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机构的“保荐业务”的风险及控制研究
2019-05-23张俊梅
张俊梅
[摘 要] 2017年度,根据中国证监会已经公开披露的信息显示,对于券商及券商资产管理公司等各类证券市场参与机构及从业人员所采取的行政处罚和行政监管措施共计249项,合计处罚金额共计5.73亿元,其中针对机构罚没款5.69亿元。统计结果分析显示,这些券商等各类证券市场参与机构被罚的主要原因是“内部控制”问题和“风险管理”问题。其中保荐业务失败事件的发生也一次次敲响了证券机构的“保荐业务”风险和控制重要性的警钟,本文正是从证券机构的“保荐”业务根源及“保荐”功能、保荐业务中的主要风险点进行详细的分析,并提出了关于保荐业务风险控制的建议。
[关键词] 证券机构;保荐业务;风险控制
doi : 10 . 3969 / j . issn . 1673 - 0194 . 2019. 09. 057
[中图分类号] F83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 - 0194(2019)09- 0126- 03
1 “保荐”的根源及功能
保荐作为一种证券市场中的经济活动。在我国,保荐机构就是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司申请上市承担辅导、推荐、督导等职责,并为保荐期间的信息披露行为向投资者承担担保责任的证券公司。1995年,保荐制度在英国AIM市场诞生;2004年2月,我国实施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2005年10月修订的《证券法》正式引入了保荐人制度,代表着我国的证券发行机制由“审核制”正式转变为“保荐制”。
保荐制的提出是旨在通过落实证券机构作为“保荐人”的责任,增强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时的信息真实性,缓解证券市场由于信息不对称导致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进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提高融资与监管效率。具体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
承担保荐业务的证券机构作为“保荐人”是上市公司的“推荐人”。在证券市场中,对拟上市公司而言,能上市就意味着“融资获益”,所以容易导致拟上市公司申请上市时在信息披露方面不真实和产生机会主义行为。随着证券市场的变革,我国的法律要求公司在上市前必须有证券机构作为“保荐人”来帮助拟上市公司编制、审核和申报有关上市申请文件,即成为拟上市公司的“推荐人”。
承担保荐业务的证券机构作为“保荐人”也是“担保人”。一方面,在对拟上市公司的上市条件信息审核的过程中,实际上也承担着对其信息披露合法性、充分性和真实性的担保责任;另外一方面,广大投资者而言很难知悉拟上市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往往是依赖于证券机构出具的拟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等相关信息来做信息分析和投资判断。所以,证券机构的“保荐”担保责任对于广大投资者的投资风险防范而言极为重要,应该承担因信息的虚假性、误导性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证券机构在保荐业务中的这种“保荐人”身份实际也被称为证券市场的“看门人”,对整个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等各方面存在至关重要的作用。
2 证券机构保荐业务的主要风险管理问题
“保荐制”在我国还是处于不断实践与修改的过程,由于制度设计本身难免存在缺陷,所以,证券机构在实现“保荐”功能的过程中存在很多问题。
(1)“保荐人”丧失公正与独立性。一方面,和很多的上市公司“一股独大”带来的治理结构问题一样,我国的证券机构的股东大部分是国有法人机构,股权集中就容易导致治理效率低下,“内部人”控制严重,进而导致责任机制的不健全,以至于时常发生经营者有意或者无意地出现经营决策失误和其他损害所有者利益的行为,甚至会利用手中的权力,通过权钱交易等形式获取隐形收入。另外一方面,保荐机构作为拟上市公司上市发行融资行为的“看门人”,与发行人紧密合作,容易与发行人合谋造假,形成包装上市或者欺诈上市来获取巨额经济利益,证券机构作为“保荐人”在此基本丧失了独立性,没有充分发挥“看门人”的职责,进而严重破坏证券市场秩序和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违背保荐制度设立的初衷。
(2)内控失衡、持续监督止于形式。“保荐代表人”在保荐业务的执行过程中很容易按照自己执行过程中对资料的了解程度来做判断和最后决定,而“保荐人”下的其他人员虽然参与决策,但实际并未发挥应有的监督作用。同时,内部控制失衡产生的风险也体现在制度空缺和不严密上。在我国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只是提到了在保荐业务过程中要对拟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的追查、审核中尽到“勤勉责任”,并没有直接对“勤勉责任”的职责进行严格的定义。其审核责任都是在尽力而为。所以,证券机构在执行保荐业务的过程中有章不循的同时,在某些方面“无章可循”,相应地内控上也难以做到理想的制衡。此外,在保荐拟上市公司上市后的持续督导过程中,我国也缺乏相关持续督导收费相关的规定,与巨额的保荐收入相比,证券机构在执行保荐业务时会考虑尽量拿到保荐费收入,而对于后续的持续督导责任就缺乏积极性和动力。最终在内控失衡的情况下,保荐行为之后的持续督导责任也流于形式。
(3)违法违规处罚轻、成本低。从2017年度证监会在对我国的券商及券商资产管理公司等各类证券市场参与机构及从业人员的采取的处罚措施来看,主要包括罚款、责令改正和出具警示函,对于违法违规较严重的机构和个人,暂停业务、暂停新增客户或撤销资格等。规定上,以保荐业务为首的券商机构在保荐业务执行中未勤勉尽责,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监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根据业务收入处以一至五倍罚款,而在实际执行中,监管部门大多只以业务收入的一至两倍的罚款,甚至会更低。这与造假可能带来的巨额收益相比,证券机构作为中介机构的违法成本明显低于违法收益。在金钱利益的驱使下,证券机构更愿意选择铤而走险。
(4)声誉约束机制不一定有效。在信息不对称理论下,拟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时会选择声誉较好的公司是为了可以告诉投资者公司在信息披露上和现实经营状况上是值得“信赖”和投资的;同时,投资者也会选择有良好声誉的证券机构作为“保荐人”保荐的项目进行投资。“保荐人”在这个过程中作为中间人所负有的声誉和经验本身代表着投资的稳靠性,也被期待建立良好的声誉资本来获取被发行人和投资者信赖。但在实际操作中,“保荐人”在短期收益和长期利益之间会更多地选择短期利益,而把声譽放在利益之后考虑,使得原本的声誉约束机制不一定有效,同时也降低了“保荐人”保证的可信赖程度。
以上每一种证券机构在践行保荐业务过程中面临的风险都将会对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和对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造成极大的损害和威胁。所以证券机构的保荐业务最重要的是在“推荐”上市的过程中要“保”。
3 证券机构保荐业务风险控制建议
(1)首先要保“保荐人”的独立性和质量。我国对“保荐人”指派的“保荐代表人”的保荐签字权有严格的审核条件,这使得“保荐代表人”在市场是供不应求。引起了证券机构对“保荐代表人”资质资源的争夺并赋予很大的职权。这对“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之间的独立性会形成挑战。所以国家相关部门应该在加强“保荐代表人”资质筛选的情况下培养更多的适应需要的“保荐代表人”,让“保荐人”在指派任务时有更多的选择空间,从而避免“保荐人”与“发行人”之间长时间密切合作而形成的利益联盟。保证增强“保荐人”的独立性和提高“保荐人”的质量。
(2)加强内控,主动承担社会责任。因为证券机构作为拟上市公司的证券发行保荐人,而广大投资者也是依赖于证券机构的招股说明书等公开信息来投资判断和选择的,所以证券机构在作为“保荐人”的时候,要主动加强自己的内部控制建设。可以在现有的制度要求下统一加强机构内部人员的保荐业务风险控制的培训和培养他们的保荐业务风险控制意识,从源头上做好保荐业务风险控制;加强内部审核监督,“保荐代表人”作为执行人在尽职调查搜集整理的资料后,“保荐人”不能只是简单签字同意,要严格审核和把控拟公开发行的信息。从各个环节做好保荐业务风险控制,尽量在“推荐”上市的同时承担起“保证人”的责任,为与此利益息息相关的广大投资者承担起应有的社会责任,维持好证券市场的良好秩序。
(3)加大对法违规处罚的力度。证券机构的忽视声誉选择铤而走险,究其根本,是因为违规成本相比违规操作后帮助拟上市公司证券顺利发行带来的保荐费收益太低,大部分证券机构都愿意以声誉和罚款来换取保荐费收入。故国家相关部门在此方面还是要根据这些年我国证券机构保荐业务的实践情况来不断地进行修改,适量地加大对违法违规、无视证券市场秩序、只顾短期利益、损害广大投资者利益的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追责、问责机制的实施。
4 总 结
从保荐业务的风险管控角度来看,证券机构的保荐业务是一项高风险、高利润的业务。“保荐人”和“保荐代表人”都要充分了解被审核单位的情况,清楚地认识被审核单位所处的环境及经营等状况,清楚地识别各个被审核单位在选择本保荐机构和保荐业务时可能存在的原因以及承担本次保荐业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风险点并做好风险控制预警。此外,可以把全面风险管理理论作为理论基础,通过一套相对完整的控制体系来加强对该业务的全过程进行监督,包括事后的持续监督,真正执行好证券市场“看门人”的本职,履行好对广大投资者的“保证”责任、维护证券的市场的良好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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