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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视频著作权保护的核心问题

2019-04-19丛立先

出版参考 2019年3期
关键词:独创性著作权法权利

丛立先

短视频产业的迅速发展不仅带来了经济层面的繁荣昌盛,也带来了法律層面的一些问题。由于短视频具有很强的文化特征和内容属性,因此,著作权保护非常关键,阐明其中的核心问题不但具有理论和规则意义,亦具有实践和操作意义。

短视频著作权保护的对象是短视频作品。短视频的时间长短并不是能否构成作品的决定要素,决定性的考量因素是短视频表达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独创性的门槛要求很低,“独立创作、有一定创意”即认为达到了独创性的要求标准。其中,要注意区分视听作品的独创性与录音录像制品的独创性,二者的核心区别不是独创性高低的区别,而是权利主体形式和权利内容的区别。可复制性的理解不可狭隘,既包括物质载体的复制,也包括0、1数字化形式的数字化、网络化复制。

短视频著作权保护的权利主体与一般作品的著作权主体并无区别,主要体现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特殊情况下为国家。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则应兼顾创作、权利约定和传播的具体情况。无论是UGC,还是PGC,抑或PUGC,其短视频著作权归属的关键是判断两个问题:谁是短视频作品的创作主体;创作主体与其他利益主体就该短视频作品有没有著作权权属协议。法律应该充分尊重短视频著作权分配方面的协议。在约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约定优先。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著作权法的基本规则来进行权属界定,也就是谁创作了作品谁拥有权利。

短视频著作权保护的权利内容与一般作品的权利内容并没有本质的区别,但要注意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内容与邻接权权利内容有所不同。著作权人就短视频作品享有的权利内容,理论上可以涵盖著作权法规定的从人身权到财产权的所有权项,而短视频作品的邻接权人(也就是传播短视频作品的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组织)则只能享有著作权法限定的权项内容。正是因为权利内容的差别,所以,短视频的权利人不可避免地会趋利避害尽力选择著作权保护。

短视频著作权保护的权利限制要特别注意合理使用制度的具体应用。虽然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限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十二种情形,但在每种具体情形的适用上,应认为可以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三步检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意见中规定的“四个标准”进行适当的扩充性解释。其中,引用别人的短视频进行再创作,极少的或不构成主干内容的相同表达,应认为构成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情形,而借鉴创意、表达不相同或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则是新创作的短视频作品。

短视频著作权保护的侵权认定要关注平台责任问题。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提供标准来判断侵权责任,具体看平台在内容提供过程中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提供,还是与他人共同提供,抑或帮助他人提供,分别对应直接侵权责任、共同侵权责任、帮助侵权责任。平台只有在具体行为属于自动接入、存储、搜索链接时,才可能按“避风港”规则免除一定责任。短视频著作权保护的侵权救济要认识到短视频并不因为时间短而价值小,价值大小的判断应按照制作成本、影响力、市场价格等要素综合判断。同时,还要注意侵权救济中的民事、行政、刑事衔接,实现综合性的全链条保护。

短视频著作权的利用问题不仅关乎利益调整的公平,还影响着产业发展的效率。短视频作品数量多、传播快、宜于交互、追求效率的特点,使得“先授权后使用”的著作权基本规则在此领域已成为负担,实际上也造成了普遍性违法的无奈现实。通过著作权法基本规则的适当调整,从根本上解决短视频作品传播和使用的授权困境,非常值得探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转载摘编法定许可规则应考虑扩展适用于包括短视频在内的短小作品,即短小文字或视频、单幅图片、音乐片段等,其“短”是指篇幅短,其“小”是指价值小。这一规则的扩展,将大大促进短小作品的传播和利用,带来极大的社会效益,还可能会有很好的国际推广价值。

(作者单位系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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