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信息数据化的知识产权保护下
2019-04-19邱润根
邱润根
金融信息的产生:金融“恋”上互联网
移动互联网的诞生,使得传统的金融行为从线下转入线上,并随着手机的普及而快速发展。目前,百姓最为熟悉和廣泛使用的莫过于支付宝和微信等移动支付手段。无论是商场、车站、机场等大型场所,还是餐馆、菜场等小型场所,支付宝和微信都已被普遍使用。有了这一快捷便利的支付手段,人们不用再为忘记携带现金而烦恼,也不再为转换和接受零钱而困扰。只要一部手机在手,传统的现金支付“一触即发”,金融行为瞬间完成。移动支付的出现,使得购物不再局限于场所,一部手机就是成千上万商埠的集成。除了移动支付,移动借贷也日益受人青睐,微粒贷借钱、花呗、蚂蚁借呗等新的金融工具频出,为人们筹措资金提供了便利。
所有这一切都源自金融“恋”上了互联网。一旦金融赋能“互联网+”,人们在互联网上所从事的任何金融行为都会被记录成金融信息,金融信息渐渐被赋值而形成金融信用,金融信用便可为之后的金融行为担保,金融行为又会进一步累积成金融信用,从而构成金融行为的内循环。
金融信息从广义而言,包括个体的基础信息、个体的金融交易信息和个体的金融信用信息。但狭义而言,金融信息是指金融交易行为,包括支付、借贷,在发生时被记录下来的各类金融交易信息,以及被加工处理后的金融信用信息。
个体的基础信息只是个体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职业、文化程度、出生年月日、身份号、电话号码、家庭住址、家庭成员、个人收入等。这些信息多数情况下并不会与金融发生联系。当然,在个体需要办理银行卡或信用卡时,上述这些信息才会与金融发生联系,进而被记录成信息。这些信息并不是金融信息,而是与金融有关的信息,以表明金融行为的主体身份。
个体的金融交易信息是在办理支付、借贷等金融交易行为时被记录下来的信息,包括个体的银行卡账号、存款账号、存款数额、存款日期、交易金额、交易类型、交易日期、银行卡有效期、特约商户编号、取款机POS号,等等。这些交易信息可以清楚地表明金融行为的发生、存在和完结状态。这些信息可以被处理后成为个体的信用信息。
个体的金融信用信息是指个体的借贷还款状态、还款的守约违约情况以及结合个体的金融交易信息而被赋值后的信用状态。
金融行为的互联网化,使得传统的线下金融行为日益萎缩,各大银行大厅的排队情形渐渐消失,取而代之的是银行大厅人流的减少和自助营业网点的增加。大量的金融行为开始从线下转入线上,尤其是年轻一代,他们的金融行为大多在移动互联网上实施,因此,互联网上的金融信息正海量地增长。
金融信息数据化:
互联网触碰新技术
随着互联网新技术的研发,移动互联网得到快速发展。手机软件的更新、网络的提速、指纹支付以及刷脸支付下的支付安全性提升,极大地激发了人们的网上购物热情。从连续几年的“双十一”购物节交易情况来看,人们的移动购物热情被极大地点燃,交易数据不断被刷新。
与此同时,移动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也带来了互联网银行和互联网借贷平台的快速发展,网商银行、蚂蚁借呗、微粒贷借款、京东借条、人人贷、借贷宝、P2P等层出不穷。网络借贷便利、快捷,又进一步加速了金融行为的互联网化。
互联网触碰新技术,使得在移动互联网上的金融行为急速放大,大量的线下金融行为转入线上。随之而来,移动支付所带来的金融交易信息,被海量地存储、更新。依托金融交易信息而开发的金融信用信息,也被不断地存储和更新。这些日益快速更新的金融信息,和日益增长的与金融行为相关联的个体基础信息,渐渐形成了一个庞大的金融信息数据库。
金融信息数据库随即成为金融市场交易的物质和技术基础。一方面,有些机构通过技术手段从海量的信息库中对相关数据进行甄别、提取、组合、赋值,通过大数据计算,开发成新的金融衍生产品;另一方面,有些机构或个人则实施了对金融信息的查阅、擅自篡改、损毁、盗窃、不当泄露、非法提供、非法使用、出售等非法利用行为。运用技术手段对大数据库中的金融信息进行甄别、提取、组合、赋值的大数据计算,成为当下数据经济的制高点。这些被数据化的金融信息,究竟是移动互联网时代一个没有产权的新矿产,可以任由使用,还是应该对其赋权加以保护,值得深思!
金融信息的安全出路:
知识产权保护
在金融信息大数据库中,因有些数据记录在私人云中,因而对这些数据的获取、篡改、传播、出售等会涉嫌对个人隐私权的侵害。例如,有关机构或个人对与金融行为有关的个体基础信息,实施了查阅、篡改、损毁、盗窃、不当泄露、非法提供、非法使用、出售等非法利用行为,因这些与个体有关的基础信息,通常被记录在私人云中,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狭义上)的金融信息。这些信息通常涉及侵害的是公民的隐私权,因此,既可以基于民法保护,也可科以刑罚。我国2014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明显加大了对非法利用个人信息行为的惩治力度,删除“情节严重”的入罪要求并将法定最高刑提高到七年的有期徒刑。
而对于记录在公共云中的金融信息情况则有所不同。由于这些金融信息的最初提供者是从事金融行为的个体,他们在实施金融行为时首先会提供与金融行为相关的个人信息;同时,金融交易行为本身也会被记录下来,他们对于这些原始的金融信息应是最初的权利者。但由于这些金融信息被记录在公开云中,因而被视为公开的信息而不受保护,因此这些金融信息的最初提供者不能主张权利要求。此外,无论在云计算中,还是一方负责提供云计算的数据储存者,由于其对原始金融信息也只是机械性地完整记录,既不是金融信息的提供者,也没有对这些金融信息进行过智力活动的加工,不能作为权利主体。
不过,在云计算中,从事大数据运算的软件开发者则不同,他们在利用这些公共云上的金融信息时,通过对不同的金融信息按照其设定的软件程序进行甄别、提取,并对其进行赋值后,以不侵犯隐私权的方式提取个体的基础信息,然后对这些金融信息和与金融行为有关的个体信息进行整合,产生了一种新的金融信息——金融信用信息,再利用金融信用信息开发出新的金融衍生产品,如网上信用贷款。对于这些被精确甄别、提取、赋值所产生的金融信用信息,由于软件开发者在整合时付出了创造性的智力活动,因此,软件开发者自然应成为其权利主体。由于这些金融信息通常是作为软件著作的一部分而存在,因此,对于这些金融信息的保护应该以软件著作权的方式加以保护。
笔者认为,对于金融信息的软件著作权的保护,通常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通过合同方式进行保护,二是通过侵权追责方式进行保护。
在软件著作权的合同方式保护中,金融信息的软件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在许可合同中要求:被许可者在应用软件时,不能侵犯软件著作权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比如,被许可使用软件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只能在合同约定的复制次数范围内使用该软件。被许可方也不能为了便利客户查询自己的金融信用需要,任意将其软件挂在网站首页,供其客户随意下载安装。
在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追责方式保护中,金融信息的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对其许可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在其超越许可合同范围,基于诉讼竞合,启动追究其侵权责任以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软件著作权人也可以对那些没有获得授权许可的云用户,在其非法复制、发行和网络传播金融信息软件时,启动侵权追责以保护其软件著作权。
编辑:黄灵 yeshzhwu@fox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