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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类犯罪中“特定关系人”与“关系密切人”辨析

2019-05-05农玉

现代交际 2019年5期
关键词:共同犯罪

农玉

摘要:近年来,国家陆续颁发了司法解释、刑法修正案来规制相关受贿犯罪,以完善受贿类犯罪的法网。但一些用语和概念的不一致给理论和实践带来了理解和操作上的困难,其中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的“关系密切人”的概念和共同受贿中的“特定关系人”的概念如何理解和认定就引起了极大的争议。从立法和语义的角度分析,这两个概念应当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为保持法律用语的协调性与体系性,应当取消“特定关系人”而统一使用“关系密切人”这一概念。司法工作人员在认定“关系密切人”时,应当以客观标准进行判断。

关键词: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共同犯罪 特定关系人 关系密切人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9)05-0050-02

一、“特定关系人”与“关系密切人”概念的提出

为积极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进一步打击腐败犯罪,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七》)第13条新增了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作为《刑法》第388条之一,规定了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地位的便利,借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该罪的主体还包括了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关系密切的人。也就是说,关系密切人利用自身影响力进行斡旋受贿的,在《修七》颁布后将会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2007年颁发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第七条“关于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中规定了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中的三种情形:一,双方事前无通谋,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办事后授意把钱款交给特定关系人的,此时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特定关系人不构成犯罪;二,若双方通谋实施了前款行为则构成受贿罪共犯;三,若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并符合共同占有财物的要件的,二者认定为受贿罪共犯。此时,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无通谋的情况下,关系人利用影响力斡旋受贿的行为是无法被定罪的,然而,近年来,诸如情人、同学、老乡这种中介人利用自身影响力进行权力寻租的现象比比皆是,这就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巨大的困扰。因此,為提升受贿犯罪法网的严密度,也为了回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我国在《修七》中增加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定了关系人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填补了这一空白与漏洞。此后,2016年两高在《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进一步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事先虽未参与钱权交易的行为,但若事后知道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而未主动退还或上交的,据此认定其具有受贿故意,构成受贿罪。

二、“特定关系人”和“关系密切人”关系的理解

两高的《意见》明确指出“特定关系人”包含以下三类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但《修七》则未对何谓“关系密切人”作出说明。《修七》提出后,两高在2016年的《解释》中又复用了“特定关系人”这一用语。“关系密切人”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本身具有较大的模糊性,关系密切与否似乎更是一种主观判断而难以客观认定。这种法律语言的模糊性势必会造成实践操作的混乱。那么,这两个概念究竟是何关系?

“特定关系人”和“关系密切人”的关系为何这一问题的探讨上,学者们提出了不同的观点。有学者指出,“关系密切人”的范围可以容纳“特定关系人”。“其他关系密切人”当然包括特定关系人中的“情妇(夫)”和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同时,被“特定关系人”概念排除在外的那些仅仅有情感往来但却无明显共同利益的其他人,就有可能属于“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密切关系的人”。支持该说的学者还认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规制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寻租的行为,“关系密切的人”的范围应当是大于“特定关系人”的。此外,有学者主张“关系密切人”是与近亲属并列的兜底性规定,与“特定关系人”是一种交叉关系。“特定关系人”的范畴包含了近亲属,因此其范围应大于“关系密切人”。

对此,参与该项立法工作的学者是这样解读的:考虑到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往往限定在近亲属、情人、有共同财产、共同利益这类人,然而现实中很多“中介人”其实并没有这些关系,即使有证明难度也较大,只能证明他们有密切的关系或者交往。“关系密切人”这样的表述其实是想把这类腐败行为包含得更广一些,更接近《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要求。从以上解读中可以看出,在立法的角度上,设置“关系密切人”这一概念实际上也是想扩大这种利用影响力寻租行为的主体范围,加大惩治力度。这一概念涵盖了全部“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一些人也可以包括在内。

笔者认为,这两个概念确属不同,两者应当是一种包容涵盖的关系。首先,从语义上看,在“关系密切人”的概念中,“密切”作为一个修饰“关系”的程度副词,描述了关系人与其所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的紧密程度,其内涵和外延还是相对不确定的。具体到本罪,所谓的“关系密切”应当是指,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具有某特殊关系或因交往活动频繁而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能利用这种影响力进行权力寻租的密切程度。在“特定关系人”的概念中,“特定”是一个限定词,限定的是“关系”的范围,使其范围相对具体确定。因而,在《意见》中采用的罗列的方式对“特定关系人”的范围进行了具体的描述。其次,从立法的角度看,两高联合发布的《意见》中也指出,实际上特定关系人包含了两类情况:一类是特定身份关系人,一类是共同利益关系人。这里的共同利益一般理解为具有共同的经济利益,而“关系密切人”中的“关系”不仅局限于共同的经济利益关系,还包括其他非利益关系。从立法的表述上看,“关系密切人”是一种兜底性规定,其范围应该包括近亲属在内的其他具有密切关系的人。

因此,无论从立法角度还是语义角度来看,此两种概念都不能做同一理解,“关系密切人”与“特定关系人”应当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关系密切人”的打击面更大,“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关系密切人仍然可以利用《修七》第13条进行规制。

三、“特定关系人”与“关系密切人”并行存在的矛盾

从2007年“两高”司法解释的“特定关系人”到2009年《修七》的“关系密切人”提出,两者的着眼点和规制范围有所不同。“特定关系人”的提出是为了规制这一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的行为,而立法规范设立的“关系密切人”则是为了惩治此类人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犯罪的行为。因此可以说,除了语义范围不同,二者的规范目的也有所不同。但细思之,不难发现,这两个概念并行存在,使受贿罪在共同犯罪的认定上产生了内在的逻辑矛盾。《意见》指出,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斡旋收回后并共同占有财物的,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这其中就存在一个很大的问题。通过对两个概念的梳理,我们可知,“关系密切人”包括的范围大于“特定关系人”。所以,会存在这样一类人——不属于“特定关系人”范畴,而又与国家工作人员来往紧密可以被认定为“关系密切人”的。针对这一类人,因为其不属于“特定关系人”,在有通谋的情况,必须还要有共同占有财物的行为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独自占有的不构成犯罪;然而又因其属于“关系密切人”,在没有通谋的情况下,无须占有财物即可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意即,这一类人单独收受财物的,构成利用影响力犯罪,而与国家工作通谋的情况下却要共同占有财物方可入罪,这显然是极其不合理的。这种混乱盖因两概念的范围与入罪要件冲突之故

因此,有必要取消“特定关系人”而统一使用“关系密切人”这一概念。首先,以上矛盾情形的存在是因為《意见》刻意区分了“特定关系人”和“特定关系人以外的人”这两类主体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的不同要求。《修七》提出“关系密切人”的概念后,“特定关系人”就没有了存在的理由。由此,没有了所谓“特定关系人以外”的这一类人及其共同占有财物的规定,即可按照“关系密切人”的相关规定区分有无通谋分别处理。有通谋的,双方则按受贿罪共犯进行处理;若不存在通谋,则相关关系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关系人本身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可以构成斡旋受贿罪。其次,取消“特定关系人”的概念更有利于具体打击犯罪。从“特定关系人”到“关系密切人”的这种变化体现了从侧重形式的认定转向重视实质的认定的趋势。这也是司法和立法截然不同的角度,实际上将对犯罪主体的判断从立法层面转移到了司法层面。司法工作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相关关系人是否利用自身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密切关系形成的影响力进行权钱交易,而不必受限于所列举的特定主体范围。扩大相关受贿犯罪的主体范围并对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判断,可以说是符合当前我国在新形势下打击腐败及其外围犯罪的现实需要的,同时也能更科学、合理地打击贪腐类案件。

就“关系密切人”的认定,笔者赞同以“密切程度”为切入点。法官可以结合外在环境和一些客观条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实质把握。如通过身份关系、社会关系,结合双方经济来往、接触的时间频率、信任程度等情况,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对此进行一个综合价值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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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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