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职业打假人的伦理困境
2019-07-05李新月李若涵
李新月 李若涵
【摘 要】职业打假人的存在是法律与伦理的制衡,是正义与牟利的选择,不能单纯的将职业打假人看作“市场刁民”而否定其存在的价值,本文从职业打假人的特点出发,指出职业打假人“生存”所面临的伦理困境,并提出相应的建议对策。
【关键词】职业打假人;法律;伦理困境
一、职业打假人的特点
(一)选择性
职业打假人是典型的“经济人”,基于成本、收益自身安全、成功概率等因素的综合考量,职业打假人对打击作假的企业有一定程度的选择性。他们选择的企业是既有经济实力又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因为这样的企业注重企业品牌与企业信用问题,他们会选择协商的方式,给职业打假人满意的资金,息事宁人。这样也助长了职业打假人的存在。
(二)职业性
职业打假人之所以称得上职业打假,不仅是因为他们将打假作为自己的职业,也是因为他们知法懂法专钻法律的空子,懂法提高打假成功的概率。前面已经提及他们选择的企业是既有经济实力又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企业,这样的企业很注意企业合法合规与信用,但是无法避免的是企业难免忽略一些细节,这就让职业打假人有了发挥的空间。
(三)牟利性
职业打假人选择打假目的是通过打假有利可图,受利益驱动他们故意大量的有问题的物品,通过举报,诉讼等方式索赔,收入可观。据了解,王海成立的打假公司有受他人委托打假的业务,每单委托打假的费用在30万元以上。
二、职业打假人的伦理困境
(一)政府行政效率与行政成本权衡
一方面,受执法人员少,资源有限等因素的影响,政府部门不能够对企业高效全面监管,职业打假人能够为政府提供监管不到的信息,提高了行政效率。另一方面,政府接到举报,就会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形成规模的职业打假人消耗了大量的司法资源,毕竟许多官司是无谓的官司,对社会进步毫无意义。政府对待职业打假人的态度选择是效率与成本的选择,同样也是效率与伦理的选择。
(二)扶持职业打假人,违背立法伦理
立法应当有科学性、合理性,它必须符合客观规律、符合法律伦理。立法部门创设并扶持职业打假人的初衷是好的,但它不符合立法伦理,没有与之相配套的制度设计,也不能给出相关问题的解决办法。首先,打击违法行为、建立良好市场秩序,是政府的职责。在立法方面,政府为了达到其治理目的,友谊鼓励职业打假人的存在,政府将政府的职权,交给职业打假人代为行使。这里涉及到了无法回避的立法伦理问题,即:政府引导一部分民事主体监督剥夺另一部分民事主体,使“民相攻”,破坏社会诚信和谐。其次,立法部门创设职业打假人的目的,是打击违法行为、建立良好市场秩序,但职业打假人自产生之日起就是以牟利为目的的。政府打击违法行为的目的是创造良好的环境而并非利益,职业打假也从来不会放弃牟利而以净化市场为目标。立法本意和职业打假的出发点有本质的不同。最后,我国法律法规并不完善,职业打假人利用法律本身的缺陷,以牟利为目的滥用本应由政府行使的监督权力、欺压生产经营者。
(三)知假买假甚至造假,违背道德伦理
职业打假人将自己伪装成受害者,他们通过知假买假甚至造假来打假,来达到自己牟取利益的目的。这种蓄意利用法律牟利的行为违背了立法中保护消费者、规范食品安全的初衷,也违背作为社会人应当为主动维护社会利益的道德规范。职业打假人并非单纯地打“假”,他们在市场上寻找能够通过法律进行套利的机会和空间。职业打假人打击的对象有传统意义上的“假货”,包装不合格的商品以及凡是可能被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这样的商品对消费者并没有造成实质性的伤害,这种打击可以解释为毫无意义的打假。
此外一些职业打假者利用厂商维护信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在发现商品或服务瑕疵后,以曝光、诉讼、联络媒体等手段对商家进行威胁,迫使商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私下和解。甚至有些人不惜冒着违法犯罪的风险,利用商家在销售或服务过程中的漏洞,掉包购买的食品索赔获利。手法多样,难以查证。例如,有人将超市打折的即将过期的商品藏在超市其他的商品架上,等到过保质期后,再将藏匿的商品取出并购买,最后向商家进行索赔,由于是购买者故意做出的行为,商家很难找出证据,只能吃哑巴亏。
三、职业打假人的伦理困境出路
(一)建立良好的专业行政执法队伍
基于行政成本过高的问题,有效的方法是建立良好的专业的行政执法队伍,对其进行专门的和职业打假相关的培训,使其能够熟练掌握基本流程与操作步骤,减少因对相关业务不熟练而造成的时间成本的浪费;另外,政府执法人员灵活办案,可以针对职业打假人的举报案件,按照其涉及规模资金对其进行划分等级,对不同的案件有不同的应对方式。
(二)打击不法经营者,建立良好市场秩序
根据《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将本应属于政府的职权部分交由职业打假人代为行使,是违背立法伦理的,是破坏社会诚信和谐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职业打假人的存在净化了市场环境,打击不法商家者符合立法部门的立法初衷,并且达到了立法效果。但是这并非是职业打假人的打假的动机,职业打假人与政府部门初衷的不同,定然造成两者的冲突,影响行政效率与市场的良性竞争。所以建议立法部门能够正确区分职业打假人与消费者,设立奖励标准。明确政府是行使惩罚权的唯一合法主体,杜绝公权私用的制度设计。另外,引入消费者协会等社会组织以公益为目的参与社会治理,研究设计可以充分合理发挥社会力量监督生产经营者的有效机制,由国家财政拨款予以扶持,以保证其公益性。
(三)督促企业诚信经营,正确引导消费者举报行为
这里,我并没有针对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行为进行否定,原因是允许知假买假的存在能够更有效刺激其对不法企业进行举报,更重要的是企业毕竟生产了不符合要求的产品,而不符合要求的商品确实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该予以适当的打击,而职业打击人的存在,可以督促企业生产合格的产品。对于铤而走险的企业,职业打假人的存在增加了其犯罪的成本,对其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另外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行为很难进行鉴定与确认,所以只能通过道德伦理引导其对生产不符合规定产品的企业进行举报,尽量避免知假买假行为。而对于造假买假的行为,应该增加其惩罚力度,避免其带坏社会风气,对监督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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