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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和解制度探究

2019-06-29陈俏霖

科学与财富 2019年36期
关键词:破产

陈俏霖

摘 要:破产和解制度作为破产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有诸多缺陷。但破产和解制度对于挽救即将破产企业有着重要作用,对其缺陷的完善可以更好的发挥挽救即将破产企业的作用,对于破产和解制度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作出了规定,但还需要政府与法院的适度参与,根据国情,借鉴他国相关法律制度,完善本国破产和解制度,促使即将破产企业重生并能够正常生产经营。

关键词:破产;破产和解;企业重生

破产法可以加强市场活力,平衡债务双方的利益,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机制。破产和解制度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为避免破产清算,进行和解协议草案,从而防止企业破产的制度,破产和解制度可以较好的解决因破产清算制度所带来的的一系列负面效应,如:大量失业工人。最早实施破产和解制度的是英国,其后比利时以预防破产为目的颁布了《预防破产之和解制度》,我国在《破产法》(2006年出台)中以专章对破产和解制度进行细化与修改,在对尚存活力的企业起到巨大推进作用,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和解协议是破产和解的核心

和解协议草案是债务人提供给债权人的和解方案,是和解是否成功的关键角色。

(一) 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

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对和解協议草案的内容无详尽规定,但由社会实践得出,应包含以下内容:(1)债务人财产状况;(2)债务人债务状况;(3)债务方式和清偿期限;(4)保证和解协议能有效执行的措施。

(二) 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和解协议草案在通过法院裁定认可后,获得法律效力。破产程序上的优先效力,在破产程序中优先适用和解程序,在就债权债务的处理上,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协议时,可在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终结破产程序。和解协议对破产债务人的效力,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约束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可以根据和解协议来履行债务,拒绝协议外的债务要求。和解协议对债权人的效力,对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若没有依照《企业破产法》申报债权的,只可以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才可以行使,特别债权人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

二、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破产和解制度广义上是中止破产程序的制度,是让债务双方为解决债权债务纠纷以破产法以外和解或破产法上的和解,从而达成的和解协议。但破产法以外的和解容易出现超额清偿,所以被大多数债权人所拒绝,为体现私法自治,我国在《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破产和解制度必须在人民法院的裁定后才能生效,最大程度实现债务方间的和谐沟通。破产法上的和解则要求人民法院的司法干预,预防债务人破产,达到破产和解。

(一)和解制度的定位不明

和解制度的定位不明,导致制度实行时相关执行人员出现困惑与失误,影响和解制度的独立存在价值。目前,在我国对于破产和解制度的定位有多方讨论,一些学者认为和解制度是为了预防破产,一些学者认为和解制度是清算制度,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和解制度既是为了预防破产,又有清算功能。和解制度定位的不明,导致其发展受阻。

(二)政府与法院在和解程序中作用不明

《企业破产法》中规定,在和解程序中和解申请只能由债务人提出,削弱了政府的作用,并且在和解程序中法院发挥范围窄,能动性差,致使在一些和解案件中,和解效果不理想。解决企业破产问题应是政府与法院以及全社会的责任,应在和解程序出现问题时,政府和法院应主动积极进行协调解决遇到的问题,但应避免过度干预,在充分发挥政府和法院主观能动性的同时尊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自由意志。

(三)和解制度本身存在缺陷

根据《企业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如:债务人只能在资不抵债或无法按约履行清偿时,才可以申请和解。(1)严格的和解申请条件,严重削弱了和解制度拯救企业的作用,使得此时,重整制度更适合于拯救此时企业,增加企业获救的可能性。并且企业在进行破产宣告后,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企业之后是否可以再次进入和解程序,限制了在宣告破产后重新恢复生产经营的企业的新生,和解制度的缺陷,导致其作用发挥受阻。(2)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的行使,无法限制。在实践中,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的比重较大,若将担保物变现受偿,可能会使债务人失去必需的生产经营财产。(3)缺少保障手段。在和解程序终止后,对后续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缺乏解决的能力与保障的权利。

三、完善和解制度的思路与措施

和解制度在定位与使用过程中虽然存在缺陷,但其有独特的制度价值,应进行完善而非废除。

和解制度可弥补破产清算制度中的不足,且较重整制度,其程序简便、成本较低,是即将破产的中小企业能否重生的重要制度之一。首先,和解制度的定位应该是预防破产,并且在破产宣告后仍可以进行和解制度,但是对于债务人以清算为目的的破产宣告,在后续的和解中,不应归于和解制度。其次,明确和解制度中政府和法院的作用,让政府与法院适当介入,从解决债权债务的处理方式上,区分和解与重整制度,政府和法院的适当介入,既促进了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又可以为没有能力吸引足够资金的企业提供有效帮助。最后,对于完善和解制度,可以扩宽和解申请的条件,将具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列入可提出和解申请的原因。允许在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后,可再次进入和解制度,对企业进行最大限度的挽救,并且以法律的形式进行担保物权的限制,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开始之前提出和解申请,对于债务人企业生产经营至关重要的厂房和机器设备等财产进行最大程度合法保留,保障企业有复苏的希望。再对和解协议执行提供保障,由专业监管组监督和解协议执行,对和解协议的执行进行全方位监督,对于有能力但不执行和解协议的债务人或因其他原因无法执行和解协议的债务人进行强制执行,或建立和解撤销与和解让步撤销,让破产和解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陶乾,张世君.意大利破产和解制度的发展及经验借鉴[J].社会科学战线,2016(10):216-223.

[2]张钦昱.破产和解之殇——兼论我国破产和解制度的完善[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01):150-160.

[3]宋珂,崔艳峰.破产和解的价值分析和制度完善——与破产重整的比较视角[J].今日中国论坛,2013(21):430-432.

[4]邹杨,丁玉海.破产和解制度的反思:价值、规范与实践的统一[J].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3,31(06):8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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