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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能否二次约定

2019-07-19柳姗姗

北方人 2019年15期
关键词:田某部门经理试用期

文/柳姗姗

案例回顾:

田某与某轮胎销售公司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因其工作表现良好,单位决定聘任其担任部门经理,薪资方面较之前有所提高,但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因能否再次约定试用期问题产生了分歧。

田某认为,自己一直在该单位工作,且在此前合同期内,双方曾约定过2个月的试用期,续签不应再约定试用期。公司则认为,田某原来是销售员,现在的岗位是部门经理,作为部门经理需有一段时间的适应过程,因此要约定试用期。

案情分析:

对此,律师表示,试用期是指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也进行考核的期限,这是一种双向选择的表现。

她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曾经约定过试用期,重新续订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根据上述规定,轮胎公司和田某作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对于违法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律师表示,在用工过程中滥用试用期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现象比较普遍,实际上法律已对试用期约定时长、劳动者在试用期间应当享有的劳动权利、试用期工资标准等作出详细规定,建议用人单位应依法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依法订立、续订劳动合同,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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