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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据:一个不可或缺的证据法学概念*

2019-08-16封利强

浙江社会科学 2019年8期
关键词:理据裁判证明

□封利强

内容提要 我国传统证据理论将证据视为唯一的证明手段,这种“唯证据论”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理据的忽视。从逻辑的角度看,在证据推理中作为小前提的证据与作为大前提的理据同属于证明手段。理据是在司法证明过程中作为推论依据的知识,具有场域性、隐含性、抽象性、论证性、可废止性等属性,包括经验法则与科学法则两类。我们对理据的资格可以从相关性、普遍接受性、可检验性以及合法性等方面加以审查;对理据的强度可以从置信度、支持度、匹配度等角度予以评估。图尔敏模型有助于对理据的精细化分析。未来对专门知识的审查将由专家辅助逐步走向人工智能辅助。

证据、证明与事实是证据法学研究的三大主题。其中,证明理论的薄弱始终是我国证据法学研究的“短板”。司法证明的核心是证据推理。只有深入把握证据推理的内在规律,才能引导裁判者走出认知误区,确保裁判结论的客观性和科学性。①这也是美国证据法学家威格莫尔把司法证明看作是一个逻辑过程(logical process)的原因所在。②从逻辑结构上看,证据推理是以相关知识为大前提,以证据为小前提,进而获得推论的过程。因此,相关知识可靠与否事关司法证明的成败。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尽管司法人员在事实认定过程中无时无刻不在运用相关知识,却很少探究其所依据的相关知识的可靠性;从制度层面来看,现有证据制度对司法证明所依据的相关知识尚缺乏明确的界定和规范。这一局面是由我国传统证据理论研究的不足造成的。

一、“唯证据论”之批判

我国传统证据理论认为:“证明过程是由收集、保全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两个基本阶段组成的。”③据此,整个司法证明活动可以被划分为两个阶段,即对证据的收集和保全以及对证据的审查和判断。虽然近年来我国证据法学研究日趋深入,但学界对证明过程的这一界定并未发生根本改变。④在这一背景下,学者们认为,“证明的手段是证据。”⑤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也将证明手段等同于“证据”。例如,有学者指出,“证据,乃为证明要证事实,使臻明了之原因,亦称证明之手段,即依据已知之资料,以推理其事实之存在或不存在是。”⑥笔者将这种以证据为唯一证明手段的司法证明理论命名为“唯证据论”。它对我国证据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一)“唯证据论”的现实困境

从某种意义上说,“唯证据论”的出现具有某种必然性。在远古时期,由于人类缺乏必要的取证能力,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只能求助于神明裁判。近现代以来,法庭科学的发展从根本上改变了司法证明的方法。正如学者所言:“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要解决有争议的案件事实必须依赖于某些能够给予我们启发的不可替代的‘痕迹'——在人们头脑中、纸张上遗留的痕迹以及在有形物品上遗留的独特痕迹。”⑦在这一背景下,证据裁判原则成为世界各国通行的证据法原则。该原则要求,“在诉讼中,认定事实的根据,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外,只能是证据。”⑧由此,证据作为证明的唯一手段得以确立。

然而,随着研究的深入,人们逐渐发现,从证据到事实的推理过程仅靠证据是无法实现的。从大陆法系国家来看,早在1893年,德国学者弗里德里希·斯坦(Friedrich Stein)就提出,在审判当中的三段论演绎推理中包含一个大前提即“经验法则”。⑨据德国学者普维庭介绍,法国、荷兰、瑞士、瑞典等其他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不太使用“经验法则”一词,但他们用“事实推定”一词来表达类似的功能。他认为,法庭对经验法则的承认与否最终是由该经验法则内部所包含的盖然性所决定的,进而依盖然性高低将经验法则划分为四种类型,即生活规律(亦即自然、思维和检验法则)、经验基本原则、简单的检验规则以及纯粹的偏见。⑩从英美法系国家来看,美国学者威格莫尔于1913年指出,每一个归纳推论至少可以通过将其或多或少潜在地依赖的规则或概化命题(generalizations)凸显出来,从而被转化并表述为演绎形式。⑪换言之,当归纳推论被转化为演绎推论之后,充当着演绎推理的大前提的便是此处所谓的“概化命题”。⑫威格莫尔认为,概化命题是以一般经验为基础的,它包括科学发现、专家意见以及关于事件的普遍规律的经验性概化命题。⑬还有的学者将概化命题区分为案件特定化的概化命题、背景性概化命题、科学知识与专门技术、一般知识、基于经验的概化命题、直觉合成性概化命题等六个种类。⑭

由此可见,虽然不同国家存在不同的话语体系,但各国学者不约而同地揭示了同一个规律,即证据推理除了需要依赖证据作为小前提之外,还需要寻求相关的知识作为大前提。而对于这种大前提在证据法上的角色和定位,不仅我国传统证据理论语焉不详,西方传统证据理论也疏于关注。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证据法学理论与司法证明实践的脱节。

那么,在缺乏明确理论界定的情况下,裁判者如何为证据推理寻找和使用大前提呢?从各国实践来看,这种作为大前提的知识一般被区分为普通知识和专门知识,分别采取了不同的解决方案。

一方面,对于作为证据推理大前提的普通知识,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要求裁判者在判决书中阐明;而采用陪审团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则完全交由陪审团自由评判。大陆法系国家奉行自由心证原则,作为证据推理大前提的普通知识由法官依据其良心和理性来自由判断。但是,法官不应依据个体经验,而应将人们普遍认为可靠的知识作为证据推理的依据,并且在裁判文书中作出说明。这一要求被视为对自由心证的必要限制。有学者指出,“在自由心证原则下,法官亦无例外地需受思考及经验法则的限制。”⑮在大陆法系国家,“逻辑”会在上级法院审核下级法院如何得出关于事实的结论时受到检验。虽然在权衡证据方面不可能出现违反法律规则的情况(自由心证原则),但下级法官采信某一特定证据而不是其他证据的理由很可能被认为是薄弱或不完备的,这可能导致以“错误逻辑”为由的推翻。⑯正如学者所言,“虽为自由心证,但并非纵容法官恣意判断,而必须依照理论法则、经验法则来判断(违反此规定的事实认定可成为上告理由)。”⑰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一般不受法官干预,作出裁决也无需说明理由,因而其对普通知识的采信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只不过,由于陪审团通常被要求达成一致的裁决结论,这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对普通知识运用的间接约束。但这种约束毫无疑问是乏力的,只能通过陪审员在评议过程中的交流来相互施加影响,因为法律所要求的只是一致的裁决结论而非一致的裁决理由。

另一方面,对于作为证据推理大前提的专门知识,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均交由专业人士来负责审查,并将其审查结论“证据化”。采用职权主义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司法鉴定来解决专门问题。鉴定人被视为“法官的助手”,其鉴定意见被视为一种“证据”。采用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通过专家证人制度来解决专门问题。控辩双方均可委托各自的专家证人出庭就专门问题发表意见,专家证人的陈述被作为专家证言,适用有别于普通证人证言的规则。为了防止不可靠的专家证言尤其是“垃圾科学”误导陪审团,美国通过Frye案、Daubert案等判例以及联邦证据规则702条的规定确立了法官对专家证言的审查规则。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两大法系国家均未在立法上明确赋予作为证据推理大前提的相关知识应有的地位。就普通知识而言,虽然大陆法系国家在学理和判例上承认裁判者应当遵循经验法则,但“经验法则”之类的提法并未成为真正的法律术语。而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普通知识则完全放任陪审团成员自行裁处,毫无法律规制可言。至于“概化命题”之类的提法,不过是威格莫尔及其追随者们在学术研讨中使用的概念,并非法律术语。就专门知识而言,两大法系国家通过“证据化”来解决专门知识的可靠性问题实属无奈之举,但“证据化”本身的科学性值得怀疑。这是因为,无论是鉴定意见还是专家证言,都不符合人们对“证据”通常的理解。“证据是事实发生所遗留下的客观物质痕迹与主观印象痕迹”,⑱而鉴定意见和专家证言本质上是专业人士对案件发生遗留的痕迹所作的分析和判断,旨在为此类痕迹与待证事实建立逻辑联系。另一个悖论在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和陪审团之间存在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的分工,然而,原本属于事实问题的专门知识可靠性问题却被转化为专家证言的可采性这样的法律问题来加以解决。

我国的诉讼制度更接近大陆法系国家,因而采取了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解决方案。但长期以来法律并未对法官遵守经验法则作出明确规定,直到本世纪以来才通过司法解释确立了相关的规则。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法官对普通知识的审查判断更为随性,并且缺乏错误适用经验法则的救济机制。我国对专门知识也通过司法鉴定来解决,鉴定意见被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但对于鉴定意见所依赖的科学理论缺乏类似英美对专家证言的审查规则。在这一背景下,难免会有不可靠的鉴定结论披着“科学”的外衣而大行其道。有鉴于此,我国民事和行政诉讼司法解释以及《刑事诉讼法》相继允许当事人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针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然而,截至目前,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诉讼地位及其陈述的法律效力均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二)“唯证据论”的理论反思

司法实践的困境往往源于缺乏足够的法学理论支持。既然在证据推理中作为大前提的知识是司法证明必不可少的推论依据,那么,证据法学理论为何不将其作为证明手段来加以对待呢?可见,“证据是唯一的证明手段”这一通说有必要加以修正。在笔者看来,传统证据理论之所以无视作为推理大前提的知识,与人们对“证据裁判原则”的机械理解有关。证据裁判原则的提出并非旨在排斥作为推理大前提的知识,而是旨在反对神明裁判和主观臆断。田口守一教授认为,证据裁判主义有两种含义,其中之一便是“从历史意义上否定所谓的神判”。⑲

从证据推理的角度来看,人们常常会依据同样的证据获得不同的推论,其原因就在于他们运用了不同的知识作为大前提。在实践中,在特定案件中能够被收集和提取的证据数量往往是有限的,而可供作为证据推理大前提的知识却是无限的。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人类的“知识库”会不断扩张。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有学者就断言人类社会进入了“知识爆炸”的时代。⑳进入21世纪以后,世界知识总量的飞速增长更是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新高度。可见,作为小前提的证据与作为大前提的知识应该同属于证明手段。并且,与有限的证据相比,趋向于无限的知识为司法证明的科学化提供了无穷的可能性。将证据视为唯一的证明手段,显然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做法,应当予以摒弃。

正是由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作为证据推理大前提的知识视而不见,才导致刑事诉讼实践中长期以来奉行所谓的“印证证明模式”。依笔者之见,这种通过对两个以上证据进行比对,进而获得事实认定结论的证明模式是不科学的,违背了逻辑学的基本规律。从本质上来看,所谓的“印证证明模式”同样体现了对相关知识的运用,即人们在长期审判实践中总结出的关于印证与信念密切相关的知识。有学者指出,“证据相互印证的规则就是刑事司法人员判断证据和案件事实的一条重要的经验法则。人们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发现了事物间相互印证的关系,借助这种相互印证关系,可以判断某个证据的真伪和某个事实之是否存在。”由此可见,在“印证证明模式”之下,裁判者倾向于以关于印证的单一知识来取代无限的人类知识作为证据推理的大前提,其荒谬性是显而易见的。

同时,我国刑事诉讼中还存在着“孤证不能定案”的司法传统。如果将其中的“证”片面地理解为“证据”,而不包括作为证明手段的知识,那么,“孤证不能定案”显然也是不可取的。其实,除了口供补强规则等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实践中完全有可能根据单一的证据,结合相关的知识来确立案件事实。

此外,人们通常将“证明”理解为运用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的活动,这是一种狭义的解释。从广义上来说,所有为适用法律提供事实依据的活动都是证明。在这个意义上讲,推定、司法认知等都属于证明活动。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文简称《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该事实无需举证加以证明。其实,“无需提供证据”不等于“无需证明”。所谓的“免证事实”不过是不需要借助于证据来证明的事实,仍然可能需要其他的证明手段,如经验法则等。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证明可以没有证据,但不能没有相关知识。

二、理据:作为证明手段的知识

由上文分析可见,“唯证据论”的出现存在某种必然性,但这一理论对于在证明过程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相关知识视而不见,蕴含着事实认定错误的风险。为此,在理论上和立法上对作为推理大前提的相关知识进行界定并将其确立为证明手段,可谓势在必行。从功能上来看,这种作为大前提的知识是证据推理的依据,所以,笔者称之为“理据”(ground)。

(一)何谓“理据”

理据与证据一样属于证明手段,是一个不可或缺的证据法学概念。如果没有理据作为桥梁或纽带,我们就无法凭借证据来推导案件事实。尽管理据作为事实认定中隐性的推论依据,经常被人们省略,甚至在思维过程中有时无法觉察其存在,然而,它却是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锁链”中必不可少的链条(如图1所示)。

图1 作为隐性推论依据的理据

1.理据的概念

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理据”的含义是“理由;根据”。证据法上的理据,是指在司法证明过程中作为推论依据的知识。这种知识包括普通知识和专门知识两类。理据是比证据应用更为广泛的证明手段。任何证据的审查判断都离不开理据,无论直接证据抑或间接证据都需要相应的理据作为推论依据。并且,从实践的角度来看,不仅从证据到事实的推论需要理据,从事实到事实的推论也需要理据。

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理据是在司法证明的三段论推理中充当大前提的命题。大陆法系学者所谓的“经验法则”以及英美法系学者所谓的“概化命题”被用作推论依据时,均可以构成理据。不过,理据与上述概念的区别在于,它是一个法律术语,有着特定的属性与功能。而“经验法则”和“概化命题”则泛指人类在长期实践活动中直接或者间接积累的知识,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值得一提的是,有些学者为了将诉讼中的经验法则与一般意义上的经验法则相区分,提出了“司法经验法则”或者“司法经验”等概念。但笔者认为,“经验法则”和“概化命题”作为人类社会“知识库”的组成部分,可以被应用于人类生产和生活的各个领域。当它们被应用于司法领域作为推论依据时,并不意味着其具备了某种专属性。所以,试图将“司法经验法则”或者“司法经验”与其他经验法则区别开来,既是不必要的,也是不可能的。此外,作为一种证明手段,理据需要立法者确立类似于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评价标准,笔者将在后文关于“理据审查的标准”部分展开讨论。

另外,理据是司法证明活动中用作推论依据的知识,应当与逻辑法则、法律规则和证据等概念划清界限。(1)理据与逻辑法则的区别。逻辑法则是反映逻辑推理一般规律的知识,包括形式逻辑规则和非形式逻辑规则等,对证据推理过程发挥着指引作用。而理据作为逻辑推理的大前提,自然不应当与逻辑规则混为一谈。(2)理据与法律规则的区别。理据是事实认定层面的概念,应当与法律适用作出严格的区分。例如,英美证据法上的品格证据规则、传闻规则及其例外等都吸纳了经验法则,而法官适用这些规则来排除证据的过程显然就不再是事实认定活动,而属于法律适用活动。再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0条规定:“有关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规定明显是基于经验法则确立的,但是裁判者据此作出相关推定的过程是对法律规范的适用,而非对理据的运用。(3)理据与证据的区别。如前文所述,西方两大法系均存在将专门知识“证据化”的实践,即专门知识以鉴定意见或者专家证言的方式进入诉讼过程。在此情况下,以鉴定意见或者专家证言的形式所呈现的专门知识便不能再被称为理据了。当然,对于鉴定意见或者专家证言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仍然需要相应的理据来加以支持或者反驳,在此情况下仍会涉及理据的运用。

2.理据的属性

笔者认为,我们对于理据的属性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场域性。本文所谓的理据是证据法上的概念,特指在司法证明中充当推论大前提的知识,因而具有时空特定性。作为理据的经验法则或者概化命题固然来源于裁判者和争讼双方的知识库,但只有那些被裁判者或争讼双方选择出来,在法庭上用作推论依据的经验法则或者概化命题才属于理据。正如案件发生所遗留的痕迹未被司法人员收集和运用就不能称之为“证据”一样,没有进入诉讼过程的经验法则或者概化命题也不能称之为“理据”。经验法则与概化命题旨在揭示事物之间的联系,而理据则被用来建立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联系。此外,理据的场域性还有一层含义,即在不同类型的诉讼中可以作为理据使用的知识是不同的。譬如,由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较之刑事诉讼相对较低,有些经验法则在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理据被采用,却未必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作为理据使用。

(2)隐含性。理据是证据推理过程中隐性的推论依据。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证据推理形式是“准演绎推理”,即以经验法则或者概化命题为大前提,以证据为小前提,进而获得关于事实的推论。然而,由于很多日常生活经验或者专门知识是不言自明的,这一推论过程中的大前提常常被省略。正如学者所言,在日常思维中,由于某些命题属于交流双方共同的背景知识,故被省略,于是三段论表现为省略形式。

(3)抽象性。证据作为案件发生所遗留的主客观痕迹都是具体的,但是理据作为揭示事物之间内在联系的知识却是抽象的。理据的抽象性还有另外一层含义,即理据是一个反映经验法则或者概化命题在证据推理中的角色、地位和功能的范畴,所以,与后者相比更为抽象。证据推理中运用的经验法则或者概化命题都属于理据,它们与理据的关系类似于痕迹与证据的关系。

(4)论证性。理据是表征证据与事实之间关系的范畴,旨在建立从证据到事实的推论。因此,从内容上来说,理据应当是一个阐明事物之间客观联系的命题。可以说,无论证则无理据,反之亦然。

(5)可废止性。无论是普通知识,还是专门知识,本质上大多是盖然性命题,据此作出的推论往往是可废止的。威廉·尼尔曾经指出,“在物理、化学、生物学和社会学中所取得的成果有着和纯数学结论完全不同的特点,这已经成了认识论中的常识。……我提到的这些学科被称为归纳性的学科,和纯数学不同,他们的结论据说只有很高的概率,因为它们不是不言自明的,也不能通过推论性推理来展示。归纳法的一些结果的确得到了广泛的承认,以至于提到它们时再用‘或然'一词会显得很迂腐,但我们总能想出一些可能的经验迫使我们修正他们。”

(二)理据的种类

上文提到,作为证据推理依据的知识包括普通知识和专门知识。但是,受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影响,国内学界已经普遍接受了“经验法则”的提法。笔者认为,“法则”比“知识”更为确切。在汉语中,“法则”的含义之一是“规律”,而“规律”的含义是“事物之间的内在的本质联系”。由此,笔者将证据法上的理据分为两类,即经验法则与科学法则。

1.经验法则

经验法则是指人们在日常的生产和生活中基于对各种现象的总结而获得的规律性认识。它基本等同于上文提及的“普通知识”。除了普通知识外,经验法则还包括特定领域的从业者所总结的经验法则,而这些特定领域的经验法则在英美法系国家被作为“专门知识”看待,属于专家证人作证的范围。

作为一种知识,经验法则具有客观性,应当与裁判者的个体经验严格区分开来。比如,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盖经验法则,系本吾人生活之经验,而为判断证据证明力之基础,且非事理所无,并在客观上应认为确实之定则,既非仅凭裁判官之知识及办案经验,亦非违背事理,或为不合理之判断,尤非单纯为裁判官之主观经验作用。”我国大陆学者也持类似的观点:“在证据法意义上,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的有关法则。这种事理作为一种事物的发展常态,并非仅为法官的主观经验作用,它应具有一定确实性和合理性作为其客观基础。”

不过,从现有研究来看,目前学界对经验法则的研究尚存在诸多问题,特别是对经验法则的内涵与外延界定不清,众说纷纭。具体表现为:其一,将经验法则与科学原理相混淆。部分学者对经验法则做扩大解释,将科学原理包含在内。其二,将经验法则与法律规则混为一谈。有些学者认为经验法则属于法律规则的一种。其三,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纠缠不清。有些学者认为经验法则包括逻辑法则,还有些学者认为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并列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上述问题都有待于澄清。

首先,经验法则与科学原理应当作出区分。正如学者所言,“自然规律、公理和科学技术原理在证据评价和事实认定中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它们的确定性。自然规律、公理是不可推翻的。尽管根据科学技术原理获得的科学证据并不能等同于‘科学的判决',但其可靠性却是为人们所公认的,若要否定它,需经过严格的证明。”从我国现行司法解释来看,实务部门对二者也作了明确的区分。例如,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自然规律及定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分别规定为两类不同的免证事实。

其次,经验法则与法律规则完全是两回事。不少学者认为,《民事证据规定》第77条关于证明力比较的规定情形中的“一般情形”实际上就是经验法则,是一种对经验的盖然性归纳。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经验法则可以被上升为立法,但其在通过立法程序转变为法律规则之后,便不再是单纯的知识。裁判者适用这些法律规则的过程属于法律适用过程,而非事实认定过程。

最后,经验法则不应与逻辑法则相提并论。理论界和实务界经常将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并列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比如《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两院三部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也强调,“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实际上,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是不可等量齐观的。对于理据与逻辑规则的关系,前文已有论述。作为理据的经验法则只是逻辑推理的大前提而已。在笔者看来,人们之所以陷入这一误区,主要是基于几个方面的原因。其一,源于人们长期以来的一个错误认识,即把经验法则作为推论规则来看待。这与图尔敏将“保证”(warrant)理解为推论规则并无二致,因此,有必要澄清经验法则的性质,即它并非推论规则,而只是在从证据到待证事实的推论中充当大前提的知识。其二,源于人们对逻辑法则的狭隘理解。人们通常熟悉传统的形式逻辑,而对新兴的非形式逻辑缺乏了解。而运用经验法则展开证据推理的过程往往是复杂的,传统的形式逻辑往往无能为力,因而将经验法则误解为是对逻辑法则的补充。第三,将逻辑和经验看作支撑事实认定结论的两种理由。有日本学者认为,经验法则(论理法则以外的)是针对判断的实质理由的,论理法则是相对于判断的形式理由的。这一论断是值得商榷的。将逻辑和经验看作两种理由,实际上混淆了二者在逻辑推理中的角色定位,违背了逻辑推理的一般规律。

2.科学法则

科学法则是指人类通过科学研究活动发现和总结的关于自然、社会、心理等方面的客观规律。它基本等同于上文提及的“专门知识”。目前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都有不少学者将科学原理视为“经验法则”的一种类型。比如,德国学者就将专业知识归结为经验法则。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也受此影响,将科学法则称为“特别经验法则”。例如,陈朴生认为,特别经验法则,即具有特别知识或经验者所得知之事实。然而,笔者认为,随着科学技术在人类司法证明活动中的作用日益凸显,将科学法则与经验法则作出区分是很有必要的。人类司法史也是一部法庭科学发展史,法医学、物证技术学等法庭科学技术的进步使科学法则的数量和重要性大大增加。既然法庭科学的司法运用不再是个别现象,就不宜再假以“经验法则”之名了。

随着科学法则日益广泛的应用,科学原理的可靠性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一方面,对于那些被“证据化”的鉴定意见或专家证言,需要探究其背后的科学依据并借助于科学法则来与待证事实建立联系或者接受质疑。例如,有美国学者指出,在大多数情況下,传唤证人的律师希望就本案的具体事实适用一般理论或者技术,从而得出一个意见。当专家扮演这一角色时,证人证言的结构实际上是三段论。专家的大前提是他所依据的一般理论或者技术。在关于科学证据的里程碑判决Daubert v.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Inc.中,美国最高法院指出,《联邦证据规则》702调整这一问题,即专家可以哪些理论或者技术为据,作为大前提。法院判定,为了成为专家证言的基础,理论或者技术必须是规则702表达的可靠的“科学……知识”。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科学法则均可实现“证据化”。在我国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某些不宜通过司法鉴定来解决的专门问题,需要运用科学原理来加以阐释。

值得注意的是,科学法则与经验法则在性质和功能上是相通的。科学法则是以经验法则为基础的,本质上是对经验法则的科学化,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绝对化的界限。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有些原来凭借经验法则来加以评判的事项,也可能逐渐被“科学化”。正如达马斯卡所言:“毫无疑问:科学将会稳步地将经验常识从各种认识机制中的特权地位上排挤出去——正是通过这些认识机制,我们才能够理解我们所处的生活世界。”因此,从未来的发展趋势来看,科学法则将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

(三)理据审查的必要性

理据作为证据推理隐含的大前提常常被忽略,这是导致司法错误的重要原因之一。正如学者所言,“三段论的省略式,因其表达出来省略了某个部分,就容易掩盖错误。”威格莫尔的追随者们都强调律师们对理据进行审查的必要性。他们认为,概化命题是“必要却危险”的。概化命题的危险性在于,“为了接受基于该推论的结论,它们倾向于提供无效的、不正当的或错误的理由。当它们为暗示或未明确表达时,尤其危险。”因此,司法人员应当将隐含在推论中的理据揭示出来,使其接受必要的逻辑检验。

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人们基于对“证据裁判原则”的狭隘理解,往往只注重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而忽视对理据的审查判断。这就容易使用不可靠的理据作为推论依据,进而得出错误的结论。例如,在张氏叔侄案中,公安机关曾经对从被害人8个指甲内提取的混合物进行DNA检验,结果只检测到了一名男性的DNA,并且与两名犯罪嫌疑人的DNA均不匹配。根据埃德蒙·洛卡德提出的“物质交换原理”,即“任何接触都会留下痕迹”,显然可以排除张氏叔侄的作案嫌疑,而应当另行查找真凶。但是,司法人员受心理学上“锚定效应”的影响,运用了错误的理据在鉴定意见与待证事实之间建立联系:一是认为死者被弃在水沟中,其指甲中遗留的张氏叔侄的DNA可能被水冲走;二是认为另一名男性的DNA不能证明凶手另有其人,因为被害人在两三个月前曾从事洗头工的工作。这样的理据显然属于经验法则,至于其是否可靠全凭办案人员评判。从本案的侦查、起诉到后来的一审、二审来看,这些作为理据的经验法则显然被司法人员完全接纳了。但是,在本案再审阶段,公安部物证专家在受访时推翻了此前被司法人员深信不疑的经验法则。他们指出,一方面,死者被弃在水沟中对指甲中遗留的DNA影响不大,在实践中即使尸体或物品在水中浸泡三四天,DNA也能鉴定出来;二是由于指甲是不停生长的,被害人指甲中不可能遗留两三个月前为他人洗头残留的DNA。

由以上分析可见,将人们在诉讼中经常不假思索地运用却熟视无睹的理据“摆上台面”,让其接受裁判者和争讼双方的检验,有助于防范和减少事实认定中的认知偏差。

一方面,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理据的可靠性,这是审判职责的必然要求。理据不同于证据,不属于控辩双方承担证明责任的范围。日本学者也认为,“裁判上必需的经验法则与法规一样,一般由法院承担调查义务。”因此,选择和采用合适的理据来认定事实是裁判者的职责所在。有学者指出,“司法审判上的经验法则是社会日常经验法则的一个必要而特殊的组成部分,其特殊性表现在法官常常根据自身的学识、亲身生活体验或被公众所普遍认知与接受的那些公理经验作为法律逻辑的一种推理定式。”可以说,法官对理据的运用好坏往往取决于法官的经验、理性和智慧。从实践的角度来看,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和辩论中的陈述也往往会省略作为理据的背景知识。例如,在张氏叔侄案二审辩护词中,辩护人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位被告人实施了犯罪。“因为,在被害人的身上,没有发现两上诉人遗留的任何痕迹;在两上诉人身上,也没有发现被害人遗留的任何痕迹;在弃尸现场,没有发现两上诉人的车印、脚印、指纹等到过现场的任何痕迹;在车辆驾驶室中,没有发现被害人遗留的任何痕迹;在西溪路沿线,也没有发现两上诉人车辆开过的任何痕迹。”这里被省略的理据显然就是上文提到的“物质交换原理”。对此,裁判者不应当予以忽略。可以说,在将理据纳入证明手段的背景下,“明察秋毫”不仅是对证据审查的要求,也是对理据审查的要求。

另一方面,法庭应当保障控辩双方提供理据以及反驳对方理据的权利和机会。控辩双方在诉讼中不仅有权围绕证据展开陈述和辩论,还有权围绕理据展开陈述和辩论。同时,为了保障被告人的对质权,法庭应当要求鉴定人当庭阐明其提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科学原理,并且应当杜绝在庭外听取专家的意见。1993年,美国最高法院批准了对《联邦民事程序规则》第26条和《联邦刑事程序规则》第16条的修正。这些规定规制的都是审前案情先悉程序。这些修正不仅扩大了审前案情先悉的范围,甚至在对方没有提出先悉请求的情况下,要求专家证言的提出者向对方提供一份报告,详细说明作证专家的推理,以保证对方有审査和评判专家推理的公平机会。

需要指出的是,“自然规律及定理”在当前证据法学理论上和司法解释中被作为免证事实来看待,并且不允许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加以推翻。这同样是一个误区。首先,从性质上来说,“自然规律及定理”属于理据。它既非证据,也非事实,自然也就不属于免证事实。其次,“自然规律及定理”的范围很广,可以被区分为不同的类型和层次,并非所有的“自然规律及定理”都是可靠的;况且,在诉讼中,“自然规律及定理”是由证明主体来加以运用的,其在具体案件中是否被误用仍然需要法庭加以审查和判断。

三、理据审查的标准与方法

目前国内外主要从以下两个角度来保障对经验法则的准确适用:一是类型化路径,即根据经验法则所包含的盖然性高低程度将经验法则做一个等级分类,法官在适用经验法则的时候,可以依照此等级分类做一个参考;二是程序上的保障,在大陆法系国家(地区)如日本、德国、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违反经验法则的直接法律后果可以将其成为上诉的理由。笔者认为,这些举措尚不足以确保对理据的精细化审查,我们应当在借鉴国内外现有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探索理据审查的标准和方法。

(一)理据的审查标准

笔者认为,与证据一样,我们对于理据也可以从定性与定量两个维度加以评价,将理据的资格和理据的强度分别确立为理据的审查标准。

1.理据的资格

理据的资格旨在解决裁判者或者控辩双方用作推论依据的经验法则或科学法则是否适格的问题。如果某一经验法则或科学法则不具有理据资格,便无需对其进行逻辑强度的评估。笔者认为,适格的理据应当具备相关性、普遍接受性、可检验性以及合法性。

首先,理据应当具有相关性。如果某一经验法则或科学法则与系争事实不相关,则不具备理据资格。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参考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2条的规定。该规定明确当事人委托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的条件之一是“专家的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门知识将有助于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者确定争议事实”,这一规定体现了对专家证言相关性的要求。

其次,理据应当具有普遍接受性。被用作推论依据的理据必须是被公众普遍认可的知识或者在特定专业领域得到公认的规律或原理。虽然从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长河来看,任何经验法则或者科学法则都只是一定程度、一定范围内的真理性认识。但是,如果某一经验法则或者科学法则在裁判者所处的时代尚未得到普遍接受,则其客观性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英国哲学家科恩指出,每个人都具备人类共有的认识能力,而且这是其获得科学知识的唯一正确途径。这种普遍认知能力是人们在真理性问题上达成共识的心理基础。在美国的Frye案中,法官指出:“科学原理或者发现究竟在何时跨越了试验和证实(demonstrable)阶段之间的界限,是难以界定的。在这一过渡区域的某一点上,科学原理的证据力(evidential force)必须得到承认。虽然在采纳从公认的科学原理或者发现中演绎出的专家证言方面,法院将发挥很大作用,但是据以进行演绎的事情必须得到足够的确立,在其所属领域获得了普遍接受(general acceptance)。”

再次,理据应当具有可检验性。被用作推论依据的知识必须是可以由裁判者检验真伪的,换言之,在现有科学技术条件下无法辨别真伪的知识不能作为理据来使用。“通常,在决定一个理论或技术是否会帮助事实的判断者的科学知识时,要回答的一个关键的问题是,这个理论或技术能否被检验。”

最后,理据应当具有合法性。上文提到,经验法则或者科学法则一旦被上升为立法,便不应再被作为理据看待,而应被作为法律规则来加以适用。在这种情况下,裁判者在个案中对知识的运用就不得违反此类法律规则。例如,在英美证据法上有关于品格证据的规定,那么,“有暴力倾向的人很可能实施暴力行为”这一理据就是不具有合法性的。另外,如果我国将来在法律上确立了对科学法则的准入规则,那么违背该准入规则的科学法则将不得被作为理据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于作为理据的专门知识,要求法官充当“看门人”的角色,并将可靠性明确为专门知识的准入资格。比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2规定,“基于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者教育而具有专家资格的人,若满足以下条件,则可以采用意见或者其他形式作证:(a)专家的科学、技术或者其他专门知识将有助于事实裁判者理解证据或者确定争议事实;(b)该证言建立在充分的事实或者资料基础上;(c)该证言是可靠的原理和方法的产物;并且(d)专家已将这些原理和方法可靠地应用于案件事实。”笔者认为,理据的可靠性与证据的可靠性一样,不应当被视为准入资格。英美法系的这一立法旨在防止陪审团受到不可靠的专门知识的误导,本质上是将原本属于定量评价的问题作定性评价处理,并不适合我国国情。

2.理据的强度

我们对理据不仅可以作定性评价,还可以作定量评估。理据的强度旨在解决裁判者或者控辩双方用作推论依据的经验法则或科学法则的可靠性问题。对理据强度的评估是必要的,这不仅是因为理据的强度与证据的证明力一样会影响裁判者心证的形成,还因为有些经验法则不能满足刑事诉讼的确定性程度要求,从而不能作为刑事诉讼中事实认定的理据,却可以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使用。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为理据的强度确立置信度、支持度、匹配度等评价指标。

首先,置信度反映经验法则或科学法则本身的客观性和可靠性问题。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迫于办案的压力,时常会有司法人员采用不可靠的经验法则对事实进行认定。这种情况的发生并非皆为有意为之。这是因为,“在寻求对事物理解的压力很大时,我们最容易犯下过度概化的错误。”因此,理据的置信度是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美国对科学证据的评价从Frye标准到Daubert标准的转变也表明了其追求专家证言可靠性的努力。有学者指出,在美国,“Daubert案向联邦法院系统发出了两个信号。一个信号是,联邦法官在确定科学证言的可采性时,不能再依赖诸如专家的普遍接受这样的表象。第二个也是更为重要的信号是,Daubert案要求法官要进行认识论探究,以确定所提出的证言是否值得被称为《联邦证据规则》702所规定的‘科学……知识'。专家必须说明其知识主张以及该主张的根据或者理由。表象时代已经完结。联邦法官现在必须直接解决这样的问题,即专家用于可得的经验数据和推理是否支持这样的结论:专家所使用的特定理论或者技术将使专家能够准确得出其准备就此作证的推论。”

其次,支持度反映理据对事实认定结论的支持力度。比如,有学者举例说,对于“人们‘总是/经常/有时/很少'实施其明确表达的确定意图”这样一个理据,理据的强度以及由此决定的推论的强度取决于法庭打算接受其中的哪一个变量。因此,司法人员应当通过对理据的审查来评估其能够支持该结论的盖然性程度。经验法则通常是盖然性的,科学法则也并非都具有完全的确定性。近年来,人们逐渐认识到,法庭科学并不像我们想象得那样可靠,鉴定人提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家证人提供的专家证言都存在很大的错误风险。例如,有学者指出,“传统的假设——诸如指纹和刀痕之类的被检测物具有独特图形使得专家能够准确地判断其来源——已经遭到了挑战,并且正在被一种新的司法鉴定报告逻辑所取代。这种新型逻辑要求专家们去评估和衡量可能性而非主张必然性。法庭科学家们现在必须要节制对其自身准确性的主张,并要更为频繁地使用数字来描述其结论的强度。”有鉴于此,美国法庭对待专家证言的态度逐步经历了四个阶段的转变:在第一个阶段,法庭通常要求专家证人担保其所提供的专家意见具有医学或科学上的确定性;在第二个阶段,法庭开始允许专家证人以概率或可能性的方式来提供专家意见;在第三个阶段,某些法院或机构开始禁止专家证人将其意见表述为确定性的;在第四个阶段,出现了这样一种司法趋势,即要求专家证人为裁判者提供关于不确定性的定量描述。

最后,匹配度反映经验法则与科学法则契合特定案情的程度。被用作推论依据的知识必须适用于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形,能够与证据本身以及案情相匹配。比如,辽宁李化伟案之所以会酿成冤案,就是因为针对被告人衬衣领口上发现的喷溅性血迹,裁判者运用了与本案案情不匹配的理据,即“通常只有在行凶过程中才会导致喷溅型血迹”。但是,本案却属于一种例外情况,即被告人在回到家里后立刻扶起了倒在血泊中的妻子。事后专家分析认为,被害人死后腹腔内有残余的气体,所以当被告人将死者扶坐起来的时候导致尚未凝固的血液从伤口喷射而出,从而形成喷溅型血迹。

(二)图尔敏模型在理据审查中的应用

图尔敏对传统形式逻辑的三段论形式进行了改造,将传统形式逻辑以“小前提;大前提;因此,结论”为基本表达式的推论形式,转变为由资料(Data)、保证(Warrants)、主张(Claim)、支撑(Backing)、限定(Qualifiers)、反驳(Rebuttal)等六种要素以一定结构和关系组合而成的推论形式(如图2所示)。在这一论证模型中,推论的理据实际上被细化为“保证”、“支撑”、“限定”和“反驳”等四个要素。这一论证模型显然有助于我们对理据的精细化分析。

图2 图尔敏模型的六要素及其组合关系

笔者拟以郝金安案为例来解析图尔敏模型在理据强度评估中的应用。在该案中,控方证据之一是《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记载:“案发现场所留皮鞋足迹特征和郝金安右脚橡胶底皮鞋鞋底特征属同一种花纹”。显然,这一“资料”可以支持“被告人到过案发现场”的“主张”,因为“如果案发现场遗留了某人的鞋印,那么,可以推断此人到过现场”——这一经验法则是推论的“保证”。在此基础上,“支撑”、“限定”和“反驳”三个要素可分别从不同角度揭示理据的强度。

首先,“如果案发现场遗留了某人的鞋印,那么,可以推断此人到过现场”这一“保证”的“支撑”是痕迹检验学的相关原理。这些原理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因为科学研究表明有效的足迹检验能够确定嫌疑人身高、体重、行为特征等因素,对案件侦破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我们有理由确认该推论的理据具有较高的置信度。

其次,该案推论的支持度有赖于对“限定”的分析,即“如果案发现场遗留了某人的鞋印,那么,可以推断此人到过现场”这一命题成立的盖然性程度。显然,这一命题达不到绝对的确定性,而只具有很高的盖然性。这是因为,并非所有的人在任何时候都只穿自己的鞋子,而只是在通常情况下,人们会穿自己的鞋子出门。

最后,该案推论的匹配度取决于该理据可能存在的例外情况以及对方提出的有效的反驳。“如果案发现场遗留了某人的鞋印,那么,可以推断此人到过现场”这一命题显然是存在例外情况的,即他人穿着被告人的鞋子去了现场。并且,从本案来看,被告人也提出了这样的反驳,即他在案发后所穿的鞋子是从他人手中低价购买的,因而不能排除他人穿着该皮鞋到现场作案后再卖给被告人的可能性。如果这一例外或反驳能够成立,那么,司法机关运用的理据便与本案案情难以匹配了。

四、理据审查的辅助手段

司法证明表面看来是裁判者个体的一种思维活动,而实际上会受到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的影响,因而,本质上是一种三方合力进行的推理活动。在此情况下,参与诉讼的各方均可以提出各自的理据,并且可以展开相互质疑和辩驳。在法庭调查和辩论的过程中,控辩双方围绕理据展开的角力不仅会导致理据的取舍,还会导致某些理据的修正和完善。因此,对理据的审查判断并非裁判者的单方行为。鉴于个体对专门领域的知识缺乏了解,往往有必要聘请或者委托专家协助对作为理据的专门知识进行审查。从长远来看,对专门知识的审查将由专家辅助逐步走向人工智能辅助。

(一)专家辅助审查的必要性

在我国,作为理据的专门知识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被“证据化”的专门知识,以鉴定意见的方式呈现;另一种是不宜通过鉴定来解决的专门性问题所涉的专门知识。二者均需要接受法庭的审查。其中,鉴定意见是“证据化”的理据,即依据科学法则获得的有关事实推论,因而要着重审查其所依据的科学法则。在这方面,英美专家证人制度具有一定的优势。有学者指出,美国《联邦证据规则》702的宗旨是关于所提交公断的原理之科学有效性——也就是证据的相关性和可靠性。当然,其焦点必须集中在原理和方法论本身,而不是它们所产生的结论。然而,在我国实践中,法官对于鉴定意见更关心其“结论”而非“原理与方法”,倾向于为“结论”提供形式合法性,而不是剖析其实质内容是否具备“科学的有效性”。为了扭转这一局面,就必须让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接受专业人士的协助。

近年来,专家辅助人制度相继在我国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得到确立。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争讼双方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然而,当前我国法律尚未对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角色定位、参与程序以及专家陈述的法律效力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了理论上定位不清、实践中操作混乱的局面,这不可避免地会妨碍专家辅助人在事实认定中作用的发挥。

特别是,目前专家辅助人的制度功能更多地被理解为对证据及其鉴定意见科学性的审查,而忽视了对理据的审查,这是不全面的。实际上,鉴定意见本身就是基于科学法则的事实推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自然离不开对理据的审查。况且,从司法实践的情况来看,很多案件中并不存在鉴定意见,却仍然聘请或委托专家辅助人参与了诉讼,就某些专门性问题提供专家意见。因此,专家辅助人的职责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针对鉴定意见这一科学证据本身发表意见;二是向法庭阐明从证据到事实的推论所依赖的理据(如图3所示)。

图3 专家辅助人的双重职责

这样我们就可以明确界定专家辅助人制度的独特功能,摆脱多数学者遵循的将专家辅助人制度视为对司法鉴定制度的补充的惯性思维。其实,专家辅助人制度并不依附于司法鉴定制度而存在。正如上文所述,司法鉴定不过是以“证据化”的方式来解决案件中所涉专门问题的尝试,然而,作为其审查结论的鉴定意见是否可靠,还需要对鉴定人所依赖的专门知识作进一步的审查。在这个意义上说,司法鉴定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专门知识的可靠性问题,专家辅助人则着眼于对专门知识的阐述、解释和辩驳。同时,对于无法“证据化”的专门问题,只能由专家辅助人来加以解决。所以,二者适用的对象不同,在功能上不能相互替代,可以实现优势互补。

在对专门知识的审查过程中,不仅争讼双方可以委托专家辅助人,裁判者也可以委托或聘请专家辅助人协助进行审查。从域外实践来看,近年来,美国审判法官指定证人作为法院的专家的案件数量有了一定增长。同样,审判法官指定特别主事官(specialmaster)来就提出的专家证言为进行指定的法官进行总结和审查的案件的数量也有了增长。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除了可以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以外,还可以像提交证据一样提出己方的理据,主动向法庭阐释相关的专门知识,以便对法官心证产生影响。

(二)人工智能辅助的前景展望

早在一百多年前,威格莫尔就意识到概化命题在证据推理中的作用。他曾经引用过西季威克的一段话:“我们要采取一切可能的谨慎措施来防范从未受过专业训练的头脑中大量存在的不假思索的粗陋概化命题。”他首创的威格莫尔分析法借助于符号和图表来呈现全部证据及其推理过程。这一方法有助于克服裁判者在认知方面的局限性。但是,其弊端在于,图表的绘制本身就是一项费时费力的工作,会影响认知加工的流畅度,进而给判断与决策带来负面影响。并且,图表中大量使用的符号使得图表不易被理解,反而会妨碍裁判者的认知。

不过,威格莫尔分析法在人工智能时代将重新焕发生机。其实,早在30多年前,特文宁教授就曾经预言过威格莫尔分析法的应用前景:“或许比这些更为重要的是这样一个事实:与运算法则一样,这种方法似乎为与新的信息技术相关的应用提供了相当大的可能性。这至今仍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尚未被探索的领域,但威格莫尔的方法似乎很可能在计算机时代占据一席之地。”在笔者看来,不但证据推理的模型建构可以借助于人工智能来完成,而且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为理据的运用提供了更为广阔的前景。

在当前专家辅助审查的背景下,裁判者对理据的运用效果取决于专家所拥有的“知识库”的规模和质量。正是由于专家辅助人拥有对案件所涉专业领域的专门知识,其参与诉讼并向法庭提供专业意见才成为可能。然而,专家辅助人的知识往往局限于某一较为偏狭的知识领域,这不利于其在个案情况千差万别的情况下为裁判者和争讼双方提供具有高度匹配性的理据。正如学者所言,“这是一个学术和职业日益专业化的时代。可得的知识现在是那么地浩如烟海,通过互联网是那么容易获悉,没有人能够指望在其教育或者工作生涯中掌握整个知识领域。亚里士多德和托马斯·阿奎那已经逝去。即使在医学这一个领域,也存在几十个更为狭窄的专业领域。”这种知识储备的局限必然妨碍专家辅助人对理据的审查。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助于人工智能技术,让机器通过深度学习来建立人类所难以企及的庞大知识库,为证据推理提供可靠的推论依据,进而防范“一叶障目”的风险。当然,构建如此巨大的知识库将是一项十分艰巨的工作。正如学者所言,人工智能法律系统的研发面临的技术性难题之一是,“人工智能法律系统要模拟证据推理,除了法律知识库,还要建立庞大的社会知识库来贮存概括。……这都是人工智能知识库建设中令人纠结的问题。”但是,笔者相信,随着信息技术的突飞猛进,所有的技术难题都有望得到破解。

结语

综上所述,理据应当与证据一样,成为证据法学的基本概念。我国现行司法解释有关证据裁判原则的表述也可相应地修改为“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查证属实的证据和可靠的理据为根据”。这一概念的确立有助于揭示“印证证明模式”的弊端,摆脱“孤证不能定案”的困扰,澄清逻辑法则与经验法则之间的关系,明确专家辅助人陈述的属性,并且能够对司法证明的逻辑结构做出令人信服的阐释和解说,进而要求裁判者对“证据锁链”展开更为细致的检验,最大限度地防范错判风险。

将理据视为证明手段,也意味着对裁判文书说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于控辩双方在法庭调查和辩论中提出的作为理据的经验法则和科学法则,裁判者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理由,作为二审和再审审查的依据,同时便于接受公众监督。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印发了《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提出了“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阐明事理,说明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展示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等要求,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不过,裁判文书说理只是一种事后的监督方式。上文提到的张氏叔侄案已经表明,司法人员在实践中总是倾向于先凭借直觉获得结论,再回过头来为自己的结论寻找合适的理由,这一做法很容易酿成错案。因此,在司法证明过程中加强对理据的审查,确保事实认定的准确性,才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根本途径。

注释:

①封利强:《司法证明机理:一个亟待开拓的研究领域》,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2期。

②John H.Wigmore,the Problemof Proof,8 Illinois Law Review 77(1913).

③张子培等著:《刑事证据理论》,群众出版社1982年版,第115页。

④比如,有学者将“刑事诉讼证明过程”概括为“刑事证据的收集”、“刑事证据的保全”、“各种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以及“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等四个方面的内容。参见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81~410页。

⑤⑧陈光中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93、118页。

⑦Henry M.Hart,Jr.and John T.McNaughton,Evidence and Inference in the Law,87 Daedalus 44(Fall 1958).

⑨[德]Michele Taruffo:《关于经验法则的思考》,孙维萍译,载《证据科学》2009年第2期。

⑩[德]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43~147页。

⑪John H.Wigmore,The Principles of Judicial Proof,Little,Brown,and Company,1913,p.17.

⑫学界对于generalization一词有“背景知识”、“归纳概括”、“概括”、“涵括”、“泛化命题”等多种不同译法。鉴于威格莫尔是在逻辑学语境下展开讨论的,笔者将其译为“概化命题”。

⑬[英]威廉·特文宁:《证据理论:边沁与威格摩尔》,吴洪淇、杜国栋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21页。

⑭Terence Anderson,David Schum,William Twining,Analysis of Evidenc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05,pp.266~272.

⑮[德]克劳思·罗科信:《刑事诉讼法》,吴丽琪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

⑯[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4页。

⑱龙宗智:《“大证据学”的建构及其学理》,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5期。

⑲[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张凌、穆津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7页。

⑳水火:《知识爆炸》,载《大理学院学报》1980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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