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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中的校方责任及其追究限度

2019-07-18刘水庆

中国体育科技 2019年6期
关键词:伤害事故校方义务

刘水庆

0 引言

当前,学校体育运动开展如火如荼,教育行政部门希望通过体育运动提高学生的身体素质。然而,现实中学校体育运动开展面临巨大挑战:作为体育活动的组织方,校方一方面要按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开展有质量的体育活动;另一方面,又要维护体育活动中的人身安全。伴随着学生伤害事故和法律纠纷日益增多,学校开展体育运动的积极性备受打击,在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处理中,社会对校方要求往往过于苛刻,再加之学校体育工作评价实行“体育安全问题一票否决制”,一些学校在执行学校体育政策过程中开始采取消极策略(方芳,2018),学校体育运动开展困境显现。

从已有文献来看,学界对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研究主要集中在:1)学生体育伤害的成因、危害性、防范策略(张厚福 等,2001)及学校体育活动安全预防体系的构建(石岩 等,2012);2)学校体育活动中的校方安全保障义务(陈洪平,2011)、注意义务(韩勇,2009)及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法律适用(赵毅,2015);3)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王磊,2011)、责任归结(汤卫东,2014)及归责原则的合理适用(邢冰,2014)、责任分担(成家全,2015);4)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救济中的体育保险介入(周爱光,2005)及风险转移(王菁 等,2014)。总体而言,关于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研究或是聚焦于校园体育安全秩序的构建,或是侧重于学生权益的维护,鲜有从校方责任限度视角集中关注责任追究制下校方权益维护方面的研究。本文将研究内容由“校方责任”扩展到“校方责任及其追究限度”,旨在保障学生权益的同时,关注校方权益维护。、

1 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中的校方责任

1.1 校方承担责任的基本情况

造成事故发生的相关当事人应对伤害事故依法承担赔偿或补偿的不利法律后果(宁伟 等,2012),可见,对生命权、健康权的侵犯是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中校方担责的主要原因。从时间纬度来看,中小学阶段是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发生的高发期(常强,2016);就组织形式而言,学生体育伤害集中发生在体育课、体育训练、课外体育活动、学校体育竞赛和体育测试中。前4个领域属于传统型体育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中对其已有明确规定,开设比较普遍,致损因素复杂,伤害发生率相对较高,而体育测试属于新型体育活动方式,伤害事故逐年增多主要是由于学生体质测量时校方疏于安全管理。

司法案例显示,校方承担法律责任的事由包括:体育场地及设施瑕疵①“瑕疵”是指工作物对应的用途欠缺通常应当具有的安全性。、未充分告知与提醒、安全防护措施缺失、教学组织与保护不当、未合理救助等。另外,学生自身原因致损、校外第三人②第三人是除学校教职员工和与受害人同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其他未成年人之外的人员。致损、运动固有风险致损,校方也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表1)。

表1 学生体育伤害典型案例信息Table 1 Typical Cases Information of Student Sports Injury

1.2 责任性质

侵权行为法的主要功能是填补损害,使被害人的损害能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王泽鉴,2001)。从这个意义上讲,校方责任是一种赔偿责任。具体来说:

1)独立责任。只要在体育伤害中存在过错,不管是单独过错还是共同过错,校方都应依据自身过错情况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此种责任亦为独立责任。如此,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属于单独侵权而非共同侵权,各行为人的行为只是单独的行为,只能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杨立新 等,2006)。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38条、39条。

2)补充责任。校外第三人介入直接导致学生受伤的,校外第三人介入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校方未合理注意只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此种情形下,校方应在第三人不能完全承担责任或无法承担责任时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是为了更好地弥补受伤学生损失而添加的保险措施,即校外第三人无法或没有能力完全赔偿学生损失时一种代偿措施。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40条。

3)补偿责任。责任追究中,校方虽然对学生体育伤害没有过错,但是考虑到学生已受损,且经济能力有限,为了弥补损失应给予受损学生一定的经济补偿(表2),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24条。如上述案例8,黄某捡篮球时被黄某某踢来的球击中面部,造成硬膜下血肿,诉至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分担受损学生损失,判罚学校承担全部损失的25%,亦为对受损学生的一种经济补偿。司法实践显示,损失分担的主要依据是当事人损害情况及相关当事人的经济条件等。

表2 学生体育伤害事故责任承担状况汇总Table 2 Summary of Students’ Responsibility for Sports Injury Accidents

1.3 责任形式

责任形式主要包括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1.3.1 直接责任

校方行为直接导致学生受损,校方将承担直接责任。一般情况下,校方要为自身行为负责,也要为教职工行为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及其相应配套法规规定教师由学校聘任(谭小勇 等,2011),学校有配备合格体育教师及对其监管的责任。因此,包括体育教师在内,学校教职工教学、管理和服务等行为(教职工故意伤害学生的例外)是代表学校行使职权的职务行为,应属于校方致损范畴。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校方应担责。

司法实践中,判断一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主要考量校方致损行为是否满足一般侵权构成要件,即实施了违法行为、造成客观伤害后果、违法行为与伤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及主观上存在过错。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产生后,损害后果已然存在,是否构成侵权主要在于后3个要件的判断。以案例1为例:1)依据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款第1项,学校应向学生提供符合标准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由此,广泰小学向学生提供不合要求的篮球场,亦为违法行为;2)学校提供的体育场地、器材存在瑕疵,导致学生受伤,校方行为与学生受损之间就形成了因果关系;3)广泰小学已知场地不平整情况下,没有及时修缮,主观上存在放任的心理状态,亦为主观上有过错。据此,满足了一般侵权构成要件,校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3.2 间接责任

作为安全管理人,校方一方面应对参与体育运动的学生尽到合理的注意,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除去或者防止危险发生;另一方面,校方有在危险发生后采取救助等措施,以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的义务。可见,上述义务是一种积极作为义务(杨垠红,2006),未能尽到该义务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共同致损中,学生自身过错、运动风险或第三人过错是造成学生伤害的直接原因,校方原因是伤害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或为伤害事故产生创造了条件,就责任形式而言,此类校方责任应属于间接责任。具体来说:1)学生与校方共同过错致损,即学生不当体育行为造成自身人身损害,且校方未尽相关义务的,需要承担间接责任,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37、38、39、4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第7条,即在学生体育活动中,学校具有积极保障学生安全的义务,应保障而未保障视为不作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2)运动风险与校方过错共同致损,体育固有风险造成学生人身损害,且校方未尽相关义务的,也需承担间接责任。我国《学校体育工作条例》规定,学校应当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实施体育课教学活动,可见,校方组织和开展体育活动本身是正当、合法的,校方之所以承担法律责任是因为校方在未尽相应义务情况下促使了学生损害的发生;3)校外第三人介入与校方共同过错致损,校外第三人介入造成了学生体育伤害,且校方未尽相关义务的,同样满足间接责任的构成。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校外第三方致损中,校方未尽相关义务的。

2 校方责任追究的特点及问题

2.1 特点

2.1.1 责任认定上,呈现二元化格局

过错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应负责任的重要根据(梁成 等,2018),当前过错认定学说主要有2个,即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主观标准说借助于心理状态来判定校方是否存在过错,司法机关主要考量校方对体育行为的后果是否具有预见性,若能够预见或认识该行为的危险性而未预见或认识,或预见或认识后置之不理或采取放任的态度,将担责;与此不同,客观标准说借助于校方外部行为来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实践中法院主要借助相关义务的履行情况(学校是否有教育管理义务,以及应负义务的程度)来判定校方责任。相对而言,对后者的适用逐渐成为主流。

2.1.2 责任归结上,突显“过错责任原则兼顾公平责任原则”归责体系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20条及《侵权责任法》第38条,幼儿、小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体育伤害事故的,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归责,即依损害事实推定校方存在过错,除非校方举证自己没有过错,否则校方将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民法总则》第18、19条及《侵权责任法》第37、39条,中学生和大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体育伤害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即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与此相同,校外第三人介入造成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校方未尽相关义务的,也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另外,上述判例显示,各方对损害发生均不存在过错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分担损失。公平责任原则是对过错责任原则及无过错责任之瑕疵的补救(徐国栋,2004),使各方均不存在过错的损害得以填补,以平衡当事人的利益。由此可见,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鉴于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之归责基础亦为过错,只是举证责任有所区别,即过错责任原则奉行“谁主张谁举证”,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实行举证倒置,学界通说,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分支,实质上还是过错责任原则。综上,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归责中,突显过错责任原则兼顾公平责任原则的归责体系。

2.2 问题

2.2.1 结构上,权利与责任失衡

作为基本制衡原则,权责对等原则要求责任与权利之间保持一种平等的对应关系。该原则是契约观念的体现,即履行契约就是对他人平等权利的尊重(沈晓阳,2002)。依《体育法》第18、19、20条,学校通过法律授权获得了开展体育课、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等体育活动的权利,在学生体育活动开展中,学生运动成绩和身体素质得到了一定提高,作为受益方,校方应该在职责范围内承担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除校方外,政府、学生及其监护人也从中获益,按照受益原则,也应该承担责任或分担部分损失。换言之,学生体育活动及其受益的社会性决定了责任承担应该多元化,教育事业的组织者、管理者及学生监护人也应该承担或参与分担。然而,司法实践中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往往由组织者独自承担,即校方承担,导致权责失衡,校方责任过重。

2.2.2 司法过程上,注重考量责任的有无,不注重考察责任的大小

当前我国法律只规定了校方何种情况下承担责任,并没有具体规定责任大小,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款第1项显示,学生体育活动中造成学生受伤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该条款使用“相应的”进行解释。再如《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该条款同样使用“根据实际情况”这一模糊性词语进行规定。应该说,上述规定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也给校方责任追究带来了一定的不确定性,上述案例中,有的赔偿损失的20%,有的赔偿40%,有的赔偿全部损失,至于为何如此赔偿,法院并没有具体说明。该问题揭示,司法判决缺乏严谨性,司法过程注重定性考量,缺乏定量考察。

2.2.3 司法效果上,超限度保障学生权益、忽视校方权益维护导致不公正

司法审判的社会效果,是通过审判活动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而法律效果是通过严格适用法律来发挥依法审判的作用和效果(李亮,2011)。它们共同构成了审判的司法效果。传统观点认为,作为“强势”一方,校方更了解体育运动的特点及运动场地、设施的实际情况,具有更强大的力量和专业能力防止学生体育伤害的发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容易让校方承担更大责任。受制于“校闹”问题及社会施压,害怕对自身名誉造成不良影响,校方往往被动接受判罚结果,承受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压力。让没有过错的学校承担责任,抑或较小过错的学校承担过重的责任,实质上是一种不公正,判决的司法效果将大打折扣。

3 校方责任追究的合理限度

3.1 域外视野与启示

3.1.1 域外视野

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是一个全球性问题,虽然不同国家根据本国学生体育伤害情况及法律文化特点,针对校方责任进行了特殊的制度设计,但追究方式趋于统一,具体来说:

1)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一般归责原则(杜瀛雪,2011)。过错认定中,普遍采用客观标准说,违反法定义务即为过错,校方需为自身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德国《宪法》规定学校、教育部门及教师对学生具有监管义务,《民法典》规定教师有义务防止学生免受伤害或其他主体伤害学生;《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美国司法判例中也揭示了相似的观点,如Kleinknecht案(westlaw,2018)中,一名学生在Gettysburg College草地曲棍球队练习赛中因心博停止而死亡,法院审理认为,校方没有提供符合要求的防护设备,存在过错,而学生在没有确认防护装备是否完好的情况下参与比赛,也存在过错,因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2)增设抗辩事由,防止校方责任的无限扩大。校方合理利用抗辩事由进行抗辩,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免自身法律责任,如Vendrell案(westlaw,2019)中,大一新生在橄榄球比赛中碰撞受伤,法院审理认为,学生行为属于自甘风险行为,校方不存在损害之责。在国外,校方采用的抗辩事由主要包括自甘风险、共同责任、过失相抵及主权豁免、慈善豁免等,其中,美国学校主要采用自甘风险、主权豁免和慈善豁免规避自身责任,加拿大法院采用共同责任来减免校方责任,日本通过自甘风险和过失相抵来降低校方承担责任的概率。

3)规定替代责任,保障学校教育功能的发挥。依据美国《教职工赔偿责任免除法》,教师因其个人过错造成的损害,由学区的教育委员会替代教师来承担法律责任,校方将不予担责;在日本,教育行政部门内部成立学校健康协会和学校健康中心,专门负责处理学生体育伤害事故,并采用“灾害共济给予”制度,由国家、学校和家长共同担责,替代校方独自承担赔偿责任;在加拿大,由校董事会代替校方承担责任(刘鹏 等,2002),来保障学校教育功能的发挥。

3.1.2 启示

1)注重校生权益的平衡保护。归责而言,在国外仅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一般归责原则,排除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设立的意义,在于为校方行为设定一定限度。在限度内活动,校方行为是自由的,校生权益会得到一体保障,超越限度,校方只对自身行为负责,不对他人行为负责(李清,2015)。从这个意义上讲,过错责任原则是校生权益平衡保护的基点,对学生权益是一种保障,对校方也是一种保护,这是过错责任原则被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主要原因;而排除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原因是,让无过错的校方分担损失,不利于其教育功能的发挥。

2)拓展学生体育伤害救济渠道,有限度地追究校方责任。国外司法判决揭示,校方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而不是无限责任。法律并不要求学校能够防止一切侵害事件的发生,只要求学校根据学生的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使危险发生的可能性降到更低的水平就可以了(张静,2007)。简言之,校方责任的追究应该具有一定的限度。具体实践中,校方存在过错时,美国、日本、德国通常适用自甘风险进行抗辩,抑或通过豁免立法、替代责任减免校方经济压力(季艺 等,2014);无过错情况下,校方无需承担责任。受害学生的损失主要通过侵权责任法、保险制度和社会保障等多元救济体系进行救济。

当前,我国坚持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本文认为有其深层原因:1)让受害学生及其监护人独自承担损失会造成其负担过重;2)我国责任保险制度、社会保障体系及其运作机制还不健全,无法给予受害学生充分救济。审言之,让校方参与分担损失,一定程度上也是弥补我国学生体育伤害救济渠道不畅的无奈之举。因此,我们必须认识到,国外相关制度设计是立足于当地学生体育活动、法律文化、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基础上而形成的,不易完全照搬,而应该结合我国国情及特有社会文化,进行探索性推进。

3.2 法理基础

按照一般民事法理,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审言之,合理追究校方责任的前提,是厘清学校与学生之间具有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学校对学生负有何种法律义务。

学校与学生具有何种法律关系?这是解决学生体育伤害纠纷的基础性问题,近年来实务界与理论界观点渐趋明确、统一。经历了从完全监护说到部分监护说再到否定监护说的转变,最终确立了教育、管理、保护法律关系说,且已经被相关法规吸收。例如,《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充分说明了学校与学生具有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法律关系(李敏,2011)。

学校对学生负有何种义务?《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主体包括两类,一类是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另一类是开展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该条款采取部分列举的方式,虽没有明确将学校列举在内,但可做宽泛性解释,安全保障义务人不限于宾馆、餐饮、娱乐场所的经营者,负有开展群众性活动职能的各类学校也应包括在内。由此可见,学校对学生负有避免体育伤害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

学校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附加于学校之上令其承担的在办学活动过程中保障受教育者人身安全的义务(劳凯声,2013)。结合《人身伤害赔偿解释》中第7条,可将学校对学生的义务理解为:校方在安全教育、组织管理、指导保护和及时通知与合理救助等职责范围内(赵毅 等,2016),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是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法理基础。

3.3 责任追究要旨:平衡责任追究与校方权益维护之间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主要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来弥补受害人损失,维护社会公平,进而引导社会行为趋向法律设定方向,在确定赔偿范围和权益保护程度的同时,也为人们的行为自由划定了边界。因此,侵权责任法涉及两个永恒的主题:1)对受害人民事权益的救济;2)对他人行为自由的维护(张新宝,2009)。法谚“法无禁止即自由”,意指自由是人类生存发展的重要基础和终极导向(段雨涵,2016),只要法律没有明文禁止,行为自由不能被干扰。对于个人如此,对于学校亦然。在法律上,学校是享有充分办学自主权的法人单位(徐建平,2011),在体育活动的开展过程中,学校享有对教师、场地、器材、体育活动内容及开展方式等方面合理配置各种教育要素的自由。但是,还应该认识到,绝对自由是不存在的,一旦学校自主权的行使超越界限,校方行为自由将会受到限制。

基于此,校方责任追究中,平衡责任追究与校方权益维护之间的关系显得尤为重要。在司法实务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努力:

1)应重点关注校方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情况。正是基于对校方行为自由的考量,对学生权益的保障应当做到有理有节。参见上述法律规定,校方只在未尽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情况下,才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伤害事故处理中应重点关注校方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及行为是否适当,即安全保障义务履行的相当性。由于学生行为能力、体育活动形式、项目收费不同,对校方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要求也有所不同,实践中应结合安全保障义务履行情况有针对性地追究校方责任。

2)应着重考虑体育运动特殊性及校方风险控制能力。客观而言,体育运动是一种风险性运动,即便学校倾其所能完善安全防范措施,也无法完全避免体育伤害的发生,要求校方绝对避免任何体育伤害的发生,显然过于苛刻。体育运动的价值在于其固有的冲突、速度、技巧运用以及身体接触,偶然的意外事故是运动员或观众在受益于运动时所付出的必然代价(熊进光,2006)。在竞技体育比赛中,哪怕出现导致重伤甚至死亡的情况,也不会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刘水庆,2018)。与竞技体育相比,虽然学校体育中学生的参与意愿及风险认知能力较弱,但体育运动的基本样态是相似的,因此,也应关注运动项目特性、比赛激烈程度及校方安全注意、救助能力等因素,合理追责。

3)合理适用归责原则。①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谨慎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按照“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的法理,只要校方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就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校方无过错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分担损失的情况还有不少,该原则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3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4条。《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伤害事故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4条吸收了《民法通则》第132条的基本思想,规定伤害事故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分担损失。可见,无论是分担民事责任还是分担损失,实质上均为对当事人的一种补偿。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主要目的是弥补受伤学生的损失,符合侵权责任法的价值导向,本无可厚非,但要求校方在无过错情况下分担损失,会增加学校的压力与负担,对于学校而言并不公平(周金荟,2016)。②增补甘冒风险为学生体育伤害的免责事由。甘冒风险是指明知某项活动存在着一定且具体的危险而情愿为之的状况(江雪梅 等,2005)。合理适用该原则更符合体育运动的实际情况,更利于纠纷公正解决,且在学生体育伤害纠纷处理中已有适用的雏形,如吴某诉刘某人身伤害赔偿案中,刘某射门时击中了吴某的左眼,法院就以原告应自担风险为由排除了侵权人责任(常淑静 等,2011)。然而,目前我国法院并没有将其列为法定免责事由,因此,为了平衡保护校生权益,应该予以增补。

3.4 校方责任追究的具体限度

如前所述,学校与学生之间并非监护关系,不可能要求学校在体育活动中对每一位学生提供贴身管理,因此,在校方责任追究中,应该适度宽容,做到有限度追究。

3.4.1 有无责任:限于校方未尽“相当”安全保障义务情况下追究责任

限度是指范围的极限,意指校方责任追究的最大程度。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受限于相关法律规定及规避风险的现实需要,实践中结合法律要求及现实需要,甄别安全保障义务履行的相当性,进而判定校方责任的有无,更具现实意义。

1)结合学生运动风险认知与识别能力。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5条第2款规定:“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可见,校方对学生所负之义务并非是一个一成不变的、一刀切的标准,而存在一定的递减性,即随着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提高,学校所负相关义务随之相应递减(赵毅,2013)。具体来说:①认知能力方面,幼儿、小学生的运动风险认知能力较差,校方在体育活动开展过程中应履行较高安全保障义务,随着年龄增长,学生对运动风险的认知能力增强(李登贵,2003),对校方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也相应变低,正如《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学生的伤害事故中,由学生负责举证,而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伤害事故中,由校方举证,可见,学生运动风险认知能力越低,法律赋予校方的责任越大;②识别能力方面,与身体健康学生相比,患病、残疾学生由于行为受限,对运动风险识别能力较差,校方应对其进行特殊安排和照顾,履行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如校方应根据学生的实际情况,开展与其身体能力相应的体育活动,并进行特殊关照,防止伤害事故的发生,如果伤害事故已经发生,应及时进行特殊救助。

2)结合运动风险的控制能力及校方的获利情况。学校的主业是教育教学,对运动风险的控制能力与成本是有限度的,要求学校不计成本去控制所有可能存在的风险是不现实的(方芳,2017)。由学校组织的体育活动中,如体育课、学校体育训练、学校体育竞赛和学生体质测量,校方具有直接管理的便利,应负更高安全保障义务,而学生自主组织的体育活动,如课外体育活动及自主训练等,由于学校距离活动现场较远,组织和管理受客观条件限制(韩勇,2010),校方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要求较低。不同收费项目中,校方获利不同,安全保障义务履行要求也有所不同。基于公平理念,不收费和低收费项目中,由于校方在经济上获益较少,对安全保障义务履行的要求较低,而高收费项目中,校方获益较多,应该履行更高的义务。

3)结合运动风险的可预见程度。作为成年人,体育教师与学校管理人员具有一定运动经验或运动风险识别能力,应该在降低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概率或减少伤害程度方面担负一定职责。运动风险可预见程度高时,应履行较高的安全保障义务,低时,履行较低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实践中,可以根据运动风险的可预见程度,针对性关注学生运动情况:①特别项目方面,对参与强对抗、频繁身体接触、高风险运动的学生,如足球、篮球、攀岩等项目参与者,进行特别关注;②特殊人群方面,对于身体状况欠佳、不适宜运动的学生进行重点关注,必要时禁止其参与体育运动;③重点场所方面,对于运动风险不明的校外体育活动、体育竞赛应特别注意。

4)结合安全风险的来源。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1款第1项显示,学校自身原因造成学生体育伤害的,如“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等,将承担相应责任,而第12条第5款显示,“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学校未尽相应职责、行为不当,才承担责任。前者揭示,学生有伤害校方就有责任;后者显示,有伤害且校方未尽了相应义务或行为不当时才担责。可见,立法机关针对不同安全风险来源,进行了特殊的制度安排。安全风险来源于学校自身时,校方具有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校外第三人、运动风险或意外等非校方自身因素时,校方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对较低。

综上,不同情形下,对校方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要求是不同的。在学生体育运动开展中,校方应结合上述情况,针对性地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4.2 责任大小:限于追究与校方过错程度、致损原因力大小“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责任承担的判断需考虑原因力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并且除非这些因素都被考虑进去,否则很难区分各自的责任程度(John,1992)。过错程度是指侵权人致使损害发生或扩大的故意或过失状况,而原因力是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杨立新,2004)。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分析的主要功用是确定加害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和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张新宝 等,2003)。如此,校方责任的追究应重点考量2个因素,即过错程度和致损原因力。在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中,限于追究与校方过错程度、致损原因力大小“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过错程度直接影响赔偿责任份额的划定,而致损原因力大小虽然也影响赔偿责任份额,但要受过错程度因素的约束和制约,可见,原因力对于赔偿份额的确定具有相对性(杨立新,2005)。因此,校方责任大小的判断,应以过错程度考量为主,致损原因力大小考察为辅。

1)直接责任限度。依过错责任的适用规则,过错越大,责任越大,过错越小,责任越小,基于此,单独过错中,校方需承担学校自身及教职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赔偿责任。具体赔偿中,赔偿数额的判定有赖于对校方过错程度的衡量,由于学生体育伤害纠纷中赔偿数额与学生受伤程度关系密切,可以将学生受伤程度作为评价校方责任大小之限度的重要指标,即学生受伤越重,损失越多,校方赔偿责任越大,反之则越小。一般而言,直接责任的赔偿数额不高于受伤学生的实际损失。

2)间接责任限度。个案中,当事人过错能够确定时,通过过错比较,确定诉争双方责任;过错不能确定时,通过致损原因力比较,确定诉争各方责任。

主要责任方面。按照三七责任划分定律,校方责任的赔偿数额不应超过全部损失的70%。实践中,主要责任的认定可通过过错比较得出:根据直接故意>间接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轻微过失的原则来确定责任份额之大小(张新宝 等,2005)。据此,校方具有重大过失,受损学生具有轻微过失时,如体育比赛中学生不小心摔伤,校方弃之不理或行为怠慢,校方应担负主要责任;校方过错是损害发生主要原因,学生过错是次要原因时,如小学体育课中,体育教师没有根据学生承受能力安排教学内容,学生甲跑步时身体失控造成学生乙受伤,按照主要原因大于次要原因的原则,通过原因力比较,校方需承担主要责任。

次要责任方面。学生自身过错致损,且校方未尽相当安全保障义务的,如不听劝告、超运动规范尝试高危险体育动作,校方责任应小于学生责任;校外第三人介入致损,且校方未尽相当安全保障义务的,学校责任不能超过第三人责任;运动固有风险致损的,且校方未尽相当安全保障义务情况的,分担损失时,校方赔偿不能过半。此外,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5款,校方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如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可排除校方责任(赵毅 等,2017)。然而,校方未履行相应职责时,后续无法进行过错程度比较,致损原因力也很难确定,此时,应推定相关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的原因力大小相当,令行为人承担同等的责任,即在受害方、侵害方和校方三者之间平均分担,即校方赔偿数额不能过半。

4 余论:合理限度导向下校方权益维护的进路

合理限度是准确鉴别安全保障义务行为履行的相当性,判断校方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要素(向会英,2013),对校方权益维护具有指导作用。

4.1 国家层面:健全相关法律制度

现有法规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规定过于宽泛,给司法机关适用诸多不便。为了发挥其功能、效用,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1)细化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确立校方责任的认定、归结、承担等操作规范,补充第三人介入情形,详解校方责任构成要件等基本问题;2)完善学生体育伤害归责原则,建议增设自甘风险为学生体育伤害纠纷的免责事由,另外,还应详解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其过度适用及滥用;3)依据国外经验,针对学生体育伤害进行专门立法, 效仿日本20世纪90年代制定《学校安全法》的做法可以制定我国《学校安全法》,将“学生体育伤害”作为其中重要章节,具体规定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的情形、处理原则及方式、法律责任与校方免责事由及“校闹”行为构成要件与归责原则;4)效仿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增设校方责任限额制度,校方责任限额是指校方对每次学生体育伤害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校方责任限额制度应重点规定不同类别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中校方分担损失的比例及最高赔偿金额,防止校方赔偿的过度扩张。

4.2 社会层面:提高各方依法理性解决问题的意识

社会、家长对校方的预期和期望过高,要求过于苛刻,致使赋予校方的实然责任超过校方应然责任,这是学生体育伤害纠纷频发的主要原因之一。从根本上解决该问题,应该重回法治轨道,降低校方角色期待,提高各方依法理性解决问题的意识。1)应发挥媒体舆论导向的作用,让公众认识到学生体育伤害事故中的校方责任是一种有限责任,校方未尽相当安全保障义务时才承担责任,否则,不担责;2)社会公众应知晓校方责任追究的限度,不能受外界误导,学生体育伤害纠纷处理中应结合校方过错程度、致损原因力大小,客观看待学生体育伤害。另外,做好相关当事人、司法机关、律师之间的沟通工作,理性表达诉求,寻找有效解决问题的方式、方法,协商解决纠纷,这样才能有效缓解校生紧张关系。

4.3 政府层面:完善行政监管职能

4.3.1 完善学校体育工作评估标准

校园安全问题是教育行政部门和社会关注的重点问题,同时,也是学校工作评估的重要内容。在具体的实践中,必须依法落实和进一步完善学校体育工作质量的综合评价标准,客观对待体育伤害事故,保证学校体育健康、有序开展。同时,扭转在体育教育和安全管理关系上的偏颇,加强对学校体育的科学评估、依法监督与问责追责。

4.3.2 构建学校体育容错机制

客观而言,由于体育运动的固有风险性,即便校方穷尽所能也不能完全避免体育伤害事故的发生。因此,应尽快建立学校体育容错机制,合理保障诉争各方权益。在学校体育容错机制构建过程中,应详细规定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标准、原则及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应明确:1)校方已尽相当安全保障义务,下述情况不担责:体育风险及意外事故、学生及监护人责任事故、第三人责任事故、学校教职工的非职务行为等;2)校方已经尽可能地采取措施,有效降低学生损失情况下,应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法律责任。

4.3.3 筹建学生体育伤害事故第三方鉴定机构

建立学生体育事故第三方鉴定机构,能够客观、专业地界定事故责任,能够改变对校方体育安全责任的过度严苛及无过错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泛化的状况,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公正审判。在构建过程中应注意:1)鉴定机构筹建工作重点应放在鉴定委员会的组建和鉴定专家的选任上,鉴定委员会主要负责鉴定技术规范及相关制度的构建,成员应包括体育及教育专业人士、法学专业人士、社会人士,鉴定专家选任应本着专业、中立和有影响的原则,依据鉴定员资格制度严格把关;2)鉴定性质应归属于司法鉴定范畴,接受委托鉴定的事项应具有事实性,把体育专业问题转化为能够理解的事实问题,仅限于当事人行为是否存在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朱烈宗,2011),3)法律责任方面,应明确违法鉴定、重大过错行为的法律后果,维护鉴定结果的客观性和权威性。

4.3.4 加快校方责任分担机制建设

1)强化政府主体责任。传统体制下,政府与学校之间是内部行政性委托代理关系(朱新梅,2004),学校体育工作的开展受办学自主权的制约(李楠,2017)。如学校体育活动的内容、方法及方式由教育及体育行政部门规定,活动的开展、组织及管理由行政部门监管,其体育活动绩效由行政部门评定。因此,政府未合理监管时,承担相应替代责任是必要的。另外,无论是靠财政拨款的公办学校还是自筹资金的民办学校,抵抗风险能力相对较弱,办学资金主要用于教育事业发展,一旦面临高额的体育伤害赔偿将直接影响教育功能的发挥,因此,政府适当分担责任也是必需的。2)完善多元化体育伤害救济体系。除了侵权法以外,将学生体育伤害风险适当向社会转移,实现校园风险社会共担,有利于学校体育活动的有序开展。具体实施中,应有序推进校园体育伤害保险、校园体育伤害基金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我国在此方面已经有一定的探索和实践,但是并不充分,下一步应借鉴外国经验,完善多元化体育伤害救济体系,有效分担校方经济压力。

4.4 学校层面:提升校方体育安全管理能力

4.4.1 完善学校体育管理制度

1)做好体育安全宣传教育。①通过标语、宣讲、研讨等方式,加强学生体育安全宣传力度;②通过职前、职后教育及培训方式提高教职工体育安全意识,提升体育教师职业道德水平。可通过发放体育运动安全手册、开展体育安全知识竞赛或答辩会等形式,让广大师生做到应知应会。

2)加强体育安全常规监管。①完善体育教师引进、教练员聘任制度,雇佣有能力、有经验以及接受过培训的教师或教练员(Walter,2005);②加强体育教师管理制度建设,落实请、销假制度,做到严格审批,有备案,可查询;③完善体育场地器材购买、使用、管理、检修制度,为学生体育活动提供合格的场地、器材;④完善体育督导制度,对体育课、体育训练、校内外体育竞赛、课外体育活动、体质测量等活动进行全面督导;⑤落实校园门卫制度,严格监管外来人员在校期间的相关行为。

3)规范体育安全应急救护。完善应急救护制度,细化学生体育伤害预防、处理、救济的标准,促进保障措施的有效执行。除此之外,还应辅助相关配套措施:①结合高科技提升学生体育安全预警能力(李传兵,2016),如利用心率测试设备、体育安全监测设备,全程监控学生体育活动;②健全卫生保健制度,推进体育安全风险评估工作,定期开展学生体检工作,评估运动风险,并及时向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体育教师、学校通报评估结果。

4)强化体育安全资源保障。①物质保障方面,我国《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专职医务(保健)人员或者兼职卫生保健教师,购置必需的急救器材和药品,保障对学生常见病的治疗。”因此,在完善校医院医疗设备的基础上,应为学生体育活动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护设备;②队伍保障方面,建设体育安全管理队伍,如医疗队伍、体育安全数据分析队伍,为防控体育伤害提供技术支撑。

4.4.2 规范教职工行为

1)体育教师方面。体育教师对学生负有某种特定的义务,违反该种义务(段昆,2001),要为此承担责任。在实践中,应合理分解体育教师职责,使其具体化,按照事前预防、事中干预和事后处理的总体思路,针对性地保障学生体育运动安全(表3)。

表3 体育教师职责具体化汇总Table 3 Summary of Physical Education Teachers’ Responsibilities

具体实施中:①根据校方距离学生的远近,采取相应安全保障措施,由校方组织的体育活动,体育教师具有绝对的主动权,学生并没有选择的余地,应重点放在事中干预方面,由学生自主参与的体育活动,体育教师距离活动场地较远,应重点放在事前预防上;②幼儿和小学生体育活动中,安排适合其年龄特点的活动内容及方式,做到全程看护,发现危险情况后及时救助并通知监护人,对于中学生和大学生,除了合理安排教学内容和活动方式外,重点放在安全教育方面;③强对抗项目活动中,重点放在安全教育及救助上,避免损伤的加重和扩大;④对不适宜参加运动的特殊学生应合理安排运动项目及运动方式,重点放在事中干预上;⑤对参与收费项目的学生,教师应该投入更大的精力,全程监管,保障学生安全。

2)教学督导人员方面。①针对体育课,主要检查教学内容是否符合教学大纲,教学方法是否得当,体育场地器材是否符合法定标准,教学设计是否合理,课堂教学是否按照课堂规范进行,是否存在缺课、代课或调课情况;②针对体育训练,主要检查训练方案是否合理,场地选择是否得当,训练量和强度是否合适;③针对体育比赛,主要检查有无购买保险,校内比赛的赛程安排是否合理,天气是否适合,场地器材有无瑕疵,是否配备合格医护人员等,校外比赛的组织、管理是否得当,有无应急避险措施;④针对体育测试活动,对学生身体状况有无评估,是否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医疗救护措施。

3)工勤人员方面。①器材管理员应该提供符合标准的器材,并做好登记,对器材做好检修并及时上报;②场地管理员应该保持体育场地的干净整洁,驱赶无关人员离场,维护运动秩序;③学校安保人员应严格执行外来人员登记制度,杜绝闲杂人员干扰体育活动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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