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诱惑侦查的法律规制
2019-07-25阳智奇
【摘 要】 毒品犯罪是一种高隐蔽性的犯罪行为,出现毒品交易往往都是高度秘密的。同时,毒品犯罪通常是没有受害人,犯罪证据除了毒品等物证,其本身属于“无被害人的犯罪”。实践中毒品犯罪的侦查通常是通过诱惑侦查而获取人证物证,但是诱惑侦查很有可能被滥用而影响司法公正和人权,因此需要明确其法律规范合法适用该侦查手段。具体通过个方面入手:严格控制适用范围和对象、明确合法界限、加强监督和问责机制。
【关键词】 毒品犯罪 程序控制 诱惑侦查
一、毒品犯罪诱惑侦查之概述
(一)毒品犯罪诱惑侦查之概念
毒品犯罪诱惑侦查是指侦察机关授权于侦查人员,隐去公权力身份,向已经有犯罪意图的当事人提供实施毒品犯罪的各种条件和机会,同时为其创造犯罪条件和环境。从公安机关的数据得知,有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毒品犯罪案件都是通过诱惑侦查手段得以破获,其中包括了使用卧底、特情等方式。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诱惑侦查的适用对于毒品犯罪的侦破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是符合我国国情,其存续已是必然。
(二)毒品犯罪诱惑侦查之规范变革
1984年,公安部颁布《刑事特情工作细则》, 对诱惑侦查的一般性内容,特情人员在刑事特情工作的设定,诱惑侦查获得的证据的适用和采纳,诱惑侦查的合法性等做了简要的规定。对于诱惑侦查的合法的界限并没有做相关的规范,仅仅围绕该程序的适用做了一个一般性的规定。
2012年修订的刑诉法第151条第1款首次对诱惑侦查进行了规范, “为了查明案情, 在必要的时候, 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 不得诱使他人犯罪, 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着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从该法条本身来理解的话对于“隐匿其身份侦查”也是对于诱惑侦查的侦查方式的肯定。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应当如何理解,无论从法理、程序、侦查实务, 还是法条解释本身来说, “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一语, 都应当解释为仅仅禁止“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 万毅.论诱惑侦查的合法化及其底限——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释评[J].甘肃社会科学,2012(04).
]刑诉法的立法原意应当是肯定诱惑侦查的进行的,但是同时也规定了不能诱使犯罪这一界限。从本意上分析,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能仅仅包括实施犯罪行为而应当严格限制为不能有事他人产生犯罪意图从而实施犯罪行为。
2015年5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一些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得以明确,该通知也意味着对于诱惑侦查手段去,其合法性依旧是得到了认可的。
(三)毒品犯罪诱惑侦查之正负面概观
1、合法的诱惑侦查手段
合法的诱惑侦查主要是以“机会提供型”为主,也就是说有了犯罪意图的当事人在准备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为当事人创造一个有利于犯罪意图实现的环境或者机会,从而使得当事人实施犯罪或者自我暴露。合法的诱惑侦查手段对一般人而言其引诱犯罪的程度相对较低,对于一般人来说无法让他产生犯罪意图也就无法进一步进行犯罪行为。但是对于有犯罪意图的当事人来说,其本身仅仅需要一个机会或者有利于实施犯罪的环境,那合法的诱惑侦查手段对其本身来说其很有可能引诱其实施犯罪行为。从实际来说,犯罪人只是在有犯罪意图之后通过引诱自然而然的实施了犯罪行为,在主观上已经存在犯罪故意,客观上因为小小的引诱手段而实施了犯罪行为,这是一个自主控制的过程。尽管说合法的诱惑侦查依旧是有一定的欺骗性,但是其欺骗手段是在普通民众的理解范围之内的,还未超出必要的限度。
2、非法的诱惑侦查手段
相对于“机会提供型”诱惑侦查,“犯意诱发型”誘惑侦查是明显超出了必要限度,从主观上来说,是没有犯罪意图的当事人在经过非法的引诱只有产生了犯罪意图,非法的诱惑侦查行为是的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成为一个铤而走险的犯罪分子。从人性的角度出发,当犯罪条件已经达到一个完美的程度,同时犯罪所能提供的收益巨大,那一般诱惑抵抗能力较低的人都会实施该犯罪行为,这种鼓励犯罪诱使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手段是有悖于我国当前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政策的。非法的诱惑侦查行为从主观上是的一个没有犯罪意图的普通人变成了一个具有犯罪意图的犯罪分子于情于理都是不符合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需要的,有违刑事政策本身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思想,应当摒弃。
二、毒品犯罪诱惑侦查存在的问题
诱惑侦查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至关重要,大部分案件都毒品案件都是依靠诱惑侦查手段破获。但是,实践中还是由不少问题需要关注。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过宽导致滥用
在实践中,正因为毒品案件中有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案件需要诱惑侦查手段的已破获也就说明了只要是毒品犯罪就会使用诱惑侦查手段。那也就是说明,实践中存在使用范围过于宽泛的问题,不论轻微严重,可能都会使用诱惑侦查;使用对象也同样如此。诱惑侦查对于适用对象也同样没有任何限制,只要是毒品犯罪一概适用诱惑侦查是的适用对象的范围基本为零。
(二)合法界限模糊不清
实践当中,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和侦查人员的素质不一,有一部分人对于诱惑侦查是一概认可的态度。另一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对于合法与非法诱惑侦查手段有了一个大致的理解,但是个人理解程度也大不相同。有些司法工作人员认为非法诱惑侦查所获得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有些司法工作人认为尽管非法诱惑侦查手段本身是可以否定的,但是其获取的证据是客观存在的而不对其进行排除,而是在量刑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从轻考量。
(三)违法法律后果的缺失
在实践中,大部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对诱惑侦查手段依旧处以全盘接受的态度,通常对当事人从轻量刑处理,对于诱惑侦查手段所获得的证据处以采信,诱惑侦查这毫无违法风险。尽管有一部分司法工作人员会对于诱惑侦查进行一定的合法性审查甚至乎会排除一些非法的诱惑侦查所查获得证据,但是诱惑侦查的实施者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没有任何法律责任。从目前的实践操作来说,整体上诱惑侦查的问责机制严重缺失,事后监督都无法落实,那最终在审判过程中也依旧是流水线式的司法审判。在中国当前的法律大环境中,没有法律明确规定法律责任和违法后果,通常该法律制度一般会被滥用。
三、毒品犯罪诱惑侦查之困境出路
从宏观的角度讲,造成诱惑侦查的这些实践困境时由于法律规范的缺失,因此笔者的思路是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论述以下几个点:
(一)严格控制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
诱惑侦查通常可以理解为是在控制下进行交付,因此其侦查成本相对来说比较低同时效率相对较高。但是对于诱惑侦查的滥用应当进行规制,诱惑侦查的权利主义属于权力的集合体,一旦用的不对就会对当前的司法公正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因此,笔者认为对于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诱惑侦查我们可以通过案件分类进行界定。将罪刑相对轻缓的犯罪案件排除与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之外,同时也将一部分相对严重的毒品犯罪案件包含在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之内法定适用,其他毒品犯罪案件则通过案件的复杂和严重程度酌定适用。例如:诱惑侦查的适用范围应当限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案件, 而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等其他案件因为其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相对较低同时其隐蔽性相对较弱而将其排除在诱惑侦查适用范围之外。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案件,尽管也有相对轻缓的案件,比如微量零售,制造微量的毒品等。但是毒品案件一般都是一个利益集合体,其犯罪人员通常是由一个专门的联络人等,犯罪分工十分清晰。而且,这类毒品犯罪案件对于侦查人员来说风险极大,如果直接介入侦查很有可能出现人员财产的损失。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类犯罪案件可以授予侦察机关法定的适用权。
对于适用对象,法律应当将未成年人排除在外。因为未成年人的心智未完全成熟,对于犯罪行为的认知程度不足,可能在面对诱惑侦查一用一个准,没有经过理性的思考过程。而成年人的违法性认识相对完整,对于自己的行为有一个理性的认识。同时,毒品案件中诱惑侦查的适用对象应当限定为必须有合理的根据和迹象表明其正在实施某种毒品犯罪, 或者有合理根据怀疑具有重大毒品犯罪倾向的人,而不是出现毒品犯罪的案件就适用诱惑侦查手段。
(二)明确合法性认定标准
合法性认定标准在事件中一直处于模糊不清的境地,秘密侦查的本身也相对隐蔽,案件的侦查过程通常没有全纪录,因此对于诱惑侦查的合法界限司法机关一般也不管不问。如果不能厘清诱惑侦查的合法界限,就无从谈起诱惑侦查的问责机制,因此笔者在这里向通过简单的论述来述明诱惑侦查有段的合法界限。从实践中来看,诱惑侦查一般都是引诱当事人实施犯罪行为这是结果也是证据。但是犯罪原因一般可以归于诱惑侦查的引诱行为,所以笔者论述的重点其实就是在于引诱行为的界定。一般来说引诱行为可以分为引起犯意和加强犯意,但是前文已经提到引起犯意属于严重的违法诱惑侦查手段;而加强犯意的诱惑侦查行为是指在主观上已经有犯罪意图但是还不足以让其实施犯罪的当事人经过引诱行为加强了其犯罪意图实施了犯罪行为。此种诱惑侦查手段可以认定为酌定的侦查手段,由裁判者自由裁量。笔者认为还有一种犯罪引诱行为属于当事人犯罪意图明确不需要加强犯意仅仅是需要一个机会或者环境就会实施犯罪行为。这里可以通过其他手段來考量当事人是否为犯罪意图明确,通过其为犯罪准备的工具等,可以证明其犯罪意图确实充分。综上所述,诱惑侦查的合法性认定标准在于是否引起当事人的犯罪意图或者提供是否可以让普通民众产生犯罪意图的特殊机会或环境。只能在客观上为犯罪人提供一定方便,而这种机会是自然而然产生的,即使不适用诱惑侦查也会产生这样的条件或者环境。
(三)建立追责机制
防止诱惑侦查的滥用不仅需要从适用对象和范围以及认定标准方面入手,更重要的是需要建立追责机制。诱惑侦查手段违法就要追其责任,带来不利后果,把权力关在笼子里才是重中之重。对于诱惑侦查所获得的证据要审查其针具的合法性,对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强制性排除。公诉方的证据被强制性排除后所带来的影响可能是案件的证据链断裂,从而导致对被告人的起诉将得不到支持。当然,对于诱惑侦查不可能只是审理其所获取的证据,对于违法的诱惑侦查行为应当予以法律制裁。建立一个追责机制,不仅在程序上要否定其效力,而且要在实体上影响其结果。最重要的是对于违法适用诱惑侦查的实施者,对于实施者不仅可以从其职位、工资、绩效考核等多个方面进行追责。甚至,对未成年人或者严重的引诱性违法诱惑侦查可以另行立案。从程序、实体以及实施者个人三个方面入手,可以大大减少违法诱惑侦查的发生。
结 语
当前我国打击毒品犯罪压力日益加剧,从维护社会稳定,惩罚犯罪的角度来说诱惑侦查确实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正因为其存在的合理性,才需要对其进行多方位的规制,防止其滥用而损害公正和人权。因此,对于诱惑侦查既需要其继续发光发热,也需要其保持谦抑,在权利和权力中保持平衡,正如刑事法的宗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一致,这才是我国当前的利益所需。
【参考文献】
万毅.论诱惑侦查的合法化及其底限——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1条释评[J].甘肃社会科学,2012(04).
作者简介:阳智奇,男,汉族,湖南省涟源市石马山镇,在读研究生,湘潭大学法学院,刑事法务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