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2019-06-20彭庆陈忠
彭庆 陈忠
2015年3月6日,岳某云(另案处理)因被告人熊某清赌博时向其父亲强行借钱一事,邀集许某(另案处理)、搭子(另案处理)、熊某等人至南昌市扬子洲三联村邓村商店,找到被告人熊某清要求还钱,双方发生口角,岳某云、许某、搭子对熊某清实施殴打后离开。后熊某清通知其哥哥被告人熊某仁赶至现场,熊某清与熊某仁将留在现场的熊某丢进洗菜的大水池中,熊某清用拳头击打熊某头部,用木棍击打熊某背部,熊某仁用电动车钥匙戳击熊某脸部。
熊某仁、熊某清因其他罪行被判刑入狱后,本案办案民警分别于2018年2月23日、2018年2月28日将正在服刑的被告人熊某仁、熊某清从江西省南昌监狱押解至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归案。经鉴定,被害人熊某头面部多处软组织创伤,创口长度累计达11.3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清、熊某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两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清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并当庭辩称,其被岳某云等人抢劫了手机和现金,其系受害者,其只是抓住了熊某,但并未打熊某。
被告人熊某仁對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并当庭辩称,其听说四人持刀抢劫其弟弟才来到现场,其只是抓住熊某,未殴打熊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熊某清、熊某仁是否殴打了被害人熊某及其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被告人熊某清、熊某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清、熊某仁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清、熊某仁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某清另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仁另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熊某清、熊某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与前罪所判的有期徒刑四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其因原判决被行政拘留的14天,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与前罪所判的有期徒刑四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0日止)。
【点评】根据《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