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证研究
2019-06-24冉小龙
摘 要 情势变更原则被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后,已经在实践中得到了积极应用。但由于情势变更原则在立法上只有一个规定模糊的司法解释和两个法律文件,适用标准尚未完全界定清楚。有必要收集和研究情势变更原则确立以后的相关案例和裁判经验,认知司法者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程度和行动取向。
关键词 情势变更原则 实证研究 适用率
作者简介:冉小龙,四川农业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007
一、立题背景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针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研究,学者们一直将研究重点放在了情势变更原则的学理探讨上,对其司法适用情况较为忽略。学理探讨固然重要,但实践决定认识,总结法官的审判经验,其意义远大于立法者和学者的抽象推理。因此本文首先会检索情势变更案件并找取案件关键信息,其次会对所收集的信息进行归纳和整理,总结情势变更原则当前的司法适用现状。
二、研究方法
本文通过对收集的具体案例进行实证研究和统计学分析,希望探究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实践现状,并以此为基础进行效果评估和提出针对性的对策建议。文章检索了2010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情势变更案例,时间跨度为八年,数据主要来源于无讼案例网。在无讼案例上,笔者利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和“情势变更”“情事变更”等关键词共检索到18060份判决书和裁定。鉴于目前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应该用“情势变更”还是“情势变更”都没有定论,所以将两个词都进行了检索,最终“情势变更”项下检索到16720份结果,“情事变更”项下检索到1340份结果。由此可见,在我国法院系统中更倾向于使用“情势变更”,因此本文也采用“情势变更”的表述。此外,经过对初选样本的筛选,去除了一些不符合的案例,最终样本数为10336个案例。
三、实证数据与比较
(一)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总体适用情况
从表1可以看出,在本文为期八年的研究期间内,一共有10336个有关情势变更的案例,这一数目相对较多。但在这些案件中,情势变更的主张或抗辩最终被法院采纳的比率很小,只有10.72%(保留两位小数)。
(二)与情势变更相关的关键词
表2展示了与“情势变更”相关的关键词。可以看到在检索结果中,“违约金”和“交付”出现的次数总和超接近二分之一,而违约金和交付最常出现在合同、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等领域中。其次,“交房”和“商品房销售”等房屋买卖领域的高频词出现次数也较多。而通过研究案例发现,此处“交房”不仅指普通的房屋买卖,还包括拆迁安置过程中的交房和房屋租赁中的交房,这说明情势变更案件最常出现在与商品房销售和租赁、各类拆迁活动相关的合同领域中。
(三)一审和二审法院的适用率比较
表3比较了一审和二审法院在情势变更案件中的态度。在案件分类时,如果一个案件经历了两审,该案就归入二审案件;经历过再审就归入再审。从表3可以看出,二审的案件数量虽然低于一审,但也超过了案件总额的三分之一。表明超过三分之一的案件经历了两审,部分案件甚至经历了再审。这是因为在房屋买卖和拆迁领域,被告对多为公司和政府,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支撑他们上诉,此外由于房屋销售和拆迁往往涉及很多人,并且其纠纷内容和原因一般相同,因此一个案件上诉中胜诉就可以在该系列案件中取得胜诉利益。在适用率方面,一审的采用率要高于二审和再审。
(四)案件类型
1.对价关系障碍
对价关系障碍是情势变更案件最常见的类型。当对价关系之不平衡达到动摇合同基础的程度,就有必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是,对价关系障碍容易与商业风险相混淆,并且没有统一的区分标准,只能随个案情况来判断。此外根据引起对价关系障碍的客观情事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三个小类。
第一,因法律、政策改变而导致的对价关系障碍。例如广州中院审结的广州广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恒盛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恒盛隆公司与广利达公司经协商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由恒盛隆公司向广利达公司购买陕汽“国三”排放标准的德龙F30006*4自卸汽车30辆。但因之后珠海市为环境保护出台新政策停止办理“国三”排放标准的车辆上牌,导致恒盛隆公司与广利达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法履行。本案中,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同时珠海市為环境保护出台新政策已经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如果继续履行,则恒盛隆公司将完全无法获得相等对价的利益,该情况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应被认定为情势变更。
第二,因市场环境变化而导致的对价关系障碍。海南省高院审结的一则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具有代表性。该案当事人双方于1999年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但未约定土地过户的时间,至2004年底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土地过户时,三亚市房地产价格已大幅上升。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转让地价是16.5万元/亩,而2004年三亚市公布的涉案土地基准地价已达到52万元/亩。土地价格急剧上涨的幅度,已超出了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的范围,如果再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合同,会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故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情势变更之法理,以基准地价52万元/亩作为参照,将涉案合同约定的土地轉让价从16.5万元/亩调至26万元/亩。
2.合同目的障碍
此处合同目的应采狭义的理解,即所谓合同目的应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并履行合同所要实现的法律关系变动的后果。能造成合同目的障碍的因素很多,案例中反映的典型情况有以下两类:
第一,因行政行为导致的合同目的障碍。山东省济南市中院的一则案件很有典型性,上诉人郑维河与被上诉人朱各务村委会发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郑维河系朱各务村村民,涉案土地原系砖厂用地,经朱各务村委会协调复垦后,以公开的形式对外发包,郑维河承包其中一地块,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后来土地因修公路被依法征用。就合同目的而言,上诉人希望获得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希望通过让渡土地使用权获得金钱利益。但土地被依法征用是在双方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也是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不可抗力,导致双方的目的都无法继续实现。最终法院也从情势变更的角度支持了被上诉人解除土地承包协议的主张。
第二,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合同目的障碍。在原告宁波东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高中压阀门总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提出其购买原告货物是用于供应第三方,现第三方生产经营缓建,导致被告无法向第三方供应设备,属于情势变更,但法院认为这属于正常商业风险,不属于情势变更。这说明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合同目的障碍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当事人一方不能以其与第三方的交易关系来解除或变更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合同。只有当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导致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或合同基础丧失时才符合合同目的障碍上的情势变更。
3.共同动机障碍
共同动机障碍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作为缔约基础的动机,但随着情事的发展,该共同动机无法实现。共同动机障碍上的情势变更容易发生在近年来越来越普遍的贷款买房领域。例如,由上海市第二中院审理的一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发布的判决书中认为原告迟延付款的原因是国务院和上海市先后颁布了多项调控房地产市场的政策,实行严格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措施,控制银行放贷比例、限制非本地居民的购房资格。上述政策的施行与原告向国广公司推荐银行申请贷款的时间相契合,故法院相信,原告未能按约支付房款系受国家宏观政策调控所致。依照相关司法解释,此种情况下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情势变更”是否属于不可预见的判断标准尚不明确。值得一提的是,在上述上海第二中院审结的房屋买卖纠纷中,其判决书论述到 “对地位不平等的当事人课以同等的法律义务,本身就是一种社会不公”。法官不仅对原被告双方各自的诉求进行了查证和是否采纳的法理论述,在阐述最终的处理结果上还结合国情国策做了法律硬性规定外的考量和说明,值得称道。
四、结语
情势变更原则在立法上虽然只有一个界定相对模糊的司法解释和两个法律文件,但其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整体情况并未出现当初学者们所担忧的大量滥用,这是出乎意料的。其次,通过案例也反映出情势变更原则贯穿着我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尤其是在房屋买卖,租赁,拆迁等时下热点领域更为常见。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多元化的发展以及我国改革开放步入深水区,市场环境将越来越复杂,不同类型的情势变更案件必将随之出现。因此对情势变更原则理论和实践的持续研究仍有很大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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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珠海市恒盛隆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广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雪辉买卖合同纠纷,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99号判决书。
[6]海南省榆亚盐场等与三亚泰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2006)琼民一终字第43号判决书。
[7]郑维河与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朱各务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2015)济民四终字第516号判决书。
[8]宁波东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营口高中压阀门总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4)营西民二初字第70号判决书。
[9]上海国广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黄冬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885号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