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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会见难问题研究

2019-08-13张杰

法制博览 2019年6期
关键词:症结保障

张杰

摘 要: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律师辩护权保障水平有了质的提升,但律师在会见当事人的过程中仍困难重重,办案机关限制、剥夺律师会见权的现象依旧阴魂不散,律师的会见权未受到应有重视,会见难问题依然层出不穷。若律师的辩护权在受到妨害后得不到及时有效地救济,进而会损害被告人依宪法享有的辩护权。为有效解决律师会见难、维护司法公正,一方面建议提升看守所管理水平并为律师会见提供便利条件;另一方面建议严格规范执法办案行为,据此建构侵犯律师辩护权的程序性制裁规则以及以司法审查为主干的权利救济制度。

关键词:会见权;症结;保障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17-0177-02

一、会见权的性质与意义

(一)会见权的性质

会见权是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所确定的辩护律师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辩护权利,这项权利贯穿于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根据该权利,辩护律师可会见当事人并知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具体罪名以及其他有关案件情况,听取当事人对指控罪名的意见和辩解,在全面调查、全面了解案件情况的基础上,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周到全面的辩护服务。

(二)会见权的意义

第一,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会面,有助于律师全方位了解案情,为之后律师进行的程序性辩护以及为实体性辩护做好积极准备。第二,会见权的充分行使能够起到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正当权益的作用。辩护律师若能够完备行使其会见权,全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其依照法律享有的权利,同时在办案机关违法办案、侵害当事人权益时协助当事人采取申诉、控告等救济方式,可完善地保障辩护对象依宪法享有的辩护权。第三,律师行使会见权同时亦是律师依照法律对办案机关实施的一种监督,可以倒逼办案机关依法行使公权力,帮助办案机关纠正执法活动中的谬误或不规范之处,从而提升办案机关法治水平、促进司法公正。

二、律师会见难问题的表征

(一)办案机关恣意扩张法律规定的限制会见权案件的适用范围

依照《刑事诉讼法》、《监察法》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这两类案件,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当事人应当以取得办案机许可为前置条件,而对于监察委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律师在监察委调查案件阶段无会见权。对于上述特殊案件以外的其他类型,律师仅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三证即可会见。但实践中,一些地方的办案机关将涉嫌黑恶犯罪等其他类型的案件均比照上述特殊案件的处理方式,要求律师会见应提前经办案机关批准或直接不准许会见,实质上限制、剥夺律师的会见权利。

(二)看守所拖延安排会见或对律师会见添加限制条件

部分看守所在法律规定的48小时即将截止时才安排律师会见;一些看守所违反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的刑诉法明文规定,要求律师会见必须事先预约;除此之外,一些看守所在立法规定的“三证”之外,要求律师出具其他证明材料,从而限制律师会见。

(三)一些看守所设施不到位、配备不齐全

全国各地看守所广泛存在会见室数量稀缺、供不应求的现象,律师会见室被办案机关占用亦是如家常便饭,这便导致看守所设施条件的难以满足律师正常的会见需要,律师会见经常需要长时间排队等候,甚至当日无功而返。

(四)一些看守所不允许律师随身携带电子设备会见

看守所限制律师携带电子设备的理由是防止律师违规利用电脑等进行录音录像及对外通讯,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但相关法律并没有禁止律师携带电子设备会见。看守所的不当限制致使律师会见时无法与当事人充分沟通,显著影响会见质量、辩护效果。

三、律师会见难的症结

(一)实践中国家对看守所倾注资源不足、管理效率低下

部分看守所接待能力严重不足。各地的看守所基本设施严重匮乏,会见室、会见窗口寥若晨星,导致辩护律师群体迅猛增长的会见需求不能得到满足。①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同时,看守所提讯室明显多于律师会见室,并且在律师急需会见而提讯室大量闲置情况下,看守所仍不允许律师使用,看守所现有资源未得到最大化地运用,反映出看守所管理效率的低下,这一现象从另一个侧面看,亦能反映辦案机关对律师辩护权保障的漠视。

(二)办案机关任意释法甚至越权造法

无论是看守所在“三证”之外附加其他会见手续,还是看守所在法定的48小时即将届满时才安排会见,此类现象均反映出办案一线普遍存在着通过针对性地释法规避规则约束的倾向。甚而,一些单位违反法治原则,将自己制定的部门文件凌驾于法律之上,法律规则在实践中被办案机关悬置,刑诉法的规定在应然与实然两个层面形成鲜明的差距,这显然与法治相去甚远。

(三)办案机关在利益导向下而对律师保持敌视态度

目前办案机关的绩效考核机制均以惩罚犯罪为定调,机关考核部门按照“批捕率”、“起诉率”、“定罪率”等量化指标来对部门、经办人员进行考核评价。在绩效考核的压力下,为完成指标,无论是保障律师的会见权,还是表达意见权等等,在办案人员看来都是为指标的完成设置障碍,影响惩罚犯罪的效率。部门利益、个人利益的驱使下,办案机关、经办人员完全有动机千方百计限制律师的会见权,办案人员唯恐向律师透露与案件有关的信息,辩护权保障因此难以落到实处。

四、律师会见难的破解之道

(一)提升看守所管理水平、便利律师依法履职

目前全国各地看守所普遍存在会见室数量不能满足律师会见需求的情况,为充分利用有限的资源,可在看守所会见室不足而讯问室闲置时,关闭讯问室的同步录音设备,允许律师利用讯问室进行会见。此外,看守所应与时俱进,向律师提供多种新式预约会见模式,例如网上预约、电话预约,从而相比现场预约最大限度地减少律师会见排队等候时间,有效提升律师会见效率,推进看守所管理的科学化、现代化,高效统筹会见工作。其次,可以利用互联网技术探索远程视频会见,在保证律师身份真实、会见不被监听的前提下提供远程视频会见的新一代会见方式将极大节省政府设施资源、提高律师会见效率。

(二)建立妨害律师会见权的程序性制裁机制

由于实践中缺乏行之有效的程序性制裁规则,办案机关人员妨害律师行使辩护权利后,非但不必承担不利后果,办案人反而会从侵权中大张旗鼓地获得利益。于是,没有后顾之忧的办案人员只会愈加罔顾律师权益,侵犯律师辩护权利的现象层出不穷甚至愈加泛滥也就不难理解了。无需赘言,为约束办案机关规范行使权力,应快马加鞭地建立一套以维护律师辩护权利、规制办案机关为宗旨的程序性制裁规则。具体而言,对存在违法限制、剥夺律师会见权的,规定将办案机关在限制、剥夺律师会见权期间取得的有关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否定,不得将其作为移送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等文书的有效根据。②此外,应将办案机关、看守所人员是否尊重、保障律师依法行使包括会见权在内的辩护权纳入绩效考评范畴,与职级、工资挂钩,让违法限制、剥夺律师辩护权的办案人员承担与其切身利益相关的不利后果,从而倒逼办案人员尊重律师,确保辩护律师辩护权的有效行使。

(三)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确保律师会见权利的救济③

法谚云:“无救济则无权利”,依照当前律师权利救济机制,若律师依法享有的会见权受到看守所、办案机关的限制、剥夺,律师只能向律师协会、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权利救济或者向检察院申诉、控告,从实践来看,上述救济通道并未高效地实现立法所期待的应有的救济功能。笔者建议建立司法审查机制,法院是独立于控辩双方的中立方,能够不偏不倚地依照法律、案件事实对案件进行审查判断,并公正裁判;此外,律师作为维权主体,与站在对立面的办案机关等国家机关相比力量过于微弱,法院作为第三方的介入将有力提振律师的维权信心并提高律师维权胜算,从而实质地保障律师辩护权益。

[ 注 释 ]

①刘文峰,张涛.当前我国辩护律师会见之问[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4(4).

②韓旭.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律师辩护难问题实证研究——以S省为例的分析[M].法学论坛,2015(3).

③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12).

[ 参 考 文 献 ]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2009.

[2]刘文峰,张涛.当前我国辩护律师会见之问[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4(4).

[3]韩旭.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律师辩护难问题实证研究——以S省为例的分析[M].法学论坛,2015(3).

[4]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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