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2019-07-12刘一喃牡丹江市第一高级中学
刘一喃 牡丹江市第一高级中学
引言:近日,哈尔滨市民姜先生在夜市吃烧烤时,一只宠物狗上前索要食物,姜先生在喂完该宠物狗后伸手抚摸狗时,不料被该宠物狗咬伤面部。后姜先生被送至医院进行面部缝合40余针,该宠物狗的主人事先垫付了医药费,后姜先生针对赔偿问题与其进行协商时,该宠物狗的主体以狗已经送人为由,不愿承担责任。后姜先生将该宠物狗主人诉至人民法院。类似案件还有很多,随着动物饲养越来越普遍,动物园动物、家养宠物或流浪动物伤人事件越来越多。本文以家养宠物为切入点,重点探讨饲养动物(家庭饲养)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1]有关该问题的责任承担,目前一部分人以宠物已经送人、或将责任推至宠物本身而不愿承担责任的事件已经屡见不鲜。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已经针对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问题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因此本文针对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归责原则以及赔偿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引发社会和学界的进一步关注。
一、饲养动物的界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针对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受害者、第三人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2]其中涉及到动物的饲养者或管理者的无过错责任;受害者自身的过错以及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的过错责任。[3]据此除了归责原则之外,不难看出,《民法通则》规定的动物仅限于饲养的动物。然而,如何界定饲养动物?从扩大解释的角度而言,饲养动物的含义不仅仅包括由人工喂养的家禽、家畜等,还包括了以驯养或人工放牧方式养殖的动物等。其中饲养的要求并不仅仅指为动物提供基本的生存环境和必要的生存条件,还指有能力对动物进行管控,即使动物走失、逃跑、送人等也属于饲养的范围。而对于野生动物而言,由于我国已经针对其建立了《野生动物保护法》,对野生动物进行全面保护。加之人们对野生动物的管控相对有限,所以本文中并不对其进行详细赘述。
二、动物致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饲养动物实施损害他人的行为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是指,在动物致人损害的事件中,动物由于自然本性或者受他人指示亦或是由于受害人的挑逗而对受害人实施的攻击行为,如对受害人做出撕咬、冲撞、抓挠等致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行为;除此之外,动物通过眼神、声音、动作等使他人受到惊吓造成心理上的障碍等。在此需要强调的是,笔者认为,无论是动物自主加害,也即是由于其本能而为之的侵害行为还是,由于其受到外界刺激而实施的行为,均属于侵害行为。
(二)造成他人损害的结果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结果包括两种,一种是对他人人身造成损害;一种是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无论是何种损害结果,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均需要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除此之外,还要求其加强对所饲养动物的管理,防止损害结果的再次发生。但是,如果属于非人工饲养的动物,或者虽是人工饲养但是已经逃逸很久且已经恢复至野生状态的,《民法通则》或《侵权责任法》中所规定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规定则不适用于此。除此之外,有学者认为动物致人损害有可能会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比如街角突然冲出的狗惊吓到路人;亦或是发疯的动物惊吓到他人可能会使受害者出现精神损害等。根据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于是否造成精神损害难以判定且针对由于动物所致的精神损害,所涉及到的赔偿问题,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因此,动物致人损害造成精神损害的结果具备一定的偶然性,是否应该予以支持应该视情况而定。
(三)因果关系
现实生活中,不论是直接引起的损害结果,还是间接引起的损害结果,其结果和损害行为之间均存在前后的因果关系,换言之,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那么针对动物致人损害的因果关系而言,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动物的行为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如,宁波动物园老虎伤人事件,李某的死亡结果就是有老虎咬断其颈动脉所致,那么该事件中,李某的死是由老虎的行为直接引发的。而路人偶遇两条狗厮打狂吠导致心脏病突发事件中,路人心脏病突发是由于受到狗的惊吓所致,最后路人造成的损害结果有自身原因的存在,狗的行为只起到间接损害的作用。根据《民法通则》127条的规定,无论饲养动物的行为是直接或是间接引发损害结果,对于饲养人或管理人均适用同一个归责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有损害结果产生,且损害结果和动物实施的行为有关系就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三、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
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体,根据《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饲养人或管理人”。但是针对饲养人或管理人在何时能够真正成为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4],笔者认为应该视具体情况而定。首先,如果管理人和饲养人为同一人,且对动物具有控制力,是动物的实际占有者拥有者支配者,那么则需对动物的行为已经动物本身存在的危险性负责。比如,动物园中饲养的动物伤害了游客,或对游客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动物园需要承担责任。其次,当饲养人和管理人不是同一人时,需要分情况而论。首先需要确定二人中谁是实际管理人,因为司法实践中,动物可能是两者之间产生法律关系的媒介。如,当实际饲养人将所饲养的动物交予管理人代为看管时,管理人由于未尽管理职责导致动物致人损害时,需承担主要责任。反之,如果管理人尽到了管理职责,动物致人损害的行为是由于动物本身存在某些疾病而实际饲养人又未将该种情况告知管理人的情况下,实际饲养人需要承担主要责任。再者,如果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比如利用他人饲养的动物实施侵权行为。[5]那么,无论饲养人或管理人是否为同一人时,责任主体都将是第三人。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管理人或饲养人利用动物实施侵害他人的行为,除了涉及民事责任以外,如果损害结果严重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问题。如,利用自己饲养的狗故意伤害他人或者利用他人饲养的狗故意伤害他人或第三人的,损害后果严重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等。最后,如果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过错导致的,那么其需要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此时饲养人或管理人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
四、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
虽然我国的《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责任承担的问题,但是目前学界对于责任形式也即是归责原则的认定存在争议,有学者主张过错推定原则,还有学者主张无过错责任原则,甚至有学者认为前述两者归责原则兼采。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我国实质上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无论采取何种归责原则,根据前文所述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不仅现有法律给出了明确的依据,且在司法实践中观点较为统一。笔者以一则案例为例来具体分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居住于萧山某小区的杨某和其母亲在自己楼顶收衣服时,造楼里零一住户李某饲养的四条狗围攻。杨某母亲为了保护杨某被狗咬伤且伤情严重。李某作为饲养人和管理人仅支付了杨某母亲的医药费,而对相关赔偿事宜予以拒绝,后杨某报警,警察将咬人的恶犬带走,并责令李某将其余三条狗送至别处饲养,同时对李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该案中,杨某及其母亲在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受到李某饲养的动物的侵害,且造成了人身、财产的侵害结果。该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分析可以看出,李某需要对最终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因为,李某是饲养动物的受益人,不管是精神层面还是物质层面其都是直接受益人;另一方面其有能力对饲养的动物进行管控而未能有效管控,导致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其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对杨某及其母亲所遭受到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如果杨某及其母亲所遭受的侵害是由于其故意引起的,如明知李某的狗性格急躁或极具攻击倾向但仍主动去招惹、挑逗,使得四条狗受到刺激而实施侵害行为的,则李某作为饲养人可以减轻甚至不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如果损害结果的产生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所致,那么对于最终的损害结果应该由该第三人来承担。[1]如,第三人蓄意利用他人饲养的动物来实施侵害他人的行为,对受害人进行打击报复等行为的。那么对于该种情况下,对于饲养人或管理人而言就可以免除其责任承担。然而,如果其对于第三人所实施的行为明知,[6]且饲养人或管理人有能力控制其饲养的动物而没有控制,放任结果的产生。那么该种情况下,饲养人或管理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结论:在生活中难免遇到一些或大或小的侵权行为,随着宠物饲养的人数增多,宠物伤人的案例也不断增加。在遇到类似的侵害情况时,受害者一方面要想办法避免遭受动物侵害,提高自己的自我保护和自我防范意识;另一方面要及时寻求司法机关的援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外在日常生活中,我们要学习、了解动物的相关习性,及时发现潜在的危险,不主动招惹,防止“引火上身”。动物的管理者和饲养者也应该提高自身道德修养,如遛狗要带遛狗绳,且合理控制动物的行为以及活动范围等,约束好自己的宠物,若是出现动物侵害行为主动承担责任,不逃避。近年来此类案件的频发也反映出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我国应制定有关饲养动物及动物伤人后责任归属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加强相关制度要求的严格性,明确奖罚措施。各方携手,共同营造一个和谐和平的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