。要充分发挥科技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作用:要面向大数据,建立针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的信息共享平台,扩大和丰富信用信息的来源,同时大力的培养专业的人才,开发利用科技,提升科技监管的利用水平,提高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参考文献】

[1]Taylor M.“Twin Peaks”:A Regulatory Structure for the New Century[M].London:Centre for the study of financial innovation,1995.

[2]Blair Q C.Blackstone's guide to the 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s Act 2000[M].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9.

[3]Baily M N.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advantages,dangers and should it be a new agency?[J].Financial Reform Project,2009.

[4]何德旭.構建基于消费者-金融产品关系生命周期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体系[J].财贸经济,2016,37(4):5-17.

[5]林玲.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国际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J].浙江金融,2016(1):61-65.

[6]潘德勇.美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争议、实践及启示[J].经济法学评论,2015(2).

[7]焦瑾璞, 宋俊平. 金融消费者保护监管:一个文献综述[J]. 金融理论与实践, 2018(1):10-13.

[8]郑博, 黄昌利. 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国际比较研究[J]. 宏观经济研究, 20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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