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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执行行为异议的不足与完善

2019-06-12董新新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9年3期
关键词:执行程序异议司法解释

董新新

我国的参与分配异议之诉机制仅由《执行解释》加以规定,而《执行解释》属于司法解释,其效力显然不能与国家立法相提并论。同时,《执行解释》关于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规定又存在一定的缺陷,操作性不强而需要进一步解释才能解决具体问题,因而可能出现对司法解释的解释之怪现象。笔者认为,解决此问题的正确出路就是提升参与分配异议之诉规则的效力层次,即使其上升为立法规定。

一、执行行为异议的立法内容的不足

从内容上来讲,《民事诉讼法》与《执行程序解释》的规定尚且存在诸多遗漏与不足。执行行为异议的立法内容存在的不足之处具体体现在:第一,未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起始时间;第二,未规定执行行为异议的立案审查机构;第三,未规定异议审查机构、组织形式以及具体审查方式;第四,未规定复议的审查方式与处理方式;第五,未规定滥用执行行为异议权的惩戒机制。分配方案异议与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立法内容存在的不足之处具体体现在:第一,未规定法院对分配方案异议的审查程序;第二,未明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机构;第三,未明确针对异议未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在异议之诉中的法律地位;第四,未明确规定诉讼审理机构是否具有以判决形式直接修改分配方案的职权。

二、实践运行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执行解释》通过两条司法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分配异议制度,结束了参与分配程序中有权利而无救济的尴尬局面,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参与分配制度。然而,我国的分配异议制度依然存在着一些不足。

(一)时间设定不合理

分配方案异议制度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救济程序,因此它要体现执行程序的基本价值:效率优先。这就决定了我们在设计分配方案异议制度时要以效率优先的基本价值为指导,从而使分配方案异议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能体现效率价值。然而我国的分配方案异议制度却存在着异议程序周期过长的弊端,这就在某种程度上抹杀或削弱了效率价值。第一,提出分配方案异议的时间规定不合理。“债权人或执行债务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笔者认为该条司法解释将提出分配方案异议的时间设定为固定期限,虽确定了明确的时间,但这样既不灵活,又浪费时间,容易造成分配程序的拖延,违背了效率优先的原则。第二,未提出分配方案异议的债权人或执行债务人对该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的期间也过长。根据《执行解释》第26条的规定,当未提出分配方案异议的债权人或执行债务人收到执行法院的通知后,可以在15口内决定是否对异议人的分配方案异议提出反对意见。由于执行法院对该反对意见根本不进行审查,只要反对意见一经提出,就会使异议人提出的分配方案异议归于失败。因此,根本没有必要对如此简单的行为规定15口的行使期间。

(二)法院对分配方案异议程序的控制权不明确

分配计划异议程序属于分配程序中涉及的救济程序,参与分配是执行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系统。因此,法院的程序控制应在分配异议程序中明确实施。只有这样,才能顺利推进实施程序才能够防止无限期延迟执行程序并迅速实现债权人的权利保证。但是,中国的分配异议程序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对分配程序异议程序的控制权的执行,这为债务人滥用异议制度和法庭失职留下了空间。根据对分配方案异议制度的司法解释,救济程序的执行主要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和意思表示,异议者提出异议,如果他人对此无反对,将根据变更计划进行分配。如果该异议被反对,则将进入一个新的程序。这项规定一直没有参与和审查公共权力,增加了执行的随意性。因此,在充分保障当事人自主权的基础上,公权力有被稀释的风险。

(三)缺少對执行债务人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限制

在分配方案异议程序中,当执行债权人提出分配方案异议,而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该分配方案异议表示反对意见时,被执行人提起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权利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债权人与执行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已经为法院的裁判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所确认,倘若没有出现法定事由,就不应当允许被执行人对这一实体法律关系再行争议。

(四)降低执行效率

分配方案异议制度将利害关系人带入新的诉讼,按照普通诉讼的程序,导致循环诉讼的问题,这不但可能影响其他当事人的权益,还可能影响执行效率。同时,诉讼的增加无形中增加司法成本,势必加重法院压力,为了实现执行程序的效率目标,应当重新审视分配方案异议制度。

三、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建议

如前所述,可以利用日后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之际,由《民事诉讼法》对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加以规定。若立法之规定仍有不足,则可通过司法解释使其具体化。

笔者认为,我国关于参与分配制度规则之规定前后不一致,有可能导致司法实践对参与分配实际操作的不统一,从而影响到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实际操作,此其一;允许企业法人作为参与分配之主体,混淆了破产程序与参与分配程序,将导致程序的混乱,从而亦将影响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实践,此其二;参与分配制度应是一般破产主义之补充,不允许无执行依据之一般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与之基本宗旨相悖,由此亦影响了提起参与分配异议之诉的主体,此其三。因此,欲完善参与分配异议之诉,首先应该正本清源,统一规范参与分配程序,从而使参与分配异议之诉之主体、事由等清晰明了,纯化参与分配异议之诉,减少司法实践操作中的困惑以及非规范性操作,统一法律适用。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个别债权人通过恶意诉讼来拖延分配的时间,以达到其个人目的。特别是执行分配异议之诉,往往涉及人员较多,诉讼时间一般比较长。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加强恶意诉讼的甄别,对恶意诉讼的人员予以打击。

对执行分配异议之诉的诉讼,各个法院对该类案件的收费标准不统一,有的按件收费,有的按财产标的收费,从2011年~2014年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裁判看,绝大部分案件均是按件收费。因该类诉讼的标的均涉及财产,可按《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按财产性诉讼请求收费。即使是对分配顺序的异议,因仍然属于优先权的顺序问题,仍然含有财产性的内容,故也可以按财产性案件收费。通过诉讼费的缴纳,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减少恶意诉讼的数量。但如果因执行机构的失误,导致异议人诉讼,可能会额外增加异议人经济负担,故建议对异议成立的判决可按件收费或退还诉讼费。

《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实施禁令》第288条规定:“在有异议的情况下,负责财产出卖的人员应当传唤债务人与所有债权人,以试行和解。此次协商会应当在最先提出异议之后一个月内召开”,此种程序的规定,有利执行分配方案的尽快达成。我国对此未作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人员对此已经作出了诸多的实践,以期最快的效率进行分配。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进行审理程序后,虽然部分债权人及被执行人可能并非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但部分当事人急于拿到分配款项,可能会在某些方面作出一些让步,审理人员有必要与执行人员进行沟通,以期对执行分配方案通过和解的形式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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