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运输毒品罪中“明知”的推定
2019-05-13颜瑾瑾
摘 要:由于毒品犯罪的隐秘性,行为人归案后往往否认主观明知,因此毒品犯罪中对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历来是审判中的难点和重点。本文从具体案例分析推定的适用,并对合理使用推定规则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运输毒品罪;明知推定;基本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4.3;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8-0189-02
作者简介:颜瑾瑾(1983-),女,汉族,云南昆明人,硕士研究生,云南大学,博士研究生在读,昆明医科大学,教师,研究方向:地方司法制度。
一、从一则案例谈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女,河南省××县人。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冯某乘坐车牌号为豫××××昆明至河南驻马店的客车,途经昆曲高速公路昆明北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在其携带的一纸箱内的茶叶筒里查缴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1220克。同年2月3日,当该客车到达河南驻马店市后,驾驶人员在车上发现一个无人认领的粉色旅行箱,客运公司工作人员将该行李箱交由河南驻马店警方,警方在该箱内查获被告人冯某的内裤一条和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699.37克,平均含量为18.25%-19.62%。本案共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4919.37克。
对于本案而言,被告人未作过有罪供述,自始至终否认主观明知的运输毒品案件,因此围绕冯某主观上对毒品是否具有明知性认识,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如何运用推定认定毒品犯罪中的主观明知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这就要回到推定制度本身来讨论与分析。
二、何谓推定
陈瑞华认为推定是一种根据所证明的基础事实来认定推定事实成立的方法。张保生把推定界定为标志基础事实与假定事实之间法律关系的证据法范畴。也有学者对推定作如下界定:推定是指依据法律直接规定或经验规则所确立的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当基础事实确证时,可认定待证事实存在,但允许受不利推定的当事人举证反驳的一项辅助证明的标准化规则。
从上述定义中,我们可以总结出推定机制具备以下几个特点:一是推定的前提是基础事实的成立,从而推定出待证事实。二是基础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并没有建立必然的因果关系,虽然也会有经验基础上的逻辑联系,但可能存在一种逻辑推理上的跳跃。三是推定事实只有在推定不利一方无法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才成立。推定的反对证据一旦确认,该推定就如气泡爆裂,不再发生效力。
推定作为一种证明的方法,是否有存在正当性,是否与无罪推定原则相违背。龙宗智认为应肯定诉讼中包括刑事诉讼中推定的意义。因为这些特殊的推定,基于经验基础上的高度盖然性、基于证明上过于困难,也基于刑事政策实现的需要,是可以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例外而成立的。第一,如对于毒品案件而言,毒品的持有人对所持有物品的性质通常比其他任何不接触该物品的人更了解,其不了解持有物品的性质可能性虽然存在,但要小得多,这就符合经验上认知规律。第二,从证明困难的角度来看,对于特定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证明起来是非常困难的。如毒品案件多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进行,除了犯罪嫌疑人供述外,很少有证实犯罪的直接证据,易开成孤证。而推定就可跳过司法证明,直接推定待证事实,从而减轻了公诉机关的举证困难。第三,自由、秩序、正义、效益等是刑事政策的价值目标。而我国刑事政策经历了从以消灭犯罪为目标的理想型阶段到以预防犯罪为目标的现实型阶段等两大阶段。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总的刑事政策提出后,出现了重在教育预防,坚持保障公民权利与保护社会秩序相结合的时期——突出强调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时期——到突出预防犯罪,坚持打防结合,坚持依法办事,坚持保障公民权利与保护社会秩序相结合的时期等曲折发展的三个时期。对于一些需要严厉惩罚的犯罪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零口供,就要求控诉机关收集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不仅会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也会常常导致诉讼证明走入死胡同。这与严厉打击某类犯罪的刑事政策是不相符的。因此相对于严厉打击某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刑事政策需要来说,进行推定也是有可取的价值的。
三、推定在本案中的运用
在本案中,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了以下判决:一、被告人冯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919.37克予以没收。
本案审判人员之所以做出上述判决,正是基于查证的基础事实合理地运用了推定来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事实,对进一步完善毒品犯罪主观明知推定制度、准确打击毒品犯罪,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价值及现实意义。具体分析来看,其推定的过程如下:
(一)查证的基础事实
第一,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从景洪上昆明携带了两件行李即藏匿有毒品的纸箱及行李箱。
第二,被告人冯某和接送其去旅馆、客运站的黑车司机方某认识,并且在案发期间有多次通话联系。
第三,多名證人可以证实帮被告人搬运过两个装有毒品的行李即纸箱和行李箱。
第四,被告人送给方某的茶叶与河南警方出具的茶叶筒照片及昆明警方出具的物证照片,可以证实从被告人冯某携带的查获的毒品藏匿方式及所藏匿毒品的茶叶筒都是一致的,毒品都是藏匿在暗红色的茶叶筒中,而且行李箱中5个没有藏匿毒品的米黄色茶叶筒,与被告人冯某送给方某的米黄色茶叶筒也是一致的。
第五,DNA鉴定证实从藏匿毒品的行李箱内查获的内裤系被告人冯某所有。
(二)庭审过程
被告方未作过有罪供述,开庭之前对客观事实和主观明知都予以否认,庭审过程中在大量证据面前承认客观事实,但还是坚决否认主观明知。然而,其辩解并不能反证其不具有主观明知运输毒品的事实。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冯某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其携带藏匿毒品的纸箱时,坚决否认还携带行李箱,并且其称已查获的这个纸箱是他人在客运站才交给她的,对于其所作的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的谎言,其始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第二,被告人冯某一直否认与黑色司机方某认识及有通话联系,对于其为何说谎,其一直无法解释。
第三,被告人将没有藏匿毒品的米黄色茶叶筒送给了方某,这就说明被告人冯某主观上对毒品不仅明知,而且明知其中的暗红色茶叶筒里才真正藏匿有毒品。
第四,公安机关通过检查茶叶筒中茶叶的重量才查获了纸箱中所藏匿的毒品,被告人自己显然是清楚其中的重量差别,而且这两件装有毒品的行李一直在被告人控制之下,其所作的辩解,被告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第五,从藏匿毒品的行李箱内查获被告人的内裤,被告人冯某将这样的隐秘贴身衣物放在藏匿有毒品的行李箱内,其还坚持否认主观明知,显然不合常理。
因此通过上述环节的论证,审判人员认为从上述的基础事实已经能够推定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被告人对其所作的无罪辩解无法反证其不具有“主观明知”。本案审判人员根据在案证据证实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按照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作出的认定被告人冯某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是准确的。
四、推定在运输毒品案件中运用的启示
根据我国犯罪基本理论和刑法分则关于运输毒品罪的规定,主观上的故意是运输毒品罪的必要构成要件,须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为前提。而“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知道、认识到、意识到或者怀疑到可能是毒品,而不要求确切地知道具体的毒品的种类、含量、数量等等。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意识到、或者怀疑其所运输的、携带的物品可能是毒品,就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从而构成运输毒品罪。
[ 参 考 文 献 ]
[1]徐丹丹.贩卖、运输毒品罪中“明知”的认定[D].苏州大学,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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