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程序中实现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报酬承担主体的探讨
2019-08-11刘洪杰赵立华
刘洪杰 赵立华
一、引发思考的案例
债务人A公司向B银行贷款1亿元,A公司以其名下一栋大楼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A公司资不抵债申请破产。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处置了A公司所有资产用于清偿债务,B银行也因此实现了全部担保债权。之后,管理人向B银行主张依据管理人报酬规定收取实现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报酬,而B银行则认为该报酬应依物权法的规定认定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而从担保物的变价款中支付,不应当由B银行在自己的债权清偿款中支付。
二、有关实现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报酬的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十三条:“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勞动的,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适当的报酬。管理人与担保权人就上述报酬数额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但报酬比例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
(2)管理人报酬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在以下比例限制范围内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一)不超过一百万元(含本数,下同)的,在12%以下确定;
(二)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三)超过五百万元至一千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四)超过一千万元至五千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五)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六)超过一亿元至五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七)超过五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财产价值总额。”
(3)管理人报酬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破产案件的复杂性;(二)管理人的勤勉程度;(三)管理人为重整、和解工作做出的实际贡献;(四)管理人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五)债务人住所地居民可支配收入及物价水平;(六)其他影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
三、现有法律及实务分析
(1)实现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报酬承担主体及条件。根据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十三条可知,实现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报酬由担保权人承担,而管理人收取报酬必须符合如下条件,一是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付出了合理的劳动,二是该劳动应该是针对担保权人的权利实现而付出,而不仅仅是为破产财产的管理而工作。若管理人出于维护担保权人的利益而为担保物权的维护、变现、交付等付出了必要的劳动,就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报酬。
(2)实现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报酬标准。对于管理人向担保权人收取的报酬金额,笔者认为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十三条包含两层意思,其一是应当尊重意思自治,若管理人与担保权人能够就报酬金额协商一致,应当以协商一致意见为准,并且可以不受该规定第二条确定的10%限制。其二若无法协商一致的由人民法院参照该规定第二条确定的方法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该规定计算所得的10%限额。
管理人报酬规定第九条明确了在确定破产管理费用时应当参考的各种主客观因素,笔者认为该规定同样也适用于实现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报酬,人民法院在确定该报酬时也应当充分考虑各种因素。但在破产实务中,管理人制定破产管理费用方案时一般都是按照最高限额来制定的,而法院最终确定时一般也不会对管理人制定的方案予以调整,这与我国的国情相符,因为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与法院处于协作、配合状态,我国又是一个人情社会,在实践中要求法官对管理人制定的破产管理费用方案调低标准,实在是勉为其难。因此,我国实务中的破产管理费用一般都是按照管理人报酬规定的第二条最高限额来确定的。同理,在确定管理人向担保权人收取的报酬金额时一般也是按照最高比例——10%来收取的。
四、现有法律的欠缺及立法建议
(1)实现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报酬应当纳入担保范围。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属于担保范围内,应在担保物的变价款中支付。结合到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向担保权人收取的报酬应当纳入担保物的担保范围之内,在担保物的变价款中支付。
破产实务中,担保权人支付给管理人的实现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报酬通常不计入担保物的担保范围,而由债权人从自己的债权中支付,笔者认为这一做法与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不符,也与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不符。
(2)现有管理人报酬规定存在不公平,导致管理人积极性降低。在实务中很多破产企业的资产大多数已抵押给金融机构或其他债权人,如果抵押权人不分担管理人报酬,确实会出现比较尴尬的状况:一是对普通债权人不公平,因为管理人管理、维护、处置的抵押资产,普通债权人可能没有参与受偿的机会;二是管理人管理、维护、处置的资产如果全部或绝大部分是抵押资产,而普通债权受偿率很低或者为零的话,管理人将无报酬可收,显然不公平。针对这种情况,个人认为完全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计收或者下浮一定的比例收取,而不是采取设定上限的方式。司法实践中已经导致很多有能力的管理人对于一些企业破产管理人望而却步的情况。
(3)立法建议。笔者建议将管理人报酬规定第十三条调整为:“管理人对担保物的维护、变现、交付等管理工作付出合理劳动的,有权从担保物价值中优先收取适当的报酬。人民法院应根据担保权人优先受偿的担保物价值总额,参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方法确定管理人报酬,但报酬比例一般不得超出该条规定限制范围的10%。若债务人的资产全部或者大部分抵押或质押给他人,普通债权人受偿率很低或者为零的情况,管理人报酬数额可不受上述10%的限制。”
这样可以明确管理人的报酬从担保物价值中支付,可有效保障担保权人的权益,使该规定与《物权法》《担保法》接轨,保持法律的一致性;同时又能在特殊情况下提高实现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报酬,保障管理人的权益,提高管理人的积极性,有效推进破产程序。
作者简介:
刘洪杰(1989~ ),男,贵州贵阳人,研究方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