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
2019-07-08李楠
李楠
摘 要:当下正处于大数据时代,电脑手机传递、处理与分析个人信息越来越频繁,个人信息成为现代社会重要社会资源之一。近年来,个人信息被侵犯的案件屡见不鲜,如18岁准大学生徐玉玉因个人信息泄露造成学费被骗,想不开而自杀,以及2012年新疆特大电信诈骗案、手机频繁收到推销短信等,这些均彰显出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因此,个人信息被财产化已经成为趋势,应予以重点保护。基于此,结合相关专业知识,对如何加强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提出几点建议,仅供参考。
关键词:个人信息;财产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9)15-0191-02
在市场经济中,个人信息已然发展成为了竞争的关键性因素,市场对信息的需求量越来越大,个人信息商业化价值日益凸显。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示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1]中将个人信息界定为: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户籍、遗传特性、指纹、家庭、婚姻、教育、财务、职业、社交活动及相关可识别个人的信息。在现代商业社会中,个人信息不仅具有人格属性,而且还蕴含了大量的商业价值,对于个人信息的财产化,不是单纯地采取传统人格权保护模式,而应对带有财产属性的个人信息实施财产权保护,对个人信息予以全面保护。
一、加强个人信息财产权保护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1.法律的完善角度。加强个人信息财产权的保护,有助于法律体系中内部价值的高度统一。首先,对于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我国法律承认其具有财产权属性,对于具有双重属性的个人信息法律却未承认其财产权属性,这完全是区别对待;其次,既然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同其他财产权客体相同,均能够在市场上进行流通,且能够为权利主体创造一定的财产机制。然而,法律并未对其财产权属性予以承认,这同我国民法反复重申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相违背。
2.经济发展角度。加强个人信息财产权的保护,有助于合理分配社会资源,对市场机制予以有效健全,从而推动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基于科斯定理[2],不同权利的界定与分配,均会使得资源配置有所不同,因此加强信息财产权保护可对资源予以优化,实现帕累托最优。个人信息是一种比较稀缺的社会资源,企业为了能够获得这一资源,应采取合同的途径同权利人积极协商,针对权利与义务如何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权利主体同企业为了能够获得最大化的利益,对于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进行博弈,从而确保市场能够良性循环。
3.社会公平正义角度。加强个人信息财产权的保护,有助于保障弱视群体的合法权益。在市场交易中,因经济能力与技术等因素的差异,个人信息权利人常常处于被动、弱势的地位,只有在造成损失时,才会察觉到自己的个人信息被他人非法利用。由于受害人财产损失数额较少,举证比较困难,企业所需承担责任却低于其所付出的成本。加强个人信息财产权保护,可增加企业获取个人信息的成本,有效预防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将企业同信息权利者之间的地位予以平衡,从而有效保障社会公平与正义。
二、个人信息的财产权保护策略
1.保护个人信息财产权的措施。第一,使用P3P协议。P3P协议,也被成为隐私偏好设定平台,是针对个人信息保护而开发的新技术[3]。其具体操作方式为:安装P3P软件的用户能够把自己兴趣爱好、使用范围、责任及工资等设定在这一软件的选项中,只要设置了,这一软件将同用户浏览器程序一起运营,每一个受访站点均会将某一种提议到用户电脑中,这些提议主要是网站需要用户提供的个人信息及对这些信息予以处理。假设这一站点信息收集行为同用户在P3P中设置的条件相一致,便会自动缔结协议,不然便会通过红绿灯的方式来对用户进行提醒,引导用户自己决定是否放弃站点或修改相关选项。这一技术内部还设定了一个仲裁小组,用于对网站行为违背自己设定时的纠纷予以协调解决。采取这一技术,用户能够清楚地明白网站对自己的信息进行了哪些处理,能够对个人信息予以可操作的保护。第二,使用信息编码。本文讲到的信息编码则是把姓名、手机号、电子邮箱、身份证号等各种关于个人信息财产安全的信息设定成一定的编码。具体来讲,则是将信息主体授权或发起提交姓名、手机号、身份证号等个人信息,通过具有一定权威的数据库对比核查后,生成一个没有任何含义、用户专属的保护号码,从而对个人信息整体虚拟化。如此,信息主体一直以来都是个人信息的所有者与知晓者,其他商家如果想利用个人信息,需通过主体的明确授权后才能够从信息编码保护中心取得号码。然而这只是一个号码,被虚拟的个人信息还需专门的信息编码保护中心予以翻译后才能够运用。
2.侵犯个人信息财产权的救济。第一,侵犯个人信息财产权的实体法救济。对于个人信息财产权的认定,只要是未通过主体的明确首选,商业化利用个人信息,这便是侵权行为。由于个人信息财产权属于一种绝对权,一旦发现应迅速停止使用,赔偿责任追究时应充分考虑权利人所遭受的损失及损失同收益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等因素。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财产利益,并不是人格利益,所以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赔礼道歉等承担方式,而应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停止侵害等。其中,制定损害赔偿机制是侵犯个人信息财产权的重点,这一做法不仅可增加侵权成本来控制侵权行为,而且还能够更全面、实际地保护信息主体。由于个人信息商业价值具有不确定的特征,本文作者建议可借鉴《侵权责任法》中于产品责任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机制。第二,侵犯个人信息财产权的程序法救济。一是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于个人信息侵权行为频繁出现,主体较为明确,事实认定比较简单,因此适用于建议诉讼程序。这一程序不仅能够对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予以有效保障,而且还能够确保信息交易市场能够高效运营。二是建立在线仲裁机制。网络时代中,在线构建仲裁服务中心,不仅能够强化网络监管职能,而且还能够迅速解决网络纠纷,提高信息交易量。
三、结语
信息时代中,社会大众越来越重视自身信息安全的保护,对个人信息进行人格权与财产权双重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当个人信息逐渐发展成为市场流通、经济利益获取的主体时,法律应对其财产属性予以承认,并通过使用P3P协议、使用信息编码予以有效保护,并积极救济侵犯个人信息财产权。
参考文献:
[1] 李颐涵,孙鸿浩,刘德土,等.大数据挖掘背景下个人信息财产权保护模式研究[J].中国信息安全,2014,(9):108-112.
[2] 李延舜.个人信息财产权理论及其检讨[J].学习与探索,2017,(10):77-85.
[3] 刘德良.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应明确人格权和财产权属性[J].中国信息安全,2015,(5):94.
[責任编辑 李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