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外出”的老人走失后
2019-06-12一帆
一帆
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到来,社会对养老服务需求日益增加。作为一项“夕阳产业”,各种养老服务业应时而生。然而,养老服务行业,接养的都是些年老的、体衰的、患病的等特殊群体,极易发生各种意外事件。那么,当发生意外判定责任归属时,是归责养老服务行业还是归责养老对象,往往成为双方的争议焦点。
签订“限制外出”条款
郭学勇,出生于1932年,江苏省徐州市人。随着年龄的增长,他的身体一天不如一天,而且精神显得越来越迟钝。2010年9月,家人带他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脑萎缩和精神障碍。医生告知,他将不可避免地演变为老年痴呆症,需要特别的护理。
郭学勇有三个儿子,工作都很忙,根本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父亲。而郭学勇的老伴儿年事已高,也没有能力再来照顾别人。无奈之下,决定将郭学勇送入一家名叫福寿园的敬老院。
2011年8月13日,郭学勇的次子郭立仁代表家人与福寿园签订了“入住福寿园敬老院协议书”,约定:1.入住人郭学勇,有“老年病”病史,要求二级护理等级。2.入住老人在公寓因本人原因发生意外,福寿园敬老院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3.入住老人外出,在外发生任何事情,如丢失、碰伤、车祸、突发疾病、死亡等,福寿园敬老院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但对郭学勇“限制外出”。4.郭立仁确保入住老人无传染病、无精神病。
当日交纳费用后,郭学勇正式入住福寿园的宿舍。平时,郭学勇的三个儿子及老伴儿有时间就轮流到福寿园探视他,见他生活得还不错,也就放心了。
2011年9月22日傍晚,郭学勇的家人突然接到福寿园的工作人员打来的电话,说郭学勇不见了。家人立即赶到福寿园,经查看监控视频,发现当日16时55分左右,郭学勇自行打开福寿园的大门后离开了。
经过一天一夜的寻找,却是活不见人,死不见尸。无奈之下,只能报警。同时,福寿园还分别于2011年9月24日、11月18日,2012年4月19日、4月20日在当地媒体上刊登寻人启事,悬赏查找郭学勇。郭学勇的家人饱受着精神上的折磨,天天祈祷有一天郭学勇能回来。可是,一年过去了,始终杳无音信。
老人走失寻找无果
到福寿园才一个多月,人竟然没有了,郭学勇的家人无法接受这个现实。他们认为,郭学勇的走失是福寿园没有完全履行双方合同造成的,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要想打官司,就必须宣告郭学勇死亡。可是,家人不愿意申请宣告郭学勇死亡,认为他还活在世上,总有一天会回来。为此,他们还是想再等等。可是,希望越大,失望也越大。又等了两年多,依然没有等到郭学勇的消息。无奈之下,家人只得接受现实,决定走法律程序,为走失的郭学勇讨一个说法。
郭学勇的老伴儿姜月霞于2015年9月29日向法院申请宣告郭学勇死亡。2016年11月,法院依法判决宣告郭学勇死亡。
随后,郭学勇的家人即于2016年12月9日将福寿园及其负责人冯静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寻老人实际支出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约30万元。
法庭上,郭学勇的家人提出:2011年8月13日,我们与福寿园签订了一份关于郭学勇的监护及护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福寿园负责监护及照顾老人郭学勇。因老人患上了脑萎缩,生活受到一定限制,我们向福寿园释明后,双方约定对郭学勇“限制外出”。由于福寿园管理失职,导致郭学勇在无人照顾、看管的情况下走失,意外死亡。我们认为,福寿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其护理期间老人意外死亡,福寿园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因福寿园不具备法人资质,其负责人冯静应当对福寿园的义务负无限连带责任。
作为被告的福寿园及冯静共同辩称:首先,福寿园对外独立行使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要求冯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次,郭立仁在为郭学勇办理入住时,未向我们提供郭学勇患有脑萎缩的医学证明或者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应证据,也没有如实告知郭学勇的身体近况及入住前就曾发生过走失的情形。因此,郭学勇在入住福寿园时系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存在原告方所述的监护关系。此外,郭学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出福寿园是其应有的权利,我们不得限制其人身自由,入住协议上约定“限制外出”,实质上是限制郭学勇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无效。法院宣告郭学勇死亡,并非真实的死亡,所以丧葬费并未实际产生。综上,我们对郭学勇外出后走失并被宣告死亡的损害后果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是非曲直如何来断
2017年7月27日,鼓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冯静系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对其开办的福寿园承担民事责任。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人身自由是公民最起码、最基本的权利。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限制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而福寿园的老人显然不在这些条件中。
郭学勇入住敬老院时年满7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约定对郭学勇“限制外出”,是郭立仁作为子女对自家老人的关心,也是应郭立仁的要求。表面看起来,作为子女等亲属不许老人外出,本没有错。但是我们却忽略了老人的基本精神生活需求。老人或家属可以采取与福寿园签订协议的方式解决老人外出或参与社会活动的问题,但仅以“限制外出”的武断方式限制老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老人的人身自由权。
双方当事人签订“入住福寿园敬老院协议书”时,虽以“老年病”写入协议中,但郭立仁当时未向福寿园提供相关病情材料,如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明郭学勇患病及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应证据,更未提供监护关系的证明,故无法认定郭学勇已经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存在郭立仁所述的监护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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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寿园既不是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也不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且郭学勇不是在福寿园内受到伤害,因此,郭学勇被宣告死亡与福寿园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福寿园不是本案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将“限制外出”作为福寿园的义务,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根据入住福寿园敬老院协议书的约定,结合公示的“入住福寿园敬老院须知”、福寿园敬老院的三个护理等级及相应的收费标准等内容,并依据支付对价与享受服务相一致的交易习惯,明确可见,协议中福寿园对郭学勇的照顾事项中,并不包含提供外出陪同、外出陪护等照顾内容。
综上所述,福寿园和冯静对于郭学勇的走失、被宣告死亡并无过错,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了郭学勇家人的诉讼请求。
郭学勇的家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协议签订前,郭立仁已向福寿园说明了郭学勇患有脑萎缩,生活受到一定限制,并将郭学勇的病历复印后交给了福寿园。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也注明郭学勇患有老年病,并有手写“限制外出”字样。这些说明郭学勇当时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认定“限制外出”的约定无效,既违背常理又违法。因福寿园的过错导致郭学勇下落不明,福寿园应承担全部责任。
亲爱的读者:面对郭学勇家人的上诉,福寿园方面坚持认为,老人从福寿园走失并被宣告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家人故意隐瞒老人的身体情况且降低护理标准。那么,二审法院又会作出怎样的判决呢?
(文中人名、单位名作了相应的技术处理)
《请您断案》答案
徐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郭立仁作为郭学勇的监护人与福寿园签订了入住协议,由福寿园“照顾好老人”并“限制外出”。福寿园提供的入住须知明确记载“入住人员未经许可擅自外出……”说明对于入住人员的外出,福寿园负有许可与否的审查义务。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郭学勇是在入住期间自行打开公寓大门离开,其时并未受到任何限制,说明福寿园未履行协议约定及自我承诺的义务,在管理上不作为、存在疏漏,具有一定过错,这种管理上的不作为也是郭学勇走失的原因。
但是,郭学勇走失不能等同于死亡,法律上的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亦不完全等同。不能认定福寿园疏于管理的不作为行为与郭学勇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况且郭学勇是否确已自然死亡目前尚未可知。侵权法中的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均须以自然死亡为前提,故郭学勇的家人主张该两项费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福寿园未尽管理义务,致使郭学勇走失进而被宣告死亡,其家人的精神受到了严重损害,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郭学勇的家人为寻找郭学勇必然产生一定费用,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
从福寿园的登记情况来看,其为“个体”,不具备民法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实际经营者冯静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决冯静赔偿郭学勇的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及寻找郭学勇支出费用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