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错案责任追究制的理性思考
2019-06-11李俊雅
李俊雅
[摘要]目前,以加强司法责任制为重心的司法体制改革拉开序幕。实行司法责任制的关键是加强法官责任。从现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存在的误区,负面效应来看,应以保证法官能够独立的实行司法审判权为中心,加强对法官的违法违纪审判行为严加处理,才能更好的为法官实行审判权提供良好的环境。
[关键词]法官责任;错案追究;责任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
新中国的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最早可以追溯至20世纪90年代初。以1990年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实行这一制度为契机,其他地方法院陆续建立相关制度。以199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9月出台的《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为标志,我国法院系统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正式确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本质是通过加强法官的监督最大限度的减少错案的发生,进一步提高司法公正。然而,该制度实行以来遭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质疑,该制度未来是废是存,需要全面考察和进一步总结。
1 现行错案追究制度存在的问题
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一种事后追责制度,它是法官内部监督制度,同时也是我国现行的法官责任制度。无形中设定了一条警戒线,督促法官主动加强业务能力,增强办案责任心,进而有效防止错案的发生。该制度建立以来饱受诟病,主要原因是设立该制度时,我国的法律系统尚不完善,随着时间的发展,该制度与国际上存在的法官责任豁免制度相互矛盾,甚至相互冲突,我国面临着与世界法治建设接轨的局面,因此,很有必要深层次挖掘该制度存在的问题。
1.1 “错案”认定标准不统一
错案的界定与标准并没有达成一致,“错案”是什么也没有明确的定性,由此导致实务界和理论界观点冲突,地方各级法院依据自身情况随意定性,全国范围内尚未形成统一标准。《法官法》第33条规定:“法官有本法第32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只是进行了抽象规定,对何为违法违纪行为并没有明确规定。与此相反,地方法院则进行了较为明确的定性,美中不足的是地方法院的标准明显不同,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七条7款规定:“故意违法、违反客观事实、不秉公执法从而导致重大过失,并经审判委员会调查取证,认为是错案的,对此要针对相关违法司法人员,做出责任追究。”《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5条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决定错误的,由导致错误决定的人员承担责任。
审判委员会主持人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由主持人承担责任。”该办法回避了担任领导职务的法官应承担的责任,只在两个方面有所涉及。责任承担划分标准明显不公平。
1.2 行政色彩过于浓烈
目前,我国对法官追究责任以及对司法机关的管理都照搬行政机关的模式,严重影响到法官行使审判权。从当前我国审判管理体制来看,法官不像是一位具有自主权的审判者,更像是执行上级决定的行政执法者。王迎龙指出:“如果只有建议权的话,法官惩戒委员会给出的建议应该会是法院部门解释纪检监察部门工作的借口,亦或是推卸法官责任的理由,不但不能达到预先设定的目标,还会影响法官责任追究的公正性。”司法改革之后,法院实行去行政化,成立专门的办案组,由专门的法官主审案件,但是长久以来的行政模式一时无法完全褪去,这也是目前我国为什么无法顺利推行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原因之一。
1.3 法律依據明显不足,随意设定规则
依据现行法律,法官承担责任和享有权利的依据主要是《法官法》。现行《刑法》设定法官枉法裁判的责任,除此之外是各级人民法院设定的一系列规范性文件。这些来自地方法院制定的文件,对错案追究的程序、错案认定的标准、法官惩戒措施的规定截然不同,五花八门,率性而为。地方法院对法官的惩戒主要针对纪律上的处分和经济利益上的剥夺,但无论从哪个方面来看都是缺乏依据的。长此以往,必定会使法官人心惶惶。
2 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必要性
2.1 维护司法公正,减少冤假错案
法官是审判制度的实施者,是维护司法公正的践行者,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人类社会生活的大门。法律借助法官而降临尘世”。“徒法不足以自行”,这句法律谚语告诉我们,如果没有良好的法律践行者,那么即使制定再完美的法律制度,也形同虚设,逃脱不了被束之高阁的命运。法官作为社会成员中的一份子,自然逃脱不了“趋利避害”的想法,这就需要相关制度从外部规范法官行为,使法官在审判案件时做出理性决断。
2.2 加强司法监督,提升司法公信力
我国对法官的监督方式多种多样,如舆论监督和人大监督,这两种监督方式都有无法忽视的缺点,如舆论监督的随意性,老百姓更多是从道德方面要求法官如何判案;人大监督不够灵活,具有严重的滞后性。法官是否慎重的行使权力,事关社会稳定和法律在人们心中的位置。因此,构建完善的法官责任制度势在必行。
3 我国法官错案责任制度的完善构想
3.1 统一错案追究标准
我国的错案标准在实践中存在差异,这与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战略方针相违背。司法不统一将会对司法体系的发展产生巨大影响,随之而来的可能是错案追责的随意性,错案追责扩大化对法官职业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乃至法官职业发展产生不利影响。所以,对错案统一定义势在必行,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具有权威性的部门,需要担起这个重任。
3.2 建立科学的错案责任追究机构
目前,我国法院系统的追责机构主要是法院的内设机构,由于具有隶属关系,在审查错案时难免会有人情纠葛,追责程序和追责结果是否公正难以保证。基于上述考虑,建立独立于法院系统的错案认定委员会势在必行。省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设专门认定错案的委员会,委员会的成员可以从法官、检察官、警察、律师中择优挑选,定期更换。
4 结语
法官是人民心中的“道德君子”,人们对法官的言行长期以来保持高度关注。司法权是解决社会主要矛盾,法官是掌握着生杀大权的公权力执行者,只有公正行使司法权,法律才会更好的发挥作用,才能得到人们的广泛拥护,具有更高的权威性。法官责任制度的建立更好完善了法官制度,对防止司法腐败,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司法权威具有重大意义。
在完善法官责任制度的过程中,应结合我国古代对审判者的追责经验,吸收国外有益经验,改变过去重结果的错案判断做法。法院内部可参考德国模式,设立几率惩戒庭;法院外部借鉴美国模式,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内外结合,遵循法定程序。同时我们应该看到,法官责任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并非朝夕之间,需要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和社会大众一起做出努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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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