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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编纂过程中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之构建

2019-04-20方一茗

卷宗 2019年12期

方一茗

摘 要: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我国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是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的合称,两者在交易的过程中都起到了维持经济秩序稳定、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目前人们对公示公信原则的认知还存在一定程度上的争议,有些人认为公示公信原则应该作为一个原则,而另一些人觉得这是两个独立使用而又互相联系的原则。现阶段,在我国物权法的编纂中对于公示公信原则的制定还并不完善,理当在充分理解该原则具体关系的基础上再引进相关原则进行补充以形成完善成熟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

关键词:公示原则;公信原则;相互联系;物权法编纂

1 公示公信原则的解释以及起源

1.1 公示原则的概念和起源

物权是人民群众享有和重视的基本权利,因此物权的享有和变动需要采取让人民群众认可的方式表现出来。在物权的产生和变更过程中,需要借助媒体等社交网络进记录和宣传,确保在物权的相关事宜处理方面能够让第三方查知。在具体的执行中要做到对动产物权的变更必须交付,对不动产物权的变更必须登记。这样可以为物权的交易变更提供依据和强有力的保障。物权公示原则有两种功能,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的功能,可以分为实质性作用和形式性作用两种模式。实质主义公示中要求通过登记的方式对不动产物权进行抵押和变动,对于动产的变动以质押和所有权的转移为常见形式。

在我国的《物权法》中对产权的变更公示方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方式为登记,动产的物权变动公示方式为交付。这样的规定具有很深的渊源。罗马法中记载的物权变动的最基本方式为交付,这代表着在古代动产与不动产的变动公示方式均为交付。直到近代以来,交付才逐渐演变为动产物权的特定公示方式。《法国民法典》中曾提到过这样的观点:一般情况下,物的占有者即为物的所有人;从法律的角度看,交付就标志着动产物权的转移。简单来看,物权变动的起点就是交付,终点就是占有。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产生是基于德国保护土地交易安全而设立的。当时在德国的一些北方城市中曾设立有市政会所等机构,负责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进行登记。后来随着西方资本主义社会经济的发展,土地的转换变更日渐频繁,土地抵押成为人们生活中的常态,所以对于土地等不动产权的登记制度发展起来。无独有偶,在我国的古代法律中对于不动产权的变动也有着相关的规定。唐代是我国的经济大发展时期,人们生活中的交易越来越多,所以当时的土地和房屋交易须遵守立契制度;发展到宋代,人们在土地变更中开始使用鱼鳞图册进行登记。采取登记制度的物权变动方法可以促进田土变更,防止出现物权纠纷。

1.2 公信原则的概念和起源

公信原则的相关内容规定,如果对公示方法所公示的物权持信赖的态度,即使外界对该物权存在异议,甚至该物权本就不存在,但只要是在公示后产生信赖的基础上再进行的交易,都是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且该物权将被法律视为真实正确的物权。换种说法,当人们信赖物权的存在表象,即使该物权背后并无实际权利,但是信赖该公示并以此开展交易的人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公信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第一是经过公示的权利人被认为是真正的权利人;第二是基于信赖公示赋予的权利下产生的交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一般认为公信原则的起源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罗马法中的有关规定不承认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他们认为物权变动只能代表决定权的转移。在日耳曼法中提到的“以手护手”原则,可以反映出类似于占有之公信力的法律约束。受到日耳曼法的影响,法国古代实行“动产无追求力”的原则,这个原则可以这样理解,当一方从占有人处取得动产时无恶意,则动产的所有人不可以请求其返还,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占有的公信力的法律约束。日耳曼法的这项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占有的公信力的约束效果,但它并未将物权与“占有”的观念清楚的区分开,因此在实际的执行中会因为本身的不完善易受到当事人的质疑,不能有效的解决物权纠纷。随着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发展,真正赋予不动产物权登记之公信力国家是德国。自此之后,物权公信原则才得以逐渐发展完善。

2 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的相互关系

一般而言,公信原则的设立是为了在物权变动发生时,阻断原物权所有人对于物权的追寻,进而保护物权变动第三方的利益,达到保护交易的目的。物权的公示是为了使被公示的物权产生公信力吗?物权的公示势必会导致公信力的产生吗?面对种种诸如此类的疑问,我们应当进一步对公示公信原则作出明确。

据罗马法记载,在罗马法上曾经进行物权变动,但结果却并未产生公信力,这说明公示的必然结果就是公示的物权产生公信力的说法是不完全正确的。其次,虽然在德国、瑞士等国家承认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但是在日本、法国等国家却不承认登记的公信制度的有效性,这说明公信力的产生也会因地理区域的差异而迥然相异。

就实际立法情况来看,无论是在国内还是国外,物权公示能否产生公信力主要还是受到立法政策选择的影响。公示物权公信力赋予,靠的是立法者在立法时权衡两个相互冲突利益后的最终选择结果。公信原则的设立虽然保护了交易的安全进行,但在很多情况下却会造成真实权利人利益的损失,该制度的使用还需要考虑社会环境、政治因素、经济发展等多种社会背景。立足于实际生活,司法案件中动产占有人与其真实权利人不是同一当事人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且最后立法者基本都会保护按照真实权利人的方式处理。由此可以看出,物权的公示并非产生公信力的必然条件。

3 完善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措施

3.1 从立法层面扩大公示范围

在各种新事物大量涌现的现代化信息时代中,越来越多的无纸交易和网络商城的兴起对传统的交易方式和交易规则都带来巨大的挑战。在这样的社会大背景下,立法者在组织立法工作时要紧密联系实际,考虑到现代化因素对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影响。在立法时积极提高立法技术,设立出与时俱进的新型律法,适应社会交易与物权变更的需求。在我国《物权法》的编纂过程中,要注重时效的构建。具体就是将动产与不动产区分开,在详细制度的设立上可以参考国外的有关条例,取其精华,再配合我国的国情加以修改完善。该制度的构建要避免时间流逝而引起的最终举证困难的不良影响,才能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方便了物权纠纷案件的处理。

3.2 公示公信原则相关制度的设立

在公示公信原则配套制度的构建中,要善于引进相关的条例制度进行补充。例如:在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中,可以引进“诚信原则”作为补充。如果将诚信原则的道德标准应用于法律规范,那么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形式会更加灵活,也会对一些特定的法律漏洞起到补充的作用,为立法目的的实现提供了不言而喻的作用。

4 结语

法律制度的编纂工作是立法部门的责任,一部成熟完备的法律制度可以在司法实践和社会治理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人们的社会生活提供保障,有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在我国《物权法》的编纂过程中,希望立法者结合我国当前的社会大环境,集思广益,制定出符合我国现阶段物权变动的良法,切实保障物权真实拥有者的权益,让我国在物权治理与维护方面取得更大的成就。

参考文献

[1]谢在全.民法物权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孙宪忠.我国物权法中物權变动规则的法理评述[J].法学研究,2008,(3).

[3]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4]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