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瑕疵出资的法律责任分析
2019-08-06黄晓芸
黄晓芸
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转变为认缴登记制后,社会上出现了很多注册资本额巨大、但没有按认缴规定实际缴足出资的公司,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足的瑕疵出资情况比较常见。
注册资本实行认缴制,股东仍然要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责任,瑕疵出资股东的责任并不因“只认不缴”而免除。
一、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权利
(一)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
瑕疵出资股东并非当然不具有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瑕疵出资股东并未因瑕疵出资而当然不具有股东资格,公司登记成立后,公司股东可按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取得股东资格。但是,在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的情形下,公司可以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二)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这是对其他完成出资义务股东的公平合理保护,也是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体现。
对于瑕疵出资股东权利限制的具体程度和范围,我们也期待法律对此尽早作出详细明确的规定。
二、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解除
(一)解除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符合的条件
根据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
第一,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适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已部分出资但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并不包括在内。
第二,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解除股东资格前,应该给予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出资,但该股东仍未缴纳的。公司不能因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径直解除股东资格。
第三,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
(二)股东会决议表决问题
对于股东资格解除事宜,是否应当通知拟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参会、其是否有表决权、决议表决权通过的比例标准如何确定?目前,《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对此,我们认为:
1、股东会召开的程序
召开解除股东资格事宜的股东会议,应当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履行相应的提前通知、告知程序,与一般的股东会召集程序并无不同。
2、拟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是否有参会权
我们认为,拟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应当有权参加股东会并提出陈述、抗辩意见。为了最大限度避免程序瑕疵引发的争议,建议公司在召开股东会议前履行对该股东的通知、告知程序。
3、拟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是否有表决权
《公司法》上有着对利害关系表决回避制度的立法精神,我们认为,直接利害关系人不应当参与利害关系事项的表决。
股东除名权是法律赋予公司的法定权能,并不以拟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意思表示同意为前提条件。相反,该股东会决议与拟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本身有着直接的切身利害关系,如该股东参与表决,无异于自己为自己表决裁判,与立法精神不相符。且,如果该股东持股比例高占、对公司具有控股权时,该股东完全可能操控表决的结果。法律规定的股东除名制度也将形同虚设、公司将不可能将该股东解除股东资格。
因此,我们认为,拟被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在该事项上不具有表决权。
4、决议的比例标准
我们认为,如公司章程对此作出规定的,应当依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果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解除股东资格并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重大事项决议。解除股东资格应适用一般事项决议标准,经过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即可。司法实践中有不少的判例也是采用该观点。
5、其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是否有表决权
解除股东资格针对的是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那么,已经履行部分出资但仍未按期足额出资的股东是否有表决权?对此法律目前并无明确规定,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看法。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规定来看,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否则,在公司未对出资不足股东的股东权利作出限制前,其享有的表决权并没有受到法律的限制,其表决权的基础仍然是其认缴的出资比例,仍然具有表决权。
三、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责任
(一)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在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全面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
在时效问题上,公司或股东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
(二)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股东的出资是股东之间约定的义务,如果股东瑕疵出资,其他已经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当然有权依照约定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四、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公司设立时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出资不足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股东是在设立时瑕疵出资,公司的发起人存在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
债权人要求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如下:
1、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2、瑕疵出资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只有在公司财产已不能足额清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才有权主张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我们认为,司法实践操作中,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向公司主张权利并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执行后发现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或者执行情况证明等均可以成为债权人的证据。
3、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出资不足的本息,即使多个债权人主张,该股东承担责任的总范围也仅限于出资不足的本息范围内。
4、如果瑕疵出资股东是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义务的,债权人还可以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二)增资行为瑕疵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增资扩股时股东瑕疵出资,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该增资行为瑕疵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的意见,增资前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是基于增资前的注册资本,因此,增资行为瑕疵的股东仅对其增资注册之后公司交易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于增资注册前公司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可以看出,增资行为瑕疵的股东仅对增资注册之后公司交易行为产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理,我们倾向认为,增资注册时的其他股东,对增资行为瑕疵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后的责任
(一)关于瑕疵出资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关于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进行认定,瑕疵出资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于该问题,多地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在解答意见或者指导意见中予以了明确。
(二)瑕疵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是否可以撤销合同
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认定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认定。
(三)瑕疵出资股东并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其对内对外责任
1、瑕疵出资股东并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补足出资的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明确规定,对内即对公司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瑕疵出资股东将股权转让后,公司仍然可以要求该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股权受让人对瑕疵出资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公司可以要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公司而言,要求股权受让人承担出资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一般结合股权转让的背景、股权转让对价情况、实际履行情况等进行判断认定。
2、瑕疵出资股东并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对外即对公司债权人而言,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可请求股权受让人与该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股权已多次转让流转,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股权流转过程中全部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股权受让人不知情是否影响公司债权人的请求权?对此,我们认为,股权的多次流转,并不能免除流转过程中受让人的法律责任,如果允许通过股权流转逃脱责任,将与法律的精神和保护的诚实信用利益明显相悖。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的问题,属于受让人自己应注意的义务范围,受让人不能以不知情对抗公司的外部债权人。对债权人而言,公司登记的股东对其具有合理的信赖,其信赖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受让人不知情不能成为其免责的抗辩理由。
可见,法律规定秉持了“内外有别”的原则,对内而言,如果受让人是因受到欺诈、隐瞒而对瑕疵出资事实并不知情的,则公司不能要求受让人承担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对外而言,受让人的不知情可以成为其撤销合同的理由,但并不能对抗公司的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