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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赠与的法律适用

2019-05-13赵江

法制博览 2019年3期
关键词:法律适用

摘 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赠与是股权转让的特殊形式,公司法没有专门条款调整该行为,导致股权赠与行为的法律适用上存在一定分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调整有偿股权协议转让行为,不能直接用来调整股权赠予行为。应当针对不同的受赠对象设立不同条款进行调整,以利于股权赠与自由和公司人合性保护均衡的实现。

关键词:股权赠与;协议转让;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8-0184-02

作者简介:赵江(1969-),男,河南人,北京政法职业学院,教师。

我国公司法没有直接针对股权赠与行为的法律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案件处理结果出现明显差异。有必要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赠与(以下简称股权赠与)法律适用问题做出深入探讨,以促进法律完善和实施。

一、股权赠与法律适用的不同观点

股权赠与因受赠对象不同,可分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赠与和非股东之间的股权赠与。前者简称内部赠与,属股权内部转让;后者简称对外赠与,属股权外部转让。一般认为股东间的股权赠与可以适用股东内部股权协议转让规则,但股东向非股东的股权赠与应当如何处理,分歧较为明显。

一种观点认为股权对外赠与当然适用公司法,并按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转让股权。可简称为“完全适用”说。这一观点体现在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的其他股东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可简称为“有限适用”说。其认为对外赠与股权应当适用公司法七十一条之规定,但夫妻一方将以其个人名义持有的股权赠与对方,“不存在股权的价值评估问题,进而也不可能存在所谓的‘在同等条件,因此,在此情形下,其他股东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显然,该观点认为,股东向自己配偶转让股权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笔者认为,虽然有限适用说较为合理性,但也有不妥,公司立法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股权赠与能否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法律分析

股权赠与能否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应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则的立法精神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包括四款内容。第一款规定股权内部协议转让自由。第二款和第三款直接规定股权对外协议转让模式,限制股权对外自由转让。这两款均希望股权转让方沿着股东合意之路径实现股权转让目的。其目的是维护股权流通性的同时维护股东间的人合性,实现二者的利益平衡。第四款授权公司章程可对第一至三款的法律规定进行调整。该授权显然认为公司章程是平衡股东个体和整体利益,维护股东人合性的最佳方式。可见,维护公司人合性是制定股权对外转让规则中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协议转让规则的适用范围

公司法七十一条第一款适用于公司内部股东间的股权内部转让。法理认为内部转让不会影响股东间的人合性,当然没有必要进一步区分转让行为是有具有有偿性。所以,该款既适用于股权有偿转让,也适用于股权无偿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适用于股东向非股东的转让股权协议行为,即股权外部转让。从法律文义上看,这两款适用于股权有偿协议转让。但是否适用股权无偿协议转让?从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内容及其连续性和立法设计安排上看,其應当仅仅限于有偿的股权外部转让。也有分析认同这一点,“鉴于有限责任公司性质的特殊性,各国对其股权的转让都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即股东的‘同意权及‘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这种限制实际上隐含了一个前提是:股权是有偿转让的。”

(三)股权赠与直接适用股权协议转让规则存在一定的法理冲突

股东间赠与股权可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但对外赠与股权则不能直接适用该规定。主要原因如下。

1.从适用效果上看,适用公司法七十一条不妨碍对外转让股权目的的实现,却妨碍对外赠与股权目的的实现。因为外部转让股权的行为目的主要是获取股权对价,即使有股东履行购买义务或者行使优先购买权,也是在同等条件下行使,股权转让者依然可以获得对外转让股权的价值,其股权转让行为目的可以实现。但对外赠与股权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获取一定的金钱价值,而是为了让受赠者获得所赠股权,这包括赠与股权的财产价值和公司管理权。如果法律赋予其他股东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阻止受赠人进入,则股权赠与的目的即可能被阻断,不能实现赠与股权的目的。

2.从适用条件上看,股权赠与难以适用公司法七十一条。公司法七十一条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基于股权外部转让协议是有偿合同以及股权转让同等条件之事实,以保障股权转让者获得股权价值最大化。《公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同等条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而对外赠与股权是将股权无偿赠与受赠人,不涉及股权的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赠与者追求的不是股权价值最大化。倘若允许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实践中容易发生纠纷,导致股东之间不和,在理论上形成一个用单方意愿的有偿法律关系阻碍一个双方自愿的无偿法律关系的后果。因此,认为其他股东在此情形下,不应当享有优先购买权。

可见,无偿对外赠与股权行为与对外有偿转让股权行为不属于同一类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将不同类型的民事法律行为适用同一法律规定,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或实践困境。

三、股权赠与与公司人合性保护的立法建议

以上分析可见,股东对外赠与股权不能直接适用股权协议转让规则,且公司法直接调整处于缺失状态。可考虑根据股权受赠人对公司人合性影响的不同,以受赠人是否为赠与人配偶、子女为标准,将对外赠与股权行为分为对配偶、子女的股权赠与和对第三人的股权赠与,分别进行调整。

对配偶、子女的股权赠与,考虑到赠与人与被赠与人之间具有血缘或婚姻上的法律关系。立法原则上允许股东向其配偶及直系亲属间直接赠与股权,因为“在这些人之间进行股权转让不会像转让给第三人那样影响到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但考虑到他们之间股权赠与的无偿性,不宜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股权外部转让规则,应设置专门规则进行调整。又考虑到股东的直系近亲属或配偶终归不是股东本人,他们与其他股东之间也并不当然地具有人合关系,因此法律不能赋予股东向其直系近亲属或配偶之股权赠与绝对自由权。如何在立法上掌握合适的度,这既要体现法律的价值取向,又不能忽视公司的自治特性。具体立法技术上,可采用“法律原则上许可,章程另有约定除外”的补充性法律规范调整对直系近亲属或配偶的股权赠与行为,即“股东可以将股权赠与直系近亲属或配偶,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种立法模式,通过授权公司章程约定对股权外部赠与进行限制。既体现了对传统家庭亲情观念的尊重,又尊重公司股东的意思自治,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排除公司法的适用可能给其带来的负面影响。这种立法价值取向和立法模式的在《法国民法典》第一八六一条第一款中得到完整地体现。

对第三人的股权赠与,由于受赠人既不是公司的股东,也不是股权转让者的配偶或直系近亲属,受赠人通常与其他股东不具有人合性,为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保护其他股东整体利益,原则上应限制股东向第三人赠与股权,但考虑到公司的自治属性,应当允许全体股东事先对此做出安排,保障公司的意志自由。在具体立法技术上,可采用“法律原则上禁止,但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补充性法律规范调整对第三人的股权赠与行为,此可以引导股东正确行使股权赠与权,实现维护公司人合性与股东赠与权之间的利益平衡。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股权赠与不同于股权有偿转让,具有自身特性。现有公司立法不能直接对全部股权赠与进行调整。公司法有待修改,以满足股权赠与实践的需要。

[ 参 考 文 献 ]

[1]郭丽红,纪金标.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无偿转让[J].太平洋学报,2008(6):67.

[2]奚晓明,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2008,12:397.2010年2月第2次印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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