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独立保函的单据性
2019-08-13王璐
王璐
随着“一带一路”及企业“走出去”等国家战略的持续深入推进,近年来独立保函的纠纷案件逐年增多,各地法院对制定独立保函纠纷裁判规则的需求十分迫切。于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16年12月1日正式实施。其为我国独立保函纠纷的审判做出了明确指引,结束了独立保函制度在我国“无法可依”、难以被认可的历史。
根据解释,独立保函有两项重要的性质,一为独立性,二为单据性,本文将对单据性作出简要分析
一、单据性的含义与体现
(一)单据性含义
单据性是独立保函的重要性质,是独立保函独立性实现的基础。根据该性质,开立人仅在形式上审查是否满足“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要求,无义务调查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等事实。
(二)单据种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单据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受益人索赔时需要提交的单据种类,直接关系着双方的义务与风险负担,受到双方谈判实力的影响。
(三)单据性体现
单据性最重要的体现就是付款条件单据化。根据“解释”第六条,一方面,受益人索赔时仅提交保函要求的索赔请求和其他单据,另一方面只要受益人提示的单据构成相符交单,开立人需立即付款,除非存在欺诈。
二、开立人审单权利与义务
(一)独立审单的权利
根据“解释”第六条至第九条,需要明确如下几点:
第一,开立人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有权自行决定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表面相符,不受申请人影响。如果开立人认为存在不符点,开立人有权自行决定接受或拒绝接受不符点,不受申请人影响。
第二,开立人有权自行决定接受或拒绝接受不符点,但是如果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立人也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那么开立人应当向受益人付款,开立人付款后向申请人追偿,申请人不得以存在不符点作为抗辩,拒绝向开立人偿还。
(二)合理谨慎的审单义务
开立人履行审单义务应当遵循合理谨慎原则,虽然“解释”没有明确表述,但是根据“解释”第九条,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有权向保函申请人追偿,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的除外。也就是说,若开立人没有合理谨慎地履行审单义务,对不相符交单进行了付款,向申请人追偿时可能得不到付款。
三、开立人的审单原则和审查范围
(一)审单原则
不同国家的法律对相符交单的相符标准要求不同,有的要求嚴格,有的相对宽松。我国“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明确了审单原则为“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应当认定构成表面相符”。相符交单的标准遵循表面相符原则,并不要求单证之间符合镜像原则,必须等同一致,但是要求单据与保函、单据与单据之间不得矛盾。
(二)审查范围
第一,审查单据是否构成相符交单的范围仅限于要求提交的单据的表面内容。国际商会2010年7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458)第11条规定:“担保人和指示方对向他们提示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上所作的一般的和/或特殊规定或对任何人的意志或行为或不行为,不予负责。” 国际商会2010年758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第27条中亦有一致规定。其d款还明确了开立人不对“向其提交的任何单据的出具人或所引述的其他任何身份的人的诚信、作为与否、清偿能力、履约或资信状况”承担义务和责任。第19条e款规定:“担保人无需对受益人根据保函中列明或引用的公式进行的计算进行重新计算。”这些规定并不意味着开立人在根据审单规则合理谨慎审单时,不审查任何与单据真实性等相关的方面。
第二,开立人的审单范围仅限于保函要求及保函适用的规则要求的单据,对这些范围之外的单据并不负有审查是否存在不符点的义务。URDG758第19条d款明确:“如果提交了保函并未要求或者本规则并未提及的单据,则该单据将不予置理,并可退还交单人。”
(三)交单时间、地点
受益人的索赔请求、以及其他所有为索偿而在保函中规定的单据都必须在保函到期前提交至约定的交单地点。采用纸质形式交单的情况下,开立人如果未约定交单地点,则交单地点一般为开立人开立保函的地点。否则担保人应拒付索偿。URDG458第19条和URDG758第14条都明确了此要求。URDG758第14条b款进一步规定:“交单时单据必须完整,除非明确表职此后将补充其他单据。在后一种情况下,全部单据应在保函失效当日或之前提交。”第15条d款对单据出单日期规定:“索赔书或支持声明的出单日期不能早于受益人有权提交索赔的日期。其他单据的出单日期可以早于该日期。索赔书或支持声明或其他单据的出单日期均不得迟于其提交日期。”
(作者单位:中国电建集团北京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风险管控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