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犯罪中财务人员的刑事责任认定原则研究
2019-05-27张丽平
张丽平
摘要:非法集资犯罪是司法实践中非常常见的经济犯罪,它具有非常大的社会危害性,并且近些年来还呈现出迅猛扩张的态势。对于涉及到非法集資犯罪中的财务人员应当如何处理,司法实务部门也往往是聚讼纷争,莫衷一是。事实上,无论是从刑法中的意义原则、罪责相适应原则,还是以客观归责学说中风险降低等诸多理论来看,得出的结论都会是非法集资犯罪中财务人员仅对其参与吸收的资金负责。这种处置方法及其思路在其他有组织犯罪的行政管理人员的责任认定中也会有着重要的参考和借鉴作用。
关键词:非法集资犯罪;财务人员;责任主义;罪责刑相适应;风险降低
一、分析相关案件和由此引出的问题
某省一个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该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的批准下成立了金融融资担保公司,并且在其省会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注册了。该公司于2011年正式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在运营过程中,公司以合法融资担保和其他业务为幌子,打着公司的旗号私自散发高息财务管理的广告信息。通过帮助投资者进行财富管理的方法,利用高利息回报的诱惑,骗取了投资人员的大量资产,总资金共计近2.7亿元。与此同时此公司还通过向外贷款的方式进行非法获利。后来,该公司被投资者向公安机关举报因经营损失而无法归还客户的本金和利息。后经当地人民检察院调查,以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将该公司起诉至当地人民法院。本案中的第二被告朱某是当地的一名退休员工,在事件发生前曾担任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兼财务经理。后经调查得知朱某的实际工作内容与其标明的公司副总经理和“财务经理”的名称并不相同。他在该公司的实际工作内容主要就包括几项:一项是公司每日不到1000元费用报销的审批;月度业务报表、佣金报表、工资报告等的初步审核。其工作内容并不包含“非法吸储业务”这一项,据他所交待公司的资金是如何吸纳的又用在何地,他是毫不知情的。而且朱某不具备参加公司的股东大会的权利,也没有权利干预公司的业务决策。但与此同时,由于公司的内部规定,从事公司行政管理的员工所吸收的资金也将受到高度委托。因此,朱某个人从高某、李某、孙某等九名未具体的社会工作者身上吸收了260万元人民币。
众所周知,非法集资意味着企业、机构、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授权的向未指明公众筹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行动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违反国家法律、侵犯投资者的财产权,如果情节严重,可以视为犯罪。在这种情况下,毫无疑问,朱的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罪行。而且在对朱的行为进行量刑时,针对他是公司财务经理这一职务,直接对公司的财务进行管理,并且其本身也吸收了一定数量的资金,这都会对量刑产生很大的影响。在这方面,本文认为,从刑法责任原则,罪刑适应原则和客观归责风险降低的角度来看,朱某犯罪的数额应该是他所承担的公共存款数量,此投资担保公司犯罪的总数额不能简单看作是朱某个人的犯罪数额。
二、在非法吸收公众财产犯罪案件中对财务人员的处罚通常是以责任主义为主
现在我国的刑法主要采用的是责任制,我国保障法治的基础也是责任原则。责任在对财务人员进行处罚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对非法筹款罪的量刑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实际上,非法集资犯罪从本质上来说就是,未经财务管理部门批准,非法集资者任意从不特定的公众中吸收大量资金。结果,给人民带来了严重的财产损失,这极大的影响了经济金融秩序,对社会稳定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后果。回到本案中来,朱其是在公司是进行财务管理的人员,他的主要工作内容是统计工作和会计工作,而其从事的这些工作均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融资业务无关。进一步说,在这种情况下,朱的工作并不能支配非法吸收公款。也就是说,他根本接触不到核心的内容,更不要说所谓的实质性贡献。另外,朱某在主观上也没有帮助该公司的意图,所以不能将朱某在该公司工作的行为,牵强的解释为他就是在“帮助该公司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故此,在追究朱某的责任时,不能单纯的因为朱某在该公司履行他工作内的职责,就让他对公司所涉嫌的犯罪数额负责。
三、在非法吸收公众财产犯罪案件中对财务人员的处罚通常是以罪责刑相适应为主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中是明确规定的三项基本原则之一。在对非法集资罪行进行量刑时也应依照相关规定处置。《刑法》中规定“刑罚的严重程度应与罪犯的刑事责任及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称。”一般认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指的是“刑罚的严重程度应与罪犯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和刑事责任相一致。”也可以说是罪责刑相适应,使犯罪、刑事责任和惩罚保持一致,其关系应相互适应,罪重的刑事责任承担的就很重,罪轻的刑事责任轻。在刑法中,虽然犯罪和刑罚的适应不是独立的刑法原则,但在犯罪合法性原则的实质方面的主要内容之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我国,对社会破坏大的犯罪者应该接受比犯罪小的更多的处罚。就中国刑法而言,在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应当特别尊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当司法机关追究金融人员对非法集资犯罪的责任时,还应当强调适应犯罪和惩罚的原则,特别是那些履行会计和出纳职责的财务人员。在个人吸收资金指明是公司人员吸收资金一部分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只有将这些人员的犯罪量刑严格限制在他们亲自参与吸收资金的额度上,才能体现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如果情况并非如此,如果公司的所有财务人员都被确定为非法集资的共犯,那么将不可避免地产生难以想象的负面后果。另外,它直接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冲突。这显然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目的。仅从这一点来看,在上述案例中,朱某只需对其亲自吸收的260万元非法集资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即可。
四、在非法吸收公众财产犯罪案件中对财务人员减小风险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通过对责任原则和犯罪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相互认证可以得出,“在非法集资犯罪的案件中,相关财务人员只对其自身吸收的资金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个命题。其实在刑法界通常是从客观归因理论中的风险减小理论的方向来进行判定的。在刑法中大量应用的因果关系是以经验的规则为基础,进而推断造成结果的原由。从客观归责的角度出发,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导致结果的原因之后,还要经过规范的角度来审查这一结果是否应该归因于这种行为。如上所述,非法集资犯罪(特别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对社会造成的最主要危害是非法吸收公众的财产。在投资公司进行非法吸收公众财产时,财务人员对所筹资金进行控制管理,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资金流失的风险。担保公司用高利息存款的反方式进行非法集资,其行为可以归咎于此。但是,毫无疑问,担保公司提高利率的意图是从公共资金集资过程中获取利益,这些资金被担保公司提高利率以借贷方式贷出,从中谋求更高的利益差价。所以,担保公司在一定程度上不会承受不可收回的贷款资金,破碎的资金链,甚至公司倒闭的后果。因此,在投资担保公司的初期运作和随后的日常运营中,不可避免地会采取各种措施来规避或降低风险。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从建立金融监管部门的初衷和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其目的是降低公司的经营风险。财务人员的工作性质主要以管理和控制企业财务、监督企业财务流动。通过这种方式,就公司而言,朱和其他人的财务管理越多,所集资金的安全性就越稳定,同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客户不能收会本金和利息的风险。基于以上情况,在阐述自己行为原因的客观社会理论中的风险降低理论,朱先生作为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在自己工作范围内加强了对资金的管理与控制,降低了客户不能回收本息的风险,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客户资金的安全,并没有触及法律所不允许内容。所以,依据客观归因理论中的风险降低理论,朱某在公司的财务管理行为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共犯。换句话说,不能因为朱有所谓的“财务总监”的职位,就无差别对待。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让朱某对亲自参与的金额260万元负责。
五、结语
刑事司法人员在处理这种非法集资组织的行政管理人员时,应当本着“只要具有违反法律行为或辅助犯罪行为的人员才属严格意义上的罪犯及共犯”的观点进行处置,同时对非法集资组织犯罪人员进行严厉的处置,及时有效地控制此类犯罪活动,而非无差别对待。近年来,非法集资犯罪呈现出迅猛扩张之势,要想从根本上杜绝这类情况的出现,仅依靠法律限制它是不够的,需要小到个人大到企业消除这种犯罪意识,才能从根本上杜绝这类情况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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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石家庄农业学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