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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2019-07-26胡奎

法制与社会 2019年19期

摘 要 因不动产与特殊动产、一般动产存在重大区别,故法律对不动产物权实行强制登记制度,对特殊动产物权实行强制登记与自愿登记相结合的制度,对一般动产物权不要求登记。但我国《物权法》与《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规定,一般动产中的机器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应办理抵押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理论及实践认为,因第三人并无通过登记查询一般动产权利状况之义务,即使一般动产物权已登记,第三人仍可能是善意受让人。故,一般动产物权并无登记必要,即使登记,也不能产生对抗效力。

关键词 特殊动产 一般动产 强制登记 自愿登记 登记对抗效力

作者简介:胡奎,杭州师范大学钱江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104

《动产抵押登记办法》于2007年10月17日由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0号公布,而后经历了两次修订,最近一次修订在2019年3月18日。制定和修订《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有三个目的:一是规范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二是保障交易安全,三是促进资金融通①。第一个目的,是有关登记操作层面的内容,只要对登记程序、登记需提供的材料、登记内容等进行完善即可。对于第三个目的,抵押起着担保的作用,担保通常是为了融通资金,也无需赘言。这里重点要探讨的是交易安全问题。

从物权变动角度看,交易安全涉及到物权登记,但并不是每一类物权都适合登记。根据物权的种类和特点,国家法律对不动产物权实行强制登记制度,对特殊动产物权实行强制登记与自愿登记相结合的制度,对一般动产物权不要求登记。但《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处虽然使用了“应当”一词,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际上乃自愿登记制度,体现的是登记对抗效力。但法律如此规定,值得商榷和探讨。

一、我国动产物权登记的立法现状

我国相关法律关于动产物权登记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物权法》:

第一,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该条规定了特殊动产物权的登记对抗效力。结合《物权法》相关规定,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并不是登记,而是交付,例外情况是特殊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以抵押合同生效为要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换言之,登记则可對抗第三人。

第二,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该条规定了动产抵押权的设立要件及登记对抗效力。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换言之,登记则可对抗第三人。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可抵押的动产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并不包括其他动产,这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关于“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也可抵押的规定有差异。而且,本条规定并没有区分特殊动产与一般动产。对特殊动产而言,登记对抗效力与《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一致,没有问题;但对一般动产而言,即使登记,也不能产生对抗效力,此乃本条规定的问题所在。

第三,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该条规定了浮动抵押权制度。根据规定,可以抵押的动产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换言之,登记则可对抗第三人。但其第二款同时规定,即使该抵押已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与第一款规定存在一定的冲突。

概言之,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对抗效力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二是以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三是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使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三者的共同点在于:不管哪一类动产物权,未经登记,都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体现的是登记对抗效力。这对特殊动产而言,自然没问题,但对一般动产而言就存在问题。

二、特殊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

动产物权登记能否产生对抗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特殊动产与一般动产。所谓特殊动产,是指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除特殊动产外,其他动产均为一般动产。之所以做这样的区分,是由它们的特点所决定的。一般而言,特殊动产经济价值较大,使用过程中具有快速移动的特点,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如不实行登记管理,将会导致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故国家对特殊动产实行特殊管理与调整的制度。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特殊动产必须进行登记,否则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船舶登记条例》等规定②,各种船舶应当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此外,交通运输部还制定了《船舶登记办法》,对如何登记进行了规定。我国《民用航空法》《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规定③,各种民用航空器应当办理国籍和权利登记。此外,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还制定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对如何登记也进行了规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规定④,机动车经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由此可知,我国对特殊动产实行的是强制登记制度。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国家特别重视对特殊动产的管理。如特殊动产没有办理登记,不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且不能投入使用,否则将被处罚。当然,如果有人仅仅出于收藏目的而不登记的话,也是可以的,但不能投入使用。相比较而言,将《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动产进行抵押,按规定也应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除此之外,并无其他法律后果,但实际上其无法产生登记对抗效力,这与特殊动产的登记具有本质区别。而国家对特殊动产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登记后就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

第一,权利公示效力。对一般动产而言,法律推定占有人享有该动产之权利,受权利推定的占有人,免负举证责任。故占有乃一般动产权利公示方法。就其有无实质权利发生争议时,占有人可直接援用这一推定予以对抗。但若对方提出反证,则占有人应承担推翻反证的举证责任。但对特殊动产而言,则多了一种权利公示方法——登记。国家对特殊动产所有权实行强制登记制度,是要通过登记这种方式将特殊动产权利公之于世,让公众周知。当占有和登记二者公示的权利不一致时,应以登记为准,除非举出反证。因为,相比较而言,登记更具有稳定性,一般不会轻易发生改变,而占有的稳定性则要差得多。

第二,权利确认效力。从证据法角度看,如无相反证据,登记可作为确认特殊动产权利归属之证据,即使该特殊动产未为登记人占有。此效力与权利公示效力密切联系在一起,互为因果。例如,机动车登记在甲的名下,甲对该机动车享有所有权,甲将机动车借给乙使用,乙虽占有该机动车,但乙并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自己享有该机动车所有权,故应以登记为依据确认甲享有该机动车所有权。另一方面,如有相反证据证明,则登记不能作为确认特殊动产权利归属之证据。例如,夫妻二人离婚时,机动车登记在丈夫名下,分割共同财产时机动车分给了妻子,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则妻子可凭离婚协议证明自己享有该机动车所有权,如无其他相反证据注明,就不能以登记为依据确认丈夫享有该机动车所有权。

第三,登记对抗效力。既然登记乃特殊动产权利之公示方法,则登记自然能产生公信力,对于信赖该登记而从事交易的当事人,法律保护其利益。如登记不能产生公信力,则其作用必然大为减弱。可见,公示与公信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以登记作为特殊动产公示方法,重在保护其交易安全。由此可以认为,任何交易当事人都负有通过登记查询该特殊动产权利状况之义务,如当事人没有履行此义务,则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和法律后果。例如,甲将自己的机动车借给乙使用,使用期间乙将该机动车转让给丙,即使丙支付了合理对价,该机动车也已交付给丙,但由于该机动车登记在甲的名下,故甲可以对抗丙,丙不能取得该机动车所有权,甲有权要求丙返还该机动车。这体现了特殊动产的登记对抗效力。由于丙没有通过登记查询该机动车权利状况,而是依据乙占有该机动车之事实状态进行交易,或者丙通过登记查询到该机动车登记在甲的名下而仍然与乙从事交易,则丙均非善意受让人,其应承担相应风险和不利法律后果。

三、一般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及存在的问题

对一般动产而言,法律并未要求其登记,只是我国《物权法》和《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应当办理登记,登记机关为市场監督管理部门。如前所述,这种登记并不具有强制性,而是自愿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并无其他法律后果。

通常,登记对抗效力(或称登记对抗模式)的立法表述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详言之,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产生,但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⑤。这从特殊动产上已得到验证:其所有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其抵押权设立以抵押合同生效为要件,是否登记并不影响其物权变动的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反言之,如已登记,则第三人(受让人)可通过登记查询到该特殊动产之权利状况,如构成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则第三人不应再受让该动产,因其非善意受让人,故不能依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该特殊动产所有权。也就是说,如已登记,则登记人可对抗第三人。故,登记对抗效力应从正反两方面来理解: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已经登记,可以对抗第三人。

但是,登记对抗效力对特殊动产适用,对一般动产并不适用,因为法律并没有强制一般动产物权进行登记,而且实践中也无必要对一般动产物权进行登记。第一,法律对不动产交易的规制,重在保护其交易安全而适当牺牲其交易效率。最有力的证明是:其物权变动要件为登记,未经登记,不动产物权不发生变动,特殊情况除外。第二,法律对特殊动产交易的规制兼顾了其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但更侧重于其交易安全。其有力证明是: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要件为交付,但必须登记,否则不能投入使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对一般动产而言,法律对其交易的规制,则重在提高其交易效率。其有力证明是:一般动产物权变动要件为交付,且法律并不强制其登记;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外,并无其他相应的登记部门。另一方面,如强制要求一般动产物权登记,则会大大提高其交易成本,降低其交易效率;更重要的是,市场主体并无通过登记查询一般动产权利状况之习惯和义务,而通常依据占有这一事实来判断一般动产之权利归属。从某种程度上说,法律规定就是社会生活习惯和基本规律的总结和反映。

总而言之,即使根据我国《物权法》和《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对一般动产中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进行登记,第三人(受让人)也无义务通过登记查询该动产之权利状况,而仍可依据占有之状态来判断该动产的权利归属,其仍可能是善意受让人。也就是说,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已经登记,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甚至连非善意第三人也不能对抗。因此,一般动产抵押,并无登记必要。

四、因登记差异导致不同抵押权存在不同的风险

从抵押权人(即债权人)角度看,不动产抵押权、特殊动产抵押权和一般动产抵押权三者相比,不动产抵押权的风险最小,特殊动产抵押权的风险次之,一般动产抵押权的风险最大。风险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抵押物价值因市场等因素而减小的风险,但这不是法律能解决的问题。二是抵押物被抵押人转让而导致抵押物所有权消灭的法律风险,这是法律要考虑和解决的问题。

首先,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不动产所有权属自物权,不动产抵押权属他物权,他物权是从自物权的部分权能中分离出来后形成的,故不动产抵押权设立后,不动产所有权即受到一定限制,不动产所有权人不能再随意处分该不动产;只有在消灭不动产抵押权或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动产所有权人才能处分该不动产。不动产抵押权有相应制度做保障,其法律风险最小,故实践中大多优先选择不动产进行抵押。

其次,特殊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要件,同时国家出于管理需要,实行特殊动产所有权强制登记制度。根据担保物权理论,抵押不移转占有抵押物,故法律规定,特殊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特殊动产抵押权是否登记,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国家不强制要求其登记。但对于银行等操作规范的主体而言,会要求办理抵押登记。一旦办理抵押登记,所有权人再转让该特殊动产,也会受到限制。即使转让人可以交付该特殊动产,但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却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当然,实践中也有受让人不在乎特殊动产的过户登记而仍然接受该特殊动产之转让,但这毕竟是少数,而且还要承担很大的风险。通过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使特殊动产抵押权得到保障。

最后,一般动产物权变动也以交付为要件,但国家并没有实行一般动产所有权强制登记制度。而且,即使所有权人要求登记,也无登记部门为其登记。现在,《动产抵押登记办法》规定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登记部门,也只能开展这部分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工作,并不是所有一般动产抵押权的登记,也不是一般动产的所有权登记。如前所述,对于一般动产抵押权而言,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已经登记,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抵押权人而言,接受该动产抵押权的风险极大,因为抵押人随时都可能处分该抵押动产,抵押权人的抵押权根本无法得到保障。

所以,实践中对一般动产抵押权进行登记,发挥的作用是极其有限的,甚至发挥不了什么作用。因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即使已经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那么,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浮动抵押制度该何去何从?

五、浮动抵押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浮动抵押是一种特别抵押,在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之前,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享有处分权。这样,既满足了抵押人的融資需求,又不影响抵押人的日常经营活动,对抵押人来说,此制度堪称完美。如果抵押人不愿自己的抵押财产被行使抵押权,完全可以在抵押财产确定之前处分抵押财产。如此一来,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就落空了,故对抵押权人来说,此制度堪称地狱。一种法律制度的设计,应考虑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平衡,至少要相对平衡。否则,这种制度就有缺陷,会导致不公平,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就小,甚至起着反作用,有可能形同虚设。

当然,浮动抵押权制度也并非一无是处。第一,如果抵押人以一些大型的不易处分的设备进行抵押,则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抵押财产可能还在。但要拍卖、变卖这些大型设备可能就不那么容易了,故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实现起来可能会有一定难度。第二,如果抵押人讲诚信,在抵押权人将要行使抵押权时,不会故意加快处分抵押财产的步伐,则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就能得到一定程度的保障。但这种靠人的自觉性而不是靠法律制度约束来保障,多少让人感觉不那么踏实。而反观不动产抵押权与特殊动产抵押权,则有相应制度作保障。

我国的浮动抵押权制度仅仅规定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没有相关配套制度作保障。而英美法系国家的浮动抵押制度则有相关配套制度,如接管命令、财产控制和禁令三项制度来保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接管命令是指在企业资不抵债或接管更有利于企业生存时,法院可以颁布接管命令指派抵押权人接管企业,抵押权人必须对公司进行拯救,只有在拯救失败时才可以用企业财产清偿债务。财产控制是指抵押权人可依据约定,限制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处分或者自己介入企业的管理,控制企业财产,第三人如果知道上述限制的,对其有约束力。禁令是指当抵押人不正当处分企业财产时,抵押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禁令以阻止其不当处分。

我国《物权法》对上述措施均未规定。从理论上说,由于我国浮动抵押仅局限于动产,不包括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故接管命令起不到拯救企业的作用,不宜引进。而财产控制可能会过分限制抵押人的处分自由,同时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内容并不区分买受人的善意和恶意,即使第三人知道设定了浮动抵押,也可以取得相应权利,因此财产控制与立法宗旨不符。禁令原则上可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但其仅限于不利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形,对于已经发生的损害则无能为力。因此,我国《物权法》对浮动抵押权人的保护力度远远不够。

针对我国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权人在设定浮动抵押权时应注意谨慎选择抵押物,并灵活运用结合各种制度来保障自己的权益。如,抵押权人设立浮动抵押权的同时,设立应收账款质押,将二者结合起来,即可全面掌握企业的生产、销售状况,确保债权实现;再如,抵押权人也可将浮动抵押权与作为抵押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保证担保结合起来,在一定程度上可防止企业恶意转移抵押财产,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

注释:

①《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动产抵押登记工作,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②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下列船舶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登记:……(各种船舶)”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③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七条:“下列民用航空器应当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登记:……(各种民用航空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工作,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

④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⑤王利明主编.民法(第七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209.

参考文献:

[1]侯飞彤.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简析[J].理论研究,2012(3).

[2]高圣平.动产抵押登记的法理——以《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的修改为中心[J].法学,20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