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作为发展权主体的个人
2019-05-14戴菁
戴菁
摘 要:作为最初以集体人权形式出现的发展权,其主体是否包括个人以及个人在其中的主体地位问题,是研究发展权应当解决的问题。发展权既是一项集体人权,也是一项个人人权。个人作为发展权的主体,其权利实现受到其阶层、性别、能力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
关键词:个人;集体;发展权;主体
中图分类号:DF03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9.02.05
一、个人作为发展权主体的法律地位
个人是发展权的主体,其法律地位逐步为学术理论界所认同。对于这一认知,可以从理性上加以明晰并予以深化。
(一)個人与集体关系的理论认识
在西方的人权理论中,自近代资产阶级启蒙运动开始,他们对于人权的追求一直是以个人人权为主体的,西方的社会文化传统也更加强调个体在社会中的作用和价值。正如美国学者亨金认为,“美国人的个人权利是天然的、固有的权利;它们不是来自于社会或任何政府的赠与。它们不是来自宪法;它们是先于宪法而存在的。”[1]369加拿大学者约翰·汉弗莱认为,“人权这个词仅仅指人由于其人的属性而具有的个人权利和自由。”[2]12
上世纪90年代,围绕国际社会对集体人权和个人人权二者关系的质疑与争论,学界讨论热烈,具有代表性的是李步云等学者。
李步云教授强调集体人权和个人人权之间的统一性和一致性,认为对于这两种类型的人权都要予以同样的重视与保护,“不宜讲它们之中哪种权利更重要,也不宜强调它们之中哪种权利层次与地位更高。”[5]因为在法律上,不可以权利主体的大小高低来确定权利的等级以及被保护的地位。集体人权从某一角度来看,也是个人人权。他以发展权举例,指出发展权作为一项国家的集体人权,主要指的是所有国家都享有的平等发展的权利;发展权作为一项个人人权,则指的是每个人都应成为“发展权利的积极参与者和受益者”[5]。
尽管论述的角度不尽相同,但有两点是一致的。一是集体人权与个人人权是人权的两种形态,发展权就是集体人权和个人人权共存的代表。二是不宜从价值层面来对集体人权和个人人权作出孰轻孰重的判断,认为“集体人权高于个人人权”,或者“个人人权高于集体人权”的观点都是片面的。对人权主体进行基本的分析,有助于对发展权的主体做进一步的探讨。其实,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发展权概念的传播和理论研究的推进,发展权既是集体人权,也是个人人权的观点在国际社会上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国家的认同。
首先,从相关的国际文件来看,1986年联合国《发展权利宣言》在谈及国家这一发展权主体的同时,亦不忘顾及个人这一发展权主体。比如,强调发展的目的是让所有人民和所有个人积极参与发展所带来的所有利益,以改善所有人民和所有个人的福利;强调发展机会均等是国家以及组成国家的个人的一项特有权利;承认创造有利于各国人民和个人发展的条件是国家的主要责任等等。其次,从学理上看,讨论发展权的主体是个人还是集体,还是要厘清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之间的关系。个人人权与集体人权二者之间既相互依存又相互联系。个人人权是集体人权的基础,集体人权则有利于加强个人人权的保障。个人与集体是相对应的,又是相互联系的。个人是组成集体的个人,集体是由个人组成的集体,二者之间本身就不可分割。再次,从发展权产生的历史过程来看,发展权首先出现在国际法领域,和民族自决权、和平权、环境权等权利一样,是由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在反帝、反殖、反霸过程中以集体人权的形式争取而产生的。在李步云教授主编的《人权法学》教材中,认为发展权作为一项“国家权利”,即集体人权,其基本含义是:“世界上的任何一个国家,首先是那些发展中国家(即第三世界国家)享有同其他国家‘发展机会均等的权利,它要求整个国际社会及所有国家,首先是那些发达国家,应在国际一级采取政策的、立法的、行政的及其他措施来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7]49因此,在国际法领域,发展权作为一项集体人权,是以国家作为权利主体的。而发展权作为个人人权,主要是从国内法领域来考虑的,其基本含义是国家应当采取积极的措施来实现人民的发展权利,确保所有人发展机会均等,都能获得教育、就业、住房、医疗等各方面的资源。尽管发展权是以集体人权的形式出现的,但是随着认识的深化,从《发展权利宣言》的表述就可以看到,它逐步扩展至个人并包括个人在内。
(二)个人与集体的关系的实际状况
发展权主体当中的集体和个人,二者没有完全绝对的界限,即使是作为集体形式的发展权,也并不完全是抽象的概念,它的权利诉求及实现途径也是具体的,它需要集体中每一个个体都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参与发展的过程。个人发展权的存在是以人的个体性与集体性状况作为根据的。
首先,人是以个体状态存在的。马克思曾经说过:“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8]23在哲学概念上,人可以分为个体的人以及作为类的人。作为类的人,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指的是整个人类社会,是由无数个个体的人所组成的。作为个体的人与作为类的人的发展规律不完全相同。人类社会的产生及发展,迄今已有漫长的历史。但是每一个人,作为生命的个体存在,却只有短短的几十年,最多一百多年的存续时间。相比较人类社会来说,每一个个体的存在都不过是一个细微的片段,但是每一个个体的存在都有其特殊的价值和意义,因为作为类的人的发展最终要通过一个个个体的发展来体现。在法律概念上,人是作为能够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而存在。权利最终享有都会是具体的,即使是作为集体的权利,也有很多具体的规定,最终还是要落实到一个个能够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的个体身上。
其次,人是以个体状态发展的。人类的历史“始终只是他们的个体发展的历史”[9]478。人类社会的发展是无限的,但是作为每一个现实的、具体的人来说,其发展是有限的,且具有一定的客观规律。作为个体状态存在的人,一生之中要经过婴儿、幼儿、少年、青年、中年、老年这几个阶段。刚出生的婴儿,只是作为生命个体而存在,其体力、智力是在其日后的成长以及社会交往中不断发展的。作为个体的人的发展过程,是一个从自然人转向社会人,在不断完善自身的基础上,实现其潜在可能性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人始终是以个体的状态发展的。正如德国学者米夏埃尔·兰德曼所说,“人必须独自地完善他自己”[10]17,“必须试图依靠自己的努力解决他那专属自己的问题。他不仅可能而且必须有创造性。创造性决不局限于少数人的少数活动,它作为一种必然性植根于人本身的存在结构中。”[10]17 。
最后,集体是个体结合的产物。集体是具有某种共同属性的一类人的集合,是由个体结合而成的,个体是构成集体最基本的、最小的元素。集体的表现形式可以是国家、民族,或者是具有某种功能的社会组织。虽然个体是构成集体的最小元素,但是对于任何一个集体来说,都必须承认个体的存在,都不可忽视个体的价值。因为失去个体,集体就失去了根基。对此,马克思特别指出,“应当避免重新把‘社会当作抽象的东西同个人对立起来。个人是社会存在物。”[11]122
因此,只有充分调动集体的每一个个体都参与发展,才能从整体上推动集体的发展。同时,个体的发展不能脱离于集体而实现。只有集体发展了,才能为集体中的每一个个体创造更好的环境与条件,实现个体自身的发展。所以,不论是国家的发展权,还是民族的发展权,发展的最终目的还是要使集体中的每一个人都充分享受到发展的成果。总之,个人发展权无论是对于个体的人的发展,还是对于整个人类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三)联合国文件对个人法律地位的确认
联合国1986年《发展权利宣言》第1条就指出:“发展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12]第2条指出:“人是发展进程的主体,因此,发展政策应使人成为发展的主要参与者和受益者。”[12]个人应当是发展权的主体,这种共同的基本认知促成了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于上世纪90年代引入了“人类发展”的提法。自1990年以来,联合国每年发表的《人类发展报告》由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阿玛蒂亚·森设计,评价各国发展状态的各种清单。落实到人权的权利主体上,包含个人、群体、社会、民族、国家等等。
在这里需要特別说明的是,第一,个人发展权的每一个权利主体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都会有与之相对应的义务主体;在宏观的普遍意义上,它的义务主体还可能是不特定的,其他所有个人、群体、社会机构、国家及其政府都是可能的义务主体。第二,在个人发展权所有的义务主体中,个人作为义务主体是最为普遍的存在,权利主体之外的任何个人都必须尊重特定主体的发展权利,至少负有不得侵犯的不作为义务,有的甚至还必须依法承担积极作为的义务。因此,“个人”是个人发展权最普遍的义务主体,它的数量最大、范围最广。第三,人既是个体的,也是群体的,各种群体乃至社会机构也负有不得侵犯个人发展权的义务,甚至还需要积极履职履责——这就是群体和机构的义务。相对于个人来说,群体或者社会机构是特殊的义务主体,它具有不同于个人义务主体的诸多特征,它远不如个人那么普遍,又需要根据机构的不同性质和法定职责履行特定的义务。第四,在现代社会的语境下,所有个人都是在国家或者政府的场域中生活的,其权利也是在这个场域中享有的。
二、个人作为发展权主体的影响因素
个人是个人发展权的权利主体。作为权利主体的个人,会受到哪些因素的影响,这些因素与个人发展及个人发展权之间具有怎样的联系,需要认真地加以探究。
(一)阶层与个人发展权
在现实社会中,人们会因为不同的经济、政治、文化地位等而被划分为不同的层次,在社会学上,称之为阶层。在社会中,每个人都可以被归于不同的阶层。不同的阶层意味着不同的经济、政治、文化状况,它对于每个人的个人发展都具有重要的影响。
首先,阶层反映了个人的生存状况,影响个人发展权实现的程度。个人发展权在抽象与一般的意义上是平等的,而在实际生活中则是不平等的。因为不同的经济地位、政治地位、文化地位就决定了实际发展状况与权利享有状况的不平等性。不同的阶层本身就意味着在社会生活中的某些差异乃至不平等。一般说来,处于社会较高阶层的人由于在经济、政治、文化上处于优势的地位,具有更好的生存环境,也更容易获得较为充分的发展,能够较好地享有发展的权利。处于社会较低阶层的人,则可能因为各种局限而使其个人权利行使受限和个人发展受限。
其次,阶层影响个人的社会交往,影响个人发展权的享有状况。据有关调查表明,人们的社会交往圈子往往是跟他所处的阶层有关。不同阶层的人拥有不同的社会资源。较高阶层的人容易提供更好的互助条件,个人也可能会因这种优越条件而获得更好的发展机会,权利也就能够更好地享有。相对较低阶层的个人,也就相对难以获得较高阶层那样的发展机遇,个人发展权的享有也会随之而受到局限。
再次,阶层影响个人的价值实现,影响其发展权的实现程度。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从宏观层面来看,阶层之间的关系是存在着不平等和竞争的。人不能脱离他所处的社会环境、不能脱离他所处的阶层而孤立地发展。阶层和阶层之间,在个人的发展资源上、发展机会上的差别也是客观存在的。当前,随着企业家、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等群体的发展愈加成熟和独立,他们对社会起着更为重要的作用,对自身的发展也提出更高的要求,更有利于其实现自身的价值。
最后,阶层影响个人的权利意识,影响个人发展的权利诉求。职业背景以及教育背景的不同,决定了人们面对权利时的态度以及意识的不同。在现阶段,农民工群体
作为社会中一个相对弱势的群体,他们在发展权利受到侵害时,因不具强烈的权利意识,难以获得较好的权利救济。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他们或者是没有意识到,或者选择隐忍,或者选择采用违法的方式去维权,尤其是选择违法的方式维权,不仅无助于权利的实现,甚至会妨碍或者葬送自己的发展机会。
正是因为个人的阶层归属对于个人发展权利的享有及其实际的个人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因此,要关注社会阶层状态及其演化,让各个阶层的权益都有法律的保障,都能得到适合于自身的发展,进而较好地实现自己的人生价值。对于社会较低阶层的公民,要予以尽可能的帮助与救济,使之能够较好地生存和发展,努力使较低阶层公民的子女获得较好的发展空间,尽可能使其儿女不因为父母的阶层局限而丧失上升的空间。
(二)性别与个人发展权
性别差异是心理学概念,德国心理学家施太伦提出差异心理学的概念,著有《差异心理学》一书。1974年,美国心理学家麦考比和杰克林出版的《性别差异心理学》著作标志着性别差异心理学的诞生。该学说的诞生有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社会上逐步形成了男女平等的观念,男女之间能够相互尊重,彼此信赖;二是承认男女在心理上确实存在差异。正如有论者
所指出的,“性别角色作为社会角色的一种,是指由于人们的性别不同而产生的符合一定社会期望的品质特征,包括男女两性所持的不同态度、人格特征和社会行为模式。”[17]
在社会发展与个人发展中,性别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既是由男女自身生理特点差异造成的,也是由家庭、社会的传统文化观念等因素造成的。从生理特点上来说,男女在认知、情感和意志过程等方面存在着差异,比如男性更擅长抽象思维,善于从宏观把握问题,女性更擅长感性思维,善于从细节把握问题。在兴趣、性格、能力和气质等方面亦存在着差异,比如男性更容易决断做决策、敢于接受挑战,女性观察细致、善于沟通和表达。因此,在职业选择上,男女性别分布具有一定的规律性。据有关调查显示,在“负责人”的职位中,男性担任领导职务的比例远大于女性,性别隔离较为严重。在“专业技术”领域的职位中,男女比例大体相当。这在某种程度上说明教育平等的理念已经基本形成共识。虽然在贫困地区,男女教育性别不平等的现象还是存在,但是就社会整体情况而言,教育的观念已经有了很大的改善。
首先,从社会层面上来说,要客观面对男女的性别特点所造成的发展差异,尊重男女在发展中的客观规律,充分发挥男女性别之长处促进其个性发展,使得人类社会的发展更加丰富多彩。其次,消除性别歧视,不必对性别的差异过于标签化和固化。目前,在社会就业分布中,性别隔离还比较严重。比如,根据第六次人口普查提供的数据资料,我们可以了解男女的性别差异在就业状况、职业构成上存在的差别。“在我国女性职业构成中,国家机关、党群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占 1.0%,专业技术人员占 7.8%,办事人员和有关人员占 3.2%,如果将以上三类职业的从业人员称为‘白领,那么‘白领女性仅占女性从业人员的 2.0%。”[18]从整个社会的职业构成来看,女性在“白领”职业中所占比例偏低、在“蓝领”职业中所占比例偏高,反映出在职业层次上,男女性别还存在着不平等,女性职业层次水平偏低。那么由于职业层次的不同,从而导致男女收入也会存在落差,甚至远远谈不上平等。因此,国家和社会应当构建公平的就业环境,公平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性别要平等,消除对女性的就业歧视,从法律上、政策上、文化上为女性提供更多职业层次高的就业岗位,为女性的发展提供更多的机会和条件。
最后,消除职业发展过程中的性别隔离。有必要打破一些在传统观念上对性别固化的职业定位。比如,传统观念中幼儿园教师的角色就定位在女性上,但是幼儿的教育仅仅由女性来完成是远远不够的,隨着社会的发展,观念的进步,社会越来越呼吁幼儿的教育应引进男教师,这对于幼儿人格发展的完善大有裨益。再比如,在国家机关、党群组织、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的岗位上,女性领导人的比例是很低的。作为一个具有多重社会角色的群体,社会应当为女性从政创造更多的平台和机会,加强对女性从政的岗位锻炼,为其提供更多发展的机会。女性可以发挥自身的优势,比如善于沟通与表达,有利于团结下属,增强组织的凝聚力;心思缜密,观察细致,易于发现组织存在问题的苗头,能够第一时间解决等等。总之,真正的性别平等是尊重男女对职业选择意愿的自主权。从法律、教育、文化、舆论、岗位历练、社会性别制度等各方面着力,逐渐消除社会职业选择上的性别隔离,使每个人有更多发展的可能性,为每个人的个性发展创造更多的条件,让社会发展更加丰富多彩。
(三)能力与个人发展权
如果对能力进行分类,能力可以被分为基本能力和特殊能力。基本能力指的是人们进行各种活动都必须具备的普遍性的能力,比如人的观察力、记忆力、抽象概括力等[19]。特殊能力指的是人们从事某些专业性活动所必需具备的能力,亦可以认为是专业能力,如数学、音乐、演讲、绘画能力等。这些能力并不具有普遍性,而是人们在自身禀赋的基础上,通过接受教育、社会实践等活动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从哲学层面上,能力是指:“作为人的本质的力量的集中体现,是人从事一切活动的内在根据,是人生存和发展的基础。”[20]460马克思主义认为,实践是人存在的根本方式,是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源泉和动力,因此“人类的这种生存和发展方式,必须要求人们时刻关注自身能力的提高和发展”[21]368。可以说,能力包含的内容是多方面的,但是对人的生存与发展起决定作用的因素主要是人的体能和智力,以及个人极端的不良状态——人体的残疾。
(一)人的体能与人的发展
体能主要指的是人的身体素质,是“进行运动或劳动所需要的身体能力,既可以包含运动能力,也可以包含劳动能力或其它形式的身体活动能力”[22]。体能主要包括身体的发育水平,如人的体格、体型、营养、健康状况等。智力指的是人认知、分析客观事物并运用理性思维解决问题的能力。人的体能和智力客观上是存在差异的,这取决于每个人的遗传基因以及先天禀赋的不同,尽管随着后天接受教育以及相应训练,人的体能和智力会不断发展变化,但是有些先天的因素却是难以改变的。正是因为人的体能和智力有差异,从而人的发展在路径选择以及发展前景上是存在不同的。
人的体能对人的发展的影响。健康是衡量体能的一个重要标准。人类对健康的认识是随着社会发展以及科学技术的进步而逐步深化的。目前,人类的健康问题已成为医学、人类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各学科领域都要探讨的问题。可以说,健康是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人的体能状况不仅影响体力劳动者的发展,还影响脑力劳动者的发展。无论是对于体力劳动者还是脑力劳动者来说,健康都是生存与发展的前提与基础。
体力劳动者主要就是依靠体力进行生产劳动的人,体力劳动的特点主要是以肌肉和骨骼的活动为主,能量消耗大、新陈代谢快,考验人体的耐受力,比如建筑业、农业、仓储装卸业、采掘业、中小煤窑、水泥等产业,都是体力劳动多的部门。在这些职业劳动中,体力劳动者的体能状态直接影响到他的工作效果、收入水平、发展前景。比如,对于从事搬运工作的人来说,体力是和其收入成正比的,体力越好,工作做得越多,当然收入越高。但是体力劳动的特殊性在于,劳动者需要休息和恢复才能再次产出劳动力。同时因为对身体能量消耗大,有些体力劳动长期局限于身体的某一部位或组织,长期以往容易产生劳损,还有些工作环境诸如高温、粉尘、噪声等,这些都会对人体的健康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害。对于体力劳动者来说,尤其应当重视自身体能健康,因为健康的体能可能是其重要的、甚至唯一的生存与发展的途径。因此,体力劳动者应当科学安排工作和休息,定期体检,适度地进行运动健身,同时国家和社会应加强与完善对体力劳动者的社会保障制度。
(二)人的智能與人的发展
人的智能,是指人所具有的智慧能力。就一般人来说,这里所说人的智能,是指使人能够享有个人发展权利的一般智能,即一般人所普遍具有的语言、逻辑、空间、肢体运作、人际交往、自我认知等方面的能力。一个健康的正常社会,当然也是理想的法律社会,应该使每个人基于自己的智能而享有普遍的发展权利。
就具有特殊智能的人来说,他们的智能也就是使其能够享有个人发展权利的那些超乎常人的特殊智能,比如在语言、逻辑、空间、肢体运作、音乐等方面独特的天赋或者特长。一个美好的理想社会,就是要使那些具有特殊智能的人能够基于自己的特殊智能而得到合法的、充分的个性发展。
就脑力劳动者来说,他们是具有特殊智能的职业群体。对于他们来说,智能更具有独特的意义。脑力劳动的特点主要是依赖脑力去分析、思考与判断,比如理论工作者、科学家、艺术家、作家、律师等。
依靠人的中枢神经系统,智能可以根据过往的经验以及对未来可能性的预测从而分析与解决当下的问题。在人的能力组成中,智能的价值是最为重要的。从社会行为主义的角度出发来考虑智能,美国实用主义学者米德认为:“运用智能的过程就是延迟、组织和选择对特定环境刺激的反应的过程。”[23]89在米德看来,能够说明这些刺激是什么,就是一种理性的行动,这就是人区别于动物那种非理性的智能。“人的特殊之处在于他对刺激有分析能力,这种能力使他能辨别出是一种刺激而不是另一种刺激,从而把握属于那一刺激的反应,把它从其他反映中挑出来,并与其他反应重新结合起来。”[23]84
对于脑力劳动者来说,人的发展虽然取决于很多的因素,但是智力在很大程度上对人的发展起着关键作用。正如有学者所说,从人类历史发展看,“一个杰出科学家所做的社会贡献绝不是靠简单的人数增加、体力增强以及纯粹的政治热情所能解决的。”[24]140国家正由体力劳动向脑力劳动的发展迈进,整个社会应形成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氛围,大力提高和开发人们的智力。当前国际竞争的关键就在于知识和人才的竞争。“谁掌握了知识和人才,并充分发挥其作用,谁就能在这场竞争中占优势。”[24]141
法律在个人发展权上的重要目标,就是要使每个人包括具有不同智能状态的人各得其所,获得充分的发展。同时,法律尤其要使那些在智能上出现障碍的人获得特别保护,以使其能够获得相对最好的发展条件与空间,为人权的平等和保护作出努力,以提升人类文明的水平。
(三)法律对于残疾人的保护
世界卫生组织对于残疾的定义是:“由于缺陷而缺乏作为正常人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正常活动的能力。”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2条规定:“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25]无论是世界卫生组织对于残疾的定义,还是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对于残疾的规定,都认为残疾人包括体能上或智力上存在缺陷的人,正是因为体能上或智力上存在缺陷,因而不能像正常人一样正常地参与社会,“处于某种不利地位,以至限制或阻碍该人发挥按其年龄、性别、社会与文化等因素应能发挥的正常作用。”[26]残疾人因为身体上某种组织或功能存在缺陷或丧失,使其与正常人一样平等参与社会生活的机会受到限制,因此很多人生活比较贫困,生存权面临挑战,更难以顾及发展权。据《2012年度全国残疾人状况及小康进程监测报告》统计显示,残疾人发展状况水平较低。“在生存状况、发展状况、环境状况三个指标中,残疾人的发展状况实现程度是最小的。而残疾人的发展状况水平是整个指标体系中最能体现残疾人特殊性的部分,其具体内容包括残疾人的就业、康复、教育、社会保障、社会参与等各方面的情况,与残疾人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反映了残疾人最迫切的需求。”[27]报告显示,虽然残疾人事业的发展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但是残疾人自身发展权的实现还存在着诸多的障碍。
在残疾人的发展状况指标中,就业是残疾人提高生活质量、实现自身发展的重要平台和主要渠道。通过就业,残疾人首先可以获得稳定的收入,使其在心理上能够自立,不再完全依赖社会与家庭的供养;其次,可以参与社会,使自身的发展融入社会的发展之中。目前残疾人的就业形势还比较严峻,主要表现在:一是就业途径单一,主要还是靠熟人介绍;二是失业率高,2012 年度的城镇残疾人登记失业率达到 9.2%[27],失业率是残疾人就业状况的重要反映指标,失业后大多数残疾人的生活来源主要靠领取基本生活费以及靠家庭其他成员的供养。失业直接影响残疾人的生活状况,也限制了残疾人的社会交往以及参与社会的机会,使残疾人的自身发展受到限制。
鉴于残疾人在发展上的特殊性,以及残疾人在实现自身发展上面临的困难与障碍,国家和社会应当加大对残疾人发展权利的保障。从整个社会层面来说,社会应积极转变观念,不能仅仅从“医疗问题”或“福利问题”[28]的角度出发来实现对残疾人权利的保障, 而应该站在个人发展权的高度来看待残疾人的生存与发展问题,特别是要反对歧视观念。正如《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指出:要“使残疾人得以‘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和发展,并享有‘平等地位”[26]。“社会对残疾人的态度可能是残疾人参与社会和取得平等权益的最大障碍。我们看残疾人,应该着重看残疾人所具备的能力,而不是他们的残疾。”[26]
法律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发展权利的保障。从国际层面来说,200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这是联合国历史上第一个全面保护残疾人权利的公约。此前,《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和《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等国际人权文件的颁布虽然不具备强制的约束力,但是对于弘扬尊重与保护残疾人权利的精神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这两个国际文件与《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有力地推动世界残疾人事业的发展。
从国内层面来说,我国是《残疾人权利公约》的最早发起国之一,并在签署了《残疾人权利国际公约》之后,根据公约的精神对国内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了修订,已初步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残疾人保障法》为基本法的残疾人权利保障的法律法规体系。对于残疾人的自身发展而言,平等地接受教育与平等地参与就业是残疾人的核心需求,只有通过接受教育并参与就业,才能满足残疾人的生存需求,提高生活质量,参与社会生活,使自身得到发展并将自身的发展融入社会的发展之中。正是因为教育与就业对于残疾人实现自身发展权的重要作用,国家和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为其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同时在法律层面,应当充分保障残疾人的受教育权和劳动就业权的实现。
对此,我国《宪法》和《残疾人保障法》对于残疾人的权利做了原则性的总体规定。同时,在行政法规层面,《残疾人就业条例》与《残疾人教育条例》专门就残疾人就业权与受教育权做了具体的规定,这两个条例的颁布旨在提高残疾的发展能力,对于推动残疾人发展权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比如,《残疾人就业条例》规定:“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残疾人教育条例》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禁止任何基于残疾的教育歧视。”残疾人教育应当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全面提高其素质,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通过接受教育与参加就业,使残疾人自身发展的能力不断得到提高,使之不再只是从事简单低端的密集型工作,而是成为也能够从事高层次工作的人力资源。
三、个人作为发展权主体的义务自觉
个人发展权的实现状况决定于多种因素,国家作为个人发展权的首要义务主体,可以为个人的发展提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保障等各項制度,为个人发展权的实现创造制度环境,提供强制保障。但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个人发展权的义务主体往往是具体的个人,会落实到许多个体身上。个人不仅是实现发展权的权利主体,同时也是实现发展权的义务主体,这就要求相应个体具有必要的义务自觉,以适应主体身份的需要。
(一)作为义务主体的个人
作为人权的义务主体,作为个人发展权的义务主体,都是多元的。它可能是国家或者政府,更可能是某个特定的个人。个人既是其权利主体,也是其义务主体。作为个体的人在个人发展权利的法律关系之中,往往既享有权利也承担义务。从义务主体的视角来考察,甚至可以认为个人是其中最为普遍的义务主体,存在于相关的各种法律关系之中。在国际社会,既有的法律文件无不肯定个人作为个人发展权义务主体的地位,并对其提出了种种法律上的要求。
联合国《发展权利宣言》指出:“人是发展的主体,因此,人应成为发展权利的积极参与者和受益者。”[12]“鉴于有必要充分尊重所有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以及他们对社会的义务,因此,所有的人单独地和集体地都对发展负有责任。”[12]这就意味着个人作为发展权的主体,既可能是权利主体,也可能是义务主体。另外,《关于个人、群体和社会机构在促进和保护普遍公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宣言》中亦规定:“人人对社会并在社会内负有义务,因为只有在社会之内人的个性才能得到自由和充分的发展。”[27]这也同样说明了个人在主体地位上既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
从上述国际法律文件的相关论述中可以看出,作为发展和发展权的主体,个人不仅是发展权实现的权利主体,亦是发展权实现的重要义务主体。它们确认了个人作为义务主体的法律地位,每一个人都应该认识并自觉地在享有自身发展权利的同时,对他人的发展权担负起法律上的义务。
(二)认识并尊重他人权利
作为义务主体,必须认识和尊重相应主体在个人发展方面的权利。认识权利、尊重权利,是权利得以存在和实现的思想基础。马克思认为,人的本质是一种社会存在,是“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人不可能脱离社会而独自生存与发展,权利的实现亦不可能脱离与权利主体相关的社会关系而独自实现。
法学家狄骥认为,人不可能把他自己没有的和他进入社会以前不可能有的权利带进社会中来。人之所以只有在进入社会之后才能拥有权利,因为人进入社会就必然要和其他的人发生这样那样的关系[28]。一个人的权利认识,既应该包括对自身权利的认识,也包括对别人权利的认识。如果说每个人只关心和关注自己的权利,那么并不意味着他会尊重他人的权利。对于他人权利的尊重,既是道德问题,更是法律问题。无论是从道德的视角出发,还是从法律的视角出发,我们都必须强调对于他人权利的尊重。
首先,认识并尊重别人的发展权利在根本上是尊重自己的发展权利。“权利是社会关系的产物,在社会关系中人们之所以有你的或我的权利的存在,是由于社会成员对共同利益亦即自己的利益的意识性及其彼此的相互承认,这才构成了权利的正当理由。”[30]承认权利、尊重权利,是人们对待权利的一种主观态度及思想认知,只有当人们从内心深处承认并尊重他人的权利,权利才能真正获得并得以实现。从这个意义上说,尊重他人的权利亦是尊重自己的权利。一个尊重权利的社会,必然不能只是一部分人享受权利,享受从法律中所得到的能够实现自身发展的利益,而另一部分人只能履行义务却享受不到相关的利益。这样的社会必然失衡,权利的保障终究难以持久。美国学者米德指出,当我们主张一项权利的时候,意味着也赋予了他人同样的权利。“每个人在坚持自己权利的时候,同时也是在维护社会中其他所有人的权利。”[29]当说到“我有权利”时,必须明白那意味着的,并不是我拥有一项针对你或针对政府的要求,而是我们拥有共同的义务。作为实现个人发展权的直接义务主体,每个人都应当树立尊重他人发展权利的观念,尊重他人的发展权利亦是尊重自己的发展权利,侵害他人的发展权利亦是侵害自己的发展权利。
其次,认识并尊重别人的发展权利是履行自己相应义务的前提。任何个人的义务都是相对于别人的权利而言的,因此,认识别人的权利,是履行自己义务的前提。权利和义务总是对应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作为义务人来说,认识别人的权利,就是对权利主体的认识,明确自己履行义务的服从对象。这就可以避免相应的主体认识错误,防止错误履行义务情形的发生。认识别人的权利,也是对别人权利内容的认识。通过认识别人的权利,引导自己适当地履行义务,以满足权利人的相关需要。认识别人权利,也是避免义务人被追责的重要前提。不当的履行行为不仅达不到应有的目的,还可能导致义务人并不期望的结果发生,甚至被追责。对义务作出正确履行行为的前提,就是要正确认识别人的权利,包括对于相关主体和权利内容的认识。只有这样,义务人才能避免因自己的履行不当而担责。
再次,认识并尊重别人的发展权利,是履行自己相应义务的目的。让别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是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终极目的。任何法律关系的缔结,各方当事人都有自己的愿望,都希望通过各方的依法履约而使自己的需要得以满足。对于别人权利的认识就是对于别人诉求、愿望、目的的认识,这种认识有利于法律关系的依法建立、依法运行,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一定是各个社会成员都能通过法律的途径使自己的需要得以满足,当然也一定会依法满足别人的需要。因此,认识并尊重别人的权利,是履行自身义务的需要,是法律的目的追求,也是社会的要求。认识别人的权利,就是对自己义务目的的认识,尊重别人的权利,是实现自己义务的目的之所在。
(三)认识并履行自身义务
如前所述,义务主体尊重权利是权利得以存在和实现的基础。义务主体对义务的认知与履行是相应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前提。在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中,每一个人都应当增强对于自己义务的认知。权利与义务是相伴而生的,没有人可以只享受权利,而不履行义务。每一个人发展权利的实现,都有赖于相关义务主体的作为与不作为。当义务主体自觉履行法定的义务时,权利人的发展权实现则较为顺利,而当义务主体不履行甚至侵害权利人的发展权利时,权利人的发展权实现则会受到障碍。义务的履行是权利实现的重要保障。权利从纸面的权利真正落实到现实的权利,依靠的是一个社会守法精神的养成。守法精神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并体现于社会中每一个人对于义务的认知及履行。守法,既有道德层面的要求,也有法律层面的要求,法律层面的要求是最基本的要求。在每一个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中,法律意义上的守法即是要求每一个人都应当自觉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从而保障他人的权利得以顺利行使。
对于义务的认知,不仅仅是对义务主体的要求,权利主体在行使自身权利的同时,同样应当增强对自身义务的认知。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一部分发展权利本身就既是权利又是义务。比如,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权和受教育权作为个人的两项重要的发展权利,公民在行使劳动和接受教育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劳动和接受教育的义务。同时,还必须进一步认识到权利主体在行使自身发展权利的同时,不得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不得妨碍别人发展权利的实现。此时权利人则从权利主体转化为义务主体。比如,人们在行使文化娱乐权利的同时,不得侵害他人的休息权。权利的行使一旦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侵害了他人利益,权利人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认识义务只是前提,履行义务才是根本。履行义务有作为的履行方式和不作为的履行方式。就不作为的履行来说,义务主体处于消极的人身状态即可。只要不去侵犯别人权益,不去阻碍别人,义务人即履行了义务。但是就作为的履行来说,并非这么简单,它需要义务人积极作为,为此甚至有财物、时间等方面的花费。这些花费对于义务人来说,都是需要成本的。有的义务人就可能因为狭隘的自身利益而怠于履行义务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结果导致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实现。这就是义务人的过错了。义务人的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行为,必然会侵犯或者阻碍权利人的权利实现,自然涉及权利人请求法律乃至司法保护,从而强迫义务人履行义务的问题。于是,义务履行就有相关主体的自觉履行和被迫履行之分。
义务主體如果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就可能被控告而引发诉讼等。一旦义务人被有关法律机关确认为未履行义务或未适当履行义务,即构成违约或者违法,就可能受到法律的强制。法律机构就可能应权利人的请求而对义务人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义务主体的自觉履行与被强制履行,都是对于义务的履行,但是其内涵、效果、影响却是极不相同的。义务主体的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会给权利人造成困扰,使权利主体的权利无法实现,也会给国家的公权力机构增加负担。对于不履行义务的主体,除了强迫其履行之外,还应给予应有的制裁,使之从中吸取教训,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也使社会的其他成员或者其他义务主体从中吸取教训,从而校正自己的行为,积极而适当地履行义务。个人对于发展权义务的认知与履行,必将有助于所有人发展权的更好实现,这才是相关义务应有的价值指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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