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程序性辩护
2019-05-16魏思瑶
魏思瑶
摘 要:随着我国法治现代化,对人权保障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重视,与实体性辩护相对应的程序性辩护的重要性逐渐凸显。程序性辩护的积极作用在我国无法进行淋漓尽致的发挥,一方面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不配套,另一方面在民众和公检法机关心中根深蒂固的对程序性辩护的误解与排斥也起着一定分量的消极影响。
关键词:程序性辩护;程序性权利;程序正义
一、程序性辩护的兴起
在最近的学习过程中,对程序性辩护颇有兴趣,于是对我国程序性辩护的兴起与现状进行了一些了解,心中感慨良多。2017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意味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基本确立,在实践中也得到普遍遵守。这对于我国程序性辩护的进程起着推动作用,但是我国程序性辩护在实践方面遇到的重重困难,与在立法层面的相对缺失,也是我们无法忽略的。
近年来,在辩护制度中出现了一些“新元素”,如:“程序性辩护”、“有效辩护”、“无罪辩护”等辩护制度。其中“程序性辩护”是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兴起的一种有别于实体性辩护的辩护制度。从理论上看,程序性辩护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程序性辩护是指所有在程序层面上提出诉讼请求、诉诸司法裁判的辩护活动。从申请回避、申请变更管辖、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一直到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申请二审法院开庭审理,都属于辩护方进行程序性辩护的方式。相比之下,狭义的程序性辩护则是一种“反守为攻的辩护”,是辩护方针对国家专门机关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申请司法机关宣告无效的辩护活动。[1]在传统上,中国刑事法庭上的辩护以“实体性辩护”为最主要的辩护形态。这种辩护可以分为无罪辩护和有罪辩护两种,基本上属于一种从事实认定和实体法律适用等俩个方面所作的有利于被告人的申辩。[2]但是我国在程序性辩护进行完善的进程中还存在着立法层面的不配套、实践土壤的不扎实、重视度不够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都在嗷嗷待哺,亟需解决并对我国程序性辩护进行进一步的完善。
二、我国程序性辩护面临的困境
(一)公检法机关内部的顽疾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该法条体现了我国三机关的相互关系。但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三大机关似乎只做到了互相配合和如何快速有效率的将案件审结,给社会民众一个满意的答复。“重实体,轻程序”似乎成为了一种不可置疑的定论,从而对于“互相制约”没有足够的重视,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表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受到了非法对待,提出要裁判机关进行程序性审查,进行程序性辩护的时候,大多数的法官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申请,不予理睬,嫌麻煩,将可能会是非法取得的证据,依然将其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将三机关的司法活动,完成的如流水一般,将在刑事诉讼活动出现的任何“变数”都扼杀在摇篮里,忽视公平正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二)社会群众基础薄弱
如今,随耳就可以听到家长对着牙牙学语的孩子说:“再哭再闹,就让警察叔叔把你抓到警察局。”从小到老都有一种潜在的意识:进警察局的人都不是好人,可是那些将正在实施犯罪的人,或者正在被通缉的人扭送到公安局,提高办案效率的人也不是好人吗?基于媒体的大量具有引导性的、偏重于报道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受到的伤害与案件的恶劣程度,我国民众普遍在并未真正了解真实的案情就在心中下了定论,认为那些被侦查人员讯问、逮捕、拘留的人,在大众心里就已经将其认定为是罪犯了,这种想法也蔓延到了那些司法工作人员。普遍认为动用司法资源去审查程序是否真正违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的受到了刑讯逼供等践踏人权的行为,去保障那些穷凶极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在浪费司法资源,甚至是多此一举。这种社会思想基础,对我国程序性辩护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阻碍。
(三)相关法律制度不配套
任何一项制度的出现与发展都需要具体的法律规则为其引路开航。但在我国立法上,对于程序性辩护的规定明显不足。在我国,虽然在一些法律条文中可以体现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但是其模糊性与不确定性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行使程序性权利,进行程序性辩护时屡屡碰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当第一审法院的审理出现了违反公开审判的规定、回避制度、剥夺或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这种程序保障机制,辩护方可以从两个角度来挑战一审法院审判程序的合法性:一是提出并论证一审法院违反了回避、审判组织、公开审判等法定诉讼程序,构成了一种“绝对的程序性违法”;二是提出并论证一审法院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可能影响公正审判,这构成了一种“相对的程序性违法”。[3]这些规定对于整个程序中的违法行为只是冰山一角,不具有全面性,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进行程序性辩护时作出明确的指导。
三、完善我国程序性辩护的策略
(一)转变畸形的办案模式
想要彻底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相互配合的“流水式作业”的模式并非一件易事,但是改变这种畸形的不成文的规矩,是推动程序性辩护能够在司法实践中顺利进行并且不断完善所必须要做的。首先,对于违反程序性的各种具体情况要制定严格的惩罚措施,让他们意识到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出的程序性审查,进行的程序性辩护不是可以忽视的儿戏。对公检法工作人员形成一种指导、预测的作用,指导工作人员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声称自己的诉讼权利被侵犯时,他们应积极地进行审查进行确定,也让他们在心中形成一种固有模式。其次,要提升司法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在入职前进行培训,在入职后要不断进行熏陶,让其形成一种正确的法律观。让司法工作人员不可一味的追求结案的效率,敢于指出其他司法机关在程序上的错误,并进行纠正。
(二)加强对民众的法律普及
程序性辩护在我国并没有一个良好的群众基础,大众对此知晓较少。由此,要加大对民众进行普法的力度,加强培养民众对人权的尊重。要利用好现如今的信息时代,通过互联网,电视这些媒体进行传播程序性辩护究竟是什么?程序性辩护通过对公权力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形成的错误进行纠正,不仅仅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使其受到更好的感化,进行更好的改造,降低了社会危险性;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减少对被错抓的人及其家属的伤害,同时也可以给被害人及其家属一个交代与心灵上的安慰,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发展。让普通老百姓知道,程序性辩护并不是一个离现实生活很遥远的制度,其实,程序性辩护能否顺利的展開并不断地进行完善与普通大众的生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三)完善配套的法律法规
如果将法律理解为社会生活的形式,那么作为“形式的法律”的程序法,则是这种形式的形式,它如同桅杆顶尖,对船身最轻微的运动也会做出强烈的摆动。[4]但目前我国对于程序性辩护在法律方面的规定还是不全面的,导致我国程序性辩护的发展进程缓慢。因此我国应逐步加强有关程序性辩护的法律法规,使程序性辩护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坚持无罪推定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申请程序性审查、进行程序性辩护的时候能够更有底气,而不是畏首畏尾。我认为,细化保障程序性辩护的法律规定也可以对司法机关在审查办理刑事案件的一种监督,使辩方在面对一个强大冷酷的国家机器面前感受到平等,使司法机关不敢肆意的违反程序,践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避免为达到办案的效率而一味的忽视公平正义。
[参考文献]
[1] 陈瑞华.程序性辩护的理论反思[J].法学家,2017(1)
[2] 陈瑞华.刑事诉讼法的前沿问题(第五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6:317
[3] 陈瑞华.刑事辩护的理念[M].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7:204-205
[4] (德)拉德布鲁赫著, 米健译.法学导论[M].商务印书馆,2013:170
[5]陈光中.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兼谈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若干问 题[J].法学,2011,(9).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 研究生院,黑龙江 哈尔滨 150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