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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接受职业培训,企业不可约定服务期

2019-05-13谢炳城

农村百事通 2019年7期
关键词:技术培训违约金吴某

谢炳城

【案情】吴某在南昌某电子厂担任生产组长。2018年3月,公司为提高基层管理人员的工作能力,外聘培训专家对全体班组长进行为期三天的脱产培训,培训内容为领导力、沟通技巧、商务礼仪等。培训结束后,公司要求全体受训人员签署了一份服务期协议,协议约定受训人员两年内不得离职,否则需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18年12月,吴某从该公司辞职,公司则从其工资中扣除了1000元的“违约金”。吴某与公司沟通未果,遂向当地人社部门求助。

【评析】公司的做法违反了有关服务期约定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由此规定可以看出,企业与员工约定服務期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对员工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包括专业知识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但不包括普通职业培训。《劳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可见,员工有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企业对员工进行职业培训的,不得约定服务期。

第二,必须是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的。一是企业必须实际支出了费用,二是支出的费用必须是用于专业技术培训,三是这笔费用的数额是较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发布时,第十九条说明,“用人单位一次性或者12个月内累计为1名劳动者支出超过本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30%的费用进行培训的,视为提供了《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专项培训费用……”虽然最后正式颁布实施时删除了这项内容,但“数额较大”的本质并未改变,实务中仍可参考。因此,以上三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方可定义为专项培训费用。

本案中,吴某等人所接受的班组长培训属于一般职业培训,因此,企业不可与其约定服务期,也不得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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