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人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承担
——评《侵权责任法》第67条
2019-04-20林韵嘉
林韵嘉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由于该条款字义模糊,表达不清,理论界和司法实务中对其定位和解读存在较大的分歧,经常为人所诟病。当前,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还在完善之中,明确数人环境污染侵权的责任承担,既是理论发展的需要,也是社会现实的要求。
一、学界对《侵权法》第67条的解读
(一)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污染侵权的外部责任承担规则
依照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的解释,《侵权法》第67条规定的是两个以上污染者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的问题[1]。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将该条所规定的内容解释为仅针对污染者之间无意思联络的情形。若污染者之间有意思联络,则应由《侵权责任法》第8条调整,由数个污染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而言,第67条所调整的侵权行为应满足如下四个条件:一是存在两个及以上污染者;二是多个污染者之间无过错联系;三是多个污染者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和最终的环境污染损害之间存在总体上的因果联系;四是多个污染者的排污行为所引起的最终的环境污染损害结果是不可分割的。此外,第67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全部排污主体向受害者承担按份责任,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首先,如果要求全部排污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则对大企业是不公平的。因为当出现数人环境污染侵权时,受害者通常会选择起诉经济状况较好的大企业。然而,与小企业相比,大企业处理污染物的能力较强,排污量一般也较少。如果强行由全部排污主体对受害者负连带责任,则对这些排污量一般较少的大企业而言是有失公平的。其次,由全部排污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会增加诉累。具体而言,如果由全部排污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则部分排污主体向受害者履行全额赔偿义务之后,还需要向其他排污主体进行追偿。
(二)环境污染共同危险行为的外部责任承担规则
对于环境污染共同危险行为的外部责任承担的问题,曾参与起草《侵权法》的一些专家持以下看法:第一,第67条仅适用于环境污染共同危险行为①环境污染共同危险行为是指各个主体均实施了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并且每个主体单独的排污行为造成或可能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但无法确定危险行为具体为何人所为,法律推定复数主体为共同侵权人,以使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第二,第67条所规定的侵权责任,理应由全部排污主体向受害者承担按份责任。要求全部排污主体承担按份责任,主要有如下两点理由:首先,每个侵权主体排放污染物的具体情况不同,其单独排污行为对损害结果的作用可能也不同,故各个排污主体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也应有所区别。正因为受制于市场份额规则,因此,这些学者认为,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承担规则应是按份责任规则[2]。其次,第67条没有明确规定对排污主体适用连带责任,而仅表明“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可由各个排污主体向受害者承担按份责任。
(三)数人环境污染侵权的内部责任分配规则
主张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第一,第67条可适用于解决所有类型的数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问题,仅将该条款适用于某一特定类型的数人环境污染侵权问题的观点是错误的。第二,第67条仅规定了如何分配内部责任,并没有外部责任的规定。该条款没有明确规定全部排污主体对受害者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而是仅规定了各个排污主体之间应当如何分配责任。故第67条的调整范围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先由全部排污主体对受害者负起连带责任,然后再依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分配各个排污主体的赔偿责任份额[3]。第二,先由全部排污主体依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分配各自的赔偿责任份额,然后各个排污主体分别依照这个份额向受害者承担按份负责。
二、对《侵权法》第67条相关要件的分析
(一)对数人环境污染侵权的认识
第67条规定在《侵权法》的第八章,即“环境污染责任”一章,该章第65条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的适用范围,但具体范围并不明确。学界对此也存在不同的观点,大致可分为肯定说②这种观点认为环境污染的损害包括环境损害。详细论证参见:王世进,曾祥生.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对话:环境侵权责任最新发展——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章[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3):404.、否定说③这种观点认为环境污染的损害不包括环境损害。详细论证参见:徐祥民.环境污染责任解析——兼谈《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关系[J].法学论坛,2010(2):19-20.以及肯定内涵但否定法律责任适用说④环境污染责任的环境包括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但环境污染的损害如果仅造成环境自身的损害,而没有导致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则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应当由环境保护法加以规制。详细论证参见:高飞.论环境污染责任的适用范围[J].法商研究,2010(6):40-41.三种。上述观点都有各自的理论基础,经对比发现,影响这些观点的因素有环境污染行为可能损害的对象及其法律救济途径。
环境污染行为可能损害的对象可分为三类:环境生态功能、环境介质以及被污染的环境介质间接损害的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4]。环境生态功能是指通过土地、森林、水、大气等组成的有机统一体——生态系统所表现出来的对环境污染、破坏与冲击的容量,环境的舒适性、景观优美性等生态价值[5]。环境损害即是对环境生态功能的损害。环境生态功能是环境权的客体,具有公益性、长远性和整体性的特点,一旦遭到破坏,通常难以复原,这一特点使之有别于传统民事权利的客体。环境污染行为损害了环境生态功能,侵犯的是环境权,应通过环境权的保护途径加以救济,由 《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 《环境法》)调整,而非《侵权法》。
环境介质是自然环境中各独立部分的组成物质,如水、岩石、土壤等。环境污染行为损害了环境介质,体现为直接侵犯财产权,而不涉及对环境生态功能的侵害,故仅构成一般侵权,应受到《侵权法》一般侵权规则的调整。
如果污染行为破坏了环境介质,进而损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此种情况下,环境污染行为对特定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造成的损害是间接损害,而间接侵害是环境污染侵权的最大特点,因此这种侵权行为应归于《侵权法》中的“环境污染侵权”。尽管《环境法》中关于环境权的保护、对环境生态功能的救济需要《侵权法》的适当参与,但不可忽视的是,《环境法》是兼具公法与私法特征的社会法,《侵权法》是传统的私法,二者在本质上存在差异。因此,强行融合二法不符合逻辑,《侵权法》规定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应包括环境损害。
(二)侵权行为形态
第67条中“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表述从文义上无法解释该侵权行为的形态,从字面上也不能发现解释为“共同侵权”或“无意思联络的数人污染侵权”的端倪[6],而第8-12条中对此却有相关表述①同法第8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表述为“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突出“共同实施”四字。第9条规定的是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表述中突出“教唆、帮助”。第10条规定的是共同危险行为,表述中突出“危及他人”、“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和“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字样。第11条规定的是构成累积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第12条规定的是构成共同因果关系的分别侵权,这两条中因果关系的类型不同,但都是关于“分别侵权”的规定。“分别侵权”在法条表述中着重凸显“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句样。。此外,“意思联络”中的“意思”包含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或者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联合三种类型。第67条没有明确侵权行为形态的类型,凭空对其进行限缩解释是毫无依据的。
从法规体系上看,第67条位于分则,而第8-12条位于总则。分则与总则之间要么是补充关系,要么是排他关系,两种截然不同的关系将使分则条款的适用产生差异。若认为二者之间属于补充关系,则第67条是对第8-12条的具体类型化规定,此时会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第67条并未指明侵权行为的性质,又如何对第8-12条进行具体补充?可见,二者之间不可解释为补充关系。若认为二者之间属于排他关系,则第67条是对第8-12条的例外规定,应独立于第8-12条之外适用。这样在文义解释方面就不会引发逻辑混乱或多重歧义的问题,且分则采用不同于总则的法条表述也在情理之中。
因此,前文所述的第一种观点和第二种观点都存在着解释逻辑上的缺陷,原因在于这两种观点混淆了过错责任与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无意思联络不是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影响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这样理解才能避免与《侵权法》第65条规定的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相矛盾。第三种观点未明确将侵权行为局限于某一种具体形态,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上更具有合理性。
(三)侵权责任形态
侵权行为形态的类型决定着侵权责任形态的类型②侵权责任形态是指侵权责任构成之后,根据不同的侵权行为形态确定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行为形态包括共同侵权行为、分别侵权行为、竞合侵权行为以及第三人侵权行为[7]。有关第67条的侵权责任形态的争论主要在于,该条规定的是“外部责任按份承担规则”还是“内部责任份额分配规则”。
从文义上无法判断第67条规定的是数人环境污染共同侵权的“外部责任按份承担规则”,还是“内部责任份额分配规则”。与第67条的表述相比,《侵权法》第8-12条采用的是“(行为人)有……行为,……,(应当)承担……责任”的表述方法。倘若第67条规定的是数人环境污染的外部责任按份承担规则,那么完全可以表述为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应当)承担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的责任”,以保证同一法规的整体性和统一性。第67条却未采用这种表述方式,因此,该条款不应理解为“外部责任按份承担规则”。
第8条与第11条、第12条区别了共同侵权和分别侵权行为。第8条规定的“共同侵权”适用的是主观说还是客观说,与第11条、第12条的关系如何,学界尚无统一的观点[8]。主观说强调主观过错责任在责任构成中的决定性作用,依共同过错推定共同因果关系[9],并认为主观因素是对连带责任范围的限制。客观说强调,只要行为在客观上构成共同侵权,即便主观上不具备过错,行为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客观说存在将“共同侵权”与“连带责任”划上等号的嫌疑,一味强调客观关联的共同性,会扩大连带责任,带来不利影响。将第67条理解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污染侵权的外部责任承担规则”,或者理解为 “环境污染共同危险行为的外部责任承担规则”,都强调外部责任并突出按份责任的适用。这是为了防止环境污染侵权外部的连带责任无限扩大,以减轻企业负担。但数人环境污染侵权毕竟不同于传统的一般侵权,在环境污染侵权中,侵权人与受害人的地位不平等,环境污染侵权存在间接侵害,危害范围大、程度严重,损害具有潜伏性[10]。当前侵权行为日益高科技化、因果关系更难判定、信息不对称等因素都会加重受害人的负担,环境污染侵权人向受害人承担外部责任的过程中,过多地强调按份责任是否适宜?数人环境污染侵权的突出特点暗示着受害人强烈要求保护自身权益,在外部责任承担规则方面也应对此加以考虑。在外部责任方面,环境污染侵权人究竟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观点纷呈,是否适用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旧复杂[11]。
数人环境污染侵权发生后,各污染者应当对受害人承担应有的责任。承担外部责任后,各个污染者还须解决内部责任承担和追偿问题,即内部责任分配问题。通过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各个侵权行为人责任的大小,分配各侵权行为人的内部责任。
从体系上看,《侵权法》第13条、第14条分别规定了侵权行为人的外部连带责任和内部按份责任。依照立法体系,将第67条的侵权责任形态解释为排除第8-14条外部责任的适用,或者解释为补充第8-14条的内部责任分配的适用,在理解和运用方面都不存在阻碍[12]。但是,从目的解释的角度追溯,将第67条理解为“内部责任份额分配规则”更具有合理性。认为环境污染者应对外承担按份责任,有以下两点理由:其一,对外连带责任将加重大企业的负担,有悖于社会公平,会削弱小企业进行环保生产的主动性。其二,对外连带责任将增加诉累。但这两点理由不足以支撑观点,因为连带责任与大企业的负担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与小企业相比,大企业拥有更雄厚的资金和技术,也更在乎企业品牌和企业名誉,在环保生产方面反会比中小企业投入更多的心血。受害人出于赔付能力的考虑将优先选择起诉大企业,从而增加大企业的诉讼负担。这种理由缺乏实际根据,对大小企业的划分也不明确。企业小并不意味着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多、排放量大、生产污染严重。生态环境部的官网数据显示,2015年重点监控的企业共计14920家①其中,废水企业2937家、废气企业3268家、污水处理厂3788家、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52家、重金属企业3432家、危险废物企业1443家。参见:关于印发2015年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的通知[EB/OL].[2018-09-03].http://www.mee.gov.cn/gkml/hbb/bgt/201501/t20150107_293958_wap.shtml.,确定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依据主要是污染物产排量最低限度(见表1),而不是“从业人员数”“销售额”或“资产总额”等因素。可见,笼统地划分大小企业并要求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表1 2015年国控源主要污染物产排量最低限值[13]
第二点理由过于理想化,忽略了各环境污染侵权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后,仍有权在一定的范围内向其他侵权人追偿。各环境污染侵权人对外承担按份责任,会使受害人承担过重的诉讼压力。在有些企业无力承担责任、有些企业实力雄厚足以承担所有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按份责任会拖延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如果只是教条式地遵从“按份责任”,受害人很有可能无法获取及时的救济。因此为了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各环境污染侵权人承担应有范围内的责任,将侵权责任形态理解为“内部责任份额分配规则”更符合第67条的初衷。
(四)举证责任承担
《侵权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侵权人应对污染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67条明确确定了相关因素,那么应如何确定责任大小?分析第67条的举证责任应与司法实践情况结合起来。表2为2015年至2018年8月以《侵权法》第67条为审判依据的5个典型案例的判决情况。
从表2可以看出,为了证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大多数被告提供了相关的环境检测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等证据。倘若将第67条理解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污染侵权的外部责任承担规则,各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那么在被告证据不足或者不提交证据的情况下,将难以认定数被告的责任大小。如表2中的案例1,按份责任导致被告重庆曙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都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曾某的赔偿各执一词,都有理由不承担多于自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案例3中,被告毕节市(原毕节地区)种畜场与被告王某某虽然提供了证据,但这些证据不足以认定各自责任的大小,两个被告也有理由拒绝承担超过自身范围的赔偿责任。这类情况下,被告既不提供与案情相关的充足证据,也不可能提供证明自身有污染行为的证据。此时,如果要求受害人依据各加害人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排放量等因素证明加害人之间的责任份额是极为困难的,因为这些因素涉及到专业问题和技术问题,受害人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要求其承担举证责任是不现实的,维权成本也过高。
表2的案例2、案例4和案例5中,虽然判决的结果是数个环境污染侵权人承担相应比重的责任,有些受害人因自身过错也要承担一定比重的责任,但是,数个环境污染侵权人被告应对被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可确认数个环境污染侵权人的内部范围内各自责任的大小。这种责任分配既能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利益,又能明晰数个环境污染侵权人的内部责任。可见,将第67条作为数人环境污染侵权的内部责任分配规则,在司法判决中也获得了认可。
三、结语
对《侵权法》第67条的理解至今尚无一致意见,前文所述的三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和逻辑框架,但将第67条解读为“数人环境污染侵权的内部责任分配规则”更具有合理性。
表2 ①登入中国司法裁判文书网,检索条件设置为: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案由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文书类型为“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网[EB/OL].[2018-09-03].http://wenshu.court.gov.cn/Index.
第一种观点将第67条理解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污染侵权的外部责任承担规则”,忽视了我国资源环境形势严峻的现实和环境污染侵权在司法实践中的特殊地位,且经不住逻辑的推敲。首先,这种观点混同了过错责任与归责原则,将造成以下悖论:只有判定环境污染侵权主体是否存在过错,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事实上,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污染侵权作为环境侵权的一部分,也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区分有无意思联络并无实质意义。而且第67条也并未表明该条仅针对无意思联络的污染者。其次,要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意味着对大型企业不公平。排污量的大小与企业规模的大小不直接挂钩,草率地认为连带责任影响企业公平是不科学的。即便一些企业因连带责任承担了超出其自身份额的责任,其也有权向其他污染者追偿。最后,诉累的增减与污染者的连带责任并无直接关系,相反,在证据充分的条件下,污染者对受害者的连带责任以及数个污染者之间的内部责任问题可以一并解决。
第二种观点将第67条理解成“环境污染共同危险行为的外部责任承担规则”,漠视了法规的整体性和统一性,也未区分共同危险行为与环境污染共同侵权行为。各类因素导致难以确定是哪一排污者造成了污染,当发生环境污染侵权时,环境污染共同危险行为是共同侵权的一部分,各个污染主体也应适用连带责任。第67条在表述上也未体现出该行为的特点,因此,该观点无法获得法条文本的支持。进一步说,即便第67条可以调整环境污染共同危险行为,要求污染者对外承担按份责任也没有法理依据,更没有实践经验。环境污染共同危险行为人均实施了足以可能导致污染结果的行为,只是由于无法辨别谁是真正的致害主体,所以将各排污主体的行为拟制成与最终损害结果有因果联系的整体行为。要求各主体承担按份责任,明显存在不当之处。此外,《侵权法》第10条对共同危险行为作出了规定,环境污染共同危险行为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理应适用该条款,由全部行为人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若将第67条强行解释为对外的按份责任,将造成法条内部间的适用冲突。
第三种观点将第67条解读为“数人环境污染侵权的内部责任分配规则”,适用于所有类型的数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数人环境污染侵权的内部责任分配的解读符合解释学的逻辑,侵权责任法有意采用了与《民法通则》相同的规范模式,模糊化处理共同侵权行为的适用范围,希望借由学说的发展来保证共同侵权规则的长久适用,这一点也体现在67条之中[14]。一方面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外部连带责任使得受害人可以向其中任一环境污染侵权人请求赔偿,有助于平衡双方悬殊的地位;另一方面,倘若只是纯粹的连带责任,则难以保障环境污染侵权人的权益,引发不公平的问题。在外部责任承担上,应在侧重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同时,注意不能无限扩张连带责任,需要一定条件加以限制。例如,将符合一定条件的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纳入共同侵权范围,要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该限定条件、构成“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则分别承担责任。在内部责任承担方面,数个环境污染侵权人可以按照污染物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使其在对受害人承担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环境污染侵权人承担各自范围内的责任。这样的解读既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上有理论和逻辑的脉络依据,也能够经受住司法实践的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