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抢劫罪之既遂与未遂

2019-07-26曾祥云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9期

摘 要 抢劫罪是财产型犯罪,所侵犯的是双重客体,犯罪对象既包括各种公私财物,也包括他人的人身。在实践中对于区分抢劫罪的既遂标准众说纷纭,因此,对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予以分析,对我国司法实践以及学术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抢劫罪 既遂 未遂 结果加重犯 情节加重犯

作者简介:曾祥云,重庆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106

一、问题的提出

抢劫罪,所侵犯具有双重客体,是侵犯财产的严重犯罪。刑事立法考虑到这种犯罪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而未对抢劫的数额和情节做出规定,但这不代表在具体司法实践认定中不考虑数额和犯罪情节。如果抢劫情节轻微显著危害不大的,没有造成太大的影响,就可以按照《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认定为抢劫罪,只是一般违法而已。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下情形一般不以犯罪论处。比如说是为子女离婚、出嫁女儿自杀等事情所激怒,纠集亲友多人去抢对方财物,要求赔偿损失的,属于泄愤、报复行为。这种情形下,就可以遵照但书规定,不按犯罪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抢劫罪侵犯的是财产客体和人身客体,造成抢劫既遂的必定是劫取财产和造成轻伤以上;两者都没侵犯的,属于抢劫罪未遂。这是官方司法解释相对客观的说法,而在刑法学界中,对于抢劫罪既遂标准众说纷纭。

二、我国对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争论

(一)关于普通抢劫犯既遂标准的观点

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财产权利说、人身侵犯说、结合犯与非结合犯说、一般情节和加重情节区别说。

综合上述观点,多数刑法学界学者对于认定普通抢劫罪的既遂,是赞同获取财物作为认定既遂的标准,当然,也有少数学者以人身侵犯作为相反的观点。对于抢劫罪的加重犯即《刑法》第263条后半段规定的八类加重抢劫罪是否存在未遂问题争论较大。

(二)关于加重犯既遂标准的观点

对于刑法八类加重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争论,大致有如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主张未遂形态不存在。 其依据在于:因为结果加重犯必须产生加重结果,也就是,只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才构成结果加重犯,不存在这一法定结果,就不能叫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也即结果加重犯不成立。 因此,对于加重结果,只有构成与否,而无既未遂之分。

另一种主张加重抢劫罪存在未遂问题,但争议之处在于存在范围不同。一部分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区分,而其他七种情节加重抢劫罪仍然存在既遂、未遂区分。也有学者认为在《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八种抢劫加重犯中,第五种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以及第四种多次抢劫的,只存在犯罪既遂这种形态而无犯罪未遂。

三、对普通抢劫罪既遂与未遂标准界定及评析

在普通抢劫罪而言,笔者赞同财产权利说,认为后三种观点均有不妥之处。认定既遂与未遂,应该符合刑法分则的条款,做到罪刑相适应。因为我国刑法将抢劫罪纳入了侵犯财产权利罪这一犯罪客体,所以理应其既遂标准是财物的获取。由于犯罪分子的主要目的在于劫取财物,造成人身伤亡通常只是其犯罪中为实施劫取财物目的所致,因此,抢劫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在侵犯财产权利方面,财产权利才是抢劫罪所危害的主要客体,所以,刑法分则把它纳入在侵犯财产罪客体中,而没有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这类客体中。因此区分抢劫罪的普通情形的既遂和未遂标准是在于是否取得财物。但是,当犯罪分子实施抢劫行为中致人重伤、死亡时,在这种情况下,其所侵犯的双重客体主要是人身权利方面,人身权利的社会危害性高于财产权利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侵犯人身权利成为主要客体,因此,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否取得财物,抢劫既遂形态已经实现。这是符合《刑法》第263条规定的,也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也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的安全。

第二种观点是以人身权利是否遭受严重侵犯作为抢劫罪既未遂的标准,这是不符合立法宗旨的。诚然,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但国内外刑法都将本罪纳入在财产型犯罪这一部分中,就说明立法者将财产权利考虑在首位,而将人身权利保护放在其次位置,在实践中犯罪分子的最终目的在于获取财物,因此,抛弃是否取得财物来讨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是不正确的。

第三种观点是以是否为结合犯来区分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结合犯是指刑法将本来独立的不同罪名并列在一起,规定为一个新罪名的情况。 我国将抢劫罪定义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由此觀之,暴力行为只是抢劫的手段而已,并不是单独的犯罪构成要件,而劫财行为只是抢劫之目的,暴力行为和劫财行为是手段与目的关系,将二者单独看成犯罪构成要件来结合为抢劫罪这是不符合法理的。

抢劫罪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较为复杂,笔者认为,抢劫罪之犯罪,必然包括两个行为:一是手段行为,二是目的行为。这两个行为虽有一定的联系,但不可混同。因为没有手段行为,就不可能有夺财的目的行为;而如果没有夺财的目的行为,即使有手段行为,也不能归结为抢劫罪,因为刑法反对“客观归罪”。举个例子,行为人甲看着路人乙的身上佩戴着的珠宝,想起自己前几天自己被小偷偷走的珠宝,和乙穿戴的一模一样,于是甲气不可遏,冲上乙面前基于暴力压制反抗夺走珠宝,在这案例中,如果我们认为行为人甲实施了暴力行为并获取财物,就模糊地断定甲触犯了抢劫罪,这显然是不科学的。因为行为人甲没有故意犯罪夺取财物的意思,否则就是“客观归罪”。故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者林山田认为强盗罪本质是“双行为犯罪”,即强盗罪是行为人之强暴胁迫或其他不法行为,只是为了达到不法取得目的之手段,而结合于强盗罪质中 。

四、对抢劫罪的加重情形下是否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分析

对于一般情节和和加重情节区别说,笔者认为分析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应该区别对待,应该区别说明:即存在一般意义上的抢劫罪和加重情形下的抢劫罪之区分。抢劫罪在一般构成要件中为财产取得作为其既遂标准,而在《刑法》第236条下半段规定的八种情况下,则是抢劫罪的加重情形。

对于这八类加重犯,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外(结果加重犯),其余七类加重情节,均应存在抢劫罪既遂与未遂问题,按照《刑法总论》的关于基本犯与加重犯之规定,其界定不仅包括抢劫罪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中满足获取财产这一要素,还要包括加重情形中的其他情形,二者构成抢劫罪加重情形的既遂。其具体理由是:

第一,刑法规定犯罪情节有两种: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其中,量刑情节影响量刑,而不是定罪。抢劫罪的加重情形的出现,刑法对其规定处以更为严重的刑罚,这是符合罪责刑相统一原则的,因此这些加重结果和加重情节都属于抢劫罪的量刑情节,这不影响定罪,只影响量刑。

第二,承认抢劫罪加重犯存在既遂与未遂的形态,有利于期待犯罪行为人进行犯罪中止,从结果犯来讲,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是具有相同的客观形态。但是,如果不承认加重犯既遂与未遂形态,那么不利于犯罪行为人中止犯罪,避免较大的危害结果发生,也不利于法制建设。

五、界定抢劫加重情形既遂与未遂标准

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的理解,应该就结合本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作具体事情具体分析。据此,我国刑法中抢劫罪结果加重犯应该包括故意杀人,这既符合我国的立法原意,又符合我国的司法实践。

因此,如果犯罪行为人对于的抢劫罪结果加重情形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当加重结果出现时,则抢劫罪加重情形既遂,如果犯罪行为人出于过失心理,只有刑法规定的才负有刑事责任,才讨论既遂、未遂。举个例子,比如说甲路上遇到乙,见乙穿着珠光宝气,于是掏出刀威胁乙交出财物,乙不从,于是甲就将乙在争执中将乙捅成重伤,拿走乙的钱财就跑路。基于此,我们不难得出,甲对于乙造成重伤的后果是心理态度是故意的,现在出现了乙重伤的结果,因此,这重伤结果出现就是甲抢劫罪加重犯既遂的标志。若此案例中甲对于乙重伤结果是过失的,则只要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时,甲才构成加重结果犯罪,而不讨论既遂、未遂形态。

六、结语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抢劫罪普通犯既未遂标准,笔者赞同“财产权利说”,对于已经取得财物的,成立抢劫罪既遂,反之,未遂。对于抢劫罪加重犯,抢劫罪情节加重犯采取“是否取得财物”为既未遂标准,而对于抢劫罪结果加重犯,从行为人罪过心理加以考虑:若行为人是故意心理,则是采取重结果发生作为抢劫罪加重犯的既遂标准;若行为人出于过失心理,则只存在结果加重犯,而无既未遂形态。

注释:

姜伟.犯罪形态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94页.

张国轩.抢劫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225页.

陈忠林.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82页.

林山田.刑法特论[M].台湾地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版,第257页.

参考文献:

[1]祝铭山.抢劫罪[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2]赵秉志.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3]陈忠林.刑法分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4]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國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5]王智民.当代中国抢劫抢夺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6]金泽刚,张正新.抢劫罪详论[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

[7]张红昌.财产罪中的占有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8]朱曈.论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J].法制与社会,2009(27).

[9]徐琛.论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3).

[10]米传勇.法制视域下抢劫罪之既遂与未遂[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