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重整程序中企业债转股制度的实施建议
2019-05-09陈斐
摘 要:债转股制度是挽救企业债务困境的一种市场化法律手段。债转股制度在公司重整中有债务清偿和债权出资两重法律属性。债转股制度不应受重整中集体清偿程序的限制,转股与否由单个的债权人独立决定,债权人会议无权对此进行干涉,债转股不受重整计划的限制,法院也不应对此强制批准。债转股的清偿方案应合理并可行,且应有备选方案供不接受债转股的债权人选择。
关键词:债转股;自愿原则;市场化原则
重整程序中的企业债转股是债权人依自愿原则个别行使的权利,不受重整程序的限制。即若未得到债转股权利人的同意,债转股权利人不受债权人会议中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的限制,也不受法院重整计划草案裁定的限制。
具体实施上,企业在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方式分为增量债转股与存量债转股两种。增量债转股即以增加注册资本的方式将债权转为新的股权。存量债转股即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仅将原股东所持之股权无偿划转给债权人,用于清抵债权。存量债转股的程序相对简单,仅是股东发生变更,进行相应股东持股的变更登记即可。作为战略投资者,其不用大幅增加公司股本即可取得公司控制权,因而存量债转股在司法实践中更为普遍。
首先,应明确,在企业债转股的实施中,债转股的具体方案应当可行且合理。即企业债转股的实施方案应符合企业的实际现状、具备客观的实施条件、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成功的合理可能性、遵循利害关系人共赢的原则。
在重整程序中,出现了不少并不具备可行性的债转股方案。比如在非上市公司的债转股方案中,约定公司将于重整计划批准后3年内上市发行股票,后再以债转股的方式对债权人进行清偿,且没有可供选择的现金清偿方案。在公司尚处于破产程序之中,却将股票上市发行此种具有巨大不确定风险的事项设置为清偿方案的基础,是十分不合理的。即使做此设置,也应当同时制定出可靠的替代性清偿方案。可以同时制定现金清偿方案,且阐明现金清偿的可靠来源或提供足额担保,并可签署债权人不经诉讼,直接获赔现金或担保财产的法律文书。但即使同时设置了现金清偿方案,只要债权人认为没有充分的证据来保障公司上市的可靠性,便可以拒绝债转股方案。
还有的重整计划中规定,“普通债权人在重整中的获偿比例与模拟计算出的破产获偿比例相同。”但同量级下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获偿比例会远低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获偿比例,还可能出现重整计划无法执行的情况,实践中不增加重整程序债权人的获偿比例并不合理。如此的重整计划中,债权人一方面无法得到更多的清偿比例,另一方面最终的获赔还会低于破产清算程序。此种重整方案的意图并不在于获得各方的共赢,往往是出于地方政府挽救地方企业的行政意图,或收购者为低价获取企业利益的目的。
此外,我们注意到,在部分重整计划中,出现了未经银行债权人的个别同意即制定了银行债转贷或续贷的方案,本文认为此种做法也有违市场化原则与社会公平。银行债权人是否愿意将债权转为贷款,或继续贷款,放弃即时清偿的权利,是属于设定新的权利与义务,并不是重整计划的调整事项。债权是否续贷或转贷,与债转股类似,应由每个银行债权人个别同意,不适用债权人会议中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原则,法院也无权强制批准。否则,只要经由强制批准,无价值的“僵尸企业”便可通过债转贷的方式得到挽救,而完全抛卸了债权人的法定权益。
其次,在企业债转股的实施中,应对债转股做出合理的定价。债转股同时也是一种债权投资行为,还应遵循公司法中有关股东出资的内容。《公司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比如在增量债转股中,若转股的定价过高,则会产生股东出资不实的结果,债转股后直接损害公司利益;若转股的定价过低,又直接损害到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因此,应制定相应的市场规则用以解决债转股中的定价问题。
第一,本文建议,资产评估和财产审计这些债转股定价的参考基础应当合理且公正;应详细阐明债转股的初步定价方法;并对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清偿率模拟计算方案进行说明。债权人对上述内容享有异议权和知情权。管理人以及审计、评估机构应当为债权人预留充分的时间,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将全部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文件公开给债权人。债权人还可以聘请相关中介机构在债权人会议中对审计、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进行质询,如果审计、评估机构未能提供合理的证据对质询的问题做出解释,则可以另行聘请审计、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或复核。且应当容许债权人参与审计、评估机构的选择,避免审计、评估机构对投资方或管理人的偏袒,避免人为对评估价格的压低或对债权人利益的损害。
第二,应解决定价的基准问题。债转股中的债权出资是否属实,不是在出资的实缴上体现,而是在出资的定价上体现,即实际价值和名义债权额是否存在差异、债转股的比例能否合理确定。
与正常经营企业中的债转股定价不同,重整企业中的债转股定价更为复杂。处于重整程序中的企业已存在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形,此时每股的净资产为零或为负数,正常经营企业转股计价时所使用的净资产定价基准已不能适用。当前的实践中,重整程序债转股往往是参考审计、评估报告作为市场化定价的基准,并由参与各方通过对企业未来盈利能力、发展前景等进行竞争性协商来最终确定转股价格。
本文建议,在债转股方案中制定现金清偿方案作为选择的同时,应将多数决机制适用于转股的定价协商中。债权人会议应当将同意债转股的债权人列为单独的一组,对转股价格进行内部单独的协商表决,其余组别无权参与此事项的表决。此时,转股价格若未得到通过,法院不应对转股价格进行强制批准,且认为转股价不合理的组员可以选择退出债转股。
參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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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斐,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