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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保管之法律效果

2019-04-20陈奕欣

卷宗 2019年12期

摘 要:《合同法》第371条规定了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亲自保管义务,这是基于保管合同的特性而决定的。而在保管合同中另有一些例外事由,使得保管人将保管物转交给他人保管的行为合法,也就是适法转保管。另外,在保管人将寄托物交付给第三人的情形下,又可能成立违法转保管,两类转保管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

关键词:保管合同;转保管;次保管人

保管合同作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十五类有名合同之一,有其不同于其他类型合同的特点。保管合同的标的为保管行为,标的物为保管物,保管物的寄托者不限于保管物的所有人,但保管合同并不使得保管物的所有权转移,保管人的义务是通过对物进行占有,从而实现对物的保管,以维护其价值。保管合同又可分为有偿与无偿两种类型,这其中对保管人的义务有不同程度的要求。

不论保管合同的分类如何,其典型特点都是具有专属性。《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是由于保管合同双方当事人一般是基于信任关系签订合同,转保管人的介入可能会打破这种信任关系,对寄托人不公平。因此,这就使得保管人负有亲自管理义务。

1 适法转保管

1)《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了保管人的亲自保管义务以及第三人代为保管的情形。其中,成立适法转保管这种例外情况的前提是当事人另有约定,这体现了契约自由的特点,我国合同法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如果寄托人对第三人的转保管知情且同意,我们便没有必要苛责保管人的亲自保管义务。此外,大陆地区的民法一般还规定了可以适用适法转保管的其他情形,如台湾地区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二条规定,“受寄人应自己保管委托物,但经寄托人同意或另有习惯或有不得已事由者,得使第三方代为保管”。这考虑到了实践之中的多种情况,下面对其进行讨论。

我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间接承认了习惯法的效力。在保管人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如果当地习惯一向是以某一第三方介入为履行的一部分,那我们就不可以苛责因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约定此种情形,便使得保管人的行为成立违法转保管。习惯法本就是法律渊源的一部分,是在生活中得到普遍认同的经验,我们也完全有理由认为订约双方清楚的认识到了这一习惯并对其默认,制定法不应对其予以排除。从私法自治的角度出发,民事审判在追求公正、效率的同时,应当尽可能地遵从当事人自愿原则,充分利用当地的习惯法公正地裁断案件。[1]

对于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的第三种例外事由,本文认为我国合同法仍然应当吸收作为排除保管人的亲自保管义务的事项。对于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的不得已事由,如不可抗力,保管人为了履行自己的职责而将保管物转托给第三人,这无可厚非。例如,甲与乙签订保管合同,要求乙为自己保管冷冻海鲜,但其中一天乙家临时停电,不得已乙只能将海鲜转移到可以保存的丁家中。乙的转保管行为是为了更好的履行保管义务,鉴于保管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持保管物的价值,因此,在出现保管人临时有事、保管场所临时出现变故等不适宜保管的事由时,应当赋予保管人转保管的权利。

2)在适法转保管中,寄存人与保管人之间的合同并不因次保管人的加入而终止,其合同关系依然存续,保管人也不因为次保管人的加入而退出合同。保管人与次保管人成立一个全新的保管合同,两合同各自独立。因此,在有偿合同中,次保管人不得直接向寄托人行使报酬请求权,寄托人也不得向次保管人追究债务不履行责任,因为次保管人而导致的保管物的毁损,寄存人可向其请求侵权损害赔偿。

而在此种情形下,保管人是否应当对保管物的毁损承担责任?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对于适法转保管来说,保管人是否也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呢?对此,世界各国以及其他地区存在不同做法,《德国民法典》规定,“经同意存放于第三人处的,保管人仅就存放时可归责于自己的过失负责”,台湾地区民法典规定,“受寄人依前条之规定,使第三人代为保管者,仅就第三人之选任及其对于第三人所为之指示,负其责任”。有学者认为,此时保管人只对第三人的选任与指示上的过失承担责任。[2]本文支持此种观点。依照我国规定,在适法转保管中,次保管人的保管已经由寄托人与保管人约定,寄托人对次保管人完全知情,在此种情况下,若认为保管人仍然应当对因次保管人的原因而造成的保管物的毁损承担责任,将保管人的责任与违法转保管等同,显然违反了诚信原则。且《合同法》第400条对转委托合同做出规定,“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保管合同依其性质可以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类推认为在适法转保管的情况下,保管人仅对次保管人的委托以及选任承担责任。对于次保管人的责任承担,我们将在下文予以讨论。

2 违法转保管

当保管人将保管物转移,而双方当事人并没达成约定的合意时,就形成了违法转保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主要讨论保管物毁损灭失时的责任承担。首先需要明确,即使在违法转保管的过程中,保管人仍然与次保管人形成了一个新的保管合同,并且其与寄托人、保管人之间签订的原保管合同仍是相互独立的。

1)对于违法转保管的次保管人的责任承担,我们可以与适法转保管一起加以讨论。由于保管合同的相对性,次保管人作为保管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并不能直接承担违约责任,其责任的承担应由侵权责任法来确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因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次保管人的过错造成的,寄托人就可以向次保管人要求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当损害不能归责于次保管人时,理论上其不应当承担责任[2]。

2)下面讨论违法转保管的保管人的责任承担。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值得讨论。对于保管人来说,其违法转交给次保管人保管的行为本身就已违法了合同约定,对寄托人已经造成了潜在的危险。在这种情况系,无论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否是由于次保管人的过错导致的,保管人均需要承担责任。此时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但例外情况是,如果保管人可以证明,保管物的毁损灭失与保管人交由被保管人保管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保管人可以因此免责。例如,甲将自己的车交由乙保管,乙在未征得甲同意的情况下将车转保管予丁,由于地震使得乙丁两家的车库均坍塌,车也因此被砸坏,这时,我们就不能苛责乙承担责任。

3 结语

我国《合同法》仅仅用了三百七十一条来规定保管合同中的轉保管事项,但在实践中,转保管不可避免的存在许多问题值得我们进行讨论,本文通过对适法转保管的适用条件的讨论,以及保管人与次保管人的责任承担,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梳理,以期对我国的转保管的制度适用有所帮助。

参考文献

[1]高军.试论习惯法及其适用[J].湖南警察学院学报,2008,20(2):39-42.

[2]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第4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

作者简介

陈奕欣(1998-),女,汉族,河北安新县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法学专业,本科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