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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法律考量

2019-07-12李晓露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消费导刊 2019年45期
关键词: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困难

李晓露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

一、引言

我国1993 年在《公司法》中规定了公司的两种解散形式:自愿解散和行政解散,但并没有制定公司司法解散制度,2005年重新修订《公司法》,并在其第183条第一次提出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而由于内容不够具体,为了明确法律的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 年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1],其中第1至6条对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律适用规则进行了细化,该条通过列举的形式,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细化为4种具体的情形。至此,我国以司法制度的形式全面确立了公司的司法解散,为解除公司僵局提供了法律依据[2]。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8号指导案例(“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该案例通过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判定过程,给出了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的判定标准。2013年公司法修正案将第183条调整为第182条,但法条的具体内容未作改变。故此,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规定于现行《公司法》第182条[3],纵观上述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立法进程,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公司司法解散问题的探讨在逐步深入和细化。虽然对于公司司法解散问题在立法方面取得了一些进步,但就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核心考量因素,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仍存在很大争议。即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否应该以最高人民法院第8号指导案例裁判要旨中所指的仅须判断公司“内部管理方面的障碍”?或是需要满足“经营”和“管理”均发生严重困难方可判决公司解散?又或是将公司是否在盈利作为判决公司解散的核心要素?这些都需要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进行深入的分析和思考。

二、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立法本意

若仅从文义上看,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僵局的认定,应既包括外部经营上的困难也包括内部管理上的困难,外部经营困难主要表现为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公司亏损等;内部管理困难主要表现为公司机构无法正常地行使职权,公司管理结构失灵等。经营是对外的“资合性”因素,指的是从企业外部获取资源和建立各种影响;管理是对内的“人合性”因素,指的是对内部资源的整合以及秩序或者规则的建立和运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僵局的判定,侧重的是公司管理结构上出现的各种困难,公司不能形成有效的经营管理决策,无法对公司进行正常有效的管理,而不包含或者说不应只是经营上的困难。针对此问题,《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不但从正面给出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几种情形,同时也从反面规定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股东以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公司亏损等为由提起的解散公司的诉讼。因此,通过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立法本意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结合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考量,侧重点在于考察公司管理是否存在由内部障碍和运行机制失灵等情形导致的严重后果。而单纯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并非股东提起公司强制解散诉讼的有效依据。相反,如果公司管理结构出现濒临奔溃的障碍,或公司内部运行机制失灵,即便公司目前仍处于盈利状态,股东仍然可以提起公司强制解散诉讼。而一般情况下,公司内部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亦会导致公司外部经营困难,外部经营困难只是外在的表现形式,其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而只有当内部管理结构和运行机制失灵所导致的外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才可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

三、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第8号指导案例的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第8号指导案例对于“经营管理困难”给出的解释是在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的组织性或管理性障碍,按照这个思路法院有权解散处于“盈利状态”的“好公司”,这一风向标引发了“好公司”为什么要被判决解散的讨论[4]。而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国内司法解散制度的初衷在于结束存在“人合性”障碍的股东关系,因此司法解散不是最终目的,而只是股东获得退出公司权力的一种有效方式。通过司法解散程序,法律可以赋予股东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力,但就其本质而言是赋予少数股东退出公司的谈判条件。司法实践亦表明,无论最终司法部门的判决结果为公司解散或者不解散,仍然有存在价值的公司都会通过各种灵活的方式继续运行。法院判决公司解散与否,与这个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是否为“好公司”)无关,而与这个公司的股东之间是否存在着不可逾越的“人合性”障碍有关。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第8号指导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在判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应以股东之间的“人合性”障碍为核心考量因素,如果能够理解司法解散制度的根本目的,就不会过分考虑在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律实践中对社会经济和公众利益所产生的实质性损害,而更应当考虑的问题是积极完善和修改立法,使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更具兼容性,并增加替代性的司法救济方案,减少股东的退出成本,比如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可通过收购少数股东股权的形式来公平的保障各方利益。

四、结论

公司经营困难包括公司不能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无法按时交纳税款,甚至资不抵债;公司管理困难包括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利益纠纷、矛盾不能协调以及控股股东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等。而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我们可以根据公司对于股东权利的划分和执行的相关性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由于公司权力划分、执行或者股东之间的权力争夺引起的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如公司各种能形成决议的会议不能正常按时召开或者虽然可以召开但却由于矛盾冲突激烈而无法达成共识形成决议,导致公司的正常运行系统停滞,无法继续正常有效地进行公司管理;一类是与公司的权力划分和执行无关的因素引起的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如公司财务紧张或者持续亏损或没有能力交税等[6]。笔者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认为应将公司管理困难认定为因第一类原因引起的管理困难,而非第二类经营困难。理由亦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点:首先公司陷入僵局的本质即是由于公司股东之间因利益未能协调一致而引发的冲突,从而导致公司正常运行机制停滞,无法正常地进行经营管理,因此,应当将公司的经营管理困难主要界定为管理上的困难;其次在现实中,许多公司都是负债或高负债运行,这种现象的存在也说明公司一个阶段亏损和财务紧张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而仅因此允许公司股东提起诉讼解散公司或者以此为司法解散公司的判定依据或考量标准,不仅使公司在一定时间内扭亏为盈毫无希望,或许还违背了大部分股东的意愿。基于此两方面的原因,笔者认为应将《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界定为管理困难,而把经营困难仅作为一个参考因素。

公司是否应该判决解散,关键考察公司内部的“人合性”因素,而非“资合性”因素,从根本上取决于公司运行障碍能否被消除,所以,从《公司法》第182条的立法内容来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所列的条件非常严苛,其目的就是为了严格防止司法解散的随意性以及股东滥用司法解散救济的情况发生。而从《公司法》第182条的立法本意来看,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不仅是基于股东利益保护原则而赋予利益受损股东通过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而更是在基于股东、公司以及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权衡后,通过其他形式仍无法解除僵局和兼顾其他各方利益时,才允许在利益公平的基础上通过最后的极端方式(即司法解散)来解除僵局[6]。只有公司陷入僵局(即公司在内部管理上出现严重困难)的状态不仅直接损害股东权益,也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经营而最终损害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才适用司法强制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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