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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法律分析

2019-06-12孙建平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3期
关键词:利益衡量

孙建平

摘 要:目前,股东利用公司责任独立规避自己法定或约定义务情形,尚未被纳入我国法律调整范围。因此,有必要借鉴美国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文通过对比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论述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设立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在具体设立和适用该制度时,还应考量公司合法债权人及投资人利益,以平衡各方利益。

关键词: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利益衡量

一、前言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最早出现在美国,当时学者对其充满争议,但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目前较多国家已经认识到了其设立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进行规定,仅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规定,详见《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与第63条。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類型中,最常见的为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公司失去了独立的法人人格。此情形下,公司的债权人往往会要求公司与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实现自己的债权(此为外部人反向刺破,也即本文论述内容;另有内部特定股东的反向刺破,本文暂不论及)。而在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以下简称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中,股东也对公司实施超过了正常范围的过度控制,滥用法人独立人格地位,从而规避法定或约定义务。此情形下,公司的债权人也会要求将公司与股东视为一体,但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正好相反,债权人会要求公司就股东的债务与股东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与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都属于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特殊否认,且均系积极、正面地对抗法人人格制度,行为表现类型方面也存在相似之处,只是最终责任流向上恰好相反。因此,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完全适用于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法理分析

(一)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必要性

法人人格设立之初目的是为了适应经济发展需要,赋予法人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并对其责任承担进行了限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某种特定类型公司来说,完全贯彻法人人格制度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因此,否认法人人格独立,使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成为制度,此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则是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设立之后,仍然不能完全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而衍生出来的新的制度。在这种情况下,法人人格与股东产生混同,股东利用公司责任独立、财产独立特征,将自己财产转移到公司名下,从而达到逃避股东债务目的。故应暂时性地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将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视为同一人格,使其为股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正当性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不是对传统公司法理念的彻底颠覆,不会对我国现行公司法制度造成冲击,其设立反而有助于公司法制度的完善,扩大公司法制度的适用范围。但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归根结底还是对公司人格独立性的一种否认,这一性质决定了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必须谨慎设定与适用。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可以很好地保障股东债权人的利益,但也可能对特定公司造成较大冲击,例如:外部人员直接要求公司承担责任,规避强制执行股东股份这一通常执行程序;公司资产直接损失,可能损害公司内部其他善意股东利益;公司资产直接损失,可能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等。因此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应当对不同利益进行权衡,在牺牲公司内部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和满足股东债权人利益间作出考量。

三、我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构建

(一)适用主体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是对传统法人人格制度的否认,可能会对公司内部人员及债权人产生较大不利影响,因此须对适用主体进行一定限制。以下情形适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一人公司:一人公司股权结构十分简单,只有一个股东,不会存在无过错股东利益受损害的情形。

其他股东存在过错或非善意:若有充分证据证明公司的其他股东对该股东实施的不法行为是知情的,那么该股东的利益不应当成为优先于股东债权人保护的对象,可以作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主体。

家庭公司:家庭公司股东之间会更加清楚公司账目往来,此种情形下甚至可以推定股东对于特定股东的不法行为是知情的,但其他股东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善意的除外。

作为一个整体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关联公司:此种关联公司包括母子公司等多种情形,它们对外作为一个整体,公司账目统一制作、调配,因此也可推定其他公司对该公司不法行为知情。

(二)适用条件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从根本上说是以限制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为代价,满足股东债权人利益诉求。故只有对社会正义的促进程度和对欺诈、不法行为补救的迫切程度等因素,远远大于对投资人投资信心的伤害程度时,才能适用。

首先,在人格混同情况下,外部人请求刺破公司面纱,需要利益失衡达到严重程度,并且考虑对公司、公司其他善意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影响程度。

其次,股东债权人所受损害与该特定股东所为不法行为之间应当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只有符合此条件,公司才有理由为特定股东债务承担责任,否则对公司来说是无妄之灾。

最后,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类似,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应当就具体案件个别认定,并非有永久、彻底、全面效力。即使某公司在之前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过公司与股东存在混同事实,在新的司法实践中股东债权人也应当重新举证证明公司与股东存在混同事实。除此之外,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应当作为股东债权人求偿的兜底手段,在其他救济手段穷尽后方可适用。

(三)公司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外部人向法院主张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时,有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债权人利益。因此,立法时必须明确公司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同时清偿其本身债务与股东债务时,公司合法债权人应当具有优先受偿地位,公司应首先对公司债务进行清偿,剩余部分再对股东债权人进行清偿,以避免反向刺破公司面纱行为对公司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

(四)案例

案情简介:刘某为某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2015年从银行贷款300万元,2017年银行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并于同年申请强制执行。银行在执行中发现刘某经营的一人有限公司每月从美团入账销售收入80万元,接收账户为刘某父亲个人账户。银行向法院申请冻结刘某父亲账户的80万元,刘某父亲作为案外人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声称该款项为刘某公司销售回款,法院裁决解除对刘某父亲账户的冻结。银行不服执行裁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提供大量银行流水证明刘某实际控制其父亲账户,该账户资金不仅用于公司经营且与刘某个人账户间存在资金往来。银行以此主张股东刘某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要求公司对股东刘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公司与股东刘某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刘某是否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逃避承担债务?如果存在,是否能将刘某与公司视为一体,从而使公司对刘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法理分析:刘某成立的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符合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主体要件。但还应符合以下要件,银行主张才能得到支持:首先公司与股东之间必须存在人格混同,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刘某负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责任,若刘某不能证明,应当认定公司与刘某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其次,银行必须举证证明自己财产损失与刘某不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银行必须穷尽所有手段不能得到清偿才可主张由公司承担刘某债务。法院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并对利益沖突各方进行衡量,才能作出最终判决。

四、结语

适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的条件非常严格,而且该制度一旦适用,无论是对公司还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都会产生重要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须特别谨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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