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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法律构建

2019-07-09王研

祖国 2019年10期
关键词:适用范围

王研

摘要: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在离婚时对婚姻关系中承担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救济制度。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肯定了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能够在离婚时保障婚姻关系中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的利益,同时也是对婚姻自由的保障。然而,我国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存在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经济补偿的标准不明确、经济补偿的形式以及支付次数不明确等问题,本文针对上述问题提出了相应的建议,以使该制度更加完善。

关键词:家务劳动补偿   适用范围   补偿标准   补偿形式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我国于2001年在《婚姻法》中新增的制度,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对保障我国家庭幸福安康、保障婚姻关系中负担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权益具有重大意义。如今,在现代社会离婚率高居不下的背景下,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面临着更加严峻的考验。对于婚姻关系中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来说,没有什么比一个完善的法律制度更加值得信赖的了。然而,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规定并不是完美的,该制度对于如何补偿、怎么补偿、补偿什么等问题上的阐述还是非常模糊的。本文旨在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进行分析与思考,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建议,促使我国的有法可依里的“法”更加具体形象。

一、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概述

法国思想家卢梭说过:“劳动是社会中每个人不可避免的义务。”婚姻中也不例外。但是婚姻中的家务劳动是很难在夫妻二人中平均分配的,更多的情况是婚姻中的家务劳动只完全由夫或妻一方负担。因此,在离婚时负担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偿,故“按劳分配”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具有其正当性的。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换种说法来讲,做更多的家务劳动意味着放弃自己的部分经济发展空间从而对另一半的经济发展提供充实的保障。[1]由此可见,家务劳动是婚姻生活中必不可缺的一部分,是从家庭内部创造出的肉眼不可见的财富。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则是将这部分肉眼不可见的财富转化为肉眼可见的补偿,以确保婚姻關系中负担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利益,保障法律的公正性和法律的权威尊严。同样的,对家务劳动进行补偿,变向地肯定了劳动的价值,无论是在如今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冲刺阶段还是在将来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建设中都将发挥重要作用。但事与愿违,因为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比较空泛,在离婚时很难真正起到维护公平公正的作用,因此,完善该制度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分析

(一)肯定了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

实现价值的方式无非有两种,一种是直接的,另一种是间接的。当价值实现体现在婚姻家庭生活中时,直接的方式可以通过在外工作来实现价值,间接的方式便是通过家务劳动来实现价值。在婚姻中,赡养老人、照顾孩子、做琐碎的家务,一定会占用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这部分劳动是需要肯定和尊重的。[1]在现代社会中,劳动和女性权益是越来越受到重视的两个话题,而在我国的婚姻家庭中,大多数的家务仍是由妻子一方来操持,肯定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正是顺应了这股潮流。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不仅肯定了家务劳动者所创造出的社会经济价值,而且宣扬了我国男女平等的观念,更是肯定了劳动的地位。

(二)保障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的权益

当一个人完美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却得不到自己所应得的权益时,就需要法律的帮助。法律是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制定各类法律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弱势群体的权益,维护公平正义。在婚姻家庭生活中,若一方在各类家务劳动中付出了较之另一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却没有得到公平的对待,自己在家庭生活中付出的劳动被忽视,得到的只是别人认为的“理所当然”,这是十分不公平的。正是考虑到这一问题,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才会将家务劳动进行量化,赋予婚姻家庭生活中负担更多家务劳动的一方一个请求补偿的权利,如此才能更好地保障婚姻家庭中负担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权益,保障婚姻家庭中的公平正义。

(三)保障婚姻自由

众所周知,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我国政府高度重视人权问题,例如法律规定了男女双方均享有结婚和离婚的自由。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却可能存在着这样的情况:有的人因为婚后负担了家务劳动而放弃自己的工作,经年累月地围绕着自己的家庭生活,便逐渐失去了继续在社会中竞争的资本,离婚后可能会导致自身的生活水平直线下降。[3]于是,当夫妻感情破裂,本应该各奔东西的二人却被迫继续捆绑在一起,失去了婚姻选择自由的权利,维持着一个“名存实亡”的家庭。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存在,使上述情况中的弱势一方在离婚时能够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在离婚后也能够维持一个较好的生活水平,如此便能打消离婚的顾虑,保障二人的婚姻自由。

三、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也即,此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夫妻双方对婚后财产书面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在适用其他的财产制的情况下,如法定财产制或共同财产制,均不能在离婚时提出家务劳动补偿的请求。[4]然而,因为我国传统的家庭观念较重,许多夫妻在结婚时并不会书面约定婚后二人的财产采用分别财产制,这就导致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狭窄,适用对象较少,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作用。

(二)补偿的标准不明确

我国现有法律并未规定家务劳动的补偿标准为何,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法官在审判时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在相类似的案件中会得出不同的甚至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5]然而,家务劳动是无形的,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很难提供出证据来证明自己付出的家务劳动价值几何,对家务劳动做出具体的经济价值判断也是十分困难的,这部分家务劳动值多少钱,又怎样才能让双方对法官做出的补偿结果满意?因此,我们只能借助法律的明确规定,让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标准具体起来,让离婚的双方都心服口服,这样也有利于判决的最终执行。补偿标准的明确,将会为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带来质的飞跃。

(三)经济补偿的形式不明确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中的经济补偿应当以哪种形式给予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我国《婚姻法》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补偿现金、动产、不动产或是股票份额的情形均存在。[6]此外,《婚姻法》关于该经济补偿的支付次数也未进行规定,即该经济补偿应当一次性给付还是分期给付。对于补偿者来说,可能无论哪种补偿形式或支付次数都不会对其生活产生太大的影响,但对于被补偿者来说,不同的补偿形式或支付次数却可能会影响其利益。因此,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中应当明确经济补偿的形式以及其支付次数。

四、完善我国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建议

(一)扩大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婚姻法》规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书面约定了分别财产制的家庭,这就意味着该制度能够适用范围的只有很少的一部分家庭,不具有普适性,所以应当把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全部家庭,即无论是采用了哪种财产制,均能够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此外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虽然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部分人认为受到家務劳动困扰的都是女性,然而事实上并非如此,在这个男女平等的多元化的社会中,也会有男性摒弃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观念,自己负担全部或大部分的家务劳动。而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是不受性别的影响的,也即男性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中也是同样适用的。这一点在法律条文中也能够明确地体现出来,《婚姻法》所规定的内容是“一方因抚养子女……”,而不是“女性因抚养子女……”由此可见,性别并不是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适用与否的判断标准。

(二)明确经济补偿标准

我们应当明确,婚姻是私法调整的范围,而私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关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婚姻是由当事人双方决定的,这是双方的自由,因此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经济补偿的标准也应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首先让双方当事人对经济补偿应当采用的标准进行协商,这样能够得出一个双方都能够满意的补偿标准,人民法院最终的判决也是符合双方的意愿的。若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则可以寻求法律的帮助。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调查当地的消费水平、婚姻双方结婚时的消费水平以及双方为家庭付出的程度综合考虑进行衡量。笔者对当事人协商不成时应当采用的经济补偿标准的建议如下:其一,若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同时有工作,可以计算出该方在最开始(没有进行家务劳动时)工作时的月工资与国家规定当地的最低月工资的差值,乘以婚姻关系持续的月份,得出最终应当补偿的数额。其二,若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没有工作(全职妈妈/爸爸),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月工资标准乘以婚姻关系持续的月份进行补偿。这样既可以对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进行补偿,也不会给双方当事人造成巨大的经济纠纷。

(三)明确经济补偿形式

经济补偿的形式以及支付次数同经济补偿标准一样,也应当先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那么可以寻求法律的帮助。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对被补偿者的需求和经济能力进行调查,确定何种补偿形式能够最方便地实现被补偿者的利益;同时也要考虑到补偿者的经济状况,若其经济状况良好,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适用一次性支付的方式,若其经济状况较差,但有将来的利益可以取得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适用分期支付的方式。如此一来既考虑了补偿者的经济状况,又保障了被补偿者权利的顺利实现,兼顾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人民法院的判决也能够得到彻底地执行。

五、结语

家务劳动是婚姻家庭生活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无论是男性一方还是女性一方承担了较多的家务劳动,在离婚时都能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得到应有的经济补偿,这样既保障了负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后的生活水平,更体现了我国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肯定了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在离婚时保障了婚姻关系中负担较多家务劳动一方的利益,同时也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婚姻自由。然而,我国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存在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经济补偿的标准不明确、经济补偿的形式以及支付次数不明确等问题,因此,本文建议扩大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使之不必受到夫妻财产所有制的限制,此外,经济补偿的标准、补偿形式以及支付次数都应当首先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由二者自由协商,若协商不成,则由人民法院按照一定的标准,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情况来确定。

注释:

[1]王红艳:《论我国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湖南社会科学》,2013年,第5期,第104-106页。

[2]马平、罗欣:《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完善》,《经济研究导刊》,2014年,第31期,第169-172页。

[3]赵婧:《家务劳动价值的法律承认与保护》,《中共银川市委党校学报》,2017年,第5期,第63-65页。

[4]陈颖:《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实践反思与制度调适》,《人民司法》,2015年,第21期,第76-80页。

[5]谢士芬:《比较研究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法制博览》,2017年,第15期,第224页。

[6]王利玲:《家庭类别视野下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法律建构》,《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4期,第72-75页。

参考文献:

[1]王红艳.论我国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J].湖南社会科学,2013,(05):104-106.

[2]马平,罗欣.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完善[J].经济研究导刊,2014,(31):169-172.

[3]赵婧.家务劳动价值的法律承认与保护[J].中共银川市委党校学报,2017,(05):63-65.

[4]陈颖.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实践反思与制度调适[J].人民司法,2015,(21):76-80.

[5]谢士芬.比较研究家务劳动补偿制度[J].法制博览,2017,(15):224.

[6]王利玲.家庭类别视野下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法律建构[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5,(04):72-75.

(作者单位:天津耀华滨海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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