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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受害之债的研究

2019-07-12钱忠诚柳遵超

消费导刊 2019年33期
关键词:合伙事务交通事故

钱忠诚 柳遵超

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

合伙是人类历史最古老的一种商事模式,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因各种原因自身遭受损害,我们称之为合伙人受害之债,司法实践中合伙人受害之债发生纠纷较多,裁判结果大相径庭,本文拟对合伙人受害之债的若干问题进行研究,以供行家商榷。

一、合伙人受害之债的债务性质

《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47条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司法解释规定,全体合伙人只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承担责任,故有人认为:合伙人受害之债不属于经营亏损,认定合伙人受害之债为合伙之债缺乏法律依据。我们认为,合伙的最基本特征是共同经营、共担分险、共享利润,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自身遭受伤害,其本身就是合伙经营过程中的风险之一;合伙经营亏损不仅发生在经营成果上也体现在经营过程中。司法解释规定的合伙经营亏损由全体合伙人承担包括三个方面内容,其一是该亏损发生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是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其二是,发生的是债务,是负资产,不是盈利;其三是该债务由全体合伙人分担。将经营过程中对外产生的债务如损害他人利益视为合伙之债,而将合伙人自身遭受损害排除在外,不仅对受害合伙人不公平,也对合伙事业的发展不利,如合伙人认为自身权益没有保障,不愿为合伙人的利益执行合伙事务,慎小慎微,这与设立合伙的目的背道而驰;同时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排除该债务不属于合伙之债。当然,判断是否属于合伙人债务,还是应当坚持内外有别,合伙人对外造成损害的,只要其外观特征表现为执行合伙事务即可,对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发生的侵权甚至是犯罪行为均应视为合伙之债;而合伙人受害之债则应当更加严格,不仅要看是否符合执行合伙事务的外观特征也要审查其是否存在故意损害合伙人、故意伤害自己身体的行为,对于故意损害合伙人利益或故意伤害自己身体造成的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合伙之债。

二、合伙人受害之债的处理

对于受害合伙人债务纠纷,我们通过《无讼案例》进行检索,发现绝大部分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10月10日发布的《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予以了处理,如隆回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4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6民终1562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845号民事判决书等。这些判决书均认为原告在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虽然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但被告作为合伙人,系共同受益人,应当对于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判决补偿金额一般不超过实际损失的20%。但也有法院如固镇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一初字第01314号张翠云诉宋长兰、王忠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按照合伙之债的进行分担,同时考虑受害人自身过错进行判决,获得的赔偿金额相对要高得多,一般可在30%-40%左右。

尽管个案判决不同,但我们认为相关法院的处理都是合适的,受害合伙人不同的诉讼请求决定了案件的不同的审理裁判结果。受害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是合伙合同法律关系,按照《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受害方可以选择违约之诉抑或侵权之诉来进行救济,选择方式不同,其举证责任、归责原则、诉讼结果往往不同。受害合伙人如选择侵权之诉,即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则侵权责任适用的基本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其他合伙人在合伙人受害一案中往往没有过错,受害合伙人也很难举证其他合伙人存在过错,此时受害合伙人要求其他合伙人赔偿的依据不足,法院考虑到受害合伙人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受伤,适用公平原则,参照《批复》规定,判决其他合伙人予以适当的补偿。如受害合伙人选择违约之诉,要求其他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债务进行适当分担,此时,法院若确定该债务为合伙之债,则对该债务的分担按照合伙债务原则进行处理,当然考虑到受害人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按照过错相抵原则,其他合伙人对受害合伙人剔除自身过错(即自身承担以外)以外的损失部分进行分担。

三、合伙人受害之债与第三人侵权诉讼的关系

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遭受到第三人侵权,此时,受害合伙人往往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但在无法确定侵权人或侵权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受害合伙人是否可以向全体合伙人请求主张分担?我们认为,受害合伙人为了合伙人的利益,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受害,这符合合伙之债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该认定为合伙之债;同时,这是两个不同的诉讼,法律关系不同,当事人不同,诉讼请求不同,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受害合伙人同时存在两个诉求:基于第三人侵权,产生侵权责任赔偿;基于合伙法律关系,产生合伙人分担损害请求;受害合伙人向第三人起诉损害赔偿并不意味着其已经放弃合伙人内部分担的请求,特别是在侵权人无力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受害合伙人基于合伙关系,要求合伙人分担损失是合伙共担风险的具体表现,合伙人在分担损失后,其可以向直接侵权人追偿。

四、合伙人受害之债与其他合伙人损害之债竞合时的处理

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不仅自身遭受损害,其他合伙人也遭受损害,两种损害竞合时,责任如何分担?这是比较复杂的合伙债务分担形式,以笔者最近办理的一个案件为例:周甲与周乙合伙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8年4月1日,在运送货物回来途中,因周甲驾驶车速过快,在高速匝道上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周甲本人及随车合伙人周乙受伤、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周甲负全责,周乙无责。两人伤情经过鉴定均构成十级伤残,周乙向事故地法院提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周甲以两人合伙运输进行抗辩,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赔偿之诉,是否存在合伙及分担可另行处理,故判决周甲赔偿周乙全部损失。事后,周甲又以合伙纠纷为由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周乙分担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包括分担自己的损失和周乙的损失。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周甲、周乙的损失为合伙运输损失,由周乙分担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含周甲、周乙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两人合伙运输,交通事故的风险是合伙事务最主要的风险,在运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的损失应认定为合伙债务,包括周甲、周乙人身损害之债,周乙通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确定了周乙的损失,周甲通过另案诉讼提出复合请求,请求确认周甲在该事故中的损失金额并对周甲、周乙的损失按合伙协议进行分担;法院对两个请求一并予以审理,同时按照合伙债务分担的原则,对造成损失过错较大的,适当多分担,没有过错的,少分担,体现了合伙之债分担的基本原则。

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自身遭受损害的,构成合伙之债;受害合伙人有权按照合伙协议要求其他合伙人分担合伙之债;法院在分担合伙之债时,应当考虑受害合伙人的过错程度,但不能过度偏离合伙最根本的特征:共享利润、共担分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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