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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肉搜索”相关案件的评析

2019-07-26朱颖

法制与社会 2019年20期
关键词:网络暴力人肉搜索名誉权

摘 要 网络平台上,人人都可以成为“人肉搜索”的发起人。在没有具体的、系统的相关法律规制现状下,对“人肉搜索”的经典案例进行研究就具有了较大的法律意义。在这类案件中,对名誉侵权、肖像侵权、隐私侵权和个人信息侵权范围的界定是其中的关键点,而具有监管义务的网络平台,也需要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人肉搜索”行为可以说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是对公权力的一种补充救济,另一方面也极易产生网络暴力这一恶性后果。本文认为必须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快网络实名制建设才能更好地发挥“人肉搜索”的积极作用。

关键词 “人肉搜索” 名誉权 隐私权 网络暴力

作者简介:朱颖,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16级法学专业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7.140

所谓“人肉搜索”是指伴随着网络技术发展而出现的一种寻找具体的人和线索的一种信息搜寻方式,是自动搜索引擎的补充。2006年,因一女生虐猫而在网络平台上被“人肉”的事件,在当时社会上产生了不小的关注热度;2008年,一名女白领被人肉搜索的案件,首次进入了司法程序审理,被称为了“人肉搜索第一案”。之后由“人肉搜索”引发的悲剧从未停止,至今网络上仍常见“在全国范围内寻人”、“求扩散、求转发”、“找出这个坏人”这样屡见不鲜的言论。

不可否认,“人肉搜索”有其积极的一面,是舆论监督的一把利器,它能聚集起微小的力量使其指向一个方向,在信息传播速度以及传播力度上远远高于传统媒体。在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这种集中性的力量往往会走向失控,和网络暴力相伴而生。一方面“人肉搜索”通过网络公开了特定人的信息,如当事人的照片、住址、电话、身份证号等个人隐私;另一方面,个人信息在网络上被公开后,往往在负面引导下造成了个人名誉权的受损。本文将以一则经典案件为例,对“人肉搜索”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几类侵权问题进行具体的法律分析。

一、案例介绍

2013年12月2日,广东省陆丰市河图中学的一名高三女生徐某在购买衣服从店里离开之后,被店主蔡某怀疑是小偷,于是服装店主蔡某就把店内徐某的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发布到网上,并配文:“穿花衣服的是小偷,求人肉,求转发。”这条人肉搜索小偷的微博发出后仅一个多小时,就吸引了大量“正义”网民的围观,该条微博得到迅速扩散,不久后徐某的全部个人信息就通过人肉搜索被曝光了出来。蔡某将搜集到的徐某的相关信息又再一次发布在自己的微博中,引发了众多网友对徐某进行谩骂、攻击。次日凌晨,当地警方在一条河中发现了溺水死亡的徐某。

从蔡某在微博上发起人肉搜索,到12月3日徐某自杀溺水身亡,整个事件仅持续不到一天。三天后,徐某的父母以诽谤罪为由将蔡某告上了法庭,经过两审终审,陆丰市人民法院以侮辱罪判处蔡某一年有期徒刑,徐某的父母获赔偿12万元。

二、从肖像侵权、名誉侵权角度分析

人肉搜索中,往往夹杂着虚假消息、夸张陈述以及侮辱性的语言,极易演变成网络暴力。一旦认定了网络暴力与被害人自杀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法律实务上一般会被认定为侮辱罪或诽谤罪。本案中,蔡某把徐某在服装店内购物的视频截图发布到微博上,明确指明徐某是小偷并要求“人肉搜索”。首先我们需要对“蔡某上传监控视频截图”这一关键行为进行定性。

一方面,可以明确的是超市、电梯、银行这些公共场所的监控视频只能依法向公安机关、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提供。但实际生活中,许多单位和个人没有强烈的法律观念,有意无意间将这些公共场所的监控视频信息发布到网络上,这样的行为其实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另一方面,即使是为了正当利益所安装的私人监控录像器,其监控视频的内容是否能够随意公开也仍然有待商榷。蔡某主观上故意将徐某的监控视频截图发布到网上,并且未经当事人徐某同意,这一行为就缺乏正当性。虽然蔡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对传统财产肖像侵权行为认定要件上的“以盈利为目的”的规定,但从人格肖像权的角度来看,本案中蔡某以非正常方式使用了徐某的肖像并给其造成了实际上的损害结果,蔡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肖像侵权。

并且,蔡某在发布视频截图时,明确带有“穿花衣服的是小偷”、“求人肉、求扩散”字样。网络中的民意往往是片面的、非理性的、极易跟风的民意。当被人肉搜索者同负面消息连接在一起時,人们往往会忽视当事人品德、荣誉和能力上的价值。网民被点燃的“正义感”冲昏了头脑,去一昧地攻击被搜索人。这就导致了徐某身心都受到了严重影响,个人名誉受到了严重损失,最终引发了徐某自杀溺水死亡的悲剧。因此,蔡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侮辱罪的加重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受害人徐某的父母是以“诽谤罪”提起的诉讼,而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是“侮辱罪”。关键点就在于:被害人已经死亡,无法查清被告人是否实施捏造、虚构事实的行为。根据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本案中虽然徐某的父亲认为蔡某发微博进行“人肉搜索”指责其女儿是小偷是虚构的事实,但由于被害人徐某已经死亡,无法查清其是否有盗窃行为,所以不认定蔡某构成诽谤罪。

三、从隐私侵权、个人信息侵权角度分析

一般而言,不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而擅自在网上公开他人信息、号召转发扩散的人肉搜索行为是对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利的侵犯,要承担一定的民事侵权责任。另外,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也规定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了修改,进一步明确了犯罪主体和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范围,加大了对公民个人信息侵权的管制力度。

在本案中,蔡某未经徐某同意即将其姓名、照片等个人信息公布于众,侵犯了徐某的隐私权。蔡某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在网络平台上随意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且隨着之后事态发展愈发严重,造成了受害人被逼自杀的严重后果,构成刑法规定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加重情形。

四、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分析

作为侵权主体之一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往往是一种不作为的侵权,网络平台“放任”“不监管”的消极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两者之间是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的。可以说正是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漠视,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所以才助长了恶意人肉搜索事件的进一步扩散。

由于目前还没有针对人肉搜索现象以及相关侵权责任认定的具体法律条文,所以对相关判例进行研究就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以2008年的“人肉搜索第一案”为例,被告大旗网和天涯社区等网站登载了对受害人王某及其亲属进行侮辱、诽谤的文章,披露王某及其亲属的姓名、照片、住址以及其他个人信息,给王某的生活工作造成了极大的影响,个人名誉也遭受了严重的损失。2008年12月,王某将上述网站告至人民法院,最终法院判决相关网站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应当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王某一定的精神抚慰。

该案件的判决做出后形成了良好的法律效果。虽然人肉搜索的发起人和违法参与的网民是造成侵权结果的始作俑者,但相关网络平台也应该在明知和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及时采取措施,删除在平台上发布的侵权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侵权情节、影响范围、危害结果等因素进行相应的定罪量刑。

五、结语

在信息时代,人肉搜索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使用得当,在发挥舆论监督功能的同时也能极大地弥补一些公权力救济的滞后性。但如果使用不当,网络搜索则极易演变成网络暴力,恶意的人肉搜索就成为了“私刑”的化身。简单粗暴地禁止人肉搜索势必会影响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和批评建议权。但如果不加以限制,行为人发起人肉搜索的成本越来越低,公民的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权利就极易受到侵犯。只有画好警戒线,明确人肉搜索与网络暴力的界限,公民的权益才能更好地得到保障。

一方面,在立法上应当对人肉搜索行为进行规制,对侵权责任的范围加以确定。能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正常搜索”与“恶意人肉”区分开来,明确相关网络平台的监管责任。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也要继续大力推进网络实名制建设。在人肉搜索侵权案件中,经常出现因为没有明确的原告而导致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只能向相关网络平台追究部分责任的情形。只有完善实名网络建设,增加网络公民的责任感,才能使网民在参与人肉搜索之前对自己的行为做出更加理性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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