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享受伤亡待遇应以遭受伤害时的法规规定为政策依据
2019-04-16方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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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张某2010年7月在某矿山公司遭受事故伤害,同年9月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10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11月劳动合同到期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规定处理了张某工伤保险相关待遇问题。2011年1月,张某以该矿山公司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规定处理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费和就业补助金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张某工伤发生在2010年7月,当年11月与某矿山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该公司按照国务院第375号令规定处理张某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是正确的,裁定不予支持张某的诉求主张。
|案情评析|
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就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2月26日政务院公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1月26日劳动部公布试行),对职工因为工作(生产)等原因遭受到的各种伤害,其伤亡相关待遇作出了规定。新中国成立70年来,随着社会进步、经济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国家也适时出台法规规定,如: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部下发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又颁发了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等规定;四川省也下发了川府发〔1988〕170号、川劳险〔1997〕5号、川劳社函〔2003〕142号、川府发〔2003〕42号、川府发〔2011〕28号等文件,对职工因工伤亡待遇从法规政策上不断地做出修正和完善。
在职工伤亡待遇处理的实际工作中,我们应当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职工伤亡待遇除法规政策有特别规定外,原则上应以职工伤亡发生时的国家法规规定,处置工伤职工的伤亡待遇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2011年1月1日起在全国施行。张某2010年遭受事故伤害,其医疗救治、受伤性质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待遇及劳动关系等问题在年内处理完结,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的规定。因此,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支持张某要求某矿山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处理其相关待遇的诉求主张是恰当的。