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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快完善我国的案外人异议虚假诉讼规制机制

2019-07-2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李川崟

21世纪 2019年7期
关键词:串通案外人异议

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川崟

案外人异议虚假诉讼的内涵和现状

案外人异议是指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其依法足以阻止该标的转让与交付的实体权利(如所有权、用益物权、特定的债权),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31条确立了案外人异议审查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旨在一方面过滤掉一部分明显成立或不成立的异议,为执行程序的进行排除障碍,另一方面根据权利的实际状况来确定权属,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利,从而达到适当减轻案外人的诉累,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的目的。

但实践中,这一对案外人的救济程序却被利用成为被执行人串通案外人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工具。如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虚构购房、租房事实提起异议,被执行人实际控制的不同案外人变换主体提起异议等。这些案件从表观上看符合法律规定,但如果执行法院据此认定案外人异议成立,轻则阻却执行进度,让债权人权利受损,重则导致债权无法实现。

现行“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虚假诉讼的概念。广义的虚假诉讼由恶意诉讼、冒名诉讼、虚假诉讼的子概念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112、113条所规定的虚假诉讼情形均包含双方恶意串通的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中的定义,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以下要素:(1)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2)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借用《指导意见》中的定义,案外人异议程序中的虚假诉讼应包含如下几个要素:(1)以规避强制执行谋取逃避执行、拖延执行等非法利益为目的;(2)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恶意串通;(3)虚构事实;(4)利用案外人异议程序;(5)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综合《民事诉讼法》和《指导意见》中的规定,冒名诉讼因不具备恶意串通的要素且实践中较少,故本文对此不做讨论。而考虑到即使看似是案外人单方变换主体恶意提起异议的情形,背后隐藏的也往往有与被执行人串通拖延执行等不法目的,因此,本文讨论的虚假诉讼为恶意诉讼和狭义的虚假诉讼。

在虚假诉讼的要素中,虚构事实、损害权益等要件都可以通过现有证据进行认定,相对容易满足,较难认定的是“恶意串通”这一要件。关于“恶意串通”,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界定,通常说法将“恶意串通”定义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实施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从主观心态上说,是故意为之,即明知某行为会损害他人权益,仍积极促成该行为发生或实施;二是为了牟取利益,案外人异议程序中通常表现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因为主观心态上无从证明,除当事人自行承认外,难以查实,因此,通常采取推定方式完成认证,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或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日常习惯经验,推理、判断未知事实是否存在。

实践中,这类案件往往具有隐蔽性,情形较为复杂,且在经济发达地区法院呈现高发态势,这一方面给执行法官认定虚假诉讼带来了不小的困难,另一方面对强制执行程序的顺利开展带来挑战。从目前实践来看,现有的虚假诉讼规制措施效果十分有限。

现行虚假诉讼规制机制存在的问题

目前,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建立了虚假诉讼的规制机制,以采取虚假诉讼措施时虚假诉讼行为是否开始及完成为标准,将法院对虚假诉讼的规制分为事前预防机制、事中规制机制及事后惩戒机制。在案外人异议中,这一机制还存在以下问题。

(一)事前预防机制存在的问题

第一,立案门槛低。案外人异议采用立案登记制,只要满足登记立案受理的形式要件即可,即书面的异议意见、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及基本的证据材料等,而现行法规并未要求执行法院对异议请求进行审查。案外人异议中止执行的前提是案外人要么就其享有的用益物权、所有权以及几类特殊债权提起异议,要么就执行依据提起异议。但立案部门对案外人提起的异议不加以区分,将执行行为异议、就普通金钱债权提起的异议均列为案外人异议,案外人继而一并享有中止的权利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这不仅无法实现案外人异议过滤诉讼的作用,而且增加了虚假诉讼的潜在风险。此外,案外人异议立案无须缴纳诉讼费用,金钱成本很低。这也给案外人变换主体就同一执行标的提起异议提供了可能。

第二,立案审查缺位。案外人异议必须针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而对于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本身程序违法提出的异议,应以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立案受理。目前,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异议立案时应提交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而实践中,存在因立案部门对于案外人身份主体资格的审查不到位导致的案外人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拖延执行的问题。例如:被执行人汪某因不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履行义务,在自己和同为被执行人的配偶罗某提起执行行为异议认为执行依据错误、请求暂缓执行被驳回后,再由汪某利用其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登记注册的法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以同一理由希望法院暂缓执行,并委托律师参加异议。审查中,法官发现案外人作为外国公司,无法提供使领馆的身份情况证明,因而驳回其异议申请。而后,案外人就主体资格问题进而提起复议。由此看出,案外人异议立案审查如不严格,将为恶意诉讼打开后续的复议或案外人异议之诉的救济之门,导致拖延执行的恶果。

(二)事中规制机制存在的问题

第一,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继续执行制度的适用困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16条规定,在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法院应当中止处分措施。并且,如案外人就不动产租赁、买卖等实体权利提起异议,执行裁决法官需要进行实体审查,审查期间短则2~3个月,长则半年以上,这给被执行人串通案外人拖延执行提供了较大空间。根据《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虽然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提供担保实现继续执行的目的,但实践中这一制度的适用仍然存在困境:一是申请执行人将对执行中止的矛盾和怨气推至法院,不愿申请担保继续执行,进而转向信访、执行督促程序寻求解决;二是申请执行人不愿或无力承受担保费用或自身财产的损失,以及由担保产生的潜在风险;三是执行法官在对申请执行人的释明上存在问题,包括适用担保继续执行的提示不及时,风险释明不全面等。

第二,依职权审查虚假诉讼与审查原则的矛盾。虚假诉讼本身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且案件情况复杂,真假虚实交织,导致法官在认定虚假诉讼时,多采取审慎的态度。只有在恶意串通这种主观状态具有外在的表现形式且能够被证据证明时,才能作出认定。相反,案外人异议的审查重在效率且审查不如诉讼深入。因此,法官要在案外人异议中认定存在虚假诉讼较为困难。事实上,即使是在民事诉讼实践中,除了手拉手调解、无证据自认等情形法官相对较容易认定为虚假诉讼外,其他较复杂的情形多需要真实权利人发现自己权利受损后,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者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推翻前一诉讼后,才能坐实前一诉讼中存在虚假诉讼。而在案外人异议程序中,一是不允许当事人调解,且限制自认的适用,故情况本身较为隐蔽;二是申请执行人不了解被执行人和案外人之间签订合同的真实情况,难以提出相反证据,多停留在反驳案外人证据的层面上;三是对审查效率的要求和审查尺度的受限,故法官很难直接认定案外人存在虚假诉讼。

根据《指导意见》第4条、第5条规定,对可能存在虚假诉讼的,要适当加大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力度。在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关联关系的查明上,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除法定事由外,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这就不可避免涉及依职权调取银行交易流水、传唤本人到庭说明或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必将耗费更多的时间,因而与案外人异议要求快速作出裁定的要求和设计初衷相矛盾。其次,在案外人异议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对于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存在“恶意串通”的举证能力往往十分有限,法院依职权进行大量的调查是否违反中立性原则在实践中是存在争议的。有的认为应在申请执行人提供初步的举证让法官产生合理怀疑后才能依职权调取证据,有的认为在案外人提交证据违背常理的情况下,法官就应依职权调取证据,而无须对方举证证明。但无论上述哪种观点,虚假诉讼的审查要求都与审查效率原则存在矛盾。

(三)事后惩戒机制存在的问题

第一,惩戒措施的施行存在困难。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的,可以对其进行训诫、罚款、拘留或追究刑事责任。但如前所述,执行裁决法官认定虚假诉讼较为困难,因此上述惩戒措施在案外人异议程序中真正施行的较少。此外,对于滥用诉权的情形是否符合民诉法第112、113条规定的虚假诉讼是存在争议的,因此,滥用诉权一定程度上游离于惩戒措施之外。

第二,民刑惩戒措施衔接不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以伪造证据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规定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属于刑法第307第1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从而明确了案外人异议中虚假诉讼可以入刑,但并未就如何理顺适用方面的问题进行规定。

完善建议

(一)完善事前预防机制

第一,优化案外人异议的立案模式。笔者认为,案外人异议宜采用立案审查制,由立案法官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确认是否属于案外人异议的立案受理范围,确认属于案外人异议事由的,予以立案;对于异议的事实理由或主体身份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的,直接裁定不予受理。此外,案外人异议立案受理应收取诉讼费用。不同于执行行为异议,案外人异议并非由执行行为程序违法侵害其合法权利引起,而是就实体权利提起异议的一个新的请求,且执行法院在审查这部分内容时部分涉及实体审查,就此而言,同执行异议之诉的功能和设计有很大一部分是重合的。因此,案外人异议应该收取立案受理费,从而提高案外人异议门槛,防止案外人滥用诉权的情况出现。

第二,应由案外人就中止执行提供相应担保。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侵害其依法足以阻止该标的转让与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如想中止执行,应提供相应担保。目前的担保制度设计让申请执行人担负了较重义务,但事实上,执行制度奉行“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即价值取向上尽可能迅速满足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债权人的权益,且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已经得到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因此,应将担保的相关规定改为“案外人提供担保,请求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措施的,执行法院应当准许;如果申请执行人愿意提供担保继续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加大虚假诉讼公示力度。要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对于认定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主体,法院应将其纳入失信名单中,失信名单可以向社会公布。此外,对于其本人提起或其关联主体提起的诉讼,在立案、审查过程中要更为审慎。其中,关联主体包括但不限于被执行人作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公司、组织和其他主体,及其实际控制的主体。最后,该名单可以尝试与社会信用体系关联,达到让虚假诉讼失信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惩治效果。

(二)严格事中审查机制

第一,要创建以客观性证据为核心的证明体系。对此,要依赖客观性证据,如根据交易明细查明涉案资金往来是否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庭审中当事人的反常表现(反言、模糊措辞)等综合判断案外人异议请求的真实性。

第二,法官需要提高辨别虚假诉讼的能力。通常,对于大额交易使用现金交付但无法提供取款记录或无法说明合理收入来源的,通过第三人账户进行交易的,银行交易流水存在涂改痕迹或仅分时段截取部分流水且经释明仍无法提供清晰、完整交易流水的,或者案外人不可能实际占有执行标的,却提供了物业费、水电费缴款凭证的,都是虚假诉讼的表现形式。

第三,要严格限制自认的适用。在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自认的事实能够直接采纳成为案件事实,对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将免除主张该事实的另一方的证明责任。但因案外人异议是因国家民事执行权的介入发生的异议,该异议解决的核心问题是案外人的权利能否对争议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问题,亦即执行正当性问题,案外人异议不仅涉及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利益,还涉及民事执行权行使的合法、合理性问题。因此,自认原则上在案外人异议中是不适用的。此外,如果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要做进一步查明,慎重认定。

(三)完善虚假诉讼事后惩戒机制

第一,理顺民事刑事衔接问题。建议加快对虚假诉讼的民刑衔接问题出台指导意见,在实践中明确案外人异议虚假诉讼入刑的常见情形及罪责承担问题。此外,人民法院及公安部门要理顺在虚假诉讼犯罪线索提供、相关案卷材料移送方面的对接问题。

第二,加大对律师参与虚假诉讼的惩戒力度。因为很多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法人因为害怕被执行法院惩罚而不敢到庭参与诉讼,委托律师就降低了这一风险,有些律师更是为了律师费沦为虚假诉讼的智囊。《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了诉讼代理人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共同实施《刑法》第307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如发现律师参与虚假诉讼的,不仅要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对律师本人进行训诫、罚款、司法拘留,还可以将犯罪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律师协会通报律师和所在律所的信息,发出司法建议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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