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格兰职业足球转会制度的变迁及对我国的启示
2019-04-22杨献南于振峰李笋南
杨献南 于振峰 李笋南
摘 要:采用文献资料、历史及归纳等研究方法,在梳理英格兰足球组织机构及其职能的基础上,深入剖析了其转会制度变迁的过程与原因,并得出几点启示。研究认为,英格兰职业足球形成了相互制衡、协同发展的稳定三角组织架构,它们在转会制度改革中发挥了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英格兰职业足球转会制度变迁过程实质是俱乐部与球员相互斗争、彼此妥协的博弈过程,历经了矛盾隐形期、矛盾凸显期、矛盾激化期、矛盾加剧期及矛盾平稳期5个阶段。以此为基础,得出对我国的启示:建立完善足球实体组织机构,形成稳定的相互制衡之势;转会制度设计源头注重权力平衡,保证核心群体的利益充分表达;健全行业集体谈判制度,促进劳资矛盾有效化解;加强转会制度的法治化建设,提高与本土法律的兼容性。
关键词:职业足球;转会制度;英格兰;变迁;启示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808(2019)02-0023-07
Abstract:
Using the methods of documentation, history and induction, this paper makes thorough analysis of the process and causes of its transfer system change based on combing the organizational structure and functions of England football, and draws some enlightenments. The result shows that professional football in England has formed a stable triangular organization structure with mutual checks and balances and coordinated development, which plays an irreplaceable special role in the transfer system reform. The change of England professional football transfer system is essentially game process in which clubs and players struggle and compromise each other. It has gone through five stages: invisible contradiction, prominent contradiction, intensified contradiction, sharpen contradiction and stable contradiction. On this basis, we can draw some enlightenments: establishing and improving the football entity organization, which forms a stable balance of power. The design of transfer system should focus on the balance of power to ensure the full expression of the interests of core groups. We should improve the system of collective bargaining, and promote the effective resolution of labor contradictions. Finally, we should strengthen the transfer system of rule to improve the compatibility with local laws.
Key words:
Professional soccer; Transfer system; England; Change; Enlightenment
《中國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提出,调整改革中国足球协会,改革完善职业足球俱乐部运营模式,防止球员身价虚高、无序竞争,严厉查处“阴阳合同”等违法行为,改革完善外援引进限制等球员转会政策[1]。《中国足球中长期发展规划》指出,建立规范的足球法治体系,完善行业规范规则,推进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2]。职业足球转会制度作为一种行业规范,是足球法治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且一直为国际关注的重要议题。从世界范围看,英格兰足球职业化最早,已经形成一个较为成熟、科学合理的组织架构和足球转会制度体系,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和借鉴性。因而,本文以剖析英格兰足球组织机构为基础,深入探讨其转会制度变迁的过程与原因,以此为基础,得出几点有利于我国转会制度改革的启示。
1 英格兰足球组织机构及其职能
1.1 组织机构及其职能分工
1.1.1 英格兰足球协会
1863年,英格兰足球协会宣告成立。对于球员转会,英足总专门设立球员身份委员会和争议解决(室)委员会[3],这两个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及成员由英足总执行委员会选出。球员身份委员会是由球员工会代表、职业联盟代表及英足总官员代表等组成,负责转会规则制定及监督实施、确认球员身份等。争议解决委员会则包括24名成员,是由同等数量的球员和俱乐部代表组成,这些代表是在球员工会和职业联盟提议的基础上任命[4],负责解决俱乐部间、俱乐部和球员间的各类纠纷。
1.1.2 职业足球联盟
1888年,英格兰职业足球联盟宣告成立。作为由职业俱乐部自发共同组成的一个独立的民间组织,联盟设立董事会和监事会,各俱乐部董事长都是董事会成员,且地位平等、权力均衡,根本目的是保护俱乐部的利益,使俱乐部和联盟的利益最大化。它的成立,使英格兰各级俱乐部有了组织依托,为更好的维护自身利益奠定了组织基础。回归到转会上,英格兰各级俱乐部有了组织依靠,不仅能够在转会制度制定与改革上获得更多话语权,且在处理转会纠纷、维护俱乐部利益也占据了巨大优势。
1.1.3 球员工会
英格兰球员工会作为一种球员自治组织,初衷是保护自身利益不受损害,在发生利益冲突时,能够与资方谈判,进而维护球员利益。在英足总委员会中,球员工会的代表进驻球员身份委员会,代表球员利益共同参与职业足球转会制度的修订过程。在争议解决委员会(室),职业足球联盟的俱乐部代表和球员工会的球员代表数量是等同的,这些代表都是在英格兰职业足球联盟和球员工会内部提议的基础上,再由英足总任命。可见,球员工会在劳资斗争、权力维护及利益诉求表达上都发挥了特殊而不可替代的作用。
1.2 三者的关系:相互制衡
作为三个不同的利益主体,英足总、职业足球联盟及球员工会履行着各自的职能,发挥着相应的特殊作用,共同构成了英格兰职业足球稳定发展的三角结构(见图1),三者的权、责、利非常清楚。对于转会制度的修订,由专门的部门球员身份委员会负责起草,提交执行委员会审定。职业联盟作为俱乐部的代言人,在球员身份委员会中派驻代表参与转会制度修订的全过程,同样球员工会作为球员的代言人,也派驻代表参与转会制度修订。如果在球员转会发生纠纷,职业联盟和球员工会通过集体谈判与协调俱乐部和球员的利益关系。但若谈判不能解决,将由等同数量的俱乐部代表和球员代表构成的争议解决委员会裁定。总而言之,这里存在两条主线:第一,在转会制度的源头设计上,英足总成立了球员身份委员会,专门组织制度修订,保障了俱乐部和球员具有同等的利益表达渠道,平衡并协调他们之间的合法利益。第二,如果出现转会纠纷,通过组织对组织的形式进行谈判与协商,若仍有争议,则提交争议解决委员会裁决。由于该委员会由同等数量的俱乐部和球员代表组成,因而保障了俱乐部和球员在转会市场上权力资源拥有量的相对均衡。
2 英格兰职业足球转会制度变迁的阶段划分与原因
英格兰转会制度的变迁实质为代表俱乐部利益的职业足球联盟与代表球员利益的球员工会相互斗争、彼此妥协的博弈过程。矛盾的产生与化解推动了转会制度不断的改革发展。因而,以俱乐部与球员间的矛盾为线索,根据矛盾的不同变化及关键事件发生进行阶段划分是合理的。
2.1 矛盾隐形期:雏形阶段
受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影响,一些技艺高超的业余足球运动员开始兼职,变成提供表演服务的劳动者。此时期,俱乐部之间、俱乐部与球员之间的关系较为简单,可以说,处于非商业化时期,并未真正形成球员转会市场,但球员的谋生意识和方向在此时期发生了巨大转变。他们通过提供精彩的足球比赛而获得一定的报酬,足球运动变成了一种谋生手段。然而,由于许多运动员既参加企业劳动,又是兼职球员,所以遭到投诉和控告[5]。为此,英足总专门处罚或警告这类球员,但仍无法阻挡职业球员合法化的进程,1885年英足总被迫承認了职业球员的合法地位,球员可通过参加足球竞赛表演而获取一定的报酬,但却制定了限制条款。允许球员参赛,但队长或关键球员除外;球员每年必须在俱乐部注册,且一旦注册就不能代表其他俱乐部参赛;每个赛季结束后,球员可以自由流动,但赛季中期,球员不能转投其他俱乐部,除非得到英足总和原属俱乐部的许可[6]。此即为正式转会制度的雏形。由于当时还处于非商业化阶段,足球职业化、市场化程度很低。并且,在球员屡遭企业投诉的情况下,英足总对球员流动的限制性更强,企业受益较大。这种不平等的限制为足球俱乐部与职业球员利益冲突和矛盾泛起埋下了伏笔。
2.2 矛盾凸现期:创生阶段
此时期,尽管转会制度已创建,但从严格意义上讲,转会市场主体间的关系并不复杂,俱乐部并未将球员转会作为俱乐部创收的一部分,而只看重球员自身的劳动价值,因而,还不能称之为完全意义上的商业化时代。此转会制度是在原有限制条款基础上制定的压缩球员利益和生存空间的制度。通过增加一些苛刻条款,期望在维护俱乐部利益的同时,争取更多的其他收益。例如,赛季结束后,如果球员想转会至其他俱乐部,必须征得原俱乐部的许可[7]。伴随而来的是球员的不断抗争与维权。1893年,转会自由及最高薪金的限制政策,使部分高薪球员集结组建了“足球员联盟协会”,但并未获得英足总的合法承认[8]。作为现代球员工会的“雏形”,被迫解散具有多层原因。一方面,早期工会组织是伴随资本主义制度确立而发展壮大的,但大部分工会由于没有形成广泛的群体力量,而只能昙花一现。当时大部分球员的周薪金并未超过4英镑的限额,所以只有高薪球员抗议,而缺少了非高薪球员的参与,足球员联盟便无法形成群体性力量,进而难以摆脱最终破产的结局。另一方面,英格兰《工会法》指出不能以工会活动有可能阻碍工商业的发展而将工会认定为一种非法的组织[9]。此时,工会组织拥有完全合法的地位,足球员联盟协会具备成立的法律基础。但由于球员抗争力量有限且分散,与足总和职业联盟的对话始终处于不平等的劣势地位。尽管抗争屡遭失败,但足球员联盟协会作为一种新型组织,却为球员维权指明了一条崭新道路。
2.3 矛盾激化期:量变阶段
此时期,球员转会变成俱乐部从转会市场获得收益的重要渠道,足球俱乐部进入了商业化发展阶段。球员需求层次的提升,使得俱乐部和球员间的劳资矛盾不断被激化,转会市场的规范化、法治化程度也在不断提高。保留和转会制度只赋予俱乐部单方面的限制性权力,球员不得不废止这种不平等制度。但职业联盟认为,如果废除保留和转会制度与最高工资制度,那么俱乐部吸引优秀球员的机会均等性降低,职业联赛竞争将解体[7]。20世纪50年代末,经济复苏使得PFA加快了抗争与维权的步伐。迫于球员工会的巨大压力,1961年最高工资制度被废止[10]。1960年,乔治·伊斯特汉姆的转会请求遭到多次拒绝。他认为,俱乐部侵犯了他自主选择、靠踢球谋生的权力,违反了“自由贸易”原则。1963年,法院宣布保留和转会制度阻碍球员自由择业且超越了权限,对乔治不具约束力[11]。该判决催生了一种新型合同。如果俱乐部未履行选择期,那么球员可与其他俱乐部签约而无需转会费。如果合同期满俱乐部想保留球员但没达成协议,那么任何一方都可申请调解[12]。
到了70年代,英国一系列法律的颁布使得职业足球发展的法律环境有了很大改善。1978年,球员转会实行新的自由契约制度。一方面,如果原俱乐部想保留合同期满球员,必须为其提供至少与上期一样好的条件。如果不能提供,球员有权提出转会且无任何附加费用。另一方面,如果俱乐部提出新条件而被球员拒绝,那么球员也有权提出转会,但转入俱乐部需支付转会费以补偿转出俱乐部的人力资本损失[13]。虽然名为自由合同,实际仍未摆脱俱乐部的限制。一旦球员拒绝新条件,俱乐部可以高额的“补偿金”击退欲转入的俱乐部。因而,球员实际还未实现真正的转会自由。此外,当时作为欧盟的成员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受到欧盟环境的广泛影响。由于制度的本质依然存在,球员自由转会的诉求始终没得到满足,且对跨国流动限制与欧盟规定相悖,诸此,为彻底废除该制度提供了条件基础。
2.4 矛盾加剧期:质变阶段
博斯曼事件将欧洲乃至世界足球转会市场推向了一个新发展阶段,俱乐部、球员及欧足联等利益主体的法律意识显著增强,球员流动数量多、范围广,且俱乐部对球员进行全方位的商业开发,俱乐部的商业化程度加深,转会市场进入了超级商业化、主动法治化的发展阶段。然而,签署《罗马条约》主要用于经济刺激和导向,那时职业体育发展处于低级阶段,对经济影响较小,因而未列入欧洲共同体条约。但是,几十年后足球变成一项庞大的产业,其管理和劳动力结构变得更为复杂,劳资紧张关系已占据职业足球的主导地位[14]。此时,欧洲法院的介入也就不用感到惊奇了。ECJ判决对英格兰具有同等效力。据报道,博斯曼事件后,大量外籍球员迅速涌入英格兰,球员工资暴涨,一批小俱乐部面临倒闭,俱乐部竞争严重失衡[15]。面对困境,1998年,英足总规定年龄在24岁以上、合同期满的球员转会无需支付转会费[10]。法律的介入使转会市场的利益格局发生了本质变化,同时意味着立法机构、足球管理机构也参与转会制度变迁的利益博弈,使得博弈群体复杂化。然而,欧盟法院并未注意到处于有效合同期内球员转会的法律适用问题。于是,许多俱乐部开始延长球员工作合同,甚至强制球员在合同期满前签订一份新合同。当球员违约时,俱乐部索取巨额转会费,限制了球员的自由流动[16]。
2000年,欧盟认为,雇佣法适用于足球劳务市场,任何机构的雇工,当为雇主效力一段时间后,只要愿意就可自由更换雇主。2001年,欧盟、国际足联和欧足联达成一致,合同期内球员无需经过俱乐部的同意,支付违约金即可离开当前俱乐部,且根据球员年龄支付补偿费数额;合同期限被限制在1~5年[17]。为了力求与国际惯例接轨,英格兰对本土转会制度进行了修改。据报道,博斯曼法案后的4年里,英超外籍球员增加了1 800%,本土球员的发展空间大为缩减,为了保护本土球员,英足总探索更加灵活的国籍和工作许可制度[16]。但本文认为,此举只是缓解外援涌入的“治标”举措,并未从“治本”角度解决本土球员发展问题。尽管本土球员发展空间得到一定的释放,缓解了俱乐部间的竞争失衡,但却不能只依靠球员塑造的可能性。为保护未成年球员,缓解中小俱乐部的生存危机,国际足联也做出重大改变。一方面,禁止18岁以下球员进行国际转会,且劳动合同不能超过3年。另一方面,引入了培训补偿和联合机制补偿[18],提高了对中小俱乐部的支持力度。
2.5 矛盾平稳期:稳定阶段
2009年,国际足联授权体育仲裁庭解决各种纠纷,但依据是国际足联的各项规定和瑞士法律[16]。因此,欧盟法律在体育仲裁庭的决议中并未起到重要作用。欧足联“本土球员”规则和国际足联“6+5”规则,实质是欧足联和国际足联的地盘争夺战。欧足联规定,俱樂部必须有一定数量的本土球员,无论是俱乐部还是协会培养,球员可以是任何国籍,但须在15~21岁期间效力俱乐部3个完整赛季。为此,英足总要求,从2009—2010赛季开始,俱乐部必须有4名本土培养的球员[19]。国际足联制定的“6+5”规则,要求每场比赛俱乐部至少有6名具有国家队效力资格的球员上场,但未限制已签约的未具备国家队资格的球员数量。“6+5”规则不仅是对博斯曼法案负面影响的直接回应,还是一种纯粹的体育原则及针对问题的“体育式应对”[20]。然而,欧盟认为,“6+5”规则是一种对国籍的歧视,有悖于《欧盟条约》。二者实质都是为各自利益而实施的保护主义行为。
另一个对转会市场产生重大影响的是俱乐部财务公平竞争规则(FFP规则),其主要内容,一是,俱乐部的转会费和员工薪酬不得逾期支付;二是,俱乐部财务盈亏状况必须记入年度财务报表。尽管FFP规则的制定初衷是好的,但却对转会市场形成了限制,一方面,对转会价格进行了人为限制,由于FFP规则的收支平衡原则,致使俱乐部转会费的开支受限,影响了转会市场的供给与需求。另一方面,弱化了竞赛市场的不确定性,FFP规则要求俱乐部向欧足联提交年度财务报表,而后将其财务信息公布于众,从而削弱了市场竞争[21]。总体来看,FFP规则尽管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俱乐部的债务危机,提高了财务管理水平,但却对欧洲转会市场产生了消极影响。此外,对于外援政策,英超要求非欧盟球员须有“劳工证”才能上场比赛。然而,现存“劳工证”制度并非是限制外援大量涌入的“治本”之策。据报道,20年前英格兰本土球员所有出场时间占69%,而2013—2014赛季,下降到32.36%[22]。2015年,英足总宣布改革劳工证制度,但实践中,新劳工证制度只能限制非欧盟球员,对欧盟球员几乎不起作用。门槛提高只是减少了水平相对较低的球员,而欧盟内高水平球员仍能进军英超。
3 对我国职业足球转会制度改革的启示
3.1 建立完善足球实体组织机构
当前,我国并没有完全的足球实体组织,尽管中国足协与体育总局已脱钩,足管中心被撤销,但内部职能并未得到真正转变,中国足协的人事安排与体育总局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总局部分行政领导仍在中国足协重要岗位上任职,且部门设置及管理程序方面与真正意义的社会团体也有一定差距。并且,中国足协是唯一的合法组织机构,俱乐部和球员等群体没有像英格兰那样有自身成熟的组织依托,导致出现问题很难与中国足协对抗。相较于英格兰,我国足球转会市场权力过于集中,没有形成相互制衡的局面。尽管2016年中国职业足球联盟开始筹建,但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结果。此外,代表球员利益的球员工会的筹建也遥遥无期。无疑,就算中国职业足球联盟成立,也很难形成像英格兰那样的相互制衡、协同发展的稳定三角组织架构。相对职业联盟,我国球员工会的筹建难度更大,面临着诸如工会隶属、法律条件等重重阻碍。球员工会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众组织,具有与职业联盟共生及相对独立的特点,功能在于维护球员合法利益、参与重大决策及思想文化教育等[23]。因而,实践中我们虽不能建立应然球员工会,但结合国情,可先尝试建立一种球员工会的过渡形式。一方面,完善各俱乐部内部的球员组织;另一方面,以中国足协为依托成立筹备领导小组,召集各俱乐部的基层球员组织代表,并组织专家制定章程、发展会员、选举主席和委员。这种构建模式虽与国外差异较大,但在被动成立不可能的情况下,它能为构建真正的球员工会提供改革基础。
3.2 制度设计源头注重权力平衡
纵观我国转会制度20多年的变迁过程,虽然中国足协成立了专门的修订小组,所包含的群体也在扩展,从最初由中国足协内部人员修订,到拟定草稿再征求俱乐部和地方足协的意见,但始终没有使用这种制定主体的“平衡”理念,作为核心群体的球员始终没有参与转会制度改革过程,致使在转会制度的设计源头上,球员就已失去话语权,权力资源配置失衡。这与英格兰形成了巨大反差。英足总专门成立了球员身份委员会,除了官员代表、法律人员及行业专家外,还从职业足球联盟和球员工会中吸纳了同等数量的俱乐部和球员代表,切实从源头上赋予了俱乐部和球员利益表达的途径,保证了其在制度改革中的话语权,促使转会制度的改革更加公平、正义。因此,只有俱乐部、球员和中国足协切实从源头上共同参与制度改革,方能实现转会制度的公平与正义。当前,中国职业足球联盟、球员工会尚未建成,俱樂部和球员实质参与制度改革的全过程确有困难。由于国内球员数量较多,如果没有组织依托,甚至无法得到征求意见的机会,其利益诉求也就难以彰显。鉴于此,本文认为,在组织机构不完备的情况下,通过征求意见的形式过渡,先疏通俱乐部和球员的利益表达途径,使他们具有相对等同的权力资源,待职业联盟和球员工会建成后,再以代表的身份加入球员身份委员会,参与转会制度的改革决策。囿于球员数量多的现实,可以俱乐部为单位,召集俱乐部的球员代表,再征集修改意见[24]。
3.3 积极健全行业集体谈判制度
出于历史和现实因素,我国至今尚未建立足球行业集体谈判制度。实践中,球员与俱乐部产生纠纷,解决的办法,首先是球员个人与俱乐部就核心利益问题进行私下协商、谈判,如果谈判未果或分歧不可调和,便由中国足协进行调解。最后如果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可诉至仲裁委员会做最终处理,但基本以球员失败而告终。未建立职业足球联盟和球员工会这样的集体谈判主体,不仅导致俱乐部和球员的合法权益,尤其球员个体的合法利益难以保障,且他们很难在转会制度改革中享有同等的话语权。而在英格兰,劳资双方通过对等的协商,对劳资纠纷达成集体协议,报英足总备案生效。但如果谈判失败,将把转会纠纷提交争议解决委员会处理。球员工会作为球员利益的代表,一旦会员与俱乐部发生薪资、合同等纠纷,将以集体组织的身份与职业足球联盟谈判,使得球员的斗争能力得到了极大提升。例如,1961年,球员工会强烈抗议球员的薪水过低,且如果不废除最高工资制度,所有球员将全部罢工[10]。当然,健全集体谈判制度需要以合法的组织为依托,没有相应的足球组织机构,实施集体谈判就无从谈起。尽管如此,我们仍要长远考虑,积极借鉴英格兰集体谈判制度的成功经验,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职业足球集体谈判制度。鉴于目前现状,球员可暂时以推荐代表的方式先行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随后再逐步完善集体谈判制度[25]。
3.4 加强转会制度的法治化建设
目前,我国职业足球转会市场存在一些法律真空、无法可依,甚至不适用法律的情况,致使转会实践中出现矛盾和问题。诸如,国内俱乐部和球员间发生的纠纷,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为最终裁决,这显然与劳动法中“劳动者有权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力”相违背。再如,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明确取消了转会手续费等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且中国足协已明确取消转会管理费,但部分地方足协仍按原比例征收,这显然有悖于两部委的规章制度。相比英格兰,尽管转会制度的内容差别不大,但保障转会制度运行的外围法律却十分薄弱。自博斯曼法案后,英格兰职业足球转会制度逐渐由被动法治转向主动法治,且英足总、俱乐部和球员的转会行为都被纳入法律框架。为此,本文认为,要加强转会制度的法治化建设,首先,优化支撑转会制度运行的相关制度,诸如中国足协纪律准则及处罚办法、仲裁委员会工作制度、球员经纪人管理制度、俱乐部准入制度等。提高其与支撑制度的协同和兼容,保障转会制度的良性运行[24]。其次,加强行业特殊制度的论证和修订。例如借鉴劳工证制度,建立我国球员工作许可证制度,以提高各级俱乐部引进外援的质量,促进我国职业足球联赛的健康发展。其次,充分发挥学界专家、尤其法律专家的特殊作用,对转会制度的相关条款进行本土法律的审查。主要针对工作合同、转会协议是否适用于劳动法、合同法、不正当竞争法等,对不适用于本土法律的条款及时修正,以提升转会制度的权威和效力。最后,加强与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交流,不断提高信息获取能力,保证与其他部门的规章制度不冲突。诚然,要探索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法治治理模式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4 结 语
英足总、职业联盟及球员工会是英格兰职业足球发展的组织基础,三者相互制衡、协同发展。无论制度修订还是纠纷处理,该组织架构为俱乐部和球员具有同等的利益表达渠道和均衡的权力资源提供了保障。英格兰职业足球转会制度变迁实质是俱乐部与球员相互斗争、彼此妥协的博弈过程,经历了矛盾隐形期、矛盾凸显期、矛盾激化期、矛盾加剧期、矛盾平稳期。借鉴英格兰的发展经验,我国应加快中国足协的职能转变,建立职业联盟、球员工会等足球民间组织,并在足协内尽快成立转会制度修订或球员身份委员会,在制度源头设计上保障俱乐部和球员具有同等的利益表达渠道,一旦出现劳资纠纷,还要保证劳资双方谈判时拥有均衡的权力资源,真正维护转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此外,要逐步加强转会制度法治化建设,不断提高其与本土法律的兼容性,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制度治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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