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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及思考

2019-08-11李稚宁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4期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举证责任主体资格

李稚宁

摘 要: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峻。为了应对这一严峻形式,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环境公益诉讼,以此发动群策群力来监督各企业的经济行为,最大限度地达到保护保护环境资源及生态多样性的目的。但其仍存在改进空间。本文从主体资格和举证责任两个方面对此进行剖析,并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举证责任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的日益推进,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峻。部分企业盲目追求低成本,私自排放不符合检验标准的工业废料,带来大气污染、水污染等一系列的环境问题,对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造成了不可逆转的破坏,威胁人民的健康。在此过程中,国家各部门对环保问题的重视程度也越来越高。法学领域也不例外,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内容——环境公益诉讼,即为其中的一个体现。

二、环境公益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領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公益诉讼,是指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或组织向法院提出诉讼的制度,其又可分为消费者公益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而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原告针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派出妨害、消除危险,对生态和环境进行修复,赔偿自然资源所受到的损失的诉讼。

将环境公益诉讼列入新民诉法,在立法层面上肯定了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能够出于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的目的提起诉讼,意味着法律不仅是保护私人利益的武器,而且能够保护公共利益。此外,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能够发动群策群力来监督各企业、各部门的经济行为,最大限度地达到保护保护环境资源及生态多样性的目的。

但是,自2015年初正式实施以来,环境公益诉讼在具体司法实践中该并未达到学界所预期的效果。由于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尚处于起步发展阶段,无论是在自身内部规范上,还是在与外部法律制度的衔接上,都存在改进的空间。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现状及思考

(一)主体资格

我国民诉法仅对公益诉讼原告做了原则性规定,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至于哪些机关有权提起公益诉讼,需要结合《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以及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进行判断。虽然基于上述法律我们可以得出了环保行政机关、环保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可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检察机关能够以试点方式作为原告主体提起公益诉讼。但在学界以及民事司法实践中,诉讼原告主体仍存在争议。部分类型相同的原告在此法院得到起诉主体资格,在彼法院却未能得到诉讼主体资格。因此,笔者建议民诉法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做出原则性规定,即肯定检察机关、环保行政机关、环保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的起诉资格。

同时,笔者十分赞同王灿发教授观点,为了鼓励人们为社会的公共利益做贡献,法律不应当对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限制过严。[1]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环境,惩治破坏环境的行为,因此,在明确检察机关、环保行政机关、环保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起诉主体的范围内,适当放宽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威慑破坏生态环境的相关违法行为,保护环境资源,保障立法目的的实现。当然,为了防止诉权的滥用,也不能够一味地、不加限制地放宽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将其规范在原则性规定的范围内。

(二)举证责任倒置

传统的民事诉讼法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于原被告双方信息不对称性,以及环境公益诉讼中证据认定需要具备较强的技术性,因而让被告来证明自己对环境未造成损害具备一定的合理性。

同时,为了防止滥诉,我国民诉法解释规定原告在提起环境公益诉时需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这便意味着原告如果提供了被告已经实施污染行为,对环境造成了损害的证据,都应当认定为满足了“由初步证据”的条件。但即便是初步证据的获取,仍牵涉较为复杂的专业知识和技术,需要耗费一定的财力。如果仅仅由于费用问题就将原告拒之门外,显然不符合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因此,笔者建议立法者可以在诉讼费用方面做出有利于原告的规定,例如可以借鉴法国,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时,事先不缴纳诉讼费用。这一规定意味着原告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可以先不缴纳诉讼费用,当原告败诉时,再缴纳。[2]这一做法能够提高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四、结语

我国的生态环境破坏问题不容忽视,为了动员群策群力预防生态破坏行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我国将环境公益诉讼纳入民事诉讼法,值得可能和鼓励。并且,自2012年明确立法以来,国家各部门又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规定等,对其做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使其越来越符合立法目的。但其还存在改进的空间,希望立法机关能够继续完善,已达到保护环境资源的目的。

参考文献:

[1]王灿发.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及其争议[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3):4.

[2]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J].法学论坛,2002,17(6):91-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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