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劳工组织及经修正的MLC 2006简介
2019-07-05林德辉
林德辉
(中国船舶及海洋工程设计研究院 上海200011)
引 言
作为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的《凡尔赛和约》的一部分,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ILO)成立于1919年。ILO致力于促进社会正义和国际公认的人权和劳工权利。1946年,ILO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其宗旨是改善劳动者的工作条件和健康状况。截止2019年3月,国际劳工组织有187个成员国。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MLC 2006)整合了过去一个世纪里通过的几乎所有现有的海事文件。它归纳了自1920年以来,在调整海员获得体面的生活和工作条件方面的国际经验[1]。
1 MLC 2006的生效和修正
ILO自2001年以来,经过近五年的努力,整合并修订了自20世纪20年代以来的现有ILO 的60多个公约及议定书,形成了一本综合的《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 (Maritime Labour Convention 2006,MLC 2006),并于2006年2月23日在日内瓦举行的第94届大会暨第10届海事大会上通过。该公约在达到至少30个国家批准,且这些国家的商船总吨位占世界商船总吨位的33%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2012年8月20日,该公约达到了这两个生效条件。据此,该公约已于2013年8月20日正式生效。
国际海事界普遍认为,MLC 2006的通过(2006年2月23日)、接受(2012年8月20日)以及生效、(2013年8月20日),必然对海事界产生深远的影响,并构成今后全球质量航运(Quality Shipping)的重要内容。MLC 2006将与国际海事组织(IMO)的三项公约:
—— 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
—— 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MARPOL),以及
—— 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STCW)
一起构成世界海事法规体系的四大支柱[2]。
自2013年MLC 2006生效以来,为保持不断跟上航运部门的需求,该公约作了多次修正,至2019年3月,该公约已被90个成员国批准,且这些国家的商船总吨位超过世界商船总吨位的91 %。
截至2019年3月15日,MLC 2006已进行3次修正:
—— 2014年6月11日在日内瓦举行的第103届国际劳工大会上批准了“MLC 2006的2014年修正案”(Amendments of 2014 to the MLC 2006)。该修正案已生效(生效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该修正案系对实施规则2.5“遣返”(Repatriation)和4.2“船东责任”(Shipowners’ liability)有关的守则和附件的修正[3];
—— 2016年6月9日在日内瓦举行的第105届国际劳工大会上批准了“MLC 2006之守则的2016年修正案”(Amendments of 2016 to the Code of the MLC 2006)。该修正案已生效(生效日期为2019年1月8日)。该修正案系对规则4.3“健康和安全保护以及事故防止”(Health and safety protection and accident prevention)和5.1 “船旗国责任”(Flag State responsibilities)有关的守则和附件的修正[4];
—— 2018年6月5日在日内瓦举行的第107届国际劳工大会上批准了“经修正的MLC 2006之守则的2018年修正案”(Amendments of 2018 to the Code of the MLC 2006 as amended)。该修正案预计生效日期为2020年12月26日(Expected date of entry into force: 26-Dec.-2020)。【由于该修正案是对守则的修正,采用类似于SOLAS中“默认接受”的要求,即在预先确定的期限届满时,应认为已被接受,除非在此之前,正式表示不同意该修正案的会员国数超过已签署该公约的会员国数的40%,且这些会员国的商船合计总吨位不少于已签署该公约的会员国的商船合计总吨位的40%。但这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极小,一般说来,该修正案将在其预计生效日期2020年12月26日生效。】截至2019年3月15日,该修正案未生效。该修正案系对规则2.1“海员就业协议”(Seafarers’ employment agreements)、2.2“工资”(Wages)和2.5“遣返”(Repatriation) 有关的守则的修正[5]。
2019年3月15日,可从http://www.ilo.org/ 下载“经修正的MLC 2006”(Maritime Labour Convention,2006, as amended),其包括MLC 2006以及已生效的MLC 2006的2014年修正案和MLC 2006的2016年修正案,但不包括MLC 2006的2018年修正案(尚未生效,但须注意2020年12月26日该修正案很可能生效,届时经修正的MLC 2006也将包括此修正案)。
此“经修正的MLC 2006”英文版120页[6],本文以下所述的MLC 2006均指该“经修正的MLC 2006”(以下均简称为MLC 2006)。
2 MLC 2006解释性说明
MLC 2006的结构分为正文“条款”(Articles)与“规则和守则”(Regulations and Code)两大部分,在这两大部分之间,插入“海事劳工公约的规则和守则的解释性说明”(Explanatory note to the Regulations and Code of the Maritime Labour Convention),在该说明中明确,本解释性说明旨在对海事劳工公约作一般性指导,不构成公约的组成部分。“条款和规则”规定了核心权利和原则以及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的基本义务(the core rights and principles and the basic obligations of Members ratifying the Convention);“守则”包含了规则的实施细节(the detail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Regulations)。它由A部分(强制性标准,mandatory Standards)和B部分(非强制性指南,non-mandatory Guidelines)组成。在该解释性说明中还明确,该公约有三个根本目标(underlying purposes):
—— 在正文和规则中规定一套确定的权利和原则(a firm set of rights and principles);
—— 通过守则允许成员国在履行这些权利和原则的方式上有相当程度的灵活性(a considerable degree of flexibility in the way Members implements those rights and principles);和
—— 通过第5篇确保这些权利和原则得以妥善的遵守和执行。
MLC 2006在实施中有两个方面的灵活性:其一是成员国在必要时(见第VI条第3款)通过实质上等效(按第VI条第4款的规定)来执行守则A部分的具体要求。其二是通过将A部分许多规定的强制性要求表述得更加宽泛(by formulating the mandatory requirements of many provisions in Part A in a more general way)来实现的,这样就为在国家的层面上采取确切的行动留出了更广泛的自主权(leaving a wider scope for discretion as to the precise action to be provided for at the national level)。在这种情况下,守则中非强制性的B部分给出了实施指导(guidance on implementation)。
尽管该解释性说明不构成公约的组成部分,但其对于了解和使用该公约十分重要,特别是该ILO公约的结构与船舶业界比较熟悉的IMO公约通常分成正文和附则的结构有所不同。因此在采用MLC 2006时,建议先阅读此说明。
3 MLC 2006正文条款
MLC 2006的正文“条款”共16条,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第I、II 、VI 、X 、XIV和 XV条。该公约的第I条“一般义务”中规定了批准本公约的各成员国承诺按第VI条规定的方式全面履行公约的规定,以确保所有海员体面就业的权利。成员国应为确保有效实施和执行本公约之目的而相互合作。
第II条“定义和适用范围”对主管机关、海员、船舶和船东等作出定义,其中:
—— 主管机关(competent authority)系指有权就公约规定的事项颁布和实施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则、命令或其他指令的部长、政府部门或其他当局(the minister, government department or other authority having power to issue and enforce regulations, orders or other instructions having the force of law in respect of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provision concerned);
—— 海员(seafarers)系指在本公约所适用的船舶上以任何职务受雇或从业或工作的任何人员(any person who is employed or engaged or works in any capacity on board a ship to which this Convention applies);
—— 船舶(ship)系指除专门在内河水域之内,或者在遮蔽水域之内或其紧邻水域,或者适用港口规定的区域航行的船舶以外的船舶(a ship other than one which navigates exclusively in inland waters or waters within, or closely adjacent to, sheltered waters or areas where port regulations apply);
—— 船东(shipowner)系指船舶所有人或者从船舶所有人那里承担了船舶经营责任,并在承担这种责任时已同意接受船东根据本公约所承担的职责和责任的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如管理人、代理或光船承租人,无论是否有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代表船东履行了某些职责或责任(the owner of the ship or another organization or person, such as the manager, agent or bareboat charterer, who has assumed the responsibility for the operation of the ship from the owner and who, on assuming such responsibility, has agreed to take over the duties and responsibilities imposed on shipowners in accordance with this Convention,regardless of whether any other organization or persons fulfil certain of the duties or responsibilities on behalf of the shipowner)。
对于适用范围,明确了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公约适用于除从事捕鱼或类似捕捞(engaged in fishing or in similar pursuits)的船舶和用传统方法制造的船舶,例如独桅三角帆船和舢板(dhows and junks)以外的通常从事商业活动(ordinarily engaged in commercial activities)的所有船舶,无论其为公有或私有(whether publicly or privately owned)。本公约不适用于军舰和海军辅助船(warships or naval auxiliaries)。在该条中强调,除非另有规定,提及本公约同时意味着提及规则和守则,这意味着规则和守则是本公约的一部分,且在船舶设计与建造中,主要是采用规则和守则,特别是守则,因为其涉及具体的技术要求。
第VI条“规则以及守则之A部分和B部分”明确,除非本公约另有明文规定,不能按守则A部分规定的方式履行权利和原则的成员国,可通过实质上等效于(substantially equivalent) A部分规定的法律和条例的规定或其他措施(provisions in its laws and regulations or other measures)来实施 A部分。这使强制性的A部分标准具有灵活性,当然这种“实质上等效”应有助于充分达到守则A部分有关规定的总体目标和目的(the general object and purpose),且落实守则A部分的有关规定。
第X条“生效的影响”(Effect of entry into force)中列出了该公约生效后修订的36个ILO公约和1个议定书,其中包括船舶设计与建造中曾经广泛采用的ILO第92号公约【海员舱室公约(修正)】和133号公约【海员舱室(补充规定)公约】,以及第68号公约(海员膳食与餐桌公约)和第147号公约(商船最低标准公约)。
第XIV条“本公约的修正案”(Amendment of this Convention)中阐明,修正案应在合计总吨位占世界商船总吨位的至少33%的至少30个成员国,对修正案或经修正的公约(视实际情况)的批准书已经登记后视为已被接受(An amendment shall be deemed to have been accepted on the date when there have been registered ratifications, of the amendment or of the Convention as amended, as the case may be, by at least 30 Members with a total share in the world gross tonnage of ships of at least 33 per cent)。在此接受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可见对该公约修正案的生效条件与该公约本身的生效条件相同,因此要对该公约进行修正,相当困难,为此制订了第XV条。
第XV条“对守则的修正案”(Amendments to the Code)提出了较为宽松的守则修正案的生效条件,即对守则的修正,采用类似于SOLAS中“默认接受”的要求,即在预先确定的期限届满时,除非国际劳工局局长在规定的期限内收到超过40%的已批准本公约成员国的正式的不同意见,并且他们代表着不少于已批准公约成员国船舶总吨位的40%,大会通过的修正案应视为已被接受(An amendment approved by the Conference shall be deemed to have been accepted unless, by the end of the prescribed period, formal expressions of disagreement have been received by the Director-General from more than 40 per cent of the Members which have ratified the Convention and which represent not less than 40 per cent of the gross tonnage of the ships of the Members which have ratified the Convention)。考虑到在船舶设计与建造中主要采用守则中A部分标准和B部分指南的要求,因此这一条具有实用价值。
4 MLC 2006的规则和守则
MLC 2006的“规则和守则”分列于以下5篇(Titles)中:
第1篇:海员上船工作的最低要求(Minimum requirements for seafarers to work on a ship);
第2篇:就业条件(Conditions of employment);
第3篇:起居舱室、娱乐设施、食品和膳食服务(Accommodation, recreational facilities, food and catering);
第4篇: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Health protection, medical care, welfare and social security protection);
第5篇:遵守与执行(Compliance and enforcement)。
每一篇包含了关于具体权利或原则的几组规定(groups of provisions relating to a particular right or principle),其编号相关联。例如,第3篇的第1组包括关于“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的规则3.1、标准A3.1和导则B3.1。
在这5篇规则和守则中,与船舶业关系最密切的为第3篇。该篇的规则3.1“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中规定,实施本规则的守则中与船舶建造和设备有关的要求仅适用于本公约对有关成员国生效之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对于该日之前建造的船舶,ILO第92号 海员舱室公约(修正)和第133号 海员舱室(补充规定)公约中规定的对于船舶建造和设备的要求,应根据有关成员国的法律或规程,在其适用的范围内继续适用。明确在2013年8月20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实施MLC 2006规则和守则第3篇的要求,在2013年8月20日之前建造的船舶,应继续实施第92号和第133号公约的要求。
4.1 起居舱室的一般要求
第3篇的标准A3.1“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的6“对于起居舱室的一般要求”(With respect to general requirements for accommodation)中规定了,所有海员起居舱室应具有足够的净高(there shall be adequate headroom in all seafarer accommodation);必须充分和自由活动的所有海员起居舱室的最小允许净高(the minimum permitted headroom)不得小于203 cm;主管机关可准许在这些舱室中的任何处所或处所的一部分酌情有限降低上述高度(may permit some limited reduction in headroom in any space, or part of any space),如主管机关认为该降低是合理的;且不会给海员带来不适(标准A3.1/6(a));
起居舱室应予以充分隔热(the accommodation shall be adequately insulated)(标准A3.1/6(b));
在经修订的SOLAS所定义的客船以外的船舶上,卧室(sleeping rooms)应位于舯部或尾部的载重线以上,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因船舶的尺度、类型或其预期的用途,使卧室位于任何其他位置并不切实可行,则卧室可位于船舶首部,但无论如何不得位于防撞舱壁之前(标准A3.1/6(c));
在客船以及特殊用途船上,如对照明和通风作出了满意的安排,主管机关可准许将卧室置于载重线以下,但无论如何不得置于紧贴工作通道之下(immediately beneath working alleyways)(标准A3.1/6(d));
卧室不应与货物处所和机器处所、厨房、仓库、烘干房或公共卫生区域(communal sanitary areas)直接相通;将上述处所与卧室分开的舱壁部分和外部舱壁应使用钢材或其他经认可的材料有效地建造,并具备水密和气密性(标准A3.1/6(e));
用于建造内部舱壁、天花板和衬板、地板和接合的材料(the materials used to construct internal bulkheads, panelling and sheeting, floors and joinings)应适合于其用途,且有益于确保健康环境(标准A3.1/6(f));
应提供适当的照明和足够的排水设施(proper lighting and sufficient drainage)(标准A3.1/6(g));
对于健康和安全保护以及事故防止(Health and safety protection and accident prevention)的要求,考虑到为防止海员暴露于船上有害的噪声级和振动,以及其他环境因素和化学品的风险中(with respect to preventing the risk of exposure to hazardous levels of noise and vibration and other ambient factors and chemicals on board ships),并为海员提供一个可接受的职业和船上生活环境(to provide an acceptable occupational and onboard living environment for seafarers),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及膳食服务设施应满足规则4.3以及守则的相关规定(标准A3.1/6(h))。
4.2 卧室的要求
第3篇的标准A3.1的 9中规定了对于卧室的要求,在除客船以外的船舶上,应为每一海员提供单独的卧室,对小于3 000总吨的船舶或特殊用途船舶,主管机关在与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可准予免除此要求(标准A3.1/9(a));
应为男海员和女海员提供分开的卧室(separate sleeping rooms)(标准A3.1/9(b));
卧室应有足够的尺寸并配备适当的陈设(properly equipped),以确保合理的舒适性及便于整洁(to facilitate tidiness)(标准 A3.1/9(c));
在所有情况下都应为每个海员提供单独的床位(标准A3.1/9(d));
床的最小内部尺寸(the minimum inside dimensions)应为198 cm×80 cm(标准A3.1/9(e));
对单床位的海员卧室,地板面积应不小于:
—— 在3 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上,4.5 m2;
—— 在3 000总吨或以上但小于10 000总吨的船舶上,5.5 m2;
—— 在10 000总吨或以上的船舶上,7 m2(标准A3.1/9(f));但为了在3 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客船和特殊用途船上提供单床位的卧室,主管机关可允许减小地板面积(标准A3.1/9(g));
对于客船和特殊用途船以外的3 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卧室最多可容许两名海员居住;此类卧室的地板面积应不小于7 m2(标准A3.1/9(h));
在客船和特殊用途船上,不担任高级海员职责的海员的卧室地板面积应不小于:
—— 双人间,7.5 m2;
—— 三人间,11.5 m2;
—— 四人间,14.5 m2(标准 A3.1/9(i));
在特殊用途船舶上,卧室可容纳4人以上,此类卧室的地板面积应不小于每人3.6 m2(标准A3.1/9(j));
在客船和特殊用途船舶以外的船舶上,对于担任高级海员职责的海员(seafarers who perform the duties of ships’ officers)的卧室,如果不提供专用起居室或休息室(private sitting room or day room),地板面积每人应不小于:
—— 在3 000总吨以下的船舶上,7.5 m2;
—— 在3 000总吨或以上但小于10 000总吨的船舶上,8.5 m2;
—— 在10 000总吨或以上的船舶上,10 m2(标准A3.1/9(k));
在客船和特殊用途船舶上,对担任高级海员职责的海员的卧室,如果不提供专用的起居室或休息室,每人所占的地板面积对于低级别的高级海员应不少于7.5 m2,对于高级别的高级海员应不少于8.5 m2;低级别的高级海员指操作级,高级别的高级海员指管理级(junior officers are understood to be at the operational level, and senior officers at the management level)(标准 A3.1/9(l));
除卧室外,船长、轮机长和大副(the master, the chief engineer and the chief navigating officer)还应有相连的起居室、休息室或相当的附加处所(an adjoining sitting room, day room or equivalent additional space)。主管机关经与有关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可对3 000总吨以下的船舶免除此要求(标准A3.1/9(m));
对于每一名居住者,其家具应包括一个宽敞的衣柜(至少为475 L)和空间不小于56 L的抽屉或相当空间;如抽屉设在衣柜里面,则衣柜的合计容积至少应为500 L;柜内应设搁板,并可由居住者上锁,以确保隐私(标准A3.1/9(n));
每间卧室应设一张桌子或书桌,其可以为固定式、折叠式或可滑动式的类型(which may be of the fixed, drop-leaf or slide-out type),并按需配备舒适的座位(标准 A3.1/9(o))。
4.3 照明和餐厅的要求
标准A3.1的 8中规定了对于照明的要求,根据客船可能允许的特殊布置,卧室和餐厅应有自然采光,并应配备足够的人工照明(标准A3.1/8)。
标准A3.1的 10中规定了对于餐厅(mess rooms)的要求:餐厅的位置应与卧室隔开,并应尽实际可行地靠近厨房;主管机关在与有关的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可对小于3 000总吨的船舶免除此要求(标准 A3.1/10(a));
餐厅应足够大,且舒适,并在考虑到任一时间可能用餐的海员人数的基础上,配备适当的家具和设备(包括提供茶点的常开设施);在适当时应配备分开的或共用的餐厅设施(标准A3.1/10(b))。
在第3篇的标准A3.1之后,即为导则B3.1“起居舱室和娱乐设施”的要求,其虽为非强制性的,但对船舶设计与建造具有指导性。
例如导则B3.1.4“照明”(Lighting)中要求,在所有船舶中,应为海员起居舱室配备电灯。如没有两个独立的照明电源,则应通过适当构造的灯具或照明器具提供应急使用的附加照明(导则B3.1.4/1)。
在卧室中,应在每个铺位的床头处(at the head of each berth)安装一个阅读灯 (an electric reading lamp)(导则 B3.1.4/2)。
自然采光和人工照明的适当标准(Suitable standards of natural and artificial lighting)应由主管机关确定(导则B3.1.4/3)。
又例如导则B3.1.6“餐厅”中要求,在客船以外的船舶上,海员餐厅的地板面积应不少于按计划容纳人数每人 1.5 m2(1.5 square meters per person of the planned seating capacity)(导则 B3.1.6/3)。
4.4 卫生设施的要求
标准A3.1的11中规定了对于卫生设施(sanitary facilities)的要求,船上的所有海员均应能使用满足最低健康和卫生标准以及合理的舒适标准(reasonable standards of comfort)的卫生设施,应为男海员和女海员提供分开的卫生设施(标准A3.1/11(a));
在驾驶桥楼(navigating bridge)和机器处所的易于到达之处或靠近机舱控制中心处应设有卫生设施;对小于3 000总吨的船舶,在主管机关与有关的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可免除此要求(标准A3.1/11(b));
在所有船舶上,应在方便的位置为没有个人卫生设施的每6名或以下海员至少提供一个厕所、一个洗脸盆和一个浴盆和/或淋浴(标准A3.1/11(c));
在除客船以外的船上,每个卧室均应配备带有流动冷热淡水的洗脸盆,但当该洗脸盆已位于所提供的个人浴室中者除外(标准A3.1/11(d));
对于航行时间通常不大于4h的客船,主管机关可考虑作出特殊安排或减少所要求的卫生设施数(标准 A3.1/11(e));
所有盥洗场所(wash places)均应有流动的冷热淡水(标准A3.1/11(f))。
导则B3.1.7“卫生设施”中要求:
洗脸盆和浴缸应具备合适的尺寸,且以表面光滑,不易开裂、剥落或腐蚀的认可材料制成(导则B3.1.7/1)。
所有厕所均应为经认可的样式,具有足量的冲洗水或某些其他合适的冲洗方式,例如空气,其须随时可用,且可独立控制(导则B3.1.7/2)。
拟供多于一人使用的卫生间(Sanitary accommodation)应符合以下要求:
(a)地板应为认可的耐用材料,防潮,且应完善地排水;
(b)舱壁应采用钢材或其他认可的材料,在甲板以上至少23 cm及以下的部分应为水密;
(c)卫生间内应有足够的照明、供暖和通风;
(d)厕所应位于卧室和盥洗室易于到达之处,但又要与其隔开,厕所门不应直接朝向卧室或卧室与厕所之间的唯一通道;但如厕所位于总人数不多于4名海员的两间卧室之间的卫生间内,则此要求不适用;和
(e)如同一舱室有多于一个厕所,应予充分遮挡,以确保隐私(导则B3.1.7/3)。
供海员使用的洗衣设施应包括:
(a)洗衣机;
(b)烘干机或具有足够加热和通风的烘干室;和
(c)熨斗和熨衣板或其相当设施(导则B3.1.7/4)。
5 ILO第92号和133号公约以及三项公约的比较
在2013年8月20日MLC 2006正式生效前,由ILO制订的与船舶有关的公约见表1。
为确保和改善船上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ILO曾相继制订了第92号和133号公约。
ILO的第92号公约即“有关船上海员舱室公约”(1949年修订),该公约于1949年6月18日通过,故可称为“1949年海员舱室公约(修正)”,其生效日期为1953年1月29日。
为进一步改善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ILO又通过了第133号公约,即“有关船上海员舱室公约(补充规定)”(1970年),该公约于1970年10月30日通过,故可称为“1970年海员舱室公约(补充规定)”,其生效日期为1991年8月27日。
一般来说,ILO第133号公约比ILO第92号公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如海员卧室的每人居住面积更大。第133号公约规定床的最小内部尺寸(198 cm×80 cm)更大(92号公约为190 cm×68 cm);餐厅占地面积和设备配置要求更高;对娱乐室和娱乐设施提出了更高和具体的要求;对厕所、浴卫设施,要求设更多的单独的个人浴室、供冷热水的洗脸盆等。
ILO的第92号公约是对海员舱室的基本要求,ILO的第133号公约是以补充规定的形式对第92号公约中部分条款作修正,这种修正是有条件的,即只有对在船舶合同中写明,须遵照ILO的第92号公约和第133号公约的船舶才适用,这两项公约在2013年8月20日之前有效。在2013年8月20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应实施MLC 2006规则和守则第3篇的要求。下页表2列出了三项公约对海员舱室某些要求的比较。
由表2可见,第133号公约比第92号公约的要求更高,而MLC 2006的要求最高,这对船舶设计和建造提出更高要求,也无疑会相应提高船舶的造价。
表2 ILO三项公约对海员舱室某些要求的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