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委员会审判经验总结的范式建构
——以议案方式的改进为视角
2019-05-07徐振华王星光
徐振华 王星光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四五改革纲要》)明确提出,“改革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合理定位审判委员会职能,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此与我国审判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一直以来以讨论解决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工作重心明显不同。由此,审委会之前已经形成并运行多年的以司法个案解决为目标的议案规则——讨论——已不能满足当前的司法改革需求,需要探寻新的议案形式,重塑审委会的议事规则。
一、审判委员会议案方式的现实与困境
审委会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的一项审判制度,在制度的产生和逐步完善过程中,历来以讨论作为其议案的主要方式,导致实践中至少出现两方面的困境:一是制度层面,各类规范性文件对审委会议案方式的规定并不一致,容易产生制度冲突;二是实践层面,讨论的议案方式呈现随意、无序和偏离议题的样态,容易使讨论泛化,难以汇聚共识,不利于审判经验的总结。
(一)审判委员会议案方式的制度性规定并不统一
自1999年《人民法院第一个五年改革纲要》颁布至今,所有适用于全国各级法院的审委会改革事项的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审委会议案方式的表述并不完全一致(如表一)。①1993年8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法发〔1993〕23号)仅适用于最高人民法院,故不作为本文研究的范畴。由此,我们不得不需要研究的首要问题是:讨论与表决之间到底是何种逻辑关系?讨论是否是审委会议案的法定或者当然形式?
表一:关于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改革事项及议案范围和方式的历次规定
根据表一所示,讨论与表决之间的关系至少存在两种可能:一是讨论包含表决。如规范性文件1、3、5仅表述为讨论,但审委会不论是讨论法律适用问题还是案件事实问题,最终均应当作出一定的决议(即结论)。因此,此处的讨论当然包含表决的事项。二是讨论不包含表决。如规范性文件4、6不仅表述了讨论,而且将表决程序单独加以明确,此时的讨论自不包含表决的事项,表决是讨论的后续程序。
正因为前述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议案形式之间存在不一致性,我们有理由相信:讨论并非审委会议案的当然形式。当讨论呈现出下文所描述的样态和困境时,证明该种议案形式已经不能适应审委会议案改革的基本要求。此时,我们应当转换视角,对审委会议案方式进行理性改造,以适应司法改革的总体要求。
(二)审判委员会议案方式呈现随意、无序和偏离议题的司法样态
我们通过观察W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近三年来讨论个案的情形,尤其是一些疑难复杂案件的讨论,发现审委会议案基本呈现出三种司法样态。
1.讨论与表决的程序选择往往呈现随意状态。如前所述,讨论与表决之间的关系在当前的规范性文件中并不统一。故在审委会的实际运行中,有的案件经过了充分讨论,有的案件则略过讨论环节直接表决,讨论或表决的程序选择呈现出随意性样态。特别是在专业性较强的案件中,不同专业背景的审委会委员在讨论和表决间的选择上往往呈现出较大的随意性。①参加李雨峰:《司法过程的政治约束——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运行研究》,载《法学家》2015年第1期。这是因为,一方面,主审法官、庭长和分管院长通常会对案件情况、影响裁判的各种因素介绍得比较详尽;另一方面,不具有本专业审判背景的委员不会轻易发言——不专业的发言恰恰会暴露其在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欠缺,使自己在同行中没有面子。另外,单就表决程序而言,非专业委员在是否受个体心理或个别专业委员——特别是专业权威型委员影响方面也会呈现出一定的随意性。
2.发言的次序往往呈现无序状态。审委会议案过程作为一项规范而严肃的会议程序,本应严格按照相关流程进行,防止因违反流程影响实质的判断和决议的作出。但是,现有相关规范性文件有的并未对发言顺序作出明确规定,有的规定之间存在明显的不协调性。例如,1993年8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仅规定“审判委员会对议题应当展开充分讨论”,并未规定讨论(或者表决)的顺序。前述规范性文件4规定审委会委员“发表意见”后,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规范性文件6规定审委会委员“表决”的顺序从低等级法官到高等级法官,主持人最后表决。虽然都对审委会议案顺序作了规定,但先后所限定的方式不尽相同,其中的规范性文件4限定的是发言,规范性文件6限定的又是表决。而讨论与表决的随意性选择,导致法官等级较低的委员一般不会轻易先发言,特别是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主持人通常会在讨论前先明确本案的利害关系,有的甚至还会将自己的意见或者其他机关和部门的意见先行表露。②参见李雨峰:《司法过程的政治约束——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运行研究》,载《法学家》2015年第1期。此种情形下,委员们所谓的讨论基本不是按照法官等级由低到高依次发言,有的为了迎合主持人的意见积极主动抢先发言,会议往往呈现同意主持人意见的一边倒倾向,出现群体极化。
3.讨论往往背离议题,呈现偏离状态。虽然审委会讨论案件范围过于宽泛早已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前述规范性文件6也已将逐步限缩审委会议案范围作为制度改革的方向。①参见庞景玉、成延洲:《对审判委员会运行三种模式的分析》,载《人民司法》2015年第7期;夏孟宣、胡苗玲:《司改背景下审判委员会职能合理定位的路径选择》,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11期。但是,审委会应当如何围绕提交讨论的议题展开,尚无明确的限制性规定,极易出现讨论背离议题的情况。例如,审委会委员是否必须严格按照合议庭提出的不同意见进行讨论,还是可以围绕法律适用方面提出合议庭之外的意见,等等。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形是,不同业务部门从自身立场出发,对疑难型和压力型案件提出案件之外的处理思路,尽量避免给自己部门造成负担,从而使讨论的内容偏离了议题本身。例如,审判、执行、信访等部门的委员,不是针对议题提出处理意见,而是基于本部门的工作便利考量,经常提出不同的意见。
(三)审判委员会议案方式的困境透视
审委会讨论的结果应当是得出一个切实可行且具有指导性的决议,但随意、无序和偏离议题的讨论难以体现智识的价值,有违民主集中制的原则。这是因为:
1.随意式的讨论容易激发群体思维,忽视不同意见的表达。群体思维的概念最早由Janis于1971年提出,是指群体中的成员为了得出同一的意见或者结论,往往以多数人的意见阻碍少数人的意见表达,影响群体决策的质量。②Janis I L.Croupthink,Psychology Today,1971,(November),pp.4-46,74-76.如前所述,审委会在讨论的随意性方面表现为,不具有本专业审判背景的委员由于种种原因而较少发言,或者因受专业委员的影响而经常以同意合议庭(多数)意见的方式代替自己的独立思考和自由意见的表达,正所谓“聚集成群的人,他们的感情和思想全都采取同一个方向,他们自觉的个性消失了,形成了一种集体心理。”③[法]古斯塔夫·勒庞:《乌合之众》,冯克利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
2.无序式的讨论容易引致群体极化,易让群体决策走向极端。群体极化的概念最早由James Stoner于1961年提出,是指群体在长期的合作中形成了比较固定的决策组织,如此便会形成某个享有一定地位和声望的核心人物,该人物在群体决策过程中可能会抑制其他成员的意见表达,降低成员的创造力,甚至让群体在决策时易于走向极端,向更加冒险的方向转移。④[美]R巴伦、D伯恩:《社会心理学》,黄敏儿等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47-648页。此时,群体做出的决策往往比个体做出的判断更加极端化。如前所述,当讨论处于无序状态时,比较强势的分管领导或者业务庭长对其他委员日积月累所形成的潜在影响便会转化成一定的领导或专业权威,其如果违背发言次序抢先发言,必将影响其他委员意见的表达。
3.偏离议题式的讨论容易导致讨论泛化,难以形成共识。审委会议案的目的在于集思广议,汇聚各委员的智慧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但根据维克托尼的情景理性理论,审委会委员的讨论及方案的选择也必然受到嵌入于制度环境的成本与收益计算的影响。①徐军:《透视调撤率:行政诉讼中实践与表达的背离》,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2期。因此,当审委会的运行受到行政的、人情的和民情的压力以及以各种不同的程序正义之外的权力形式的影响时,各委员议案的目标便不仅仅停留在议题本身的解决,而是希望通过自己的发言影响审委会作出对自身工作更为有利的决议,此时的讨论就会偏离议题本身。②参见李雨峰:《司法过程的政治约束——我国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运行研究》,载《法学家》2015年第1期。如前述审判部门、执行部门、接访部门委员的发言就会不自觉地朝有利于本部门工作的方向引导,不仅相互之间难以达成共识,客观上必然影响到决议的形成,而且委员提出的新思路往往超出合议庭提出的不同意见范围,使审委会在直接审理者——合议庭之外自决处理意见,违背审委会间接审理的特性,有僭越让审理者裁判的嫌疑。
二、审判委员会引入辩论制度的理论根据及域外考察
为了克服讨论的前述困境,通过视角转换重新解读审委会这一任务取向型群体的议事方式,我们发现,辩论恰好能够克服讨论的上述种种弊端,满足审委会议案的要求,实现审委会审判经验总结的改革目的。所谓辩论,是指一种围绕特定目标而展开的、重在达成一致意见的特殊讨论形式,其通过不同意见的交流、协商,努力实现说服与被说服的效果。辩论几乎适用于所有存在争议的议事规则之中,不受是否存在利益之争的限制。因此,辩论制度不仅在理论上与任务取向型群体决策的各阶段要求相吻合,相当程度地降低群体思维和群体极化的讨论弊端;而且在国外已经历经上百年的历史检验,足以证明辩论制度的精细设置和有效运行既可以防止独断,又可以避免群体性思维。
(一)辩论式议事方式符合任务取向型群体决策的阶段要求
群体根据所要实现特定目标的不同,可以分为命令型群体、任务型群体、利益型群体和友谊型群体。其中,任务型群体是指由组织结构决定的,由为完成一项工作任务而在一起工作的人所组成的正式群体。我国法院的审委会正是一种为了达到特定目的而设置的任务取向型群体。在任务取向型群体决策研究中,最著名的当属罗伯特贝尔斯与弗里德斯道特彼科(Robert Bales & Fred Strodtbeck,1951),他们在研究任务取向型群体时发现,群体决策有四个明确的阶段:(1)定向阶段(确定待议问题);(2)评价阶段;(3)解决问题阶段;(4)关系修复阶段。③[美]戴维·波普诺:《社会学》,李强等译,中国人民大学2007年版,第200-203页。辩论的相关规则恰恰与上述四个阶段的目标任务不谋而合。
1.辩论的范围限定规则满足了定向阶段的要求,能够降低议题偏离的概率和风险。定向阶段要求群体被引到问题上来,并对一些事实进行分析。而辩论的对象必须限定于“以动议的形式向会议提出,而且必须包含明确的行动建议的事务”,诸如那种既没有动议的形式、也没有实质性建议的空泛评论是不允许提交辩论的,而此类情形在当前的审委会讨论中并不鲜见。因此,通过严格限定动议的范围,可以将后续的辩论集中到相关问题上来,完成定向阶段的目标。
2.辩论的顺序、次数和时间限定规则保障了各成员对相关问题的充分评价,能够相当程度地克服群体思维和群体极化的讨论弊端。评价阶段要求成员对问题作出估计,并对其他成员的观点作出回应。辩论的顺序规则要求同一时间仅允许有一名成员对该议题发言,并通过对成员发言次数和时间的限制防止辩论无休止和无意义地纠缠,既利于成员对于待辩论的议题事先有个清晰的知晓,又利于自己观点的展示和对其他成员观点的回应。
3.辩论限制的调整规则保障了共识的达成,能够进一步克服议题偏离的讨论弊端。解决问题阶段要求成员在前述意见充分表达和相互回应的基础上,针对待决问题达成共识。为了保证共识的顺利达成,辩论制度充分考虑到个别辩论议题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在辩论限制的基础上设置了一定的调整机制。例如,有的委员认为发言需要详细展开阐释,申请延长辩论发言的时间,或希望进行多次发言的,经主持人根据辩论限制的调整规则进行裁决后便可进行。
4.辩论的礼节规定保障了和谐关系的维护。成员之间的关系维护是保证后续辩论顺利开展的前提和基础。为此,辩论制度要求发言人以及其他成员在辩论的过程中必须遵守一定的礼节,以便保证辩论能够顺畅而有序地进行。例如,严禁攻击其他成员的动机、所有的辩论必须通过主席(主持人),等等。
(二)辩论式议事方式已经得到法治发达国家的验证
辩论的相关规则不仅在理论上与任务取向型群体决策的目标任务相吻合,而且辩论制度在国外的民主进程中实际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尤其体现在美英等国的立法辩论过程中。例如,近年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一些宪法解释案中援引外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做法便在美国引发了一场大辩论,以斯卡利亚为代表的保守派大法官和以布雷耶为代表的自由派大法官展开了激烈争辩。①参见杜涛:《美国最高法院关于外国法的大辩论》,载《美国研究》2010年第3期。此外,我国的人大立法或者议事也已经开始尝试引入辩论机制。据了解,2007年全国人大十届五次会议在讨论物权法草案和企业所得税法草案时,专设议程允许代表即兴发言,甚至进行公开辩论;又如兰州市人大常委会也将辩论机制引入议事规则之中。
1.美国的立法辩论。美国经过长达二百多年的历史演进,于二十世纪初建立了规范性和特色鲜明的立法辩论制度。①李店标:《美国国会立法辩论制度介评》,载《海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作为美国国会辩论的两种类型之一,美国立法辩论主要指众议院和参议院对当前或未决立法进行的一般辩论。②Michael AGenovese , Lori Cox Han , Encyclopedia of American Government and Civics . New York: Facts On File, Inc, 2009, p. 80.但从严格意义上而言,参议院的辩论并非是一种完全意义上的辩论,因为其发言(时间、内容等)限制较少。相对而言,众议院的辩论则要合规的多,也更能代表美国的立法辩论水准。美国众议院的辩论根据辩论主体、辩论议题、辩论权限、辩论限制等的不同也有不同的分类(如表二)。
表二:美国众议院的立法辩论
2.英国的立法辩论。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出现议会的国家,也是最早实行立法辩论的国家。鉴于英国议会的平民院是其主要的立法机构,立法辩论自然也主要集中在平民院里。以英国平民院全院大会为例,其立法辩论程序包括五个阶段,每个阶段均设置了不同的辩论程序(如表三)。③蒋劲松:《议会之母》,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631-633页。
表三:英国平民院全院大会的立法辩论流程
3.美英立法辩论制度的比较与借鉴。美国众议院的辩论与表决有严格的区分,并且由不同的部门分别享有,通过辩论与表决的适当分离防止群体思维和群体极化,充分实现了辩论为表决服务的宗旨。英国平民院的辩论严格按照辩论的相关规则层层进行,精巧设置了辩论的整个流程,保证了辩论始终围绕同一议题展开。通过比较,不难看出,遵循严格规则的辩论是有效表决的必经程序,能够克服群体思维和群体极化的弊端,有利于群体共识的达成。
(三)辩论式议案形式符合我国审委会坚持的民主集中制原则
我国的审委会事实上承担着统一规范法律适用的司法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不仅对于审委会的议案范围作了进一步限缩,而且明确合议庭应当提出并列明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归纳不同的意见和理由。由此可见,审委会只对合议庭就法律适用上存在不同意见的个案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由此,在审委会议案中,对于合议庭存在不同意见的案件引入辩论机制,完全符合审委会坚持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因为,“辩论”符合去行政化的改革要求(不受委员在行政级别和法官等级上的差异性拘束),体现了司法民主的特性;“表决”贯彻了遵循多数意见的集中制要求。而且,经由辩论后表决作出的决议更能实现统一裁判尺度和标准的司法目标。
三、从讨论到辩论:审判委员会审判经验总结的基本路径
审委会议案方式引入辩论机制时,首先应当明确辩论的议题是什么,防止辩论的分散;其次需要合理规制辩论的程序和规则,防止群体思维和群体极化;最后才能作出表决并形成决议,实现审委会议案的目的。
(一)审判委员会辩论议题的确定
一般而言,辩论应当围绕着议题而展开,且这个议题在辩论开始前便已经确定,不能在辩论过程中临时提出。鉴于目前审委会议案范围已经作了大幅限缩,仅限于合议庭就个案在法律适用方面提出的不同意见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因此,审委会辩论的议题应当限定于合议庭提交的、涉及法律适用的意见和理由。这是因为,一方面,具体案件的审理者和裁判者是法官和合议庭,只有法官和合议庭才真实了解案件的全貌,审委会虽然继续保留,但不是直接的审理者和裁判者,仅能根据法律授权以多数决的形式决定需要讨论的问题。另一方面,即使审委会认为合议庭的各种意见均不成立,也可以通过交由合议庭再次讨论的形式予以救济,并不会因没有救济措施而导致案件不当裁判。相反,审委会直接在合议庭所报意见之外径行裁判的做法明显与“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改革目标背道而驰。
(二)审判委员会辩论前的准备程序
审委会展开辩论前,应当有一系列较为严格的准备程序:
1.严格审查审理报告的形式是否完备。审理报告的形式审查是启动审委会的前提和基础,对于没有明确的辩论议题或者议题明显不属于通过辩论可以作出决议的情形,不应准予提交审委会,真正实现审委会的过滤功能。如果审查认为审理报告符合审委会通过辩论可以作出决议的,则将该审理报告分发给各位委员事前审议。
2.合议庭共同向审委会报告。为了保证合议庭就本案法律适用方面的不同意见和理由能够客观全面展示,防止主审法官一个人报告时存在主观倾向,有必要在主审法官报告完案情及本人意见和理由后,赋予合议庭其他成员补充发言的机会,并共同接受审委会委员的询问。
3.建立审委会预表决制度。合议庭成员汇报完毕后,审委会委员应当针对需要讨论的事项进行预表决,表明各自初步支持的意见。为了防止预表决过程中受群体思维的影响,应当禁止预表决前的提示性发言,同时表决一般采取秘密的方式进行。预表决以后,如果审委会存在分别支持合议庭不同意见的情形,主持人可以宣布休会,将意见相同者另行安排在一起进行讨论,为辩论作准备;如果审委会一致支持合议庭某一种意见,则无需进行后续程序,直接以预表决结果形成审委会决议即可。
(三)审判委员会辩论的程序和规则设置
一般的对抗式辩论是在正反两方之间进行,往往是基于某一议题发表支持或反对的意见和理由。然而,审委会辩论的议题是基于合议庭就某一个案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不同意见和理由,受不同审级的合议庭成员有不同人数组成的影响,合议庭的意见可能存在两种以上的情形,且意见之间往往不受正反两个角度的限制,可以是多角度的不同意见。因此,审委会的辩论程序和规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展开:
1.辩论的程序方面。首先,审委会经过预表决形成几方阵营后,每方均需指定一名委员作为后续的主要发言人员,重点阐述己方观点,其他委员只有经过允许才可以按照规则进行补充,克服随意发言导致的前述弊端。其次,不同阵营的主发言人员的发言顺序应当遵从一定的规则,根据群体思维中“多数影响少数”的规律,一般先由持少数意见的一方先发言,持多数意见的一方后发言。最后,各方阵营中的其他委员也可以补充发言,但均需在主发言人发言完毕后才可,也应当遵循少数意见者先发言,多数意见者后发言的顺序。当然,上述的发言顺序仅仅是一般规则,实际操作过程中还应当由主持人根据辩论的具体情况进行灵活掌握,但总的原则不能随意更改。
2.辩论的规则方面。一方面,主持人作为整个辩论过程的主导者,由于其特殊的身份和影响力,不能直接参与到具体的辩论过程中,否则极易导致前面所述的隐形暗示,实质影响各方的发言,最终又出现群体极化问题,让本身民主的辩论制度成为虚设。另一方面,各方的发言从形式上和实质上均应当有所限制。形式方面,各方主发言人和补充发言人的发言次数均应当有所限制,可以督促各方高效的发言,防止久拖不决;实质方面,各方的发言不仅需要阐述己方的观点,也需要针对对方的观点提出反驳意见,不能自说自话,形成不了针锋相对的辩论格局,无法有的放矢。当然,作为文明社会的制度产物,尽管辩论的整个过程允许不同意见的存在,但却不允许出现任何攻击性的语言,也不允许脱离议题之外的过多言论。
(四)审判委员会辩论后的表决程序
辩论的程序设计是为了给最终的表决提供充分的参考,让各种观点可以针锋相对的充分阐释。因此,辩论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像总结庭审小结一般,将各方的观点(包括己方的正向观点和反对对方的反向观点)再次明确,方便最终的表决。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最终表决过程并不受先前预表决的制约和影响,审委会委员可以根据辩论过程中的发言和观察,独立且理性的判断议题的各种意见,从低等级法官到高等级法官依次表决,主持人最后表决。最终,审委会根据辩论和表决后的多数意见,形成审委会决议意见。鉴于辩论严格限定于合议庭提交的诸多意见的范围之内,故最终形成的决议意见一般是合议庭诸多意见中的一种,可以直接作为案件的裁判意见予以下判。
(五)审判委员会委员参与辩论和表决的履职考评机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审委会委员的履职情况应当进行考评和公示。为了真正调动审委会委员实质参与审委会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让审委会的每次辩论真正发挥实质效果,实现通过一个案件的辩论解决一类问题的目的,需要重点考核辩论过程中每个委员的发言情况。一般而言,担任主发言人的委员相对其他委员而言应当认为更为积极和主动;发表实质观点的委员相对仅做出同意或反对的委员而言应当认为更为积极和主动,等等。审委会委员的表现情况既可以作为以后审委会委员增补的重要依据,也可以作为审判专家等内部专业人士选拔的重要依据,让审委会的辩论成为各委员充分展示自己专业素质和综合能力的重要场合。
结 语
审判委员会作为我国法院间接从事审判的审判组织,旨在通过民主集中制的议案方式克服群体思维和群体极化,汇聚共识,保证个案议决实现统一裁判尺度和标准。然而,以往的审委会随意、无序和偏离议题式的讨论方式难以实现这一要求。辩论制度不仅可以保证整个议案过程围绕合议庭的不同意见展开,真正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的目标,而且可以保证议案过程中不同意见的充分表达,实现集中下的民主和民主上的集中。因此,辩论制度从辩论前的准备、辩论的程序和规则以及辩论后的表决方面对传统议案方式的理性改革,既有利于个案问题的深度剖析和解决,更有利于类案问题的类型化经验总结,形成类案指导性意见,满足改革后审判委员会价值功能的最优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