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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下的侵权归责问题的思考

2019-07-15魏凯悦

卷宗 2019年16期
关键词:土壤污染

魏凯悦

摘 要:我國《侵权责任法》制定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等责任追究机制,但从我国刚出炉的《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视角,探究污染土壤所造成的侵权责任的规制尚存在一些瑕疵。在出现污染土壤侵权现象时,如何认定行为人侵权、如何确认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这些问题需要更好的完善。本文是在各原则分析论述的基础上,考究国外关于土壤污染侵权责任归责的立法优点,根据侵权主体的复杂性、行为人侵害的客体或对象程度上的不同,制定具有中国特色的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关键词:土壤污染;污染侵权;侵权归责原则

1 土壤污染侵权归责的概论

1.1 土壤污染侵权归责原则的概念

原则是贯穿研究事物始终的命脉,是探究事物本质的重要向导。本文对于该概念的解读则是分层次的递进,首先思考的是土壤污染侵权的内涵。

朱小静、李草认为:“与其他的环境污染相比,土壤污染具有潜在性、滞后性和危害的不可逆性。不仅认可土壤污染给受害者会带来财产上和身体、健康上的损害,还指出土壤污染侵权纠纷在司法实践中的独特性”。张晓从农村土地污染侵权的角度出发,“肯定农村土壤污染会对受害者的人身财产权和环境权造成较大损失,认为土壤污染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形式”。

土壤污染侵权归责原则概念则在上述内涵基础上进行界定。在土壤污染事件发生后,我们需要把着力点放在责任如何认定上。土壤污染侵权归责原则是在认定责任过程中产生并根据行为人的不当行为而追究行为人责任的准则。

1.2 环境侵权归责的一般规定

我国在《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污染环境者民事责任。继而在2010年《侵权责任法》确立了污染环境侵权责任规则,而后制订了相对全面性地保护环境的“母体法”---《环境保护法》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上述三部法律对责任追究上呈现出继承性和相似性的特点,既都认可和遵循环境污染侵权的“无过错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两个基础性条件。一: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从而对环境造成实际上危害。二:污染环境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要呈现出因果关系。“无过错责任”最初于1838年德国颁布的《普鲁士铁路法》,其含义如上所述的“无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无论是我国国内的立法或是国外的侵权追究,“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侵权归责的若干原则中占据主导地位。

2 土壤污染下的侵权归责原则的评析

2.1 环境侵权“过错归责原则”在土壤污染侵权下的适用评析

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第6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在土壤污染严重下,由于污染的潜在性、污染程度的不同以及污染主体的多元化等因素的存在,过错责任原则有存在的时宜性。从城市用地污染侵权视角考察,揭开其面纱后发现多数购买“棕色地块”消费者,他们的生命健康可能在隐性地受着危害,一旦“东窗事发”,则侵犯消费者生命健康权的责任由谁来承担,侵权主体到底归为何人呢?这些都是现实生活中我们必须要解决的重要问题。此时,在开发商和土地未被利用之前的污染者之间,可依各自的过错来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以体现公正、合理。

2.2 环境侵权“无过错归责原则”在土壤污染侵权下的适用评析

无过错归责原则在我国学术界论述的“一元归责原则”中处主体地位。由于我国弱势群体在我国社会人口中占据了绝大部分,要是让身处弱势群体的受害者对污染者实施的侵权行为进行举证、证明侵害行为与受害人之间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以及侵害人主观上有无过错是十分困难的。为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实质上的保障,我国与德国、日本等国家一样,在环境保护下主要规制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重要的体现就是举证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第3项明确阐释了举证责任倒置。从社会上弱势群体的利益考虑,无过错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具有极大的重要性。但是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侵权归责的原则适用缺乏灵活性及追责时欠缺教育性的瑕疵不容忽视。

2.3 域外立法分析

土壤污染的侵权归责原则从域外的视角探究,可发现美国“严格责任原则”、日本的“公害无过错责任论”的“严格责任”的立法规定”。美国的严格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之一,是在美国以判例的方式而发展的。在美国的棕色土壤污染防治中可以看到“严格责任的必要性、正当性和合理性”。

日本于1877年枥木县发生了足尾铜矿山公害事件下,为了更好地维护公众健康和保护及提高农用地的质量,在1970年颁布《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止法》的内涵中也阐明了严格责任。又于2002年制定了主要用于城市用地土壤污染的《土壤污染对策法》。日本的环境立法中对一般的环境侵权依据其民法典第709条承担过错责任,但在“公害”事件中适用无过错原则。

3 法律经济学方法论下的土壤污染侵权归责的思考

法律经济学是将经济理论运用于对法律制度的理解和改善。它的主要核心论点在于对事件成本-收益的博弈。美国的学者波斯纳利用经济学中的最大化原则和社会成本理论来阐述环境污染问题。

基于成本-收益的博弈,无过错责任原则及举证责任倒置在处理污染者和受害者的侵权纠纷时理当适用。从成本分析,第一,在解决因土壤污染侵权而计量责任时,受害者处于弱势地位,对加害者进行举证时将会加大受害者成本的支出。第二,若对强势的污染者的过错进行举证,不利于司法审判的效率的提高。因为若受害者能力有限而举证不能,久而久之他们对司法权威性的认可和信任性将变为一种模糊的状态。

其次,在污染者人数众多的情况下,若还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解决纠纷,众多的污染者在实现其应然和实然的公平上则存在瑕疵。根据污染的特点可知,它危害的潜在性和长久性使得污染侵权事件的发生往往非一人之力。在追求侵权主体时,我们会看到理论和硬性的法律规定层面,对此类环境污染侵权规则很清晰,但在实际操作中,在确定污染侵权主体以及污染者内部责任份额承担方面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在实践中土壤污染侵权有众多污染者时,在解决该侵权案件要把一个问题分成两个方面来呈现,从而确定合理的侵权原则。

4 完善我国土壤污染防治侵权原则的对策

4.1 完善和丰富污染土壤的侵权原则

邹雄在《环境侵权法疑难问题研究》中发现我国环境侵权在归责原则方面存在一些问题。用邹雄教授的研究思路给予的启发,对于土壤污染下的侵权归责认定,即土壤污染的侵权归责原则要多样性,在污染者与受害者侵权整体可适用上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若污染者与受害者都有过错下,受害者可因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同一土壤污染事件下,存在多数污染主体时,过错责任原则具有公平性。

4.2 立法规制中可提高教育比重及激励机制

教育是公民思想良好塑造的催生剂,在现有立法背景下要与时俱进,归责原则中要提高教育性在最后惩罚中的比重,使行为者能够通过教育的感化,而不是单一的责任惩罚而改正自己的行为。如《理想国》所阐明的,要想构建一个正义美好的国家,仅仅用惩罚的手段远远是不能够的。为了体现立法的价值和追求及美好国家的建设,教育手段是必须。同时,与教育根本方向一致的方式还有激励措施,立法不应过于僵硬的追究事后责任,通过给予企业一些成本降低的益处,如税收减免、折抵等激励,也可达到未雨绸缪的效益。

参考文献

[1]朱小静,李草.土壤污染侵权纠纷司法适用中的典型问题研究[J].南京林业大学学报,2016,16(04):115-123.

[2]刘超.环境侵权行为违法性的证成与判定[J].法学评论,2015,33(05):

179-186.

[3]张晓.中国环境与发展评论[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2:23.

[4]邹雄.环境侵权法疑难问题研究[M].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46-48.

[5]张文显.法理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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