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中的“塔西佗陷阱”
2019-05-24郭文宇
摘 要:习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而在这个大目标下,司法公信力的提升成了重要的一环,但我国司法中公信力仍然存在法官独立性缺失及法官职业伦理缺失等问题,阻碍着法官权威的树立,进而影响着司法公信力的加强,为避免司法陷入“塔西佗陷阱”之中,我国司法亟须采取完善法官责任制等措施进行自我救赎,实现民意与司法之间的良性互动。
关键词:司法公信力;“塔西佗陷阱”;法官
中图分类号:D916.1
文章编号:2095-624X(2019)06-0017-03
2014年3月,在河南省蘭考县委常委扩大会议上的讲话中,习近平总书记提到了“塔西佗陷阱”的概念,提醒广大党员干部居安思危、未雨绸缪,时刻警惕党和政府失去公信力的危机可能[1]。“塔西佗陷阱”犹如达摩克利斯之剑悬于中国社会上方,于政府是如此,对司法机关亦是如此。司法公信力是中国司法稳步前进的基础,是民众与司法建立起良性关系的保障,更是构建法治国家的前提。近年来,佘祥林“杀妻案”、赵作海“杀人案”、张氏叔侄“奸杀案”等种种被平反的冤假错案对我国的司法公信力无疑都是一个个沉重的打击,司法公信力备受质疑,并逐渐演变为中国社会无法忽视的司法和社会问题。因此,提高司法公信力,防止其陷入“塔西佗陷阱”在当下努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背景下显得尤为重要。
一、司法中的“塔西佗陷阱”
1.“塔西佗陷阱”的含义
“塔西佗陷阱”(Tacitus Trap)这个概念,其起源最早可追溯到古罗马时期。普布里乌斯·克奈里乌斯·塔西佗(Publius Corneliu Tacitus)在《历史》一书中提到“……一旦皇帝成了人们憎恨的对象,他做的好事和坏事就同样会引起人们对他的厌恶。”[2]塔西佗的著作大多描述他所生活的年代的事情,也许正是他曾任罗马保民官、执政官的经历促使他能从实践中得到发人深省的认识。这一概念传播到中国后,被概括为“塔西佗陷阱”,多适用于政府公信力问题,意思是当政府失去公信力时,不论说真话或是假话,做好事或是坏事,都会受到批评和质疑,引起人们的厌恶。毋庸置疑,失去公信力对政府而言是致命的打击,对司法而言也是不言而喻。
2.司法中的“塔西佗陷阱”的内涵
“塔西佗陷阱”运用于司法之中可描述当司法失去公信力的时候,无论做什么都会受到民众的怀疑和厌恶的现象。换言之,即民众对司法政策、司法机构、司法工作人员以及与司法相关的事物所表现出的不信任。司法陷入“塔西佗陷阱”即为司法失去了公信力。而民众的信任于司法而言,犹如多米诺骨牌中最开始那一张,一旦被推测,整个司法系统将陷入重大瘫痪,民众不再信任司法而是会自行解决纠纷,司法系统便会遭到架空,社会也将会陷入不可控的混乱状态。
二、司法公信力的基本解读
在中国,对于公信力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于政府、司法传媒及民间。而法学对公信力领域问题的研究占据大部分。足见司法公信力问题对我国当下社会发展的重要性。
1.司法公信力的概念
国内学者越来越重视对司法公信力领域的研究,他们对其中的问题及改进措施各抒己见。诚然,对司法公信力的概念也是众说纷纭。比较有代表性的概念为“司法公信力是司法赢得社会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能力,这种能力直接取决于司法在拘束力、判断力、自制力和排除力方面是否能够经得起公众的信任和信赖。”[3]该概念的表述倾向于将司法公信力认为是司法的一种能力。笔者在此并不想为其定义,因为司法公信力是一个多维度问题,从不同角度会产生不同的定义但并不全面准确。所以笔者倾向于将其界定为多个维度的集合体。
首先,司法公信力是一种无形资源。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所拥有的一种虽非实在感知却又无形中带来巨大影响力的资源。其是司法的号召力、影响力、信服力的叠加。
其次,司法公信力是一种能力。司法公信力是司法依靠其所特有的为民众伸张正义、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等职能所被赋予的权力赢得民众信任的能力。司法越能为民众公正地履行义务和责任,这种能力就越强。
最后,司法公信力是一种信任和信用。司法公信力来源于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更来源于司法自身的信用。而民众是否信任司法是建立在司法信用的基础上的心理反应。实践中,司法公信力是司法行为繁衍出的民众与司法机关之间的信用关系。因此司法公信力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一种民众对司法的情感、情绪等主观感受的集合,是司法与民众的动态交流互动。
因此,笔者认为很难用一个简短的概念去囊括多维度的集合体。
2.司法公信力的功能价值
(1)司法公信力的提高有利于提高民众的法治观念。所谓民众的法治观念是民众对法律相关概念的认识与理解以及在尊重、敬畏法律的基础上想要运用法律解决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中问题的观念、态度及思维模式。当今中国社会主体因学历、职业、经历的差异对法律的运用与理解是多层次的。有的人将法律作为一种严肃而神圣的力量,而有些人将法律当作谋取利益和价值的工具。而真正的法治国家要求民众观念中的法律是一种合法性的标尺、一个规则与程序的体系、一个能够带来正义和公平的评判、一个能够解决社会问题最理性的手段。司法公信力体现的是公民对法律的认可,它的提升恰恰体现了法律在国家权力机构及社会调整方式中所处的地位提升。同理,也体现了民众对法律认可度的提升,当民众相信法律,愿意依靠法律解决问题的时候,民众就会自觉学习法律,运用法律,法治观念也就自然而然形成了。
(2)司法公信力是法律权威性的体现。法律权威即一种通过法律的实施产生的威望和力量。而司法公信力就是法律权威程度的标尺。司法公信力在社会生活中最直接最集中地体现于法院系统之中。一方面,由于社会生活的快速变迁、科技的迅猛发展、立法者认识的局限性等众多因素都会导致法律的滞后性,此时司法便是对法律进行解释、对民众合法权益进行法律确认的重要途径。此时提高了司法公信力,也就维护了法律的权威。另一方面,司法公信力如果弱化会导致法院的道德正当性、存在合法性受到质疑,其权力的行使与最终的判决都得不到民众的认同,此时法律也就无法在民众中树立权威。
(3)司法公信力是维持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宝。所谓社会秩序即动态而有序的社会状态,而当代的社会秩序很大程度上是依靠法律规则实现的,但因为人的本质的利己性,有时会为追求利益最大化而破坏社会秩序,此时法律便开始发挥作用。当然,针对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的解决方案不止司法,还有其他解决途径,有时取决于社会主体的选择意愿,若司法失去公信力,民众便会倾向于私力救济,可能造成更多的社会矛盾,导致社会混乱。因此,只有提高司法公信力,民众才会有将问题提交法院解决的意愿,才会认为法院是秉持正义保护其权利的地方。反过来,当事人带着问题到法院起诉,意味着给法院提供了以司法话语建构问题、命名问题以及确定问题解决方式的机会,进一步强化了法律在他们生活中的支配权力。此时,民众会越来越依赖法律调节个人的社会关系,成为维持和构建社会秩序的重要方式。
三、司法陷入“塔西佗陷阱”的原因
导致司法陷入“塔西佗陷阱”的可能性有很多,本文主要阐述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即法律权威。法律权威最重要的落脚点就在法官做出判决的权威上,而这种权威恰恰是与司法的公信力密不可分的,这种让人信服的力量和合法性的证成便是司法公信力所具有的特质。而“气枪案”“于欢案”等诸多有争议的案件究其内在原因都折射出法官权威的缺失,对此,笔者认为有以下外在和内在的主要原因:
1.法官的独立性的缺失
司法独立问题一直在我国学界饱受争议,马克思曾有过这样的经典表述“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4]但在中国法官的独立却遇到了重重困难。
第一,行政官僚制之下,法官的独立性难以保证,法官们不仅要接受内部法院领导的指挥,下级法院还要受上级法院的监督,而这种监督也慢慢变质为具有行政意味的审判干预。最终形成了法院内部模式行政化、法院与法院之间关系行政化的司法行政化模式,此时,法官为了自身的升迁、调任、奖励等利益不得不有所顾忌而作出让步,对庭长、院长、审委会的顺从也就顺理成章。加之我国法院按照地方行政区划设置,并且法院对行政机关也存在机构、人员及经费方面的依附,使得有些地方法院甚至沦为地方政府的下属部门。因此,行政机关在部分行政案件或经济案件上,为保护地方的利益而干涉审判,而法官基于经济或政治因素考虑便会受制于人使判决具有功利性色彩,法官独立的审判权被架空。上述种种都阻碍了法官的独立和司法的公正。
第二,法官保障机制与法官制度存在缺陷。完备的法官选任培训制度、法官的素质、法官的保障机制对法官维持独立性具有决定性作用。在英美国家,法官被人视为上帝一样的存在,因此任职要求非常高,并且待遇保障也是社会中的上等,这样法官可以没有后顾之忧地为司法的公正保驾护航。英美国家的法官一般是从律师中选择,法科毕业生一般是将律师作为第一职业,且律师的薪金在英美是非常高的,这样在其做出第二次职业选择而成为法官时就会有丰富的阅历和经验,加之能抵得住钱财的诱惑,他们更看重自己的声誉和社会各界及同行对自身的评价,这样就有助于遏制司法腐败所带来的司法不公。而我國的法官准入资格就存在很大问题,迄今为止,司法考试并没有要求报名资格必须为法科生,这就导致法学学习经历可有可无,使考试很大程度上沦为一种记忆型考试。同时要成为法官还要通过国家公务员考试,而考试的内容并不具有法律专业性,并与法官所需技能无太大关系,这种浓厚的行政管理性质无疑对法官以后的独立性产生影响。此外,法官的待遇与普通公务员相差并不大,这就滋生了法官内心不公平的想法,为司法腐败的产生埋下种子。
2.法官职业伦理的缺失
法官在西方被认为是“离上帝最近的人”,在欧美已经为法官这样的职业群体设计了已达成共识的职业伦理,让法官贵族化、孤独化等。而我国法官水平参差不齐,法官不同的教育背景及工作履历使法官队伍很难形成比较一致的法律职业伦理,法官缺乏对职业的信仰。另外,法官也是人,无法逃脱地受到人性趋利避害特性的影响。而人最本质的属性就是社会性,法官很难将自己与社会隔绝,也很难在人情社会里不近人情,这样就导致司法腐败、自身价值观的走偏及受法律之外诸多因素影响的现象屡见不鲜,与法律职业伦理背道而驰。
四、避免“塔西佗陷阱”的司法路径选择
司法制度作为一个国家的上层建筑,不能与国家的历史、政治、文化等因素割裂开来,于是形成了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这使我国的司法受到国外的诟病,阻碍了中国与世界法律制度的接轨,因此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势在必行。
1.法官独立制度的完善
近几年,无论是学界还是政界都已经逐渐认识到司法行政化的严重性,也开始了大刀阔斧的司法改革,包括司法责任制改革及员额制改革在内的一系列举措都体现了国家欲通过改革去行政化的决心。但仍有需要进一步完善之处。
行政官僚制度之所以长久的存在是因为它具有让人无法拒绝的高效率、条理性等优点,但司法却不能受到这种行政官僚制度的影响。正如美国学者欧文·费斯所说:“法官授予权力,因为他们有特别的能力解释体现在官方文件中的公共理念。而这种能力源于一直以来塑造法院并限制其权力的司法程序。这一程序的要旨之一就是法官独立。司法不能受到官僚制度的威胁。”[5]因此,我们需要采取更多的措施去维护法官的独立。首先,法官责任制的完善对法官独立具有重要督促作用。法官对自己所作出的裁判要负责,此外,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明确错案具体的标准而不能仅因为当事人上访或是社会舆论等就对法官追责,这样才能使法官安心按照自己的专业和判断审判案件。另外,能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判决的撤销行为作为下级法官判错的判定依据。如果这种情况发生,下级法官便会选择适用“上级法院请示制度”。以往法官追责机制过多地注重结果,从结果判定转为过程加结果判定才能更加理性充分地判断责任,而且法官行为的程序性细节更能维护司法的形象。以后的法官问责制度应该朝着“三个更加”迈进,即法官问责更加规范、错案追究更加严格、纪律责任更加失效。其次,法官的职务保障。法院内部的行政官僚关系是职务保障的必需的一个动因,院长、庭长等领导职务在法院中一直存在,而普通法官的职务、考核等都掌握在领导手里且提升职务的规定并不够具体化。如果法官通过正常的工作无法得到职务,那么他可能采取非正常方法达到目的。这如何让法官不食人间烟火,所以要细化法官考核、升职等,让法院内部的机制更加客观、理性,减少领导的自由裁量权。最后,法官的薪资保障。法官的工资是行政级别工资,基本是以年限为根据的增长机制,但笔者认为法官的薪资应有自己的一套体系而且与行政级别脱离,按照客观标准评定法官的等级进而确定薪金就会减少法官与其他公务员的比较心理。
2.加强法官职业伦理的建设
第一,法官内在专业素质的提高。我们无法抛开历史与现实照搬西方法官的职业伦理标准评定我国的法官。法院系统若想要加强法官职业伦理建设就需要实现法官队伍的同质化。准入资格需更加重视法学专业教育背景但不是一味地不接受非法学人才,可以将其安排在更适合的岗位。另外,笔者建议将司法考试的考试内容加入法理的考察和实际应用,将公务员考试与法官资格考试分开,使法官的选拔更为专业化。第二,人都是有弱点的,法官也一样。就如波斯纳所说“司法过程是人的过程,不可避免地会牵涉到人类自身的失误和弱点。”[6]因此,国家需要培养法官的职业认同感和对法律的信仰并构建一个明确具体的司法责任伦理来约束法官。
五、结语
司法作为当代社会定分止争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工具,如果判决不能够让公众胜负均服,尊重司法、 信服司法,那司法的公信力便无从谈起,在法治社会中,权力并不能成为司法公信力的保障,而民众的尊重与信服才能。只有建立起人民都信服的司法,权威才最持久也最有效。所有的问题都是需要解决的,在解決我国司法公信问题的过程中虽然会触及一些传统官僚体制等问题,但这种“阵痛”是难以避免的,只有解决问题,我国的司法才能远离“塔西佗陷阱”,从而到达法治的彼岸。
参考文献:
[1]陈云松.保持党和人民的血肉联系 远离“塔西佗陷阱”之陷阱[EB/OL].http://www.cssn.cn/shx/201807/t20180726_4510926.shtml,2018-07-26.
[2](古罗马)塔西佗.塔西佗历史[M].王以铸,崔妙因,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3]郑成良,张英霞.论司法公信力[J].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
[4]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76.
[5](美)欧文·费斯.美国法律文库如法所能[M].师帅,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85.
[6](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M].苏力,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作者简介:郭文宇(1993—),女,黑龙江齐齐哈尔人,本科在读,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