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及逃逸行为的构成要件与经济分析
2019-05-23陈思羽
陈思羽
摘要 交通肇事罪及其逃逸行为作为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罪名之一,在学界已经有很多研究了,但这些研究大多是以机动车驾驶员作为犯罪主体进行的,很少有从行人作为犯罪主体这一视角进行的研究,而在实践中,已经有不少此类案例,本文便试图通过从行人作为犯罪主体的这一视角出发,分析其构成要件,并通过经济分析的方法论述其合理性,完善对该领域的研究。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 逃逸行为 行人
一、问题的提出
假想这样一个场景:某甲驾驶机动车承载家人出行,汽车通过十字路口时,红绿灯显示为绿色,行人红绿灯显示为红色,某甲以正常速度行驶至空无一人的斑马线时,忽然出现一行人某乙飞奔横跨斑马线,且即将与某甲驾驶的机动车相撞,为了避免对某乙造成伤亡,某甲迅速将方向盘向左猛打,撞向路边的围栏,致使公交。在这样一个假象的案例中,我们可能会有如下问题,这个场景是普通的意外事件还是交通事故?是行政处罚意义上的交通事故还是应该受到刑法的规制?行人乙的行为究竟能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中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对于这些问题,从我国的相关法律和现有的学理研究成果都很容易找到答案:当然属于交通事故,也当然应该受到刑法的规制,行人也构成了交通肇事逃逸。但是如果汽车在左转过程中撞死了遵守规则的丁某呢?如果丁某也未遵守交通规则呢?或者为了避免撞到丁某又急打方向盘撞上欄杆造成人员伤亡呢?对于这些场景,我们究竟要怎样认定行人的交通肇事及其逃逸呢?
我们平时所见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主要是针对机动车驾驶员以及机动车中的乘客,但是行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似乎很少,而学界的研究也主要是针对机动车进行的,对于行人也仅仅是确定了其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而对行人构成交通肇事以及交通肇事逃逸的要件认定并没有研究和说明,本文将从我国已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入手,归纳行人交通肇事及逃逸的构成要件,并试图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对行人交通肇事逃逸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
二、从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中探寻其构成要件
针对交通肇事罪,我国《刑法》第133条进行了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适用刑法的交通肇事逃逸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从刑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行人要满足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首先必须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中,对行人进行规定的条款非常之少,绝大部分都是对机动车进行的规范,仅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道路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进行了规定,而这些行为主要包括三类:1.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最拿手交通指示灯,不得横跨马路、道路隔离措施;2.不在道路使用滑板、旱冰鞋,在车道内坐卧、停留、嬉戏;3.不得实施拦车、追车、抛物击车等行为。如果违反了这三类行为,将构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其次,交通肇事罪作为一个过失犯罪,不论犯罪主体是谁,对该罪的主观要件都应该适用过失这一条件。但是,此时便出现了一个问题,即行人横穿马路的行为并不是因为不知道不该这样做,往往是其故意横穿马路或者进行其他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那么,这一主观要件对行人来说是否适用呢?刑法上所讲的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而没有预见,或者预见了却轻信自己可以避免。过失定义中所强调的是对实施行为危害结果的预见,而不是仅仅对实施行为的预见,也就是说,虽然行人故意实施了这种行为,但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结果并不是故意,而是一种过失,可以归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那么为什么主观要件不能是故意呢?一方面,行人几乎不可能拿自己的生命健康为代价进行这种行为,除非行人从这种行为中所获得的收益大于其预期损失,这里的预期损失指的是对其个人的损失(主要是身体健康成本以及救治成本)与事故发生概率(即司机避险失败概率)的乘积,而收益主要指故意行人对心理的满足感(如进行恶作剧所得的快感)、一些情况下通过其他方式所得的收入(如复仇、心结的解除等)与逃避刑事惩罚概率与刑事惩罚损失之间的乘积之和。在这种情况下,行人的行为性质就更加接近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了。从构成要件上看,也更加趋向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已经预见到会对交通干道上的不特定或多数人造成伤害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了这种伤害的发生。
另外,违规行为需要造成损害结果,具体的损害后果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主要有三种: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没有造成这三项后果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要根据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责任。
除了上述三个条件之外,还需要有违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损害结果是由违规行为造成的。在这一点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司机来不及躲闪,即行人由于自己的违规行为导致了自己的死亡,此时,司机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其就不必承担责任,但基于公平和社会效益的考量,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第44条规定机动车还是要承担10%的损失。
最后一点,就是对逃逸行为的认定,即为了逃避损害的法律后果的追究而逃跑。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不知道自己承担责任而离开,则仍应视其为逃逸;如果行人在实施了一定救助行为后即离开,并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构成逃逸。
三、行人交通肇事及逃逸的经济分析
对行人适用交通肇事罪为以及逃逸行为为什么要用这些构成要件呢?这又会对社会产生何种影响呢?传统的法律教义学可能会给提供一些答案,但其中大部分的答案都是缺乏说服力的,此时,就必须”遵从社会科学的指导“来”摆脱法律教义的束缚”,通过”研究各种经验要素、权衡利弊“探寻其中的根源。而经济分析就是其中很好的一种方法。实际上,在第二部分论述过失的时候已经用到了经济分析的方法,接下来,我将对其中更多的内容进行经济分析。
我们在问题的提出中讲到,假想的案例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用经济分析的方法来分析时,就不得不提到汉德公式,汉德公式就是B=PL,B指预防成本,P是事故发生的概率,L指事故的实际损失,PL就是事故的预期损失,只要B比PL低,且实际损失L很高的情况下,就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假想的案例正好符合这一条件,因而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在第二部分中提到,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机动车对于造成人员伤亡无过错的事故,还是要承担10%的损失。这实际上是符合社会效益的。这其实就类似于保险中的部分保险,如果让行人承担全部责任,那么司机在驾驶时,只要红绿灯是绿灯、行人红绿灯是红灯,司机就不会在继续尽到注意义务(即使其能够避免,但这几乎不可能证明或者证明成本非常高),因为其对事故结果不用承担责任,这样反而会加大事故的发生,对社会的整体福利造成损失。而此时通过10%的责任,会使司机尽到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虽然可能会降低行人的注意义务,但行人要承担90%的责任,其产生的收益在弥补了行人降低注意义务的损失时,仍然有盈余,有利于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如下表1)。
同样地,第二部分中提到的行為人不知道自己应该承担责任而离开也应视为构成逃逸,也是有利于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原因就在于,司法机关很难认定一个人的主观认知的能力,或者对主观认知进行认定需要消耗大量的成本和司法资源,而直接视其构成逃逸,则大大降低了鉴定成本、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将司法资源用于其他更需要的地方,同时,还能够对行人产生遵守交通规则的威慑,对社会福利最大化也十分有利。
行人适用交通肇事罪及逃逸行为,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会对社会产生一系列影响。对于司机来说,由于其尽到了注意义务,对于忽然出现的行人是不可预知的,且此行为可能会对其造成损害,而大多数人都是倾向于风险规避的,因而司机们就会购买保险,以转移这些意外风险的损失。对于行人来说,由于事故造成的损失需要由其承担,而其只需要尽到一定法律规定的谨慎义务就可以避免这些损失,因而,作为一名理性人,为了减少自己个人的福利,其会更加倾向于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表所示,假设国家设定的合理的注意义务的程度是中等,例如遵守红绿灯,那么只要行人的注意程度在谨慎之上,即使发生了交通事故,也可以认定行人无过错,其不用承担责任(如下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