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能神”邪教组织“囤粮”行为定性问题评析
2019-07-01高军安素洁
高军 安素洁
[案情]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全能神”邪教组织人员“某甲”和“某乙”以“大灾难”即将来临为口号,以秘密集会的形式,在重庆某县召集当地村民张三、李四、王五加入全能神组织,并为三人提供资金,安排三人为全能神组织收购、囤积稻谷。其中张三是“带领”,其余二人无职务。张三、李四、王五用该邪教组织提供的资金,以市场价先后多次在当地收购、囤运稻谷二百余吨。
第一种意见认为,适用司法解释规定的兜底条款认定本案中三名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规定,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该观点认为虽然本案中三人是以市场价收购稻谷,形式上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不属于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第2条第6款的行为,但是可以适用2017年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条第13款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因为,本案中三名犯罪嫌疑人在客观行为上为全能神邪教组织收购囤运了二百余吨稻谷,在当地影响较大,三人的行为为全能神邪教组织宣扬大灾难,扩大声势,造成恶劣影响,应当认定为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适用刑法总则中“共同犯罪”理论,认定三人的行为构成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帮助犯。该观点认为,本案中三名犯罪嫌疑人明知“某甲”和“某乙”是上层邪教组织成员,对上层组织人员的目的应当是明知的,即宣扬“大灾难”趁机囤粮的行为就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所以,三人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利用邪教组织提供的资金为其收购、运输、保管粮食,属于为邪教组织提供“食宿”条件或者帮助的行为,应当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速解]笔者认为,无论从适用相关司法解释的兜底条款的角度分析,还是从共同犯罪理论角度分析,本案中三名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囤粮”行为均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第一,从该行为的法律适用角度进行分析。根据两高作出的《解释》、《解释(一)》、《解释(二)》的规定,三名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囤粮”行为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破坏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具体行为类型。虽然上述解释对行为的类型规定了兜底条款,即“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但是,适用兜底条款的的前提是,该行为与其他被罗列具体行为具有同质性。同质性解释中“质”的判断,主要包括行为的危险性、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行为手段的强制性、结果性质以及行为类型。而本案中三名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具有“同质性”,不宜适用兜底条款
第二,从共同犯罪理论角度分析该行为性质。为“全能神”组织人员宣講、学习、开会提供场所、食宿的行为,如果没有通谋,不是为其他全能神邪教组织人员实施犯罪行为(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行为)提供帮助的,不认定为犯罪。本案中三名犯罪对利用“全能神”邪教组织提供的资金进行囤粮的行为主观上是明知的,并且在这一共同行为中,三人作用相当。但是,这三名犯罪嫌疑人作为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其对囤粮的具体目的是缺乏认知的,也没有和上层的组织、领导、指挥者的通谋,其三人囤粮的行为在整个组织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明确,其行为是否是全能神邪教组织人员实施犯罪行为的一部分也不能明确。所以认定共同犯罪,缺乏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