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视频侵权与平台责任再思考
2019-04-19胡荟集
胡荟集
摘 要:短视频产业在2018年迎来规模性发展,伴随而来的短视频版权纠纷也逐渐增多,由于短视频本身的高流量、碎片化和数量多等特性,权利人通常难以直接向视频上传者追究侵权责任,而短视频平台在短视频侵权中的责任由于避风港原则的存在不断引起争议,权利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害也很难及时有效追偿。本文从短视频侵权中平台方的责任分析,试图为短视频的版权保护提供建议和思考。
关键词:短视频 避风港原则 著作权
日本地区苹果2018年最佳应用榜单(Best of 2018)出炉,短视频应用Tik Tok击败日本“微信”Line荣获热门免费应用第一名。2018年7月16日,抖音短视频官方宣布,抖音全球月活跃用户数已经突破5亿,目前,其海外版在日本、泰国、越南、印尼、印度、德国等国家都是当地最受欢迎的短视频APP。统观2018年互联网应用市场,不管是在内容生产侧还是消费侧,无论是用户数或点击量,短视频行业都迎来了全面爆发的一年,短视频模式俨然成为“互联网+”时代的主流传播方式之一。然而伴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与短视频传播模式的发展创新,由此造成的侵权困扰也在不断考验着互联网行业的版权保护力度。实践中,影视、综艺、体育赛事等内容大量以UGC形式存在于短视频平台中,其数量多且传播速度快,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上有诸多争议,故对于将他人版权作品恶意剪切成段,以UGC形式在平台中传播的行为的责任认定,是当前短视频侵权应对最为紧迫之所在。本文主要针对热门影视、综艺、体育赛事等内容的片段式传播行为,分析短视频平台方的侵权责任,并尝试对短视频版权保护提出相应建议。
一、短视频类型及侵权模式
短视频按内容生产方式可分为UGC、PUGC、PGC三个类型,UGC(User Generated Content)是指平台普通用户自主创作并上传的内容,普通用户指非专业个人生产者。PGC(Partner Generated Content)是指专业机构创作并上传的内容,通常独立于短视频平台。PUGC(Professional User Generated Content),是指平台专业用户创作并上传的内容。上述三类短视频中,以UGC为形式的短视频是影视、综艺及体育内容侵权的重灾地。其主要模式是,首先将各视频网站上的内容使用机器非法爬取,自动分段、搬运,再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形下直接转载,最后通过剪辑、去水印或组成视频专辑的方式上传于短视频平台。但上传行为并非短视频侵权的最终步骤,通常短视频平台会对在其平台内上传的视频进行内容识别及智能算法推荐。首先,平台会对视频的内容、质量进行审核和初判;其次,根据以上结论对其进行精准分类,同时,标题长度越长,关键信息越多,则分类标签越标准;最后,平台将已经分类并添加标签的视频内容根據用户的观看习惯和兴趣方向进行滚动推荐。短视频平台可以通过上述算法推荐,使平台获得更高的点击量和用户数量。
短视频平台通常自认为,短视频侵权的责任在于上传者,因此,在UGC形式下,平台基于避风港原则,只要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删除下线侵权内容即可,也就是通知删除义务。但根据上文所述短视频侵权模式,笔者认为,在短视频侵权中,平台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并且在未履行相应义务时,应承担侵权责任。下文将分别从行业发展、法律规定的角度分析短视频侵权的平台责任,最后从司法认定、行政监管及行业发展等方面,提出短视频版权保护意见。
二、短视频侵权的平台责任
1.从行业发展角度:短视频平台应对内容规范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随着短视频行业的发展,各类短视频平台不断涌现,针对不同类型用户的习惯和兴趣方向,各平台所呈现的内容也不同,但总体而言,与长视频网站一样,内容依旧是短视频产业的核心驱动。短视频内容生态的良性发展,是短视频行业稳定和进步的保障,因此,短视频平台方作为短视频行业的运营主体,针对当下短视频行业中存在的内容侵权乱象,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在诸多短视频盗版侵权实例中,短视频平台方对于注意义务的履行和侵权责任的承担往往持消极甚至反面态度。
从注意义务的承担角度,由于高关注度的内容往往能带来高的点击量,因此,对于平台中用户上传或者“以用户上传方式”上传的热播影视、综艺、体育赛事的短视频,平台方不会在内容审查过程中对其进行版权的过滤,相反为了点击量和用户数量,平台还会对上述内容进行一定程度的分类、标签,并向感兴趣的用户推荐,也就是上文所述的“智能算法推荐”。平台的这种纵容和反向推荐的操作导致盗版的视频在短视频平台获得大量流量,短视频平台进而获得相应的流量红利,而对作品付出了高额成本的权利人却因此遭受无法承受的利益减损,甚至无法收回成本。
从侵权责任承担的角度,由于短视频侵权多数以UGC形式展现,平台方在收到版权投诉后,通常主张自己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避风港原则,在通知删除后即免责。但是,在实践中,权利人是难以根据UGC的账户信息去直接问责上传用户的,且不论UGC用户数量之多,在短视频平台所设置的用户注册门槛过低的情形下,权利人根本无法根据账户信息向上传者追责。
同时,热播影视、综艺和体育赛事往往都具有极强的时效性,当侵权已经发生,被侵权作品的片段已经在短视频平台中大量传播,而平台方又消极处理时,权利人的维权难度及损失程度都是难以想象的。因此,平台方消极履行注意义务和规避平台责任,不仅让短视频侵权从发生到维权存在真空时间段,也让权利人通过维权获得损害赔偿遭受阻碍。
笔者认为,从内容生产上说,短视频与长视频市场并无绝对的区隔,好的内容既是长视频平台所依赖的发展驱动,也应是短视频平台所追求的创新方向。众所周知,知识产权获得良好的保护是知识产权繁荣发展的动力,视频内容的版权保护便是视频内容创新的动力,如果放任短视频侵权损害我国逐渐走出国门的文化产业秩序,长此以往,整个国家优质的内容生产线必然因为版权侵权的泛滥失去内容创新的活力。
2.从法律规定角度:短视频侵权中平台责任不适用避风港原则
从法律对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规定上看,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務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即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服务对象所提供的内容侵权时,平台方只要符合前四项条件,并在收到权利人告知后删除侵权内容,不承担赔偿责任,即避风港原则。在短视频侵权中,短视频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具备上述条件,从而适用避风港原则呢?下文将从短视频侵权认定中判断争议较多的第(三)(四)项分析论述。
避风港原则适用条件第(三)项要求平台方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也就是说,短视频平台方对于UGC视频的侵权必须处于毫无察觉的状态,若明知或存在应知的理由,则不能适用避风港原则免责,而应该依据红旗原则①承担侵权责任。红旗原则是避风港原则的例外,应优先于避风港原则适用。从某些程度上讲,避风港原则已成为认定网络侵权的唯一准则,至于避风港规则的例外——红旗原则,则完全被网络服务商选择性地忽视。事实上,红旗原则应当优先于避风港规则。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只不过是网络侵权的一种例外规定,只适合网络服务商在“不明知,不应知”的情况下发生的侵权行为的免责。而当侵权行为明显到如同鲜艳的红旗一样,连非专业人士也能轻易辨别时,则网络服务商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1]
在上文所述短视频侵权模式中,平台不仅会对上传的视频内容进行识别和判断,还会根据所获信息对视频进行分类、标签处理,最后更利用自身算法技术对不同类别的视频结合用户习惯及兴趣的数据统计,向每位用户有针对性地推荐。平台通过智能算法的推荐,获得用户的点击量进而提高用户数量,拓展平台市场。但也正因为其进行的上述操作,佐证了其在短视频侵权中无法适用避风港原则免责。
首先,短视频平台为用户提供的个性化推荐说明其有事先对侵权视频进行识别和审查,且通常侵权的短视频仅仅是对原作品的简单切割和拼接,侵权表现十分明显,平台应该在识别和审查的过程中发现。其次,在互联网视频行业整体版权意识提高,且版权成本日渐升高的情形下,大多数影视、综艺及体育赛事内容上线前,权利人会发出权利预警通知,短视频平台在侵权发生以前即知晓作品权利的归属。最后,对于热播的影视、综艺及体育赛事,其版权归属或传播授权都不太可能属于一个UGC个人账户,短视频平台即便未收到权利预警,在对视频审核时也有合理理由知道盗版内容的侵权性。[2]
以搜狐诉今日头条《屌丝男士》侵害信网权纠纷案为例,搜狐方面称,其曾先后多次发出侵权通知,但头条平台上的侵权内容仍反复上传,并且头条算法和个性化推荐也说明了头条作为短视频平台方有事先对侵权视频进行审查,涉案的短视频均为对原作品的简单切割和拼接,具有明显的侵权性质。最终法院也认定被告今日头条明知并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帮助侵权责任。
综上,在短视频对热播影视、综艺和体育赛事等内容侵权时,对于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短视频平台,侵权已经如红旗飘扬般显而易见,因此,其不存在“不明知、不应知”的情形,不符合避风港原则适用条件的第(三)项规定。
避风港原则适用条件第(四)项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必须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即在短视频侵权中,平台方必须未从短视频侵权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否则不能免责。该项条件在短视频侵权纠纷中的适用争议在于,短视频平台往往辩称自己只提供视频分享服务,无法从用户的侵权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笔者对此不能认同,互联网是流量经济,在互联网市场中,流量的意义不仅是提升APP的知名度,艾瑞分析认为,未来1-2年内,短视频平台将开放大量的商业化机会,流量变现带来较大的市场规模增长,与此同时随着短视频内容营销质量的不断提升,内容变现也将出现较大机会。内容产生的流量是可以变现的,同样,权利人因内容侵权所遭受的流量损失,也必然导致经济利益的减损。②尤其对于热播影视、综艺及体育赛事等内容,权利人对其投入了高额生产制作或版权采购成本,而因短视频侵权导致的点击量损失,很可能使权利人无法收回成本,从而损害其可预期的经济利益。
相反,短视频平台利用他人制作或采购的高质量内容,通过推荐分发,即获得大量流量和用户数量,并进一步收获广告、投资等直接经济利益。在爱奇艺诉优酷《爱情公寓》案中,涉案作品热播期内,被告平台上大量存在3分钟的剧集片段,并且在电视剧首页以“《爱情公寓》第四季无节操爆笑精编版预告”进行整理排列和推荐,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平台在热播期内上传涉案剧集,并在首页加以宣传,对流量利益的获取目的显而易见,同时也极大地影响了权利人对于作品的使用,损害了权利人通过作品获得正当经济效益的权利。
因此,短视频平台在利用侵权内容获得流量时,不能认定其未获得经济利益,而是通过帮助行为,直接且不当获得了经济利益,不符合避风港原则适用条件的第(四)项规定。
综上,笔者认为,短视频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且应知短视频内容侵权的前提下,依然放任其在平台内存储和传播,并通过算法推荐贴近用户需求,获取流量红利和经济利益,其行为无法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规定的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应当与侵权用户即内容提供者承担共同侵权的责任。
三、短视频版权保护建议
针对日趋增多的短视频侵权纠纷,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完善行政、司法及行业全方位的保护机制,并明确短视频侵权中平台的责任承担。
首先是行政监管方面,由于UGC形式的短视频难以从内容生产环节切入监管审查机制,因此,政府监管可以从平台方入手,对内容和平台进行监管和规范。2017年4月,原国家新闻出版廣电总局发布关于调整《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试行)》的通告,《目录》中第三类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业务界定(聚合网上视听节目的服务;转发网民上传视听节目的服务),明确了短视频行业的监管范畴,监管的切入点从内容生产方转向平台方,要求平台运营方规范机制,促进行业健康的竞争格局和商业模式可持续发展。2018年3月,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下发《关于进一步规范网络视听节目传播秩序的通知》,明确“坚决禁止非法抓取、剪接改编视听节目的行为,并严格管理包括网民上传的类似重编节目”。同时,“剑网2018”专项行动针对目前网媒特别是微博、微信公众号、头条号等“自媒体”侵权严重的现象,严查网络转载、短视频、动漫等领域的侵权盗版问题。
其次,从司法认定角度,短视频平台通过算法推荐、播放片单等方式,对平台上热门影视、综艺及体育赛事节目等内容进行片段式传播,该行为应当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应知”的情形,无法基于避风港原则免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参考北京市高院发布的《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中规定的恶意侵权确定赔偿数额,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视频行业良好的版权秩序。
最后,从行业发展考虑,要加强行业自律,严格遵守自律公约,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具体而言,短视频平台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第一,完善版权投诉处理机制,认真履行法定的“通知—删除”义务;第二,对于多次侵权被投诉的用户,列入黑名单、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第三,对国家版权局发布的重点保护预警作品及权利人提交的热播、热映作品,加强版权审核并及时处置。
四、结语
短视频版权的保护对于产业发展的促进作用与短视频的生产、营销环节同样重要,因为内容永远是包括短视频在内的中国文化产业的核心驱动。但在当下的短视频环境下,以UGC形式传播的盗版内容日益猖獗,同时,短视频平台方对此类侵权却持纵容甚至帮助的态度,并通过智能算法推荐的方式为平台谋取更多流量红利,当权利人对此提出异议时,平台方又以避风港原则规避自身责任。短视频侵权不断循环往复,对于付出了高额制作、采购成本的权利人而言,利益的减损终将导致内容的创新源泉枯竭,长此以往,中国文化产业也会失去内容创新这一核心发展动力,盗版短视频不可能也不会是永恒免费的午餐。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为了内容权利人权益的保护,还是着眼于整个文化产业的发展,都必须重视短视频版权的保护,短视频平台对于侵权行为要负起更高的注意义务,并且在未履行相应义务时,承担侵权责任。
注 释:
①“红旗原则”最早规定在1998年美国版权法修正案中,中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借鉴了这个原则。该条例中规定,网络服务商必须“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盗版的存在,才能获得“避风港原则”的庇护。
②艾瑞咨询,《2017中国短视频行业研究报告》。
参考文献:
[1]林承铎,安妮塔.数字版权语境下避风港规则与红旗原则的适用[J].电子知识产权,2016(7).
[2]芦世玲.被误读的“避风港”——网络服务商著作权侵权纠纷适用法律分析[J].现代出版,2014(4).
(作者单位系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